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考试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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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
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守护、押运公务用枪的管理,保障专职守护、押
运人员正确使用枪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枪支管理法),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制度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是指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
军工、金融、国家重要枪储、大型水利、电力、通讯工程、机要交通系统的专职守护、押运人员以及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的专职守护、押运人员。
第三条 配备公务用枪的专职守护、押运人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 年满20周岁的中国公民,身体健康,品行良好; (二) 没有精神病等不能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疾病史; (三) 没有行政拘留、收容教育、强制戒毒、收容教养、劳动教
养和刑事处罚记录;
(四) 经过专业培训,熟悉有关枪支使用、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
的规定;
(五) 熟悉掌握枪支的使用、保养技能。
配备公务用枪的专职守护、押运人员,必须严格依照前款规定的条件,由所在单位审查后,包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查、考核;审查、考核合格的,依照枪支管理办法的规定,包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查批准,由省、自
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
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守护、押运公务用枪的管理,保障专职守护、押
运人员正确使用枪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枪支管理法),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制度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是指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
军工、金融、国家重要枪储、大型水利、电力、通讯工程、机要交通系统的专职守护、押运人员以及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的专职守护、押运人员。
第三条 配备公务用枪的专职守护、押运人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 年满20周岁的中国公民,身体健康,品行良好; (二) 没有精神病等不能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疾病史; (三) 没有行政拘留、收容教育、强制戒毒、收容教养、劳动教
养和刑事处罚记录;
(四) 经过专业培训,熟悉有关枪支使用、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
的规定;
(五) 熟悉掌握枪支的使用、保养技能。
配备公务用枪的专职守护、押运人员,必须严格依照前款规定的条件,由所在单位审查后,包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查、考核;审查、考核合格的,依照枪支管理办法的规定,包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查批准,由省、自
枪支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工作,提高民警管枪、用枪能力,保障枪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公务用枪配备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务用枪,是指公安机关依照《公务用枪配备办法》配备的各种枪支。
职能部门,是指公安机关承担公务用枪管理职责的内设部门。
配枪部门,是指公安机关配备公务用枪的内设部门、派出机构和其他直属单位。
配枪民警,是指获准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用枪持枪证》(以下简称持枪证)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
第三条 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以工作必需、规范管理、保障使用、确保安全为原则。
第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公务用枪管理制度,明确所属职能部门、配枪部门管理职责,明确配枪民警管理、使用枪支责任。
各级公安机关及其所属配枪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公务用枪管理工作第一责任人,应当依法依规履行公务用枪管理责任,落实公务用枪管理制度。
第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采用科技信息化手段,提升公务用枪动态监督管理和服务保障实战的能力与水平。
公务用枪研制、定型、列装、订购、监造、验收,训练器材的研制、定型以及《全国枪支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应用工
车间人员管理条例
车间工作人员管理条例
为确定生产秩序正常运作,持续营造良好的工作环境,促进本企业的发展,集合企业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本规定适用于本公司生产相关全体人员。
1、考勤时间(星期一至星期六)如有加班,另行通知。 作息时间:上午8:00—11::30
下午12:30—17:00;
迟到/早退: 5分钟内,说明原因不予惩罚
5-15分钟,处罚金额10元 15-30分钟,处罚金额50元
30分钟-60分钟以上未请假,旷工半日 60分钟以上未请假,旷工1日
视情节而定,每月超过3次解除劳动关系。
公司安排加班,不听从安排无故不加班扣发当日全部工资。
2、每天上午早会,各部门经理将考勤情况报给相关部门,员工在开早会时须站立端正,认真听主管的讲话,不得做一些与早会无关的事项。
3、参加早会须提前5分钟到岗,上下班午休排队依次打卡。
4、若因事需要离开工作岗位需要向部门经理申请方能离岗,有工作任务期间非紧急情况,不准许离岗。
私自离岗处罚: 10分钟以内,紧急事由,说明情况不予处罚
20分钟-30分钟,处罚金额50元 30分钟以上,旷工一日
视情节而定,每月超过2次解除劳动关系
5、禁止在车间嬉戏打闹,吵口打架,违者处罚20元。
6、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第三章 房屋使用安全防范 第四章 房屋安全鉴定
第五章 危险房屋治理与应急处置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合法建设并投入使用的房屋使用安全防范以及危险房屋治理与应急处置,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危险房屋,是指因使用不当、不可抗力、工程质量缺陷、第三方侵权行为、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等原因导致房屋结构体系中承重构件成为危险构件,局部或者整体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的房屋。
作为宗教活动场所或者被依法认定为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的房屋,有关法律、法规对其使用安全管理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房屋消防、抗震、防雷安全和电梯、供电、供水、供气等设施设备的使用安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综合协调,将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部门职责分工协调机制,负责组织实施房屋使用安全应急处置,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
《成都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成都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2010年12月22日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1年5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5年2月26日成都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15年5月21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成都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 2
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 2
第三章 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 ..
储蓄管理条例
储蓄管理条例
(1992年12月11日国务院令第107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储蓄事业,保护储户的合法权益,加强储蓄管理,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中国境内业务的储蓄机构和参加储蓄的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的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储蓄是指个人将办理储蓄属于其所有的人民币或者外币存入储蓄机构,储蓄机构开具存折或者存单作为凭证,个人凭存折或者存单可以支取存款本金和利息,储蓄机构依照规定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公款以个人名义转为储蓄存款。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储蓄机构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批准,各银行、信用合作社办理储蓄业务的机构,以及邮政企业依法办理储蓄业务的机构。
第五条 国家保护个人合法储蓄存款的所有权及其他合法权益,鼓励个人参加储蓄。
储蓄机构办理储蓄业务,必须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储户保密”的原则。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全国储蓄管理工作。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负责储蓄机构和储蓄业务的审批,协调、仲裁有关储蓄机构之间在储蓄业务方面的争议,监督、稽核储蓄机构的业务工作,纠正和处罚违反国家储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行为。
第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经国务院批准,可以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知识考试试卷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知识考试试卷
一、填空
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已经2010年10月19日国务院第129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2.《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共分 8 章55条
3.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燃气管理 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并将燃气工作纳入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规划。
5.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 燃气安全监督管理 制度,宣传普及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提高全民的燃气安全意识。
6.城镇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燃气设施保护、 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 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7.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 燃气发展规划 ,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8.进行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 燃气设施 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9.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工伤管理条例
2012年最新版工伤管理条例
核心提示:搜活动房网整理的最新的工伤管理条例,希望对您有所帮助,仅供参考,如遇实际问题请联系当地劳动保障部门。
新工伤保险条例全文(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令第586号(2003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 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及实施细则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
(1999年5月14日颁布 国务院令第263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导游活动,保障旅游者和导游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导游人员,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导游证,接受旅行社委派,为旅游者提供向导、讲解及相关旅游服务的人员。
第三条 国家实行全国统一的导游人员资格考试制度。 具有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或者以上学历,身体健康,具有适应导游需要的基本知识和语言表达能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可以参加导游人员资格考试;经考试合格的,由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或者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颁发导游人员资格证书。
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导游活动,必须取得导游证。
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书的,经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在导游服务公司登记,方可持所订立的劳动合同或者登记证明材料,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申请领取导游证。
具有特定语种语言能力的人员,虽未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书,旅行社需要聘请临时从事导游活动的,由旅行社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申请领取临时导游证。
导游证和临时导游证的样式规格,由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规定。 第五条 有下列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