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是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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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问题

标签:文库时间:2024-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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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问题

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是行政诉讼公益诉讼的核心问题,他的发展必然会推动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发展。所以,建立真正意义上的行政公益诉讼,其主要内容和关键之处就在于对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认定标准的设定,这将直接关系到整个行政公益诉讼制度能否最终得到确立。为此,我国许多学者站在比较法的角度提出借鉴国外的他山之石,利用国外的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理论来建立我国的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笔者在研读了华东政法大学朱应平教授所着《澳大利亚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探析》一文后,认为在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理论方面,并非他山之石一定能攻玉,国外关于个人及社会团体能成为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理论就不能在我国适用,为此笔者检察机关作为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唯一原告的主张。

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建立健全公益诉讼制度,已是法制建设的必然趋势。近几年,行政公益诉讼已受到学术界的普遍关注,有关行政公益诉讼的文章也常见于许多期刊杂志,特别是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确立了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更是掀起了行政公益诉讼的讨论高潮。很多学者站在比较法的角度,认为许多外国行政公益诉讼中关于原告资格的理论可以适用于我国行政公益诉讼,笔者最近有幸拜读了华东政法大学朱应平教授所

公益诉讼的原告适格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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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公益诉讼的原告适格问题

【关键词】民诉法;公益诉讼;公益诉讼;适格主体 2012年正式通过的民诉法修正案,首次将公益诉讼以法律的形式确立,无疑为我国公益诉讼打开一扇“广阔的大门”。大门敞开的同时,公益诉讼现状与保守的法律制度设计之间的巨大鸿沟备受争议,而公益诉讼的适格主体问题就首当其冲。

新《民诉法》第55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一规定突破了传统民事诉讼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条件,现在“事不关己”也可起诉。2009年江苏省无锡市中院受理的粉尘污染案,因为当时的原告来自北京而遭到质疑,2010年重庆绿色志愿者联合会就某发电公司二氧化硫减排不力提出的公益诉讼,同样未被受理。新法修正为公益诉讼的起诉人可以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无疑为解决司法实践中的难题迈出了坚实的一步。然而,公益诉讼之门打开的同时,“法律规定的机关”、“有关组织”等模糊的概念又为司法实践设置了重重门槛。

首先,“法律规定的机关”应当作狭义理解,仅指现行法律直接明确规定可以就某一领域提起公益诉讼的机关。目前只有海洋环境保护法中明确规定:“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

民事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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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 言

随着我国加入WTO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和发展,我国的经济实力不断壮大,社会财富也快速地增加。但是在经济发展的同时也潜伏着对公共利益的侵害,如国有资产大量流失、环境污染日益严重、滥用经济优势垄断价格排挤中小竞争者等,在司法实践中,传统的原告主体资格限制了诉权的维护,公共利益得不到有效保护的问题也日益凸现。本文拟对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问题予以理论分析;在对比国外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制度的基础上,阐述检察机关和公民、社会团体应当作为民事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理论基础、法律基础和现实必要性。继而指出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认定在实践中存在的一些不合理现象,并有针对性的提出一些完善性建议,以求更好地维护公众的合法权益。

一、民事公益诉讼和原告主体资格概述

(一)关于民事公益诉讼

民事公益诉讼是指在民事和经济活动中,国家专门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对违反民事、经济法律、侵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通过审判维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活动。 1、何谓公共利益

关于“公共利益”,我国立法分别使用“公共利益”、“社会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予以表

谈公益诉讼的原告适格问题_马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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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公益诉讼的原告适格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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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大学,上海200436

【关键词】民诉法;公益诉讼;公益诉讼;适格主体

2012年正式通过的民诉法修正案,首次将公益诉讼以法律的形式确立,无疑为我国公益诉讼打开一扇“广阔的大门”。大门敞开的同时,公益诉讼现状与保守的法律制度设计之间的巨大鸿沟备受争议,而公益诉讼的适格主体问题就首当其冲。

新《民诉法》第55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一规定突破了传统民事诉讼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条件,现在“事不关己”也可起诉。2009年江苏省无锡市中院受理的粉尘污染案,因为当时的原告来自北京而遭到质疑,

2010年重庆绿色志愿者联合会就某发电公司二氧化硫减排不力提出的公益诉讼,同样未被受理。新法修正为公益诉讼的起诉人可以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

无疑为解决司法实践中的难题迈出了坚实的一步。然而,公益诉讼之门打开的同时,“法律规定的机关”、“有关组织”等模糊的概念又为司法实践设置了重重门槛。

首先,“法律规定的机关”应当作狭义理解,仅指现行法律直接明确规定可以就某一领域提起公益诉讼的机关。目前只有海洋环境保护法中明确规定

行政诉讼中的检察监督和行政公益诉讼(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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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中的检察监督和行政公益诉讼(一)

内容摘要:在《行政诉讼法》制定之时,立法机关对检察监督的范围加以较大限制还有一定的理由和根据,但在现时的条件下,仍然将检察监督局限于抗诉一途就完全没有道理,已经不适用今天我国行政法治的现实需要了。因此,修改《行政诉讼法》,增加关于检察监督的具体条文,进一步明确检察监督的对象、方式和手段是非常必要的。

关键词:行政诉讼检察监督行政公益诉讼

《行政诉讼法》总则第1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这一规定确立的检察监督的范围是非常宽泛的,其涉及的监督对象可以包括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行政诉讼所有参加人、参与人,甚至可以包括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关的其他任何行政机关、组织和个人;其监督方式可以包括检察机关为实现监督目的能够和应该采取的任何方式,如主动提起公诉,支持原告起诉,出席法庭审理和在法庭审理中提出纠正违法的意见,依上诉审程序提出抗诉,依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以及查处审判人员在行政审判中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等;其监督手段可以包括为实现监督目的能够和应该采取的任何监督手段,如接受当事人和其他公民、组织的申诉、控告、检举,听取与案件有关的利害关系人的陈述、申辩,调阅法院案卷材料,向有关行政

论公民提起的行政公益诉讼(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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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确立检察机关在公民行政公益诉讼程序中国家公诉人的角色 根据宪法赋予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的权力,笔者认为通过立法确立检察机关在公民行政公益诉讼程序中作为国家公诉人的角色较为适当。这是因为,在我国,公诉的职能源于监督的职能,是实现法律监督的方式之一。所以,对于我国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也应理解为特指人民检察院通过运用法律赋予的职务犯罪侦察权、公诉权和诉讼监督权,追诉犯罪和纠正法律适用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来保障国家法律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正确实施的专门工作。 从这个意义上讲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也正是 源于其对行政机关行政执法和其它方面的法律监督权。目的在于保障国家行政法律和其它相关的法律统一正确实施。与刑事诉讼一样,检察机关在行政公益诉讼中扮演的国家公诉人的角色,其既不应享有胜诉的利益,也不承担败诉的风险。 在公民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框架中,应有相应的规定协调、处理好公民和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的诉权主体关系。笔者认为,公民和检察机关在行政公益诉讼活动中行使诉权,即均可成为行政公益诉讼的主体。但根据各自由法律赋予的不同地位和司法实践的需要,应当合理分工和统一协调。 (一)在公民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应当受理的案件法院未予受理时,可由检察机关行使

行政诉讼中原告的资格问题研究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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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 校 代 码 10459

学号或申请号 201222061036

密 级

硕 士 学 位 论 文

行政诉讼中原告的资格问题研究报告

作 者 姓 名:王若菲 导 师 姓 名:王红建 学 科 门 类:行政法 专 业 名 称:法 律 培 养 院 系:法学院 完 成 时 间:2016年 月

A thesis submitted to

Zhengzhou University for the degree of Master

Research Report on the qualification of the plaintiff

in 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

By Wangruofei

Law

Zhengzhou University

May 2016

学位论文原创性声明

本人郑重声明:所呈交的学位论文,是本人在导师的指导下,独立进行研究所取得的成果。除文中已经注明引用的内容外,本论文不包含任何其他个人或集体已经发表或撰写过的科研成果。对本文的研究作出重要贡献的个人和集体,均已在文中

房屋权属纠纷是行政诉讼还是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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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权属纠纷是行政诉讼还是民事诉讼?

一、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之争

在房屋权属纠纷中,一方已经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情况下,利害关系另一方到底应当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还是行政诉讼的途径解决纠纷,一向是司法实践中存有争议的问题。笔者近日承办了两起财产权属纠纷案件,均是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要求对原来登记为某个家庭成员名下的家庭共同财产进行确权。在审理过程中,对应当通过行政诉讼途径解决还是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出现两种截然不同的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是房屋行政主管机关已经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利害关系人对权属登记有异议,应当通过行政诉讼途径予以解决。其主要理由是房屋确权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职能范畴,房屋产权证是房屋行政主管机关代表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所有的房屋权属进行确认的具体行政行为,利害关系人对房屋行政主管机关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只能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予以解决。对房屋的所有权进行确认,是房屋行政主管机关的职权范围,它代表国家对公民、法人的私有房屋的权属进行确认,这是行政权力的表现。法院行使的是司法权,司法权不能代替行政权,不能对房屋的权属直接进行确认,只能通过审判活动对合法的房屋所有权进行保护,对侵犯合法的房屋所

浅谈行政公益诉讼的必要性 - - -三个案例引发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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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行政公益诉讼的必要性

---------三个案例引发的思考

[摘要]: 随着2012年民事诉讼法的修订,增加了民事公益诉讼制度,行政诉讼的修改应不应当加入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成为了一个受人关注的话题。学者们也纷纷讨论起了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受案范围等制度构建问题。囿于笔者能力有限,本文仅讨论我国增加行政公益诉讼的必要性问题。

关键词: 行政公益诉讼 必要性 案例

一、行政公益诉讼的概念

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在德国称之为诉讼代表人制度,在日本称之为民众诉讼,在美国称之为“私人检察长”制度。而在中国,公益诉讼不是制定法上的用语,也不是一项特别的诉讼类型。1 因此,不同的学者对什么是行政公益诉讼有不同的见解。有的学者将其称为民众诉讼,认为民众诉讼是指当行政主体的违法行政行为侵害了公共利益是,法律允许无直接利害关系人为维护公共利益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制度。2 亦有学者认为,行政公益诉讼是指公民为维护公益,就与自己权利及法律上利益无直接利害关系事项,对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3 还有学者认为,行政公益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主体行使职权的行为违法,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或有侵害之虞

教育民事公益诉讼相关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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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民事公益诉讼相关问题研究

作者:李军 娜迪拉

来源:《社会科学研究》2017年第02期

〔摘要〕 现阶段,对不送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的家长所能采取的民事诉讼途径面临着诉讼主体不适格的问题。由于侵犯未成年人受教育权属于公益诉讼受案范围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可以通过修改《义务教育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建立以政府为诉讼主体的教育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然后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对具体适用程序做出规定。新疆等民族自治地方也可以根据宪法所赋予的自治权限通过制定单行条例来解决教育公益诉讼的立法问题。

〔关键词〕 义务教育;家长;民事责任;教育民事公益诉讼

〔中图分类号〕DF71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4769(2017)02-0080-05 2006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以立法形式确立了义务教育免费政策,进一步明确了义务教育的公益性和强制性。但由于深受普遍存在于全国的不正确的教育观念、就业压力导致的读书无用论以及主要存在于新疆的宗教极端思想影响,父母不送子女就学现象仍然广泛存在。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