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物权法》没有明确规定的用益物权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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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用益物权制度评析

标签:文库时间:2024-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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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用益物权制度评析

王竹 四川大学法学院 副教授 , 李陈婷 中国人民

大学法学院

《物权法》的颁布,弥补了此前我国用益物权制度相较于担保物权制度在体系上缺陷。《物权法》在第三编第十章到第十四章,用53个条文较为系统的初步构建了有中国特色的用益物权制度框架。从用益物权的种类来看,地役权属于我国物权法上的新制度,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宅基地使用权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已作规定,《物权法》对部分问题进行了具体化、修改和补充。另外,《物权法》总则编的原则性规定和所有权编第40条、105条、116条适用于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编第180条、182条、183条、200条、201条对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问题作出了规定。《物权法》上述条文和《民法通则》、《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农

村土地承包法》、《土地管理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一起,构成了我国现行的用益物权制度。

一、我国《物权法》用益物权制度的特点

总的来说,我国《物权法》对用益物权的规定,具有以下特点: (一)通过制度创新解决了实践中出现的一些疑难问题

《物权法》将建设用地使用权按照不同的用途,分为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和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问题上适用不同的规

用益物权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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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能否继承

——用益物权案例分析

案例:

1981年2月,黄某以一户三人(黄某与妻子张某、大儿子)名义申请了宅基地建房。同年12月,小儿子出生。2002年大儿子结婚,黄某因车祸去世。2003年,小儿子因结婚另行申请了宅基地建房;大儿子也将房屋拆除,在原宅基地上建了新房,张某随大儿子居住。2006年,大儿子居住房屋面临拆迁,获得了拆迁补偿款10万余元和宅基地使用权补偿款36万余元。小儿子得知后,认为宅基地补偿款属于申请宅基时的黄某、张某和大儿子共同所有,三人应各享有12万余元。父亲黄某已经去世,其享有的12万余元应作为遗产由母亲、哥哥和自己共同继承。大儿子反对,双方对簿公堂。

判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该案从表面看争议标的是宅基地补偿款,实质是对宅基地使用权归属的争议。因宅基地使用权是宅基地补偿款的发生原因,明确了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即明确了宅基地补偿款的所有者。宅基地使用权作为一项特殊的用益物权,与农民个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紧密相关,因出生而获得(但并不一定实际享有),因死亡而消灭。黄某于2002年因车祸死亡,自然失去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不再是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宅基地补偿款当然也无权享有。小儿子要求分割宅基地补偿款的诉

税法没有明确规定时遵循财会处理应有前提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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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法没有明确规定时遵循财会处理”应有前提条件

国家税务总局在国税函〔2010〕148号文中规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精神,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所得税时,企业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税法规定不一致的,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算。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不明确的,在没有明确规定之前,暂按企业财务、会计规定计算。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计算。上述规定体现了税法优于会计规定的原则。《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以后,大量旧税法下的规范性文件政策失效。虽然已经颁发了200多个规范性文件,但是相对于形式各样的经济业务而言,还是有许多经济业务没有所得税规范性文件来明确。如果有些经济业务,出现税法没有明确规定的例外情况,是否可以按财务会计的规定处理呢?上述国税函〔2010〕148号给出了明确答案: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不明确的,在没有明确规定之前,暂按企业财务、会计规定计算。对这种规定,笔者存在不少担忧。

第一,该规定违背了税收三性原则。税收具有强制性、固定性和无偿性三大特性,而财会处理强调财会人员根据原则性规定,充分运用职业性判断能力,不能体现税

用益物权三论发展与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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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诉 讼

理由

是什么?

用益物权三论 房绍坤 丁海湖 张洪伟

上传时间:2001-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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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 文章认为,用益物权制度的发展,呈现出用益物权逐渐成为物权法的中心、用益物权因社会经济的变迁而发生变动和用益物权的权能在逐步扩大三个发展趋势;作者论述了用益物权的用益性、独立性和占有性三个法律属性;最后指出,我国用益物权制度存在着立法概念不准确、立法内容不完整、立法体系不科学等缺陷,应当建立包括地上权、地役权、典权和用益权在内的完善的用益物权体系

用益物权是物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各国民法对此都非常重视。近年来,我国的民事立法对用益物权亦愈加重视,在许多法律中都规定了用益物权。但是,我国现行的用益物权制度尚不完善,还没有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其法律调整作用远没有发挥出来。认真研究用益物权制度,探究完善我国用益物权制度的途径,是我国物权立法所面临的一个重要问题。

一、用益物权的发展趋势

用益物权是人类在社会实践中,为解决物质资料的所有与需求之间的矛盾而产生发展起来的,是所有权与其权能相分离的必然结果。这种分离适应了商品经济要求扩大所有权、扩展财产使用价值的需求,〔1

第二章 传统民法中的用益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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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传统民法中的用益物权第一节 第二节 第三节 第四节 地上权 永佃权 役权 典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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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地上权一,地上权的概念和特征 (一)地上权的概念 地上权是指以在他人土地上建造建筑物或其 他工作物,或者种植竹木为目的而使用该土地的 权利. (二)地上权的特征 1地上权是存在于他人土地上的物权. 2地上权以取得土地上的建筑物,其他工作物或 竹木的所有权为目的. 3地上权为使用他人土地的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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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地上权的内容 地上权的内容即是地上权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地上权人的权利 由地上权的设立目的可知,地上权的权利内容 包括:对土地的使用收益权;对建筑物或其他工作 物的所有权;对地上权的处分权等. 1对土地的使用收益权. 2对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的所有权. 3对地上权的处分. (二)地上权人的主要义务 地上权人的主要义务包括:支付地租和恢复土 地原状两项.在有偿利用他人土地时,地上权人须 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此项义务在地上权转让时, 如果为登记内容之一部分,则随同地上权而转移, 如未做登记,则应仍为原地上权人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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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地上权的期限 我国因土地采取公有制度,法律上对以出让方 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采取最高期限限制.根据 《城镇国有土地

我国租赁权的物权化进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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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租赁权的物权化进路

租赁权具有物权的基本属性。无论是出于利益权衡上的需要,还是用益物权体系重新确立的考虑,将租赁权界定为物权都有其必要性。明确租赁权在物权法中的定位一用益物权,并将公示公信原则引入其中,不仅破除了理论上和实践中的诸多障碍,使用益物权体系重构成为可能,也为租赁权的物权化开辟了道路。

关于租赁权性质的问题,在学术界历来颇受争议。到底该采“债权说”,还是“物权说”抑或“债权物权化说”众说纷纭,一直难有定论。针对这一局面,笔者仔细梳理了一些学者对租赁权基本内涵的解读,在明确概念和对各种学说作出分析的基础上,对租赁权的属性进行界定,试图明确租赁权在物权法中的定位,以探寻其物权化的进路。

租赁权的本质内涵

1 租赁权的基本含义

对于租赁权的基本含义,郑玉波先生将其定义为:“租赁权指承租人依租赁契约所取得之权利。”林诚二先生认为:“承租人依租赁契约所取得之权利为租赁权,其内容在于租赁物之使用、收益。”史尚宽先生指出:“承租人之权利为使用收益权,包括为使用收益必要之占有之权利,此等权利总称为租赁权。”从这些定义中我们并不能发现明显区别。但有学者已经从对众多概念的研读对比中发现了在定义租赁权时所存在的两种不同定义模式。这两种模式主要的差

我国租赁权的物权化进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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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租赁权的物权化进路

租赁权具有物权的基本属性。无论是出于利益权衡上的需要,还是用益物权体系重新确立的考虑,将租赁权界定为物权都有其必要性。明确租赁权在物权法中的定位一用益物权,并将公示公信原则引入其中,不仅破除了理论上和实践中的诸多障碍,使用益物权体系重构成为可能,也为租赁权的物权化开辟了道路。

关于租赁权性质的问题,在学术界历来颇受争议。到底该采“债权说”,还是“物权说”抑或“债权物权化说”众说纷纭,一直难有定论。针对这一局面,笔者仔细梳理了一些学者对租赁权基本内涵的解读,在明确概念和对各种学说作出分析的基础上,对租赁权的属性进行界定,试图明确租赁权在物权法中的定位,以探寻其物权化的进路。

租赁权的本质内涵

1 租赁权的基本含义

对于租赁权的基本含义,郑玉波先生将其定义为:“租赁权指承租人依租赁契约所取得之权利。”林诚二先生认为:“承租人依租赁契约所取得之权利为租赁权,其内容在于租赁物之使用、收益。”史尚宽先生指出:“承租人之权利为使用收益权,包括为使用收益必要之占有之权利,此等权利总称为租赁权。”从这些定义中我们并不能发现明显区别。但有学者已经从对众多概念的研读对比中发现了在定义租赁权时所存在的两种不同定义模式。这两种模式主要的差

论我国《物权法》上的商事留置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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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物权法》上的商事留置权

孟强 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 讲师

一、引言

我国《物权法》第4编“担保物权”第18章名为“留置权”,其中第231条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该条以对一般留置权成立要件中“同一法律关系”做出例外规定的形式创制了我国法上的商事留置权。所谓商事留置权,就是指企业之间在经营关系中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得以留置其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权利。留置权在沿革上就有民事留置权与商事留置权之分。据学界考证,民事留置权乃发轫于罗马法上的恶意抗辩和欺诈抗辩的拒绝给付权,“此种以公平原理为基础之拒绝给付权,仅系一种人之抗辩,乃对人之权利,且系分散规定,而无统一之制度。然此种原理其后深深影响大陆法系。” [1]该种制度最终在大陆法系发展成为民法上的留置权制度。当然,关于民事留置权的效力,又有物权性效力与债权性效力之分。至于商事留置权,学界通说认为,其乃是源于中世纪意大利商人团体的习惯法, [2]不同于民事上一般留置权的起源与发展。

民事留置权与商事留置权最大的区别,就在于对留置的标的物与债权之间的牵连性的要求不同。反映在我国《物权法》上

司考钟秀勇物权法讲义:物权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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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chinalawedu.com/

司考钟秀勇物权法讲义:物权请求权

司考钟秀勇物权法讲义:物权请求权。2014年司法考试复习已经开始,法律教育

网为考生整理了物权请求权的讲义,希望能够对考生的复习有所帮助。

精彩链接:

司考钟秀勇物权法讲义:物权的优先效力 司考钟秀勇物权法讲义:物与物的分类 司考钟秀勇物权法讲义:占有的推定 司考钟秀勇物权法讲义:占有的分类

《物权法》

第三十四条 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第三十五条 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一)物权请求权的性质与特点

《物权法》第34、35条规定了物权请求权制度。物权请求权,指物权的圆满状态受到侵害、妨害或者有被妨害之虞时,物权人为回复物权的圆满状态,请求侵害人、妨害人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这是对物权提供的“物权法上的保护方法”,与此相对应的是对物权提供的“债权法上的保护方法”(如侵权损害赔偿、不当得利返还、违约损害赔偿等)。物权请求权包括三种:①返还原物请求权;②排除妨害请求权;③消除危险请求权。

1.在

《物权法》担保物权司法解释专题座谈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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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担保物权司法解释专题座谈会

2010年5月27日-28日

主办单位: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协办单位:世界银行集团国际金融公

主持人:大家上午好,《物权法》颁布以后,关于担保物权的问题提到了比较高的高度,社会各界都比较关心。今天在最高人民法院和人民银行共同主持下召开今天的座谈会,座谈会是三场,今天上午有各位领导参与的,包括有专门金融机构的,包括一些专业放贷机构,都有业界人士各专家学者们共同讨论。下面首先有请中国人民银行副行长胡晓炼女士致辞。欢迎。

胡晓炼:尊敬的奚晓明院长,各位来宾大家上午好!今天我们在这里召开由最高人民法院和中国人民银行主办,世界银行集团国际金融公司协办的《物权法》担保司法解释专题座谈会,欢迎大家一起来交流担保法律制度改革的经验及国内全力担保的创新实践,积极推动《物权法》担保物业司法解释制定工作。

我国担保信贷占比是达到80%以上,担保物权法律的制度和创新是一项重要的金融基础设施建设。动产担保是物权法体系中最活跃的领域,与经济发展水平、经济结构调整都有着密切关系。基于理想的动产担保框架四大支柱,给予宽泛担保业务范围,统一的登记公式体系,人民银行提出将应收帐款、存货等纳入担保范围。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