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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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后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
为保障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改革试点工作顺利实施,现将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增值税纳税人均应按照本公告的规定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 二、纳税申报资料
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表及其附列资料包括:
(3)《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二)》(本期进项税额明细)。
一般纳税人销售服务、不动产和无形资产,在确定服务、不动产和无形资产销售额时,按照有关规定可以从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价款的,需填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三)》。其他情况不填写该附列资料。 (6)《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五)》(不动产分期抵扣计算表)。
(9)《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
(1)《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
小规模纳税人销售服务,在确定服务销售额时,按照有关规定可以从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价款的,需填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附列资料》。其他情况不填写该附列资料。 (二)纳税申报其他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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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后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
为保障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改革试点工作顺利实施,现将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增值税纳税人均应按照本公告的规定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 二、纳税申报资料
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表及其附列资料包括:
(3)《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二)》(本期进项税额明细)。
一般纳税人销售服务、不动产和无形资产,在确定服务、不动产和无形资产销售额时,按照有关规定可以从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价款的,需填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三)》。其他情况不填写该附列资料。 (6)《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五)》(不动产分期抵扣计算表)。
(9)《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
(1)《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
小规模纳税人销售服务,在确定服务销售额时,按照有关规定可以从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价款的,需填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附列资料》。其他情况不填写该附列资料。 (二)纳税申报其他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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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9号
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 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非居民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的税收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含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的税收安排,以下统称税收协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居民,包括非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个人。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非居民个人是指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不满一年的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承包工程作业,是指在中国境内承
包建筑、安装、装配、修缮、装饰、勘探及其他工程作业。 本办法所称提供劳务是指在中国境内从事加工、修理修配、交通运输、仓储租赁、咨询经纪、设计、文化体育、技术服务、教育培训、旅游、娱乐及其他劳务活动
国家税务总局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文件
国税发〔2009〕12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享受
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规范和加强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管理工作,税务总局制定了 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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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文件
附件:1.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备案报告表
2.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表
3.非居民享受协定待遇身份信息报告表(适用于企
业)
4.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身份信息报告表(适用于
个人)
5.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执行情况报告表
6.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汇总表
二○○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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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文件
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管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及其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及其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以下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统称国内税收法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含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的税收安排,以下统称税收协定)的有关规
财税实务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红字增值税发票开具有关问题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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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实务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红字增值税发票开具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红字增值税发票开具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7号 2016.7.20 为进一步规范纳税人开具增值税发票管理,现将红字发票开具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后,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应税服务中止等情形但不符合发票作废条件,或者因销货部分退回及发生销售折让,需要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按以下方法处理:
(一)购买方取得专用发票已用于申报抵扣的,购买方可在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以下简称“新系统”)中填开并上传《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以下简称《信息表》,详见附件),在填开《信息表》时不填写相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信息,应暂依《信息表》所列增值税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转出,待取得销售方开具的红字专用发票后,与《信息表》一并作为记账凭证。 购买方取得专用发票未用于申报抵扣、但发票联或抵扣联无法退回的,购买方填开《信息表》时应填写相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信息。
销售方开具专用发票
解读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64号:《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
解读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64号:《企业所得税(月)
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
从2008年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先后出过三个版本的企业所得税申报表。2011年11月30日,国家税务总局颁布了《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等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64号,以下简称“64号公告”),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做出修订,该公告自2012年1月1日开始实施。本次修订,是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的第三版本预缴申报表,是申报技术的又一次完善。新修订的预缴申报表切合现行政策,简洁明快,便于纳税人遵从,笔者试集合新旧三个版本申报表的变迁,对64号公告中的《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主要行次的变化及填报进行解读。 国税函[2008]44号版本申报表
2008年1月23日,国家税务总局印发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国税函[2008]44号),以下简称44号文件版本申报表。
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考虑到减少纳税遵从成本,简便税收程序的需要,其基本出发点是既然年度要做汇算清缴,季度暂且按照利润总额纳税,不做任何调增调减
国家税务总局2006年31号文
国家税务总局2006年发布的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1号)中规定:“(二)开发产品完工后,开发企业应根据收入的性质和销售方式,按照收入确认的原则,合理地将预售收入确认为实际销售收入,同时按规定结转其对应的计税成本,计算出该项开发产品实际销售收入的毛利额。该项开发产品实际销售收入毛利额与其预售收入毛利额之间的差额,计入完工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对此文件所涉及到的税收操作实务应该如何进行理解,希望能通过下面的案例进行分析廓清。
案例:一家房地产开发企业,05年12月取得一块土地并建造了普通住宅出售,06年末开始预售,项目在08年4月完工并进行了收入的结转,各年预售收入、销售收入、期间费用、成本有可能出现两种情况:一种是销售毛利率小于应税所得率;一种是销售毛利率大于应税所得率。具体数据参照下表:
表一:销售毛利率(10%)小于应税所得率(15%)的情况: 项目 2006年(万元) 2007年(万元) 2008年(万元) 预售收入 5000 8000 1000 应税所得率 15% 结转销售收入 14000 结转销售成本 12600 期间费用 350 560 90 会计利润 -350 -560
跨境重组新政:解读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第72号-财税法规解读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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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境重组新政:解读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第72号-财税法规解
读获奖文档
近年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陆续制定下发了若干涉及非居民转让股权政策的文件,但在企业跨境重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问题上,因始终缺乏具体的操作规程及指引,使得实务操作中一些问题无法得到解决。为明确此类问题,国家税务总局最近发布的72号公告中对如何在跨境重组中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做出了进一步规范。 为帮助企业了解有关跨境重组税收政策的最新动向,本文将结合图例对公告中的要点予以一一解读。 一、适用范围
72号公告中明确表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适用范围是:非居民企业发生《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2009]59号文(以下称《通知》)第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其中《通知》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包括因境外企业分立、合并导致中国居民企业股权被转让的情形。
在这一点上,72号公告并没有放宽对跨境股权转让适用特殊税务处理的严格条件,而沿用了此前59号文中的标准(第一项 100%直接控股,第二项具有100%直接控股关系)。
(一)《通知》第七条第(一)项情形
非居民企业向其100%直接控股的另一非居民企业转让其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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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陆续制定下发了若干涉及非居民转让股权政策的文件,但在企业跨境重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问题上,因始终缺乏具体的操作规程及指引,使得实务操作中一些问题无法得到解决。为明确此类问题,国家税务总局最近发布的72号公告中对如何在跨境重组中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做出了进一步规范。 为帮助企业了解有关跨境重组税收政策的最新动向,本文将结合图例对公告中的要点予以一一解读。 一、适用范围
72号公告中明确表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适用范围是:非居民企业发生《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2009]59号文(以下称《通知》)第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其中《通知》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包括因境外企业分立、合并导致中国居民企业股权被转让的情形。
在这一点上,72号公告并没有放宽对跨境股权转让适用特殊税务处理的严格条件,而沿用了此前59号文中的标准(第一项 100%直接控股,第二项具有100%直接控股关系)。
(一)《通知》第七条第(一)项情形
非居民企业向其100%直接控股的另一非居民企业转让其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中外合作办学等若干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2号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明确中外合作办学等若干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2号
现将中外合作办学等增值税征管问题公告如下: 一、境外教育机构与境内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开展中外合作办学,提供学历教育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中外合作办学,是指中外教育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国务院令第372号)的有关规定,合作举办的以中国公民为主要招生对象的教育教学活动。上述“学历教育”“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提供学历教育服务取得的收入”的范围,按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3)第一条第(八)项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企业提供境内机票代理服务,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向客户收取并支付给航空运输企业或其他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企业的境内机票净结算款和相关费用后的余额为销售额。其中,支付给航空运输企业的款项,以国际航空运输协会(IATA)开账与结算计划(BSP)对账单或航空运输企业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其他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企业的款项,以代理企业间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企业就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向购买方开具行程单,或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