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司法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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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法》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
论《公司法》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
摘要:
中小股东在现有的公司的权利配置和构架中属于弱势群体,他们对公司决策的影响微乎其微,知情权和分红权往往得不到有效保障。为了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公司法》明确了弱势股东知情权、质询权、自行召集股东会权等权利,并通过累积投票制,提高中小股东的话语权。然而在实际操作中,《公司法》对中小股东的保护还存在着不足。本文最后针对这些不足对完善《公司法》对中小股东的保护提出了自己的意见。
关键字:《公司法》 中小股东 权益保护
中小股东是相对于大股东而言的,他们在公司的权利配置和构架中属于弱势群体。我国大多数公司都是“一股独大”的股权结构,在日常经济生活中,大股东或控股股东不法侵害中小股东权益的事件屡见不鲜。因此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不但关系着公司的正常运营和持久发展,而且影响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设。 一、中小股东的困境
1.中小股东对公司的决策影响微乎其微。无论是有限公司还是股份公司,股东权利的一个基本原则是资本多数决原则。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资本多数决”合乎风险与利益相平衡的理念,平衡股东间的利益关系,避免个别股东为其个人的短期利益而干扰、影响公司的长期发展。然而,“资本多数决”原则存在固有缺陷。在确认资本多
数决
业绩承诺对中小股东利益的影响
摘要
近年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许多企业为谋求更好的经营效益而采取了多种策略,并购则是策略之一。我国自2013年起便掀起了一股并购浪潮,而业绩承诺则被广泛运用于企业并购中,在一定程度上扮演了缓冲风险的作用。但我们不难发现,历来的企业并购交易中,一直存在高溢价、高承诺、高违约的“三高”现象,业绩承诺本该作为企业并购风险控制的一剂良药,最后却可能成为压倒并购双方的一方巨石,致使本该互利共赢的并购双方最终两败俱伤,最终甚至会牵扯进法律诉讼中而对簿公堂。而业绩承诺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重要作用,但仍有不少企业无法按时完成业绩承诺,对于业绩承诺补偿也是能拖则拖,这时处于信息劣势的中小股东的利益往往难以得到合理保护。由此看来,研究企业在并购活动中签订业绩承诺而对中小股东利益产生的影响是迫在眉睫的。
本文的研究案例为新华医疗并购案,这是并购市场上典型的“三高”例子,时至今日业绩补偿的追偿活动仍在进行中,历时甚久涉及金额甚大,中小股东的利益受侵害严重。本文对该案例进行了详细的描述及分析,探究业绩承诺金额的合理性及其完成情况、追偿情况对中小股东利益的影响,最后提出有关建议,希望能对业绩承诺签订双方以及广大中小投资者起到警醒作用。
关键词:
公司法作业之公司法对于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制度
【摘要】公司股东和公司债权人是与公司关系最密切的两类利益群体,公司法对股东的权利和法律地位有着充分的肯定,而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却缺乏积极有效的手段。新《公司法》体现了公司股东利益和公司债权人利益由不均衡向均衡发展的趋势。对股东和债权人等多元利益主体的保护方法和体系的不断完善,进而实现相关利益主体之间利益的合理均衡。然而,由于我国公司法存在着许多缺陷,公司法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方式所应起的作用受到影响和削弱。本文就我国《公司法》对于公司债权人的保护进行相关论述。
【关键词】公司法 公司债权人 合法权益 保护制度
公司债权人是依其与公司的债权契约而对公司享有一定财产请求权的人,其依法享有到期请求公司偿还其本金及利息的权利。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就是要保护其求偿权,保障其求偿的途径的多样和畅通。在我国,公司
债权人因为无法通过便捷、快速的方式对交易对象进行了解,也无法知道上市公司每年公布的财务报表的真实性。显然,确立完善的债权人权益保护制度实属必要。
一、我国《公司法》对债权人合法利益的保护制度
我国新《公司法》于2005年10月27日修订通过。并自2006年1月1日起实行。新《公司法》设计并贯彻了保护公司债权人的理念,这种保护始于公司设立之际,贯
股东查阅权制度研究——兼论德国公司法对我国的启示
一、股份公司股东行使"查阅权"的条件与范围根据德国《股份法》的规定,在股东大会上股东可以要求董事会对公司的所有情况进行汇报,汇报的内容甚至包括与关联企业之间的关系。总之,董事会必须提供所有相关的资料,以便股东能够对大会讨论事项进行正确的评判。
理论究研
商与质品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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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查阅权股制研究度一
一论德兼国司公法我国的对示启
口姚磊股公司份东股行使”阅”权查条的件与范围根德据国《股份法》的定,规股在东大上股东可会以要求董事会对 公司所的有情进行况汇报,汇报的容内甚包括至与关联业企之间的系关。之总,事会董须必提供所有关相的资料,以股便东能对够大会讨论事项进行确正评的判。由此可见①,就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所东能获得信的范息围来,德看公国法的司规定要比我 公司国法的规要定宽泛得多。要只是股公司份股的东,就乎可 几 在股以东会上大随时提出要求,并且够能不受任限何地制得获有关” 公司务事”所的有信息。一般认,为司事务包所有括与股有份限 公公及司其业务有关事项。与的联关企业有系关的司公项事有:参 股规模、双重代理、在康采恩内开展部的包括供货信和贷在内的业及其计务算的对价、签订业企内部协议及其内容康采、税的计算恩。属于公司事务事项的还有:子司进公行增资或者子公和
浅谈中国股东权益救济制度
浅谈中国股东权益救济制度
一杯没有糖的咖啡
内容摘要:2005年诞生的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在股东权益保护方面有了较大的进步,赋予了股东广泛的权利,加强对股东权益的保护。但是现实生活中股东权益,尤其是中小股东的权益受到不法侵害的现象仍时有发生,可见我国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仍然具有较大的不足之处。我国的立法机构仍需要不断进行调研分析,加强对我国股东权益的保护,推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新的发展。
关键词: 股东权益 现状 救济 法律环境 情形与手段 救济制度
一、中国股东权益保护现状
2005年10月诞生的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在股东权益保护上迈出了实质性步伐:保护了股东权,加强了对公司股东的保护;设置了公司决议的无效和可撤销诉讼、股东的知情权诉讼、异议股东股份收购请求权诉讼、股东派生诉讼和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诉讼等,强化了公司的可诉性和股东权益保护救济制度。新《公司法》改变了过去一贯忽视甚至无视股东权益的传统立法态势,扭转了我国股东权益受到侵害时法律依据不足的局面,令人倍感欣慰。但是从事法学教学研究和律师职业的切身感受到《公司法》的许多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可诉性并不强:一是立法技术依然
股权确认和合法股东权益的法律救济
股权确认和合法股东权益的法律救济
【关键词】股权确认;股权转让;股东权益修改后的《公司法》对股权确认的规定非常原则,已出台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一)、(二)也并未对股权确认规则作细化规定,为此各地高级人民法院纷纷出台审理公司诉讼案件的指导意见。由于缺乏统一的确认规则,因此各地法院在处理股权确认这类纠纷时,经常出现相似案件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另外,在司法实践中,公司合法股东身份因被他人冒名顶替并丧失股东权益的这类纠纷,也面临同样的尴尬境地,而且由于相关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导致合法股东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有效保护。
笔者从分析股东概念和股权法律性质入手,来研究确认股权的一般规则。另外结合笔者代理的一个公司法诉讼案件,对特定情况下股权确认问题——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合法股东身份被侵犯后股东权益的保护问题展开探讨。 1股权确认的一般规则
一般认为,股东身份是行使股东权利和履行股东义务的前提。因此,探讨股权确认问题应当以界定股东的概念和分析股权的法律性质为基础。
11股东概念。我国《公司法》并未对股东进行概念性的直接界定。笔者仅发现我国《公司法》第4条有对股东权利进行不完全列举的规定①。从该条的规定来看,股权是指股东基于向公司出资而
大股东投票权非完备性与其对中小股东的侵害
大股东投票权非完备性与其对中小股东的侵害
南开大学金融学系 李学峰
内容提要:至今为止,在中国股票市场上,大股东对中小股东的侵害行为不断发生,并已成为了阻碍我国股票市场健康发展及其在国民经济中发挥其应有作用的一个难点和焦点问题。本文从股东投票权完备性的充要条件出发,揭示了中国上市公司大股东投票权的非完备性,并在此基础上论证了大股东的最优选择即是将其用手投票权发挥至最大——即最大可能地侵害中小股东的权益。这一研究提示我们,仅从一般性的加强监管、规范上市公司行为等角度,不可能从根本上解决我国股票市场中日益增多的大股东侵害行为。
关键词:股东投票权 非完备性 大股东侵害
一、引言
至今为止,在我国股票市场中,大股东侵害中小股东权益的现象不断出现,成为了制约我国股票市场稳定运行和规范发展的一个难点和焦点问题,并引起了众多研究者的关注。何浚(1998)从公司治理的角度揭示了股权结构与大股东侵害的关联性;肖星和过晓艳(2000)从上市公司对净资产收益率操纵的角度证实了大股东侵害的存在;唐宗明和蒋位(2002)通过对指标体系的设计和实证分析,量化了大股东侵害的程度;李康等人(2003)则从上市公司再融资的角度,论证了大股东对中小股东的财富剥夺
公司法解释四与股东知情权
《公司法解释四》中与\股东知情权\
一、关于第十三条(行使知情权应具备股东身份)
第十三条(行使知情权应具备股东身份)
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或者第九十七条起诉公司请求查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的,应当依法受理。
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起诉时或者在诉讼中已经不具有股东身份的,应当驳回起诉。
个人评论:根据股东权专属性理论,股东权是股东基于股东资格而享有的权利,股东身份是股东权存在的基础,因此,作为股东权之一的知情权自然地获得了股东权的专属性。第一款的规定属于注意规范。在司法实务当中,存在隐名股东及前任股东主张知情权的情况,虽然大部分法院都不予支持,但是也存在少量法院支持该主张。最高院为统一裁判尺度,明确法理基础,故制定第二款。也就是说,隐名股东及前任股东主张股东知情权的,应首先通过股东身份确认之诉。 考虑到在司法实务当中存在隐名股东主张知情权的情况,建议第二款改为“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起诉时或者在诉讼中已经不具有股东身份的,应当驳回起诉。但是,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认定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身份:(1)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知情或认可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身份的;(2)根据公司章程的签署、实际出
资、出资证明书的持有或者股东权利
公司法关于股东转让股权规定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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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荐】公司法关于股东转让股权规定是什么
公司在运作的过程中,由于业务需要,经常涉及到需要进行股权转让。公司法关于股东转让股权规定,在一定条件下,是鼓励优先转让给公司的其他股东,然后再考虑往外转让。但是如果公司的章程中有另外的规定,是可以不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进行转让。下面我们来看看详细内容。 新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
第七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解释】本条是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程序的规定。
股权具有财产权利的属性,它具有价值并可转让。同时,有限责任公司又具有人合性质,公司的组建依赖于股
论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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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公司法人的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是现代公司法人制度的核心内容,它在公司投资者和公司债权人之间设下了法律屏障,实现了各群体之间的利益均衡。但是,现实生活中出现的鼓动滥用公司人格的现象,使得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失衡,因而必须有一种制度对股东的行为进行规范,这就是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是公司人格独立制度必要的、有益的补充,是法人制度的完善和配套。公司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必须具有独立的权利能力、独立的财产利益并能够独立承担责任,否则其法人格就不完整。因此,在特殊情况下,对符合相应要件实际上已经丧失独立人格特征的公司的法人格予以暂时否认,责令滥用公司人格的股东对其行为及后果承担无限责任,以补偿受害人损失,这是法律保障正义、恢复正义的需要。我国虽然已经在新公司法中引入了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但是对这一制度的规定尚不完善。因此,我国应当充分利用后发优势,加强学习研究,借鉴和移植西方国家成熟的、可行的先进经验,尽快完善我国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促进现代企业的规范和我国经济的发展。本文从该制度的产生、含义入手,论述了该制度的理论基础、各国的比较研究,就我国现有立法中关于“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相关的规定进行了考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