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程序中的取回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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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取回权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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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 破产取回权制度概述 一,破产取回权的概念及立法意义

破产取回权指破产管理人占有不属于破产财团的他人财产,财产的权利人得不依破产程序,直接对该项财产行使权利,经破产管理人同意而取回的权利。破产程序的目的之一就在于剥夺不能清偿债务的债务人对自己财产的管理处分权,让全体债权人取得公平受偿的机会,因此加强对破产财产的管理是破产程序的首要问题,所以各国都在法律上对破产财产的范围加以明确界定,只有这样,才能从根本上实现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如日本破产法第6条规定,破产人在破产宣告时所拥有的一切财产,作为破产财团。\破产人基于破产宣告前的原因拥有的一切得在将来行使的请求权,属于破产财团\不得扣押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团\我国企业破产法第28条也规定:破产财产由下列财产构成:l破产企业在被宣告破产时所经营管理的全部财产;2破产企业在破产宣告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所取得的财产;3应当由破产企业行使的其他财产权利\除了在法律上明确界定破产财产的范围以外,各国为了对破产财产实行有效管理以避免债务人对财产恶意处分,还规定,破产程序开始后,由破产管理人管理破产财产,即破产人受破产宣告后,破产人所有或占有的财产物品,都必须按现状归于破产管理

破产程序中附条件债权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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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程序中附条件债权的保护

《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七条规定:“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和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债权人可以申报。” 该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对于附生效条件或者解除条件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提存的分配额,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条件未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成就的,应当分配给其他债权人;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条件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未成就的,应当交付给债权人。

所谓条件,是指当事人约定的,影响法律关系发生或者消灭的,系于将来一定时间内不确定发生之客观事实。合同可以附条件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现,在当事人订立合同过程中,对合同约定条件或者约定期限,只要不违反法律,不违反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其效力是为法律所认可的。《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订立附条件合同的当事人负有这样的不作为义务,即必须顺应条件的自然发展而不可以不正当地干预条件的成就。如果有不正当干预条件成就的行为,则不论行为最终是否促成或者阻止条件的成就,法律都会做出与事实相反的结论。《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

破产程序应用效率不足的实证分析与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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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程序应用效率不足的实证分析与对策

作者:许胜锋 张生

来源:《法制与经济·上旬刊》2015年第01期

[摘 要]我国破产法自2007年实施以来,面临案件数量下降,破产案件受理难和审理难的困境,既有债务人方面的原因,也有债权人方面的原因,同时还有法院出于社会稳定压力和内部考核制度等方面的考虑。破解破产程序应用效率不足的困境,需要强化现行法律的执行力度,完善破产法律制度和健全破产配套制度,通过全方位的法律努力,方可解决破产法实施的困境。

[关键词]破产申请;清算责任;债务人自行管理;法院考核机制 一、破产法实施现状

《企业破产法》颁布之初,因其市场化的理念和相对完善的制度设计而受到广泛赞誉,相当一部分司法实务人士预计随着《企业破产法》的颁行,我国的破产案件数量会有较为明显的增长。但是《企业破产法》实施七年多的实践证明,司法实践与立法预期之间还存在着一定的差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统计,在《企业破产法》颁布的当年2006年,全国受理的破产案件数量为4253件,《企业破产法》生效实施后的2007年,破产案件数量为381

企业破产程序中债务纠纷审理几个问题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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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企业破产的几点思考

在实习期间,我接触到了一个企业破产债务纠纷的案子。从债权人起诉到现在已达11年之久,经过了一审、二审和再审,至今破产程序没有终结,再审判决书仍没有执行完毕。具体案情是:2004年5月13日,一审原告邓承明、华城一建起诉至某县人民法院称,2001年6月19日,邓承明以华城一建的名义与联运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邓承明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建焊材厂B栋综合楼的土建、室内外装饰,邓承明依约履行了合同。该综合楼竣工验收后交付给了焊材厂,联运公司只支付工程款90余万元,还有110万元拒不给付。请求联运公司、焊材厂偿付下欠工程款110余万元。2004年10月22日,某县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联运公司、焊材厂共同清偿110万元工程款,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因联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起诉至中院,二审判决联运公司、焊材厂偿付下欠工程款80余万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2005年9月28日,焊材厂因经营管理不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呈连续状态申请破产,法院作出民事裁定宣告破产。后某市中院又进行再审,于2012年11

月15日作出终审判决,判决联运公司、焊材厂偿付下欠工程款34万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终审判决由某县法院执行,至今没有执行到位

管理人破产程序工作文书样式(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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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人破产程序工作文书样式(试行)》 一、通用类文书

文书样式1 通知书 (要求债务人的债务人清偿债务用) 文书样式2 通知书(要求债务人财产的持有人交付财产用) 文书样式3 通知书 (解除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用) 文书样式4 通知书 (继续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用) 文书样式5 通知书(继续履行合同提供担保用) 文书样式6 通知书 (回复相对人催告继续履行合同用) 文书样式7 告知函 (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用) 文书样式8 告知函 (中止执行程序用)

文书样式9 告知函 (告知相关法院/仲裁机构中止法律程序用) 文书样式10 告知函(告知相关法院/仲裁机构可以恢复法律程序用) 文书样式11 关于提请人民法院许可聘用工作人员的报告 文书样式12 关于提请人民法院许可继续/停止 文书样式13 关于拟实施处分债务人财产行为的报告 文书样式14 关于提请人民法院确定管理人报酬方案的报告 文书样式15 关于提请债权人会议审查管理人报酬方案的报告 文书样式16 关于提请人民法院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的报告 文书样式17 关于提请债权人会议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的报告 文书样式18 关于提请人民法院准予管理人收取报酬的报告 文书样式19 通知书(要求追回债务

企业破产程序中债务纠纷审理几个问题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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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破产程序中债务纠纷审理几个问题探讨

对企业破产的几点思考

在实习期间,我接触到了一个企业破产债务纠纷的案子。从债权人起诉到现在已达11年之久,经过了一审、二审和再审,至今破产程序没有终结,再审判决书仍没有执行完毕。具体案情是:2004年5月13日,一审原告邓承明、华城一建起诉至某县人民法院称,2001年6月19日,邓承明以华城一建的名义及联运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邓承明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建焊材厂B栋综合楼的土建、室内外装饰,邓承明依约履行了合同。该综合楼竣工验收后交付给了焊材厂,联运公司只支付工程款90余万元,还有110万元拒不给付。请求联运公司、焊材厂偿付下欠工程款110余万元。2004年10月22日,某县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联运公司、焊材厂共同清偿110万元工程款,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因联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起诉至中院,二审判决联运公司、焊材厂偿付下欠工程款80余万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2005年9月28日,焊材厂因经营管理不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呈连续状态申请破产,法院作出民事裁定宣告破产。后某市中院又进行再审,于2012年11月15日作出终审判决,判决联运公司、焊材厂偿付下欠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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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破产程序中债务纠纷审理几

试论破产清算程序中的土地使用权抵押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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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破产清算程序中的土地使用权抵押解除

一、问题的提出

案例:

1995年8月,某机械厂经批准取得了一宗国有划拨工业用地,并申办了土地登记,领取了国有土地使用证。1998年,机械厂因流动资金短缺向某银行贷款300万元,并用取得的国有划拨工业用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2005年8月,因机械厂经营不善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经机械厂申请,当地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并裁定机械厂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在对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处置过程中抵押权人不同意处置且拒绝办理解除抵押手续,当地国土资源部门以抵押权人不同意办理土地抵押注销手续为由不接受破产管理人的土地使用权依法出让处置申请。后经人民法院与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协商,国土资源部门同意在人民法院出具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后直接注销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然后再挂牌出让土地。但在人民法院出具机械厂的破产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抵押权人又提出各种质疑,致使机械厂的抵押土地使用权处置久拖不决。

从这一案例中可以看出,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对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处置往往涉及土地抵押权人、管理人、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门等多个主体,其中抵押土地使用权解除、注销及国土资源部门协助执行等问题颇费周折。本文结合案例,就破产企业抵押土地

保证金取回权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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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金取回权探析

摘 要

破产取回权在整个破产程序中占有重要地位,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及第七十六条虽然明确了财产权利人具有取回权,但其规定过于笼统,导致破产取回权在适用过程中仍存在大量的争议。本文就笔者在实践操作中所遇到的保证金取回权的适用问题为中心,从我国破产法对取回权的相关规定、保证金的定义及法律性质、作为保证金的货币的物权属性的界定来对该

问题进行分析。

关键词:取回权 私权说 保证金 占有即所有 引 言

案例一:甲为购买汽车与A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一份,并以该汽车作为抵押物办理了银行贷款,A公司为贷款保证人。为担保甲如期归还银行贷款,A公司要求甲提供5万元保证金作为反担保,甲按约定将保证金汇入A公司在银行开立的专用账户。现A公司因经营不善、资不抵债,已进入破产程序,甲向破产管理人提出对该5万元保证金行使取回权。

案例二:B公司破产案件受理过程中,C公司向B公司破产管理人提出对30万元履约保证金行使破产取回权,因为C公司2006年4月曾与B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担保合同的履行,C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向B公司缴纳了履约保证金30万元,现该合同已

经终止。

一、对于上述案件,在讨

融资租赁取回权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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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取回权问题研究

作者:马秀梅

来源:《法制博览》2014年第01期

【摘要】在融资租赁合同,针对融资租赁物所有权的性质虽有信用所有权说和弱化的所有权说,但是出租人的取回权的权原仍未所有权,融资租赁只是所有权权能的分离,在承租人违约的情形下,出租人有权选择回复到权利的圆满状态或者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但不可两者兼得。

【关键词】融资租赁;取回权;支付租金 一、问题的提出

2010年6月5日,恒信租赁与张某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恒信租赁根据张某的要求向天津隆泰达购买挖掘机一台交其承租使用,期限为三年,自2010年6月5日起至2013年6月4日止。合同中对租金、租期、支付方式、违约责任做了约定。后恒信租赁按约向天津隆泰达购买了挖掘机并交付张某使用,张某于2010年6月5日签收接受证书。另约定:承租人若延迟支付租金,则按所欠租金额的每日万分之八计算逾期利息。恒信租赁以张某未按约支付租赁款项为由诉请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张某向恒信租赁支付租金及罚息[1]。实践中,在承租人违约的情形下,是否出租人均有租赁物取回权?权利的基础何在?

融资租赁取回权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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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取回权问题研究

作者:马秀梅

来源:《法制博览》2014年第01期

【摘要】在融资租赁合同,针对融资租赁物所有权的性质虽有信用所有权说和弱化的所有权说,但是出租人的取回权的权原仍未所有权,融资租赁只是所有权权能的分离,在承租人违约的情形下,出租人有权选择回复到权利的圆满状态或者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但不可两者兼得。

【关键词】融资租赁;取回权;支付租金 一、问题的提出

2010年6月5日,恒信租赁与张某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恒信租赁根据张某的要求向天津隆泰达购买挖掘机一台交其承租使用,期限为三年,自2010年6月5日起至2013年6月4日止。合同中对租金、租期、支付方式、违约责任做了约定。后恒信租赁按约向天津隆泰达购买了挖掘机并交付张某使用,张某于2010年6月5日签收接受证书。另约定:承租人若延迟支付租金,则按所欠租金额的每日万分之八计算逾期利息。恒信租赁以张某未按约支付租赁款项为由诉请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张某向恒信租赁支付租金及罚息[1]。实践中,在承租人违约的情形下,是否出租人均有租赁物取回权?权利的基础何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