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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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债权人代位权的构成及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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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债权人代位权的构成及其效力
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以致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时,债权人为了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之权利。债务人是否行使其对第三人的权利,应依债务人的自由意思,债权人不得随意干预,但是债务人的财产既然在法律上已经构成保障债权实现的责任财产,对债务人处分自己财产权利的行为,就不能不加以约束。债权人代位权即是平衡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利益,以及债务人的意思自由与交易安全后所设立的制度。
债的关系成立后,债务人对于第三人的权利,也应加入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中,作为履行债务的一般担保。因此,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债务人应当及时行使其对第三人的权利,增强自己对债权人的清偿能力,如果债务人客观上能够行使对于第三人的权利而怠于行使,使自己本应增加的财产没有增加,从而危害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时,法律即应允许债权人代为行使债务人的权利,使其财产得以增加,使自己的债权得以实现。[1]
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发端于《法国民法典》,
浅谈债权人代位权的构成及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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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债权人代位权的构成及其效力
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以致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时,债权人为了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之权利。债务人是否行使其对第三人的权利,应依债务人的自由意思,债权人不得随意干预,但是债务人的财产既然在法律上已经构成保障债权实现的责任财产,对债务人处分自己财产权利的行为,就不能不加以约束。债权人代位权即是平衡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利益,以及债务人的意思自由与交易安全后所设立的制度。
债的关系成立后,债务人对于第三人的权利,也应加入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中,作为履行债务的一般担保。因此,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债务人应当及时行使其对第三人的权利,增强自己对债权人的清偿能力,如果债务人客观上能够行使对于第三人的权利而怠于行使,使自己本应增加的财产没有增加,从而危害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时,法律即应允许债权人代为行使债务人的权利,使其财产得以增加,使自己的债权得以实现。[1]
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发端于《法国民法典》,
论债权人的代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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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债权人的代位权
摘要:债权人的代位权,是债的保全制度的一种。我国《合同法》第一次明确规定了代位权制度。所谓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债务人应当行使却不行使其对第三人(次债务人)享有的权利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它是债权人所固有的实体法上的一种权利。它的效力及于债权人、债务人和次债务人。
关键词:债的保全制度;代位权;构成要件;法律适用
与物权相比,债权具有相对性。其权利主体即债权人具有特定性,其义务主体即债务人也是特定的,权利主体权利的实现,必须有特定的义务主体的帮助。债权的这种相对性,决定了债只发生于特定的当事人之间。但债的效力并非只及于债的关系之内,债除具有内部效力之外,在特殊情况下,为保障债权人的权利,法律亦当确认债权可以产生对第三人的效力,即债权也具有对外效力。债的这种对外效力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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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表
继承人放弃继承,被继承人的债权人有权行使代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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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人放弃继承,被继承人的债权人有权行使代位权
某甲对某乙享有债权,对某丙负有债务。由于某乙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某甲即起诉至某乙所在地的A县人民法院。该法院判决某乙还款。判决生效后,某乙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某甲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在法院采取执行措施之前,某甲意外死亡。某丙对某甲的债权已经到期。由于某丙担心其债权得不到保护,得知某甲死亡且某甲对某乙有债权后,即在某甲死亡后的第八天,以某甲的继承人为被告在B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某甲的继承人偿还某甲欠其的债务。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某甲的继承人不愿卷入原某甲的债权债务纠纷,均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因某甲的继承人放弃继承,某乙所在地的县人民法院即裁定终结执行。某丙不知某甲是否还有其他的遗产。B县人民法院的这件民事诉讼该如何裁判?债权人某丙的利益该如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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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由于某甲的
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武侯分局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
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武侯分局与招商(蛇口)成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成都港招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海南民丰科技实业开发总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约定以代物清偿方式清偿债务的,因代物清偿协议系实践性合同,故若次债务人未实际履行代物清偿协议,则次债务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原金钱债务并未消灭,债权人仍有权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
二、企业改制只是转换企业的组织形式和变更企业的经济性质,原企业的债权债务并不因改制而消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企业通过增资扩股或者转让部分产权,实现他人对企业的参股,将企业整体改造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原企业债务由改造后的新设公司承担。故债权人代位行使对次债务人的债权,次债务人改制的,由改制后的企业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1)民提字第210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武侯
由一则代位权案例引发的思考
由一则代位权案例引发的思考
韩静
2002年2月,某房地产公司(下称L公司)与某建筑公司(下称B公司)签订《门窗加工承揽及安装合同书》,约定B公司为L公司开发建设的某小区承包塑钢门窗工程。合同约定:“甲方预留工程总价的5%作为门窗质量保证金,保修期为2年;质量保证金在第一年保修期满后1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60%的质量保证金(即总价款的3%),其余部分质量保证金(即总价款的2%)在第二年保修期满后5天内支付完毕”。同年8月,上述工程经质量监督站验收合格。2005年11月,另外一家建筑公司(下称S公司)因其他合同纠纷起诉B公司欠款**万元,同时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要求冻结B公司在L公司的到期债权**万元;2006年2月,S公司取得生效判决并申请执行,在执行程序中,L公司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称其对B公司不负有债务;2009年3月,S公司对L公司提出代位权之诉,要求L公司代为返还B公司欠付S公司的工程款。
笔者作为L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实际参与了该案的审理过程。庭审期间,笔者除了进行实体方面的抗辩之外,还提诉讼时效的抗辩,即:B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之后,从未向L公司索要过欠款,依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2004年),距离S公司提出代位权请求(2009年),早已超
代位求偿权下仲裁条款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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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求偿权下仲裁条款效力
作者:李玲
来源:《智富时代》2017年第04期
【摘 要】法律规定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时,债务人的债权人可以自己的名义,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如若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此时债权人是否受该仲裁协议的约束以及是否有权利提起仲裁是理论界颇具争议的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以及仲裁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仲裁条款仅在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之间产生效力,而作为非合同当事人的债权人是否应当受仲裁条款的约束值得商榷。如果适用,由于债权人并非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对债权人直接适用则有失公允,但如果不适用,则次债务人选择争议解决方式的权利无法得到保障,甚至有可能造成债务人为了逃避与次债务人之间的仲裁条款,而放任债权人对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本文就代位求偿权下仲裁条款的效力进行探讨。
【关键词】代位权;仲裁条款;合同相对性;意思自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73条规定了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
债权人撤销权之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是怎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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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撤销权之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是怎样的?【热门下载】
在日常生活中,我们经常可以见到债务人为逃避债务而转移财产的行为,那么债权人遇到这种情况该怎么办呢?其有效的方法之一就是通过债权人撤销权之诉,来诉请法院进行解决。那么,债权人撤销权之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是怎样的?如何处理好与第三人的关系呢?下面,小编将为您详细解答。
所谓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是指因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案件的审理结果与其有法律利害关系,并受人民法院裁判拘束的人。按照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规定,当事人包括但不仅仅指原告和被告,还包括共同诉讼人、诉讼代表人以及第三人。
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由此可见,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涉及到债权人、债务人、受益人和受让人在诉讼中的当事人地位,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
公司解散清算及债权人债权申报的通知、公告通知
致: 公司(债权人) 关于本公司解散清算及债权人债权申报的通知
敬启者:
根据【本公司股东(大)会、工商登记机关、有关主管部门、有关人民法院】做出的《【关于解散、吊销、撤销、责令关闭本公司的决议、决定】》, 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自 年 月 日起,开始进行解散清算事宜。
如果本公司对于贵公司负有任何债务,无论是否到期,请贵公司于接此通知后30日内,以书面方式向本公司清算委员会申报贵公司对本公司所享有的该等债权。如贵公司逾期未能申报债权,本公司将不再受理,贵公司对本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将被视为放弃。
债权申报文件应包括:
1.贵公司最新通过年检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贵公司法人印鉴);
2.贵公司债权申报书,其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贵公司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联系人及贵公司对本公司享有债权的金额、性质、有无担保、是否为连带债权等具体内容;
3.贵公司债权形成所依据的合同、协议、裁判文书等债权凭证; 4.贵公司委托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如贵公司委托他人代为申报的); 5.贵公司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请贵公司按照如下联系方式向本公司送达债权人申报文件: 债权申报联系人: 先生、女士 通讯
租赁权物权效力的善意取得
租赁权物权效力的善意取得——以合同法第229条的不足为出发点
《经济与法》2003-9第51页
王玉环
一、问题的提出:合同法第229条存在的不足
从条文表面观察,合同法第229条不仅没有区分动产不动产,而且完全混淆合同效力、履行和移转问题,不当性可谓十分严重。之所以赋予债权性质的租赁权以物权效力,立法者最主要的一个政策考虑也许就是认为承租人相对于出租人来说处于一种弱势地位。如果将此假设局限于不动产租赁,尤其是房屋租赁中来看,合理性是存在的。由于居住是人类生存的一大必要,购房居住成本过高,并非轻而易举。在此情形房屋出租人与承租人相较,后者可能会处于一种弱势地位。但也不能一概而论,因为许多房屋租赁并非仅为居住,而是为了从事商业经营,承租人可能是一个大公司,此时就很难说哪一方处于弱者地位。放在动产方面来观察,立法政策衡量的不当性就更加明显。动产种类繁多,价值不等,大到一艘巨轮,小到一支铅笔。在动产租赁关系中,就更难谓出租人承租人两者的地位究竟孰优孰劣了。合同法以“租赁物”而涵盖动产与不动产,均赋予承租人租赁社以物权效力,立法者对承租人的保护是否过于周到2难道也仅仅是由于“如此规定在立法政策上自较周全”2按下来产生的一个问题就是如此广泛的政策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