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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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国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权利不平等倾向
关于中国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权利不平等倾向
摘 要: 作为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应当贯穿于整个《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过程。我国民事诉讼的立法和司法在原告撤诉和变更诉讼请求、被告提交答辩状、法院依职权更换当事人以及对当事人拒不到庭行为的处理上存在的悖离该原则之处应予以纠正。 关键词: 基本原则;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
在民事诉讼中,诉讼公正是与当事人的地位平等不可分割的,没有平等就不可能体现公正。基于民事诉讼的本质所决定,民事诉讼立法应当在程序构造设计上为双方实施诉讼行为提供充分、平等的诉求和抗辩机会,以此保障双方在诉讼中的均衡对抗。只有法官在审判上恪守中立,对双方当事人一视同仁,且不存在任何偏爱与歧视,才能确保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开展和获得实效。因此,我国《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法律规定的上述原则,理论上将其概括为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其涵义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1、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平等。诉讼地位的平等并不是说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
关于中国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权利不平等倾向
关于中国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权利不平等倾向
摘 要: 作为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应当贯穿于整个《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过程。我国民事诉讼的立法和司法在原告撤诉和变更诉讼请求、被告提交答辩状、法院依职权更换当事人以及对当事人拒不到庭行为的处理上存在的悖离该原则之处应予以纠正。 关键词: 基本原则;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
在民事诉讼中,诉讼公正是与当事人的地位平等不可分割的,没有平等就不可能体现公正。基于民事诉讼的本质所决定,民事诉讼立法应当在程序构造设计上为双方实施诉讼行为提供充分、平等的诉求和抗辩机会,以此保障双方在诉讼中的均衡对抗。只有法官在审判上恪守中立,对双方当事人一视同仁,且不存在任何偏爱与歧视,才能确保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开展和获得实效。因此,我国《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法律规定的上述原则,理论上将其概括为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其涵义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1、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平等。诉讼地位的平等并不是说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
正确认定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
论正确认定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
一、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类型及特点
审判实践中,如何确定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是一个首先应当解决的重要问题,那么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是什么呢?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指用民事权利义务发生争议,以自己的名义到人民法院起诉、应诉、并受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和调解书约束的利害关系人。当事人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第三人。狭义的当事人专指原告和被告。
(一)民事诉讼中的原告
民事诉讼中的原告是指为保护自己的民事权益,以自己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而引起民事诉讼程序发生的人。原告具有以下特征:1、是引起民事诉讼程序发生的人。没有原告的起诉,就没有法院的受理,也就没有民事诉讼的发生。2、是主动维护自己的民事权益的人。原告以一种主动的,积极的态度保护自己的民事权益。3、原告对于民事诉讼的审判结果具有重大影响。如原告依法申请的符合法定条件的撤诉,将会导致民事诉讼的结束。又如,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可以全部或一部分放弃自己的诉讼请求,对审判结果中的双方当事的权利义务承担有很大的决定性作用。
(二)民事诉讼的被告
被告是指被原告诉称与其发生民事纠纷,由人民法院通知应诉的与原告利益相对立的另一方当事人。被告具有以下特征:
论当事人的民事诉讼程序选择权
论当事人的民事诉讼程序选择权
【摘要】民事程序选择权是当事人一项基本的程序性权利,它源于当事人的程序主体性理念和程序处分权原则.旨在彰显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提高诉讼效率、增进民事判决的信服度和接纳度。本文立足于我国民事程序选择权的立法和制度运行现状,分析了存在的缺陷及其原因进而提出了完善我国民事程序选择权制度的几点建议。 【关键词】民事诉讼程序选择权 法理基础 价值透视 现状与缺陷 一、 民事诉讼程序选择权的基本内涵 (一)民事程序选择权的定义
同许多法学概念一样,关于民事程序选择权并没有一个统一明确的定义,但通常认为,民事程序选择权有广、狭二义,广义上的民事程序选择权是指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选择纠纷解决方式以及在纠纷的解决过程中选择一定的程序及与程序相关事项的权利:狭义上的民事程序选择权是指当事人在民事审判过程中依照自己的意志自主选择有关程序性事项的权利,是当事人民事诉讼权利的一种。[1]程序选择权是立法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一种体现,它强调当事人在纠纷解决过程中的主观积极性,鼓励当事人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程序以实现自己利益的最大化,成为程序的主体。程序选择权的精髓在于让当事人自己在发现案件真实与促进程序二者之间权衡,由他根据自己的实际需
析民事诉讼当事人伪造证据的刑法适用
民事诉讼当事人伪造证据的刑法适用
林新法
[关键词] 民事诉讼当事人 伪造证据 刑法适用
[摘 要] 民事诉讼中,“其他人”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的,可以定性为帮助伪造证据
罪,而当事人自己伪造证据的,却缺乏相应的“当事人伪造证据罪”予以处罚,其能否定罪、如何定罪,争议也极大。为避免放纵犯罪,本文通过评析有关个罪的特征,重点从当事人伪造证据的目的和行为两方面来考察其定罪的可行性与合理性。
一、问题的提出
案例简介:2000年12月,甲公司以借条为依据,向法院起诉,要求乙公司归还其于99年所借的70万借款。乙公司答辩并反诉称:该70万借款已被甲公司用于抵消所欠乙公司的货款,同时乙公司还向法院出示甲、乙双方盖章的对帐单,显示甲公司在抵销70万元货款后仍欠乙公司90万元。法院因双方证据差距极大,宣布休庭,其后甲公司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声称乙公司出示的对帐单系伪造。经侦查查明:乙公司接到法院传票后,为拒还70万元借款,其法定代表人郑某与委托代理人张某经协商,决定用伪造证据手段应诉;此后张某偷来甲公司公章并盖在郑某已拟好的供货对帐单上,虚构了甲公司用70万元借款抵货款后尚欠乙公司90万元之事实。
在该案的审查
第八章 当事人与诉讼代理人 第一节 民事诉讼当事人概述
第六章 多数当事人
第一节 共同诉讼 一、 共同诉讼的含义。是指当事人一方或 者双方为二人或二人以上的诉讼。 共同诉讼的意义在于,将案件事实相同 或者类似的几个诉一同审理,从而能够在一 个诉讼程序当中一并解决涉及多数主体的民 事纠纷,或者是多个民事纠纷,因而有利于 提高效率,避免法院在同一案件或者同类案 件的处理上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我国民事诉讼法上的共同诉讼可以分为 必要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两种类型。
二、必要共同诉讼
(一)必要共同诉讼的概念必要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 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诉讼。 所谓诉讼标的共同,是指对于诉讼标的,共同诉讼人共同享 有权利,或者共同承担义务。
1.根据民事实体法的 规定,共同诉讼人对 于诉讼标的本来就有 共同的权利或者共同 的义务。
2.共同诉讼人之间本 无共同的权利或者义 务,但基于同一事实 或者法律上的原因, 而依法具有了共同的 权利或者义务。
程序属性 必要共同诉讼是不可分之诉。如果只有其中一 部分共同诉讼人起诉或者被诉,就会造成当事 人不适格。在我国,法院于诉讼中发现应当参 加共同诉讼的人没有参加的,应依职权通知其 参加诉讼,即共同诉讼人的追加。被追加的原 告既不明确
关于被羁押的当事人如何参加民事诉讼问题的探究
关于被羁押的当事人如何行使民事诉讼权利义务问题的探究
主要观点:一、被告在押不能出庭的情况,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明确规定的“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因为被告主要是客观不能为,而不是主观不想为,所以,人民法院不应进行缺席审理。
二、一般来讲,如果在民事案件审理中,遇到被告被刑事
拘留,法院会延期审判,会等被告刑事审判完毕后再进行民事审判,如果有必要,法院应该到被告被羁押的场所进行。 相关文章:《被羁押人员如何应对民事诉讼》
被羁押人员如何应对民事诉讼 严涛律师 北京市信格律师事务所
近年来,笔者在办理部分民事诉讼时,出现被告系羁押在看守所的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民事审判庭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时,看守所一般以“先刑后民”为由,不让法院提人开庭,由于无法开庭审理,导致一些民事案件中止审理,影响法院的审判工作,并进而影响到当事人利益。 一、主要体现
1、对民事诉讼因被告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在看守所,刑事案件未到法院尚在公安侦查或检察院起诉阶段,看守所认为此时开庭审理离婚等民事诉讼,容易造成犯罪嫌疑人情绪波动,带来严重心理负担,对侦破案件产生负面影响。法官
论民事诉讼中的辩论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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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中的辩论原则
作者:郭三龙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15期
摘 要 辩论原则,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它贯穿于审判活动中的全部过程,辩论原则的实施不仅是查明案件事实的一个重要途径,也是案件结果公平与公正的重要保证。但是纵观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关于辩论原则的相关体现可以看出还是存在一些问题的,并且由于这些问题的存在从而导致我国的辩论原则仍称为“非约束性辩论原则”。提出了关于我国辩论原则的一些新的构想,以便能够最终真正实现这一原则的价值。 关键词 民事诉讼 辩论原则 辩论权 当事人 作者简介:郭三龙,甘肃林业职业技术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5-025-02 一、我国民事诉讼中辩论原则的产生与发展
在我国,由于长期处于封建社会,人们在诉讼过程中常常显示出一种被动的地位,人们不喜欢诉讼,讨厌诉讼,认为诉讼只是一种形式起不了实质性的作用,是由审判者一人主宰的,有时还会黑白颠倒,劳财伤命等。直到二十世纪初,新的诉讼制度
论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交换制度
[内容提要] 证据交换制度无论是对于强化诉讼公正还是对于提高诉讼效率等都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国外该制度司法实践的成功也表明了这一点。我国近段已用司法解释的形式在民事诉讼中创建了该项制度的雏形,但还很不完善,在效力上也值得怀疑,因而很有必要进行重构。
[关键词]审前准备;举证时效;证据交换
一、证据交换制度在民事诉讼中的作用
在《布莱克法律辞典》中,证据交换[1]指“了解原先所不知道的,揭露和展示原先隐藏起来的诉讼资料。”一般来说,证据交换制度在民事诉讼中具有如下作用:
(一)有利于诉讼公正的强化
当事人双方在庭审前交换证据,相互对对方的证据有一定程度的了解,可以有效地避免“证据袭击”所带来的恶果,从而强化诉讼公正的实现。“证据袭击”指的是一方当事人在对方当事人毫无防备的情况下,在庭审阶段提出新的证据。“证据袭击”曾是证据随时提出主义诉讼制度下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乐于运用的一项“诉讼技巧”,甚至美其名曰“杀手锏”,但这样的“诉讼技巧”或曰“杀手锏”是有害的,因它无助于案件审理朝最大限度接近案件本来面目方向发展,正如美国最高法院法官威廉?布伦南(William Brennan)所指出的,审判必须强调对事实的探求,而不应是竞技[2].实际上,如果当事人不允许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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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地址:证明标准:我国民事诉讼中证明标准的理解适用 原文作者:JX周樂
我国民事诉讼中证明标准的理解适用
——基于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一百零九条的分析王聪20XX年11月18日人民法院报
现代民事诉讼坚持证据裁判主义和自由心证主义,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应当根据证据调查的结果,在自由心证的框架内依法进行。即法官通过对案件证据的审查、判断、认证,形成内心判断,当法官的心证达到一定程度时,便形成了判断案件事实真伪的内心确信。至于需要达到何种程度,法官才能认定待证事实得到证明,当事人的证明才算成功,这种程度或尺度就是证明标准所要回答的问题。因此,正如德国著名学者汉斯·普维庭所言:“证明标准是一把尺子,衡量什么时候证明成功了;证明标准也决定对某个具体内容的法官心证,它决定着法官必须凭什么才算得到了心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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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标准为法官自由心证设立了尺度,限制了法官心证的主观随意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