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的概念和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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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政法干警民法重点:担保物权的概念和特征

标签:文库时间:2025-0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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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政法干警民法重点:担保物权的概念和特征

担保物权是第三人把他自己的财产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而债权人可以比其他债权人优先受偿。担保物权的特征是保证履行债务,在特定财产设定等等。而在政法干警民法学的考试中,要求考生掌握担保物权的概念和特征,下面就为大家介绍担保物权的概念和特征。

一、担保物权的概念

担保物权是为了担保债的履行而设定的物权,如抵押权、留置权。 二、担保物权的特征

担保物是传统民法上典型的物权形式。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担保物权制度的目的就是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担保物权是以确保债务履行为目的,在债务人或第三人所有的特定财产上设定的一种物权,其特征在于:

第一,担保物权以确保债务的履行为目的。

第二,担保物权是在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财产上设定的权利。

第三,担保物权支配担保物的价值为内容,属于物权的一种,与一般物权具有同一性质。

第四,担保物权具有从属性和不可分性。

人才的概念和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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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才的概念和特征

(行政管理 乔亚东 龚媛)

一、人才的概念

什么是人才?现实生活中对于这一问题的回答众说纷纭,近30年人才概念的理论发展大致可以分为三个阶段。

1、初创阶段。上世纪80年代初,人才定义理论与人才学研究相伴而生,并形成了对后来极具代表性的两种人才定义。

早期人才学研究者雷贞孝、蒲克同志在1980年所写文章《应该建立一门“人才学”》中指出,人才,“是指那些用自己的创造性劳动效果,对认识自然改造自然,对认识社会改造社会,对人类进步做出了某种较大贡献的人。”①1987年国家教委直属高等工业学校教育研究协作组第二次高等工程教育理论讨论会上,多数到表都赞同了这个定义的核心实质,并把人才定义表述为,“人才,是在认识与改造自然界、认识与改造社会的实践中,用自己的创造性劳动,为社会和人类的进步作出较大贡献的人。”②这类定义,突出了五个方面的特征:第一,肯定了人才的创造性劳动,揭示了人才之所以具有较大社会意义的本质在于,人才的活动中既有一般的模仿性、重复性劳动,更有复杂的、艰苦的创造性劳动,后者可以创造出更大的价值;第二,“效果”一词,还体现了劳动本身与劳动成效的区别,强调人才的劳动应当体现出实际的社会效应,而不是劳而无功,耗废劳

人才的概念和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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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才的概念和特征

(行政管理 乔亚东 龚媛)

一、人才的概念

什么是人才?现实生活中对于这一问题的回答众说纷纭,近30年人才概念的理论发展大致可以分为三个阶段。

1、初创阶段。上世纪80年代初,人才定义理论与人才学研究相伴而生,并形成了对后来极具代表性的两种人才定义。

早期人才学研究者雷贞孝、蒲克同志在1980年所写文章《应该建立一门“人才学”》中指出,人才,“是指那些用自己的创造性劳动效果,对认识自然改造自然,对认识社会改造社会,对人类进步做出了某种较大贡献的人。”①1987年国家教委直属高等工业学校教育研究协作组第二次高等工程教育理论讨论会上,多数到表都赞同了这个定义的核心实质,并把人才定义表述为,“人才,是在认识与改造自然界、认识与改造社会的实践中,用自己的创造性劳动,为社会和人类的进步作出较大贡献的人。”②这类定义,突出了五个方面的特征:第一,肯定了人才的创造性劳动,揭示了人才之所以具有较大社会意义的本质在于,人才的活动中既有一般的模仿性、重复性劳动,更有复杂的、艰苦的创造性劳动,后者可以创造出更大的价值;第二,“效果”一词,还体现了劳动本身与劳动成效的区别,强调人才的劳动应当体现出实际的社会效应,而不是劳而无功,耗废劳

物权契约概念的形成与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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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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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契约概念的形成与发展 陈华彬 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 研究员

物权契约概念,是18世纪末、19世纪初肇端以后德国近现代民法上的一项重要概念,这一概念本身及由它所衍生的物权行为独立性、无因性理论,不仅是德国普通法学抽象思维的产物,而且也是19世纪之时德国概念法学所结出的重要果实之一,迄今已近两百年。两百年来,围绕物权行为理论的功能与存废问题的争论,可谓峰回路转,反反复复,历时久远,并仍有继续下去的趋势。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围绕这一问题的争论,早已越出了作为策源地的德国国界而波及到了德国法系的其他国家、法国法系国家乃至英美法系国家。毋庸置疑,在近现代民法史上,这种现象是十分罕见的,由此可以窥见这一理论对于近现代民法学影响之一斑。

按照通说,所谓物权契约,不过为物权行为之一种,物权行为除物权契约外,还包括单独行为(称为\物权的单独行为\,如抛弃等。物权契约,是物权行为的根干,是最重要的物权行为,被称为\物权行为之王\。物权契约本质上属于契约的一种类型,并以意思表示为其构成要素。单独行为,以抛弃为最重要,抛弃之为物权行为,系由物权契约推演而来(以物权契约为

债的概念与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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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债的概念与特征

(一)什么是债?

特定人请求特定人履行给付行为的财产权

注意:如何理解债的核心是请求权:债权与请求权并非同一概念 债权的效力:受领保持力、请求力、强制执行力

请求权的范围:物权请求权、债权请求权、人身权请求权、知识产权请求权

(二)债权的特征:与物权相区别

1.债权客体为给付行为:物权客体为有体物 【问】为什么物的买卖关系之标的不是“物”? 2.请求权:物权为支配权

(1)债权系请求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比较常见的不作为形式:不为营业竞争;不泄露商业秘密;禁止离职后从事同业的约定(竞业禁止);不为特定行为等

(2)物权系支配权,物上请求权虽然属于请求权,但系支配权衍生,将“我的”物返还给我,破产法上“取回权”之理论基础

3.相对权:物权为绝对权

债权具相对性,一般不能成为侵权法保护之客体,但第三人侵害债权例外。 例题:甲将一辆汽车以15万元卖给乙,乙付清全款,双方约定七日后交付该车并办理..过户手续。丙知道此交易后,向甲表示愿以18万元购买,甲当即答应并与丙办理了过户手续。乙起诉甲、丙,要求判令汽车归己所有,并赔偿因不能及时使用汽车而发生的损失。关于该汽车的归属,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2010卷三单选6题)

A.

租赁权物权效力的善意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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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权物权效力的善意取得——以合同法第229条的不足为出发点

《经济与法》2003-9第51页

王玉环

一、问题的提出:合同法第229条存在的不足

从条文表面观察,合同法第229条不仅没有区分动产不动产,而且完全混淆合同效力、履行和移转问题,不当性可谓十分严重。之所以赋予债权性质的租赁权以物权效力,立法者最主要的一个政策考虑也许就是认为承租人相对于出租人来说处于一种弱势地位。如果将此假设局限于不动产租赁,尤其是房屋租赁中来看,合理性是存在的。由于居住是人类生存的一大必要,购房居住成本过高,并非轻而易举。在此情形房屋出租人与承租人相较,后者可能会处于一种弱势地位。但也不能一概而论,因为许多房屋租赁并非仅为居住,而是为了从事商业经营,承租人可能是一个大公司,此时就很难说哪一方处于弱者地位。放在动产方面来观察,立法政策衡量的不当性就更加明显。动产种类繁多,价值不等,大到一艘巨轮,小到一支铅笔。在动产租赁关系中,就更难谓出租人承租人两者的地位究竟孰优孰劣了。合同法以“租赁物”而涵盖动产与不动产,均赋予承租人租赁社以物权效力,立法者对承租人的保护是否过于周到2难道也仅仅是由于“如此规定在立法政策上自较周全”2按下来产生的一个问题就是如此广泛的政策干

我国租赁权的物权化进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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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租赁权的物权化进路

租赁权具有物权的基本属性。无论是出于利益权衡上的需要,还是用益物权体系重新确立的考虑,将租赁权界定为物权都有其必要性。明确租赁权在物权法中的定位一用益物权,并将公示公信原则引入其中,不仅破除了理论上和实践中的诸多障碍,使用益物权体系重构成为可能,也为租赁权的物权化开辟了道路。

关于租赁权性质的问题,在学术界历来颇受争议。到底该采“债权说”,还是“物权说”抑或“债权物权化说”众说纷纭,一直难有定论。针对这一局面,笔者仔细梳理了一些学者对租赁权基本内涵的解读,在明确概念和对各种学说作出分析的基础上,对租赁权的属性进行界定,试图明确租赁权在物权法中的定位,以探寻其物权化的进路。

租赁权的本质内涵

1 租赁权的基本含义

对于租赁权的基本含义,郑玉波先生将其定义为:“租赁权指承租人依租赁契约所取得之权利。”林诚二先生认为:“承租人依租赁契约所取得之权利为租赁权,其内容在于租赁物之使用、收益。”史尚宽先生指出:“承租人之权利为使用收益权,包括为使用收益必要之占有之权利,此等权利总称为租赁权。”从这些定义中我们并不能发现明显区别。但有学者已经从对众多概念的研读对比中发现了在定义租赁权时所存在的两种不同定义模式。这两种模式主要的差

租赁权物权效力的善意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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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权物权效力的善意取得——以合同法第229条的不足为出发点

《经济与法》2003-9第51页

王玉环

一、问题的提出:合同法第229条存在的不足

从条文表面观察,合同法第229条不仅没有区分动产不动产,而且完全混淆合同效力、履行和移转问题,不当性可谓十分严重。之所以赋予债权性质的租赁权以物权效力,立法者最主要的一个政策考虑也许就是认为承租人相对于出租人来说处于一种弱势地位。如果将此假设局限于不动产租赁,尤其是房屋租赁中来看,合理性是存在的。由于居住是人类生存的一大必要,购房居住成本过高,并非轻而易举。在此情形房屋出租人与承租人相较,后者可能会处于一种弱势地位。但也不能一概而论,因为许多房屋租赁并非仅为居住,而是为了从事商业经营,承租人可能是一个大公司,此时就很难说哪一方处于弱者地位。放在动产方面来观察,立法政策衡量的不当性就更加明显。动产种类繁多,价值不等,大到一艘巨轮,小到一支铅笔。在动产租赁关系中,就更难谓出租人承租人两者的地位究竟孰优孰劣了。合同法以“租赁物”而涵盖动产与不动产,均赋予承租人租赁社以物权效力,立法者对承租人的保护是否过于周到2难道也仅仅是由于“如此规定在立法政策上自较周全”2按下来产生的一个问题就是如此广泛的政策干

租赁权物权效力的善意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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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权物权效力的善意取得——以合同法第229条的不足为出发点

《经济与法》2003-9第51页

王玉环

一、问题的提出:合同法第229条存在的不足

从条文表面观察,合同法第229条不仅没有区分动产不动产,而且完全混淆合同效力、履行和移转问题,不当性可谓十分严重。之所以赋予债权性质的租赁权以物权效力,立法者最主要的一个政策考虑也许就是认为承租人相对于出租人来说处于一种弱势地位。如果将此假设局限于不动产租赁,尤其是房屋租赁中来看,合理性是存在的。由于居住是人类生存的一大必要,购房居住成本过高,并非轻而易举。在此情形房屋出租人与承租人相较,后者可能会处于一种弱势地位。但也不能一概而论,因为许多房屋租赁并非仅为居住,而是为了从事商业经营,承租人可能是一个大公司,此时就很难说哪一方处于弱者地位。放在动产方面来观察,立法政策衡量的不当性就更加明显。动产种类繁多,价值不等,大到一艘巨轮,小到一支铅笔。在动产租赁关系中,就更难谓出租人承租人两者的地位究竟孰优孰劣了。合同法以“租赁物”而涵盖动产与不动产,均赋予承租人租赁社以物权效力,立法者对承租人的保护是否过于周到2难道也仅仅是由于“如此规定在立法政策上自较周全”2按下来产生的一个问题就是如此广泛的政策干

我国租赁权的物权化进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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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租赁权的物权化进路

租赁权具有物权的基本属性。无论是出于利益权衡上的需要,还是用益物权体系重新确立的考虑,将租赁权界定为物权都有其必要性。明确租赁权在物权法中的定位一用益物权,并将公示公信原则引入其中,不仅破除了理论上和实践中的诸多障碍,使用益物权体系重构成为可能,也为租赁权的物权化开辟了道路。

关于租赁权性质的问题,在学术界历来颇受争议。到底该采“债权说”,还是“物权说”抑或“债权物权化说”众说纷纭,一直难有定论。针对这一局面,笔者仔细梳理了一些学者对租赁权基本内涵的解读,在明确概念和对各种学说作出分析的基础上,对租赁权的属性进行界定,试图明确租赁权在物权法中的定位,以探寻其物权化的进路。

租赁权的本质内涵

1 租赁权的基本含义

对于租赁权的基本含义,郑玉波先生将其定义为:“租赁权指承租人依租赁契约所取得之权利。”林诚二先生认为:“承租人依租赁契约所取得之权利为租赁权,其内容在于租赁物之使用、收益。”史尚宽先生指出:“承租人之权利为使用收益权,包括为使用收益必要之占有之权利,此等权利总称为租赁权。”从这些定义中我们并不能发现明显区别。但有学者已经从对众多概念的研读对比中发现了在定义租赁权时所存在的两种不同定义模式。这两种模式主要的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