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话通知到案能否认定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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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话通知到案能否认定自首概要
电话通知到案能否认定自首 2015-12-27 刑事实务
深海鱼:公安机关电话通知犯罪嫌疑人到案,犯罪嫌疑人知道公安机关找他为何事的情况下,是否具有属于自动投案,在全国范围司法实践中应当说认定自动投案为主流,争议不大。然而在浙江省,从2007年之后就一直较为混乱。根据98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很明确,受到讯问、采取强制措施两种情况之外的,嫌疑人自己去的,直奔公、检、法去的就可以认定自动投案。而在2007年,浙江省高院、省检察院出台了《关于严格依法认定自首的通知》浙高法(2007)248号文件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人(均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抓获之前或者犯罪人尚未归案之前,自己主动向司法机关投案等候处理的行为。包括犯罪后,犯罪事实未被发觉之前、或者犯罪事实被发觉但犯罪人未被发觉、或者犯罪人已被发觉但未受到司法机关讯问、传唤及未被采取其他强制措施之前,甚至犯罪人被通缉、追捕被抓获之前的主动投案行为。该规定,比司法解释多了一个“传
电话通知到案能否认定自首概要
电话通知到案能否认定自首 2015-12-27 刑事实务
深海鱼:公安机关电话通知犯罪嫌疑人到案,犯罪嫌疑人知道公安机关找他为何事的情况下,是否具有属于自动投案,在全国范围司法实践中应当说认定自动投案为主流,争议不大。然而在浙江省,从2007年之后就一直较为混乱。根据98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很明确,受到讯问、采取强制措施两种情况之外的,嫌疑人自己去的,直奔公、检、法去的就可以认定自动投案。而在2007年,浙江省高院、省检察院出台了《关于严格依法认定自首的通知》浙高法(2007)248号文件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人(均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抓获之前或者犯罪人尚未归案之前,自己主动向司法机关投案等候处理的行为。包括犯罪后,犯罪事实未被发觉之前、或者犯罪事实被发觉但犯罪人未被发觉、或者犯罪人已被发觉但未受到司法机关讯问、传唤及未被采取其他强制措施之前,甚至犯罪人被通缉、追捕被抓获之前的主动投案行为。该规定,比司法解释多了一个“传
案发后等待警方处理的行为能否认定为自首
案发后等待警方处理的行为能否认定为自首
——一起故意伤害案引发的思考
王文林律师
前言
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对于具有自首情节的被告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一般自首的成立需要两个条件:第一,被告人自动投案,即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第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即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但是,社会生活中的案件是千变万化的,有一些情况,虽然不是典型的自首,但是根据自首制度设立的目标和出发点,应当认定构成自首。
一、问题的提出
[基本案情]在一起故意伤害案件(轻伤)中,被告人甲与被害人乙同在一商场内租赁摊位售卖旅游产品,一天傍晚商场临近关闭时,双方因琐事在被告人摊位
主动投案后首次讯问未如实供述能否认定为自首
主动投案后首次讯问未如实供述能否认定为自首?
李某在一审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李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了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有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如实供述的最后时间是一审判决之前,既然法律并未对如实供述的时间严格界定在第一次讯问时,对如实供述的时间可以做扩大解释,李某在第二次讯问后就一直如实供述,应当认定为自首。
3、交代时间对自首认定的影响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解释》规定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但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自动投案后,开始未如实交代但在一审判决前能如实交代;或在一开始没有完全交代主要犯罪事实,而是在相当长的时间内逐步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在一审判决前如实交代的情形,能否认定为自首? 笔者认为,对此种情形应依法认定为自首。理由是:首先,从《解释》的规定看,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法律规定自首如实交代的时间界限
职工短暂休息或者就餐时间受伤能否认定工伤
职工短暂休息或者早、午间在单位吃饭时发生的伤害事故
【案情1】2007年9月20日,在浙江某不锈钢有限公司任轧机工的龚某趁着工作空隙,躺在机器边休息。在之前工作中与其有过摩擦的磨床工李某看到龚某毫无防备地休息,便抡起一根铁棒在龚某右小腿上猛击一棍,随后逃离。经法医鉴定,龚某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开放性骨折,构成轻伤(偏重)。
同年10月22日,龚某向市人劳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次月13日,人劳社保局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龚某不属因工负伤。龚某不服并提起行政复议期间,人劳社保局撤销了该工伤认定书,龚某随后撤回行政复议。但人劳社保局又于今年 4月9日作出认定书,再次认定龚某不属因工负伤,并经行政复议被维持。龚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庭审中,原告龚某诉称,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原告是从事生产活动过程中遭受他人伤害,应属工伤。被告工伤认定书认为原告受伤不是因履行本人工作职责的行为,显然对该条款作了狭隘苛刻的理解。原告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在上班时因工友李某的违法行为所受到的伤害完全符合工伤事故的特征。
被告市人劳社保局辩称,龚某被李某偷袭时虽然
认定自首的几个疑难问题(一)
认定自首的几个疑难问题(一)
自首是我国刑法确立的一项重要刑罚制度,是我国惩办与宽大刑事政策在量刑方面的具体体现。正确贯彻执行这一制度对于及时侦破案件、分化瓦解犯罪势力、促使罪犯认罪服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正确地认定自首,依法适用刑罚,最高人民法院在1984年4月16日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颁布的《关于当前处理自首和有关问题具体应用法律的解答》的基础上,又于1998年4月17日公布了《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司法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许多问题给予了明确规定。然而,在具体适用该解释时,就某些问题仍然会时常发生争议,有必要予以分析澄清。一、“双规”期间供述罪行的,能否成立自首?行为人主动向纪委投案或者因形迹可疑被纪委盘问教育后如实交代本人犯罪行为的,应当认定为自首,这一点实践中一般不存在疑议。但行为人被纪委“双规”后被迫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的,是否应认定为自首,则有不同意见。有的认为这种行为仍然符合自首的成立条件,应当认定为自首;有的认为这种行为刑法和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规定,不应当认定为自首;还有的则认为纪委的“双规”措施相当于司法机关的强制措施,在某种程度上甚至更为严厉,因此,行为人在“双规
“到案经过”的缺陷及其弥补
“到案经过”的缺陷及其弥补
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侦查机关一般都会出具关于如何破获案件以及如何抓获犯罪嫌疑人的材料,其中的“到案经过”是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如何到案的书面说明材料,也是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自首量刑情节的重要材料。但“到案经过”到底属于什么性质,如何正确使用,却面临着很多难题。而如何采用“到案经过”,尤其是“到案经过”与被告人自首认定之间的具体规则,是处理每一个刑事案件时不可回避的问题。 一、“到案经过”的性质及地位
(一)对“到案经过”性质及地位的部门规章规定
“到案经过”第一次[1]明确出现在部门规章中,是在2006年《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该《规定》第44条的内容是:“需要传唤违法嫌疑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派出所或者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现场发现的违法嫌疑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违法嫌疑人到案经过、到案时间和离开时间。”根据这一规定,“到案经过”既非独立的证据,也非独立的证据类型,而是公安机关办理行政违法案件中询问笔录的附属材料。
该《规定》第48条的内容是:“对于投案自首或者群众扭送的违法嫌疑人,公安机关应当立即进行询问查证,并在询问笔录中记明违
主动投案直到审查起诉阶段才认罪被认定为自首的辩护词
陈某某涉嫌诈骗一案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
广东天存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陈某某的委托,指派李仁尚律师担任其涉嫌诈骗一案的辩护人。辩护人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诈骗罪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具有法定或酌定的减轻量刑情节,特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本案的发生事出有因,被告人陈某某诈骗的主观故意和动机在事前并不明显,而是在事后才形成的诈骗故意,这与一开始就以诈骗为目的的案件有明显的区别,其犯罪情节较轻
被告人陈某某和受害人周某的老公林某是邻居,两人从小长大。林寺学在深圳涉嫌犯罪被抓之后,林寺学的母亲知道陈某某当过兵,于是找到陈某某要求帮忙处理林寺学的事情,陈某某同意帮忙,但是需要费用。林寺学的老婆周某于是就将39600元的费用给了陈某某。陈某某在拿到费用后准备到深圳来找律师处理,但是用于林寺学案件不符合取保条件,陈某某也将费用花了。受害人周某见陈某某拿了费用之后其老公的事情并没有得到解决,于是让陈某某退费用。因为双方沟通不畅,造成误解,迟迟不把费用退还给受害人周某。由于受害人与陈某某之间的邻里关系,陈某某受托去为受害人办事并不想骗受害人的钱财,起码在开始的时候是没有诈骗的故意,而是在受托事情没有办好之后不及时退
自首 司法解释 来源
自首 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得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 自首 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得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对于自首问题,应根据自首制度的性质和目的从该制度的立法本意出发,正确地认定和处理。在具体操作上,最高人民法院98年4月颁布了《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目前司法界普遍认为“不管当事人是否被采取强制措施,只要是在司法机关没有掌握其犯罪证据的情况下主动供述其罪行,就属于自动投案”、“在押罪犯主动供述的罪行,不论与前罪是否属于同一种类,只要符合自首的本意,具备自首的价值,就属于自首”、“对于被告人如实供述以后又作避重就轻辩解的,只要其辩解不否定基本事实,不影响正确定案,仍然应当认定为自首”、“因当事人自首而
关于课外学分考核认定工作通知(学校)
关于开展2012-2013学年第一学期
本科生课外教育学分认定的通知
各二级学院:
为了切实落实本科专业人才培养方案中课外素质教育教学模块--“课外学分”的要求,确保本科生毕业前顺利修满课外素质教育教学模块学分,现就相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工作启动
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各二级学院启动本科各年级课外教育学分考核认定工作,明确人才培养方案中课外素质教育教学模块(课外学分)要求,督促学生积极修满8个课外教育学分。
二、完成认定时间
1.为了摸清2009级本科生目前课外教育学分的情况,各二级学院在2012年10月26日前,须完成2009级本科生课外教育学分的第一轮认定工作。学生填写《xxx大学生申请课外教育学分认定审批表》(附件1),经二级学院考核认定工作组认定后,教学科填写《本科生课外教育学分认定汇总表》(附件2),并上报教务处备案。摸底后,对于还未修满8学分的学生,二级学院应安排和督促其抓紧时间修满。
2.2012年12月7日前,完成本学期各年级(含09级第二轮)本科生课外教育学分的认定工作。学生填写《xxxx大学生申请课外教育学分认定审批表》(附件1),经二级学院考核认定工作组认定后,教学科填写《本科生课外教育学分认定汇总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