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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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者人格利益保护分析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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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前 言 ............................................................................................................... 1 一、死者人格利益的概念分析 ...................................................................... 1 (一)人格权与人格利益 ........................................................................ 1 (二)死者人格利益的涵义 .................................................................... 2 二、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理论基础 .............................................................. 2 (一)死者人格权利保护说 .....................................................

死者人格利益之保护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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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者人格利益之保护期限

杨巍 武汉大学法学院

? 2012-10-25 08:47:24 来源:《法学》2012年第4期

关键词: 死者人格利益;精神利益;财产利益;保护期限

内容提要: 死者人格利益包括精神利益和财产利益,这两类利益的保护期限不同。对死者人格精神利益的保护实质上是对死者近亲属精神利益的保护,该利益保护期限为死者近亲属的生存期限。死者人格之财产利益系其生前人格权之财产权能的转化,对商品化利用程度较高的死者肖像、姓名等财产利益,可类推适用《著作权法》以死者死后50年为其保护期限;对商品化利用程度不高的其他人格利益,可由法院依据社会现实作出适当判断以确定其保护期限。

现实中有关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纠纷通常可分为两类:第一类纠纷中的死者为古人,无近亲属在世,对其人格利益的侵害行为不以商品化利用为内容。例如发生在我国台湾地区的“谤韩案”。1976年,被告郭寿华撰文认为韩愈“曾在潮州染风流病,以致体力过度消耗”。原告韩思道(韩愈第39代直系血亲)以“孝思忆念”为由提起了“名誉毁损”之诉,最终得到法院支持。[1]又如“谤孔案”。2010年,影片《孔子》因“子见南子”情节引发争议,孔健(孔子第75代直系孙)发表致导演

试述对死者肖像利益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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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述对死者肖像利益的保护 内容摘要: 本文在阐述对死者肖像予以法律保护的必要性之基础上,分析了现行法律因明确公序良俗原则和死者的肖像利益为保护死者肖像的法律基础而取得的进展以及因对死者肖像利益保护权之客体、内容规定不明确而存在的局限。进而在国内外制度设计提供参考和借鉴的基础上,构想了一种由死者近亲属和人民检察院享有死者精神性肖像利益维护权以及死者继承人享有死者物质性肖像利益维护权、死者肖像制作专有权和使用专用权的救济机制。 关键词:精神性肖像利益,物质性肖像利益,死者肖像利益维护权,死者肖像制作专有权,死者肖像使用专用权 死者的肖像到底应不应该予以法律保护?保护的基础是什么?又应该如何保护?-这些曾经是我国民事立法上的一个盲区。自1997年周海婴先生以浙江省邮票局侵犯“鲁迅肖像权”在全国范围内首次提起关于“死者肖像权”的诉讼,至2001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保护死者肖像作出相关规定,对这些难题的解答历经四年司法实践的考验和学术研究的争论终于取得了一大进展,即无论是在实务上还是在学理上都已经有了一个明确的结论:对死者肖像应该予以法律保护。然而这项保护权的法律基础和

胎儿利益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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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胎儿利益的保护

摘要:按照我国现行民法通则的规定,胎儿是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由此,出生前的胎儿是否享有预期的利益及如何防范胎儿的利益被非法侵害,就成为法律的一大盲区。事实上,我国法院曾经遇到过胎儿在母体内遭受损害,从而在出生后要求损害赔偿的案例。但是法律的空白导致了实践中相似的案例却判决完全不同的状况,造成了司法实践的混乱。这对于保护胎儿的利益非常不利。本文试通过讨论目前我国胎儿权利保护的现状及不足,论述如何完善我国胎儿权利保护 制度。

关键词:胎儿权利能力;胎儿利益保护;立法现状;概括保护主义

一、胎儿利益保护的理论学说 (1)概括主义

概括主义又称总括保护主义。该学说认为尚未出生的婴儿视为已经出生具备权利能力,即胎儿只要出生时尚生存,出生前就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就是将其视为一般的自然人予以保护和救济。保罗也说过: “当涉及胎儿利益时,母体中的

①胎儿像活体一样被看待,尽管在其出生以前对他人毫无裨益。”如《瑞士民法典》

第31 条第2 款规定:“胎儿,只要其出生时尚生存,出生前即具有权利能力的条件。”瑞士民法的这条规定将权利能力提前到出生前但是,这种总括的保护主义必须以胎儿出生时为活体为前提条件。

论胎儿利益的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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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胎儿利益的法律保护

胎儿利益的法律保护究竟该如何确立,并以何种方式进行,是我国目前十分有争议的一个话题。当今许多学者认为,我国应该从全部或个别方面确认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方面立法,以保护自然人合法民事权利能力方式对胎儿的利益予以保护。我国的《民法通则》目前并没有引用这种观点模式。但是,这种立法保护方式对胎儿利益的保护在世界上许多国家被采纳,并在胎儿利益保护方面比我国更加彻底及全面。

在德国的民法中,对胎儿利益的保护主要集中在继承权和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两方面,即以个别的承认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的方式对胎儿的利益予以保护。1《德国民法典》第1923条第一款规定:“能够成为继承人享受继承权者,必须是继承开始时生存的人。”第1923条第二款规定:“继承开始时尚未出生,当已经怀孕的胎儿,视为在继承开始前出生。”

在日本的民法中,同样也是规定:“胎儿在若干例外情形下视为有民事权利能力”这种个别承认主义方式对胎儿利益予以保护的。2《日本民法典》第721条规定:“胎儿,就损害赔偿请求权,视为已出生。”承认胎儿基于不法行为的损害,具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并且,该法典还于886条和965条承认了胎儿的继承权和受遗赠权。

在英国和美国

存款人利益的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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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款人利益的法律保护

引言

商业银行是现代经济的核心产业,其影响渗透到社会的方方面面。一家银行由于经营不善导致破产倒闭,很可能会产生“多米诺骨牌”效应,从而波及更多的金融机构,甚至产生大规模的金融危机乃至社会、政治危机。因此,世界各国对此都给予极大的关注,并建立起了保护存款人利益的法律制度。我国同样也建立了相应的法律制度以保护存款人的利益。但从实际上看,我国现有的存款人利益法律保障制度还存在这样那样的缺陷和不足,尤其是金融安全网中还缺少重要的一环----存款保险法律制度。本文对现有的保护存款人利益的法律制度进行分析,并就完善和健全相关的法律制度进行论述,以期达到对我国现有的存款人利益法律保障制度中存在的缺陷和不足进行补正的作用。 一、银行倒闭事件召示出保护存款人利益的重要性

在我国由于银行风险导致危及存款人利益的第一事件当数海南发展银行倒闭事件,其给我们带来了深刻的思考。

1998年6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发表公告,关闭了刚刚诞生两年十个月的海南发展银行,这是我国金融史上第一次由于支付危机而关闭的商业银行。海南发展银行从开业之日起就步履维艰,不良资产比例大,支付困难,信誉差。1997年按照海南省政府的意图又兼并了28家有问题的信用社之后,公众

民法保护胎儿利益的理论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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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保护胎儿利益的理论基础

论文摘要 胎儿利益应受民法保护已是学界共识,但民法保护胎儿的理论基础是什么尚无定论,学界主要有权利能力说、法益说、权利说等。比较分析各种学说,每种学说都有其合理性,却也都存在不足之处,唯有在“活着出生规则”限制下的权利能力说能合理解决该问题。

论文关键词 胎儿利益 民法 理论基础 权利能力

学者一致公认胎儿利益应受民法保护,但民法保护胎儿的依据是什么却众说纷纭。探讨该问题对解决我国目前在胎儿保护问题上的立法空白将大有裨益:既能解开胎儿利益为何应受民法保护的困扰,又能合理确定我国未来民法典保护胎儿利益的立法模式,

一、民法学界的理论观点

法学界关于胎儿保护的理论基础中比较有影响力的学说有权利能力说、法益说和

权利说。

权利能力说

“民事权利能力”是大陆法系民法的基石,用以确定民事主体资格,有权利能力者有民事主体资格,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该说沿袭大陆法系民法传统,认为决定胎儿利益能否得到民法保护的关键在于是否承认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及承认胎儿有多大范围的权利能力:承认胎儿有完全权利能力,则胎儿能获得全面的民法保护;承认胎儿有部分权利能力,则胎儿仅在特定情形下方能得到民法保护;否认胎儿有

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修改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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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

曾晓东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重庆 巫山 404700) 【摘要】近些年来,涉及损害胎儿利益的案件大量出现,学界关于胎儿利益的研究、讨论也从未中断。由于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胎儿的主体地位,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处理该类案件时,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从而导致判决不一。因此,本文将以一个案例为切入点,对如何保护胎儿利益这一问题进行论述。

【关键词】胎儿利益;民法保护;生命法益 一、案例介绍

某某电视台《说法》栏目曾播出过这样一个案例:

2001年7月20日傍晚,当时已经怀有身孕6个多月的王某,在散步时被后面驶来的明某的摩托车撞到了的肚子。王某被迫提前两个月早产了女儿小佩。在出生医学证明书上,孩子的健康状况被评为差,体重仅有2公斤。她的父母和刚出生33天的女儿便一纸诉状将邻居明某告上了法庭,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明某赔偿孩子的生命健康权伤害费、孩子父母亲的医药费、护理费及精神损失费,共计6万3千多元人民币。法院认定了碰撞与早产存在着因果关系。但法院认为,在碰撞发生时小佩尚未出生,不具有法律上的“人”的身份。而孩子的父亲吴某,也不是侵权的直接对象,故此,法院判决被告明某赔偿王某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455元,驳回了婴儿小佩及其父吴某

我国以及外国有关死者名誉权的保护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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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以及外国有关死者名誉权的保护问题

一:有关死者名誉权的有关理论与主张

名誉是指社会或他人对特定公民、法人的品德、才干、信誉、商誉、功绩、资历和身份等方面评价的总和。本文仅以自然人为例。一个人名誉的好坏直接关系到该民事主体在社会上的地位、尊严和信誉,并进而影响到其参与民事活动或其他社会活动的机会或后果。名誉权就是公民和法人依法对其名誉所享有的权利。所谓死者的名誉是指:“人们对死者生前的道德品质、生活作风、工作能力等方面的社会评价。”人死亡后其肉体和精神归于消灭,不再有言论和行为,所以不可能对其死后言行再做评价。但是死者生前的表现却并不会因为其肉体的消亡而消亡。特别是那些给人留有深刻印象的历史名人,在其死后很长时间都还会成为人们谈论和评判的话题。由此可知,所谓死者的名誉就是死者生的名誉。随着 市 场 经济的高度发展和国家对精神文明的高度重视,个人的私权力越来越被现代人所接受,并到保护。在这当中,人格权尤为受瞩目。广泛的人格权包括了生命、肖像等几项权利。其中,名誉权对国这样一个儒家思想影响,认为“名节至大”的传统国度而言,有着十分现实的意义。但是,我国对人格权的保护和研究大体始于上世80年代,远远落后于西方国家,所以在立法上还有许多空白之处需要

保护被征地农民利益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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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

土地征用是推进城市化建设在必经之路,土地征用是我国推进城市化的主要途径。目前,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在继续,被征地的数量一直在增加,全国被征地农民还在不断增加,征地运动带来的问题也开始凸显,被征地农民在丧失原有土地后,如何得到合理的补偿安置,城市化实现长远的发展的同时,保护被征地农民的利益,帮助被征地农民适应城市生活,实现长远的、更好的发展,成了政府和整个社会关注的重点。因而,对被征地农民的补偿安置研究具有现实意义。本文对被征地农民被征地之后所引发的问题进行分析,并且提炼其问题的相关原因,最后提出提高被征地农民补偿安置水平的对策和建议。

关键词:被征地农民,利益保护,补偿安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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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引言................................................................................................................................ 1 一 、我国被征地农民征地后引发的问题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