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李某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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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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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南法民初字第00109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李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重庆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10年相识恋爱,2011年2月21日双方在重庆市南岸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9月16日生育一女张某某。由于双方年轻,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原告李某某生育女儿后,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李某某及女儿漠不关心,女儿所需的所有费用,全部由原告李某某及其家人负担,原告李某某多次要求被告张某某支付女儿的费用均遭到拒绝。被告张某某的行为,没有尽到丈夫和父亲的责任,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李某某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婚生女张某某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张某某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00元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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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南法民初字第00109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李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重庆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10年相识恋爱,2011年2月21日双方在重庆市南岸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9月16日生育一女张某某。由于双方年轻,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原告李某某生育女儿后,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李某某及女儿漠不关心,女儿所需的所有费用,全部由原告李某某及其家人负担,原告李某某多次要求被告张某某支付女儿的费用均遭到拒绝。被告张某某的行为,没有尽到丈夫和父亲的责任,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李某某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婚生女张某某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张某某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00元
李某某强奸案无罪辩护成功案例
唇枪舌剑辩曲直 拨云去雾获新生 李某某强奸案无罪辩护成功案例
一、案情简介
2007年8月24日,因涉嫌强奸罪而被逮捕的李某,被关押长达432天后,走出了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大门,重新获得了自由。李某某被释放后,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申请国家刑事赔偿。2009年11月9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京海检刑赔确决(2009)0002号刑事赔偿确认决定书,对李某某刑事赔偿申请请求予以确认。李某某现已获得国家赔偿。
被告人李某某原系北京市某局中层干部,住北京市丰台区。2006年6月8日,李某某应朋友赵某某之邀,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永定路西里12号楼赵某某办公室,与赵等人研究开辟坝上旅游项目。赵某购买食品酒菜安排在办公室内吃饭,赵某约请了好友本案受害人唐某和另两位朋友一同吃饭,李某也电话将其朋友本案被告人吴某邀来共同研究合伙开发旅游事宜。在喝酒过程中,唐某主动挨李某某坐下,不断向李某表示暧昧亲呢。当酒喝到一半时,唐、李二人离桌到楼层洗漱间搂抱亲吻长达20余分钟。二人返回办公室时,唐某提出不回家要在办公室休息,被办公室工作人员拒绝。晚22时许,李某扶唐某与吴某一同到楼下“客如家”招待所二楼202房间,在吴某办理住宿手续时,李某某与唐某在房间内发
从李某某案辩护看律师职业伦理
主讲:许身健(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法学院副院长) 点评:
王进喜(中国政法大学教授、证据科学研究院副院长)
吴革(北京中闻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律协宪法与人权委员会主任) 朱明勇(著名刑辩律师)
易胜华(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刑事部主任) 伍雷(著名刑辩律师) 周泽(著名刑辩律师)
毛立新(法学博士,北京尚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主持:李轩(中央财经大学副教授、全国律协宪法与人权委员会秘书长) 时间:2013年10月24日(周四)下午2点
地点:中国政法大学(蓟门桥校区)综合科研楼B209会议室
李轩:尊敬的各位来宾、老师们、同学们,大家下午好!很高兴能回到我们的母校之一中国政法大学,接受中国政法大学公共决策研究中心以及何兵院长的委托受邀主持这么一个小规模的高端研讨会。一般说,小社开大会,大学社开小会。蓟门决策到今天是30期,围绕着中国国计民生、社会发展的重大决策做出了非常多的英明决策供有关部门研讨。今天是另外一个非常热门的话题,从热心听众挤爆现场的情况可以看出,讨论的李某某案在今天社会生活乃至法治社会中掀起了不少波澜。前两天我以娱乐化的心态看这次研讨会,但今天多少有点纠结,心情也有点沉重,因为就在我来
李某某职务侵占案—承运人盗取已封缄货物构成盗窃罪
李某某职务侵占案—承运人盗取已封缄货物构成盗窃罪
【裁判要旨】委托人在将财物交由受托人代为保管之前进行了包装、封缄或者上锁,这种行为表明委托人已排除了受托人对封存财物的控制与支配。委托人尽管将整个包装物交给了受托人,但并没有失去对封存财物的控制,其对于包装物内财物的占有支配权依然存在。由于盗窃罪的特征之一就是占有的他人性,也就是说盗窃罪的对象必须是他人占有的财物。因此,如果受托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包装物进行破坏并取出其中的财物,就属于侵害了委托人的占有,应以盗窃罪论处。
【案号】(2008)盐刑初字第87号;(2008)嘉刑终字第68号
【案情】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初,被告人李某某应聘于上海云瑞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担任牌号为沪AP2843的集装箱车司机。
2007年7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集装箱车,负责运输托运人江苏省大丰市飞龙纺织品有限公司从浙江临平运往上海港口的货物。在运输途中,被告人李某某结伙“小徐”等人,窃取集装箱内的A有光4.2雪尼尔纱线137件(重2740千克),价值人民币92296.90元。
2007年7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集装箱,负责运输托运人海盐中达金属电子材料有限
原告喻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原告喻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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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宁民初字第1373号
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宁民初字第1373号
原告喻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宁乡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
原告喻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建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5月5日在宁乡县横市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男孩左栩豪。婚前由于原、被告了解不够,双方性格不合。被告脾气暴躁,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甚至动手殴打原告,使得夫妻关系日益冷淡。2008年7月28日原告与同事在外玩耍,被告回家就与原告发生吵打,还拿出两把菜刀说要砍死原告,原告报警后经警方调解无效。之后原告不敢再回家,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
宁某某女故意伤害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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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宁某某女故意伤害案
【案由】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审理法院】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17.02.20
【案件字号】(2017)豫05刑终7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杨彩芳申江波吴合章
【审理法官】杨彩芳申江波吴合章
【文书类型】裁定书
【权责关键词】正当防卫轻伤有期徒刑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宁某某女故意伤害案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7)豫05刑终73号原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宁某某女。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9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9日被汤阴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
汤阴县人民法院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豫0523刑初3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10月3日18时许,被告人宁某某与被害人王某1在
原告某某诉被告某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原告某某诉被告某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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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普民一(民)初字第2561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闫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1970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某某路。
被告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某某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周某某,男。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某公司及被告周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学校)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及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诉称:其于2005年8月至2008年10月期间进入被告单位一分部任职,该一分部系由案外人周某某所承包。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于是原告不得已,只得自己在外另找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属于欺诈与胁迫,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某某学校为原告补缴2005年8月至2008年10月期间尚未缴纳的部分社会
吴某某诉江苏某某有限公司、杨某某租赁合同纠纷案
吴某某诉江苏某某有限公司、杨某某租赁合同纠纷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267号
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267号
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被告江苏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江苏海瑞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系被告朋友)。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江苏某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陶伟春独任审判。2010年3月29日,原告申请追加杨某某为本案被告,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2010年2月3日、4月26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江苏某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陆某某二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第二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08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江苏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租赁钢模设备,租赁期限为200
关于向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质证意见
关于向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原告向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业经贵院受理,正在审理之中。因被告王某某提出管辖权异议并提交了六组证据,原告代理人发表书面质证意见如下:
一、 XXX的产权证明复印件。
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证明被告王某某有经常居住地。该证据所涉房产所有权人系王晓丽,并非王某某本人,也没有租赁合同或者房屋买卖合同佐证被告王某某对该房屋享有居住权。
二、 原、被告婚生女王嘉新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 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被告王某某经常居住地。首先该证据是一份出生医学证明,只能证明原被告婚生女时何时在何地出生,不能证明被告经常居住地在何地。因为原、被告在生产子女的时候,可以在北京的医院生产,也可以选择上海的医院,不能说子女在哪个医院出生其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就在何处。相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也就是说,该证据无论如何也不能证明被告王某某的经常居住地在北京市顺义
区。
三、 北京XX物业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