占有的权利推定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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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动产占有的权利推定效力(二)

标签:文库时间:2024-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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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动产占有的权利推定效力(二)——以《德国

民法典》第1006条为借鉴

关键词:事实推定权利推定占有推定效力武器平等原则

内容提要:动产占有的推定效力更多地涉及占有人权利的证明责任与主张责任。 由于权利推定的内容是权利或法律关系的状态,在实际上难以被推翻,因此德 国通说舍弃了《德国民法典》第1006条的文义解释,而将该规范理解为法律上

的事实推定。但若受益于推定效力的占有人对于占有取得原因保持沉默,势必 会给推定相对人带来驳斥的困难,德国学说为保证诉讼当事人在占有推定情况 下,依然享有同等的攻击防御机会,提出种种学说来修正这种对于推定相对人 不利的诉讼状态。

(三)有利于当前占有人的推定

在动产占有的推定规范的目的与适用范围得到解释后,是否可以根据以上 规范的文义,径而得出结论:只要当事人证明其为争议的动产占有人,他就可 以被推定为所有人?就直接占有而言,如果当前的占有人被他人起诉返还原物, 他是否只要证明当前占有这样的简单的事实,就可被推定为所有人? 1.占有推定物的限制

回答显然是否定的。《德民》第1006条第1句第2款对此就有明文限制: 占有推定不能适用于占有脱离物的情形,除非该物是金钱或者无记名有价证券 (《德民》第935条第2款)。此处的占有脱离

诚信通会员享有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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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对债权之准占有人给付效力及适用的再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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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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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债权之准占有人给付效力及适用的再思考

杨立新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教授

对债权之准占有人给付效力,是债的清偿制度中的一个具体制度,也是债法理论中的一个具体问题。它是指债务人善意对债权之准占有人的清偿为有效清偿,近代许多国家的民法典对此都有明文规定。在我国,除在有关行政规章就某些领域有所适用以外,民法通则并未对其作出规定,理论界也较少有人论及这个问题。在实务中,这类案件时常出现,由于法律未有明文,又缺少必要的理论指导,常感束手无策。 我们曾在有关杂志上撰文,简要地介绍这一制度,但尚未进行深入研讨。本文试从以下几个方面,研究其原理和适用。 一、对债权之准占有人给付效力的沿革

对债权之准占有人给付效力的制度,究竟源于何时何处,学说上并无定论,亦缺乏必要的考证。一般认为,从善意取得制度的发展中,可以发现对债权准占有人给付制度的影子。

古罗马法认为,“任何人均不能将超越自己所有的权利让与他人”。这句法谚体现的是保护财产交易静态安全的思想,即注重对真正权利人的保护。在实际社会生活中,如果绝对遵从这一原则,既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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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依法享有的职业卫生保护权利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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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依法享有的职业卫生保护权利有哪些?

劳动者依法享有职业卫生保护的权利。具体权利如下:

(1)享受健康培训权,依法获得职业卫生教育、培训。

(2)享受健康服务权,依法获得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疗、康复等职业病防治服务。

(3)享受知情权,有权了解工作场所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因素、危害程度、危害后果、防护措施以及相关待遇等。

(4)享受卫生防护权,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提供符合预防职业病要求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改善工作条件。

(5)享受批评、检举、控告权,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以及危及生命健康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6)享受拒绝违章作业权,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

(7)享受参与决策权,参与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工作的民主管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8)享受工伤社会保险权。

(9)享受赔偿权,对职业危害造成的健康损害有依法要求赔偿的权利。

(10)享受特殊保障权,未成年工、女工、特殊生理或病理状态劳动者依法享有特殊职业卫生保护。

劳动者发现自己的职业卫生保护权利受到侵害,应当拿起法律武器,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职业病防治法》也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劳动者行使其职业卫生权利,不得因劳动者依法行使正

物权法占有讲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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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之占有篇讲义

王晓蓉

启:占有是物权的起点。占有制度的存在,弥补了所有权制度和他物权制度的空白。占有与所有权、他物权共同支撑着物权制度。只有完整确立这三大制度的物权法才是完全意义上的物权法。占有作为一个民法上的术语源远流长,可追溯到罗马法时代。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占有与所有权相分离,成为一种独立的权利。占有制度在民法中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它的目的在于维护已经形成的相对稳定的财产秩序,即维护现有的物的占有状态,禁止他人以私力加以破坏,从而对于维护社会生活的安宁、和平与秩序 ,保护民事权利,促进交易安全以及发挥物的经济效用等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我国占有制度规定于物权法的最后一篇,从第二百四十一条到第二百四十五条共五个条款。主要包括以下内容:占有适用范围的限定性规定、占有人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占有人与回复请求权人的关系规定、保护占有的规定等。

一、 占有概述

1、占有的含义

占有:是指人对物的实际控制与支配状态。它可因享有所有权、他物权、债权或者其他权利而发生,也可因某种缺乏权利依据的行为以及单纯的自然事实而发生。 2、占有制度的特征

笔者认为占有并非一种民事权利,

物权法占有讲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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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之占有篇讲义

王晓蓉

启:占有是物权的起点。占有制度的存在,弥补了所有权制度和他物权制度的空白。占有与所有权、他物权共同支撑着物权制度。只有完整确立这三大制度的物权法才是完全意义上的物权法。占有作为一个民法上的术语源远流长,可追溯到罗马法时代。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占有与所有权相分离,成为一种独立的权利。占有制度在民法中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它的目的在于维护已经形成的相对稳定的财产秩序,即维护现有的物的占有状态,禁止他人以私力加以破坏,从而对于维护社会生活的安宁、和平与秩序 ,保护民事权利,促进交易安全以及发挥物的经济效用等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我国占有制度规定于物权法的最后一篇,从第二百四十一条到第二百四十五条共五个条款。主要包括以下内容:占有适用范围的限定性规定、占有人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占有人与回复请求权人的关系规定、保护占有的规定等。

一、 占有概述

1、占有的含义

占有:是指人对物的实际控制与支配状态。它可因享有所有权、他物权、债权或者其他权利而发生,也可因某种缺乏权利依据的行为以及单纯的自然事实而发生。 2、占有制度的特征

笔者认为占有并非一种民事权利,

密度与时间占有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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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车流密度:某一瞬间,单位路段长度内的车辆数 K = N / L 式中:K—车流密度,辆/km

N—观测路段内某瞬时车辆数,辆 L—观测路段长度,km

最佳车流密度——能够使道路上的交通量达到最大时的密度 阻塞密度——车流几乎无法移动,即发生交通阻塞时的车流密度,此时,v=0,Q=0.

临界密度——道路上运行车流量达到最大时的交通密度。

2.密度调查的时段与区间的长度

在道路某一区段范围内的交通密度每时每刻都在变化,因此,所谓密度,总是指某一瞬归的密度值或某一时段内的平均密度值。在交通研究中关心的常是后者。从实测经验得知调查时段越长密度变化越平缓。

另外,在正常交通量条件下,车辆在道路上分布也不均匀,即路段不同,部位的交通密度一般也不同,只有实测路段达到一定长度后,交通密度的变化才趋于平稳。

大量实测资料分析得出测时时段达3~5min以上时,均方差受测试路段长度的影响变弱;测试区间大于800m时,均方差受测时时段长度的影响变弱。

车流密度是划分服务水平的依据,是反映道路上车辆拥挤程度最直观

指标,直接反映道路上的车辆密集程度。

3.车头间距:同一车道、同一方向连续

合同效力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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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效力案例分析

一、无权处分导致的民事行为效力未定 [案情]

甲乙为兄弟关系,父母早亡,另无兄弟姐妹,均未结婚。甲外出经商,托乙照看房屋,乙因赌博欠债,无力还款,竟以自己名义将该房屋出卖给丙,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5月9日一同办理过户登记手续。5月5日甲因他事回家,知晓此事,未表示反对,但因心脏病突然发作,不治而亡。5月6日,丙因另外购买了便宜的房屋,欲不履行与乙的买卖合同,提出该房屋不属于乙所有,故买卖合同无效。遂与乙发生争议。 [问题]

1.在甲死亡以前,乙与丙所签订合同效力如何?为什么? 2.本案应如何处理?为什么? [答案及解析]

1.乙以自己名义与丙所签订的合同为效力未定的合同。无权处分人订立的合同为效力 未定的合同。

依《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也就是说,无处分权人在未取得处分权时与他人订立的合同为效力未定的合同。该合同如果权利人本人予以拒绝,则为无效合同;如果权利人本人事后予以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事后取得处分权的,则该合同为有效合同。本案中,乙并非房屋所有人而以自己名义将甲的房屋出售与丙,因此所订立的合同为效力未定的合同。甲知此事以后

论权利冲突中的权利位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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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权利冲突中的权利位阶 ——规范法学视角下的透析

来源:中国论文下载中心 [ 06-05-25 10:04:00 ] 作者:林来梵 张卓明 编辑:studa9ngns

一、 引言:一个另类的“权利平等保护”问题

刘作翔在《权利冲突的几个理论问题》[①]一文里,提出了“权利能否得到平等保护”的问题。值得注意的是,他这里所说的平等保护,不是通常所指的“主体之间的平等保护”,而是指“权利类型之间的平等保护”。对此,刘的具体设问是:在一个权利体系中,各种权利在“学理上的以及法律上的划分,是否就意味着它们之间天然的有位阶关系?权利体系中的各个权利种类之间有无大小、高低、主次等分别?是否认为在发生权利冲突时,有些权利种类相对于另一些权利种类就显得重要,因而优于另一些权利?”

刘作翔是针对苏力《<秋菊打官司>的官司、邱氏鼠药案和言论自由》[②]一文中有关“言论自由的重要性”观点而提出上述问题的。他以言论自由和人格权的冲突为例,指出苏力、贺卫方、王利明、杨立新等学者似乎都有一个思维,即认为权利种类是不“平等”的,他们或是认为言论自由重于人格权,或是认为人格权重于言论自由。而在刘作翔看来,

物权法占有制度与侵占罪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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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占有制度与侵占罪的认定 孟强 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 讲师

关键词: 占有 侵占罪 体素 心素 占有辅助 恶意占有 内容提要: 物权法占有制度与侵占罪的认定具有密切的联系,侵占罪的规范判断必须考虑民法上的占有。不动产可以成为侵占罪的对象,占有的体素、心素要件可以为侵占罪相应的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提供参考。占有辅助人由于不能成立物权法上的占有,因此其行为不能构成侵占罪;行为人最初对于标的物是恶意占有的,也可以成立侵占罪。 占有在物权法上有两种含义,一是指所有权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之一的占有权能;二是指作为一种主体对物进行控制的事实的占有,也就是我国《物权法》第5编专编规定的占有制度。刑法上的侵占罪与物权法上的占有制度具有密切的联系。在刑法上,侵占罪是侵犯财产的犯罪之一,是“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或者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行为。” 其本质特征是“易‘占有’为‘不法所有’”。 虽然我国《刑法》对于侵占罪的一般犯罪对象仅规定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但学界认为这种规定并不十分确切,因为“如此规定容易使人误解为,侵占的对象只是受他人之托代为保管的财物,然而事实上并不限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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