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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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海域使用管理办法

标签:文库时间: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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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海域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海域使用管理,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域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注:本条是关于本办法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的规定,出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以下简称“海域法”)、?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省条例”)第一条。

立法目的是加强海域使用管理、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和促进海域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立法依据是海域法、省条例,并充分总结和吸取了海域法实施以来海域使用管理工作的成功经验和有益做法,另外在办法制定中学习和借鉴了烟台、东营、滨州等海域使用管理先进地市的立法经验。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海域,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海岸线向海一侧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注:本条是关于海域概念的规定,出自海域法和省条例第二条。

第三条 在本市毗邻海域持续使用特定海域三个月以

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动以及临时用海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注:本条是对本办法是适用范围的规定,出自省条例第三条。

第四条 海域使用必须符合海洋功能区

潍坊市海域使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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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海域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海域使用管理,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域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注:本条是关于本办法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的规定,出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以下简称“海域法”)、?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省条例”)第一条。

立法目的是加强海域使用管理、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和促进海域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立法依据是海域法、省条例,并充分总结和吸取了海域法实施以来海域使用管理工作的成功经验和有益做法,另外在办法制定中学习和借鉴了烟台、东营、滨州等海域使用管理先进地市的立法经验。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海域,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海岸线向海一侧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注:本条是关于海域概念的规定,出自海域法和省条例第二条。

第三条 在本市毗邻海域持续使用特定海域三个月以

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动以及临时用海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注:本条是对本办法是适用范围的规定,出自省条例第三条。

第四条 海域使用必须符合海洋功能区

辽宁省燃气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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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燃气经营活动,保障燃气安全,促进燃气事业的健康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实施对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第四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必须取得设区的市、县(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燃气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并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五条 设区市、县(市)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储罐总容积在400立方米以上的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CNG加气母站、LNG生产储配及LNG加气站等经营企业,中央驻辽企业、名称冠以“辽宁”等字样的燃气经营企业,CNG常规站及子站、LPG加气站、总储罐容积在400立方米以下的瓶装液化石油气储配充装站,以及其他各类燃气供应站点的经营企业,均由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审批发证。设区的市、县(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燃

辽宁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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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260号

《辽宁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业经2011年9月5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陈政高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辽宁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建设工程造价,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维护工程建设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交通、水利、电力等工程造价管理,按照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确定的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市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建设工程造价机构(以下简称建设工程造价

1

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承担建设工程造价的具体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建设工程造价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设工程

辽宁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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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260号

《辽宁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业经2011年9月5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陈政高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辽宁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建设工程造价,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维护工程建设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交通、水利、电力等工程造价管理,按照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确定的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市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建设工程造价机构(以下简称建设工程造价

1

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承担建设工程造价的具体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建设工程造价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设工程

辽宁省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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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辽宁省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辽安监应急[2010]30号《辽宁省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经辽宁省安监局局局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印发。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日

辽宁省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进一

步完善应急预案体系建设,根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

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7号)、《辽宁省生产安全

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辽安委[2009]2号),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辽宁省行政区域内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

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管局)的部门预案,以及非煤矿矿山(含

尾矿库,下同)、化工(含石油化工,下同)、危险化学品、

烟花爆竹、医药、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

烟草、商贸等重点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

案(以下简称应急预案) 的编制、评审、发布、备案、培训、

演练和修订等工作,适用本细则。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应急预案的管理遵循综合协调、分类管理、分级

负责、属地为主的原则。

《关于印发辽宁省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辽安监应急[2010]30号《辽宁省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实施

辽宁省兽用生物制品兽药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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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兽用生物制品兽药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兽用生物制品管理,规范我省兽用生物制品兽药经营许可证发放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兽药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辽宁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兽用生物制品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动物卫生监督管理局负责全省兽用生物制品兽药经营许可证审批核发工作。

市、县级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申请兽用生物制品兽药经营许可证单位的审查工作。

省、市兽药监察机构协助同级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做好辖区内兽用生物制品兽药经营许可证发放和经营单位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兽用生物制品兽药经营许可证的发放工作,要遵循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五条 按照省政府有关规定组建的省、市、县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和乡(镇)动物防疫检疫站为实施强制免疫和计划免疫所进行的兽用生物制品分发活动,具体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六条 乡(镇)动物防疫检疫站只能接受县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的委托向村级动物防疫员分发兽用生物制

1

品,不得以乡(镇)动物防疫检疫站或所办经营实体的名义从事兽用生物制品经营活动。

第七条 按照省政府有关规定设臵的村级动物防疫员,实施强制免疫和计划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应当来自动物疫病预防控制

辽宁省果树管理办法根据2004年6月27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71号%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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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辽宁省

【发布文号】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71号 【发布日期】2004-06-27 【生效日期】2004-07-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辽宁省

辽宁省果树管理办法

(根据2004年6月27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71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部分省

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自2004年7月1日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果树生产的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果树资源,促进果品生产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果树,是指栽培的苹果、梨、山楂、葡萄、桃、李、杏、樱桃、树莓、醋栗、猕猴桃等树种。

第三条第三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果树生产和苗木繁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第四条 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自然区划与果树发展规划,在宜果荒山、坡地、庭院等空隙地栽植果树。

个人按照果树发展规划栽植的果树,谁栽谁有,可以依法继承转让。 栽植果树占用的土地所有权不变。

浙江省海域使用权申请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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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海域使用权申请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域使用管理,规范海域使用权申请审批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以下称“海域使用管理法”)、《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以下称“条例”)、《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国海发?2006?27号)、《围填海计划管理办法》(发改地区?2011?292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下列项目用海,由国家海洋局直接受理:

(一)国家重大建设项目;

(二)国家级保护区内的开发项目及核心区用海; (三)海洋倾倒区项目;

(四)国家直接管理的电缆管道项目;

(五)油气及其他海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项目(海砂开采除外);

(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项目; (七)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用海项目。

第三条 除本办法第二条规定以外,按照条例规定通过申请由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或审核的项目用海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以下项目用海可以通过申请审批取得海域使用权:

(一)公务船舶专用码头用海;

(二)教学、科研、防灾减灾、海难搜救打捞等非经营性公益事业用海;

(三)海岸防护林、蓄洪排涝、渔港港池及非经营性码头、防波堤等公用设施用海;

(四)当地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

辽宁省专利纠纷调处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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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专利纠纷调处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正确处理专利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辽宁省专利保护条例》、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执法办法》和国家有关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调处专利纠纷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着重于调解,调解无效的,应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条 辽宁省各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调处本省境内的专利纠纷。

第四条 当事人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请求调处侵权纠纷,应从其得知或应当得知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2年内提出。

第五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为参加调处。委托他人代为参加调处的,必须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写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二章 管辖和受理

第六条 辽宁省知识产权局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的知识产权局以及具有实际调解能力的并经省知识产权局

批准的县、区人民政府知识产权局受理调处纠纷的范围:

(一)专利侵权纠纷(包括假冒他人专利尚未构成犯罪的案件);

(二)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创造费用纠纷;

(三)专利许可合同纠纷;

(四)专利权转让或专利申请权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