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合理性原则的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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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合法性原则和行政合理性原则

标签:文库时间:2024-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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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合法性原则与行政合理性原则的关系

和案例分析

联系:第一, 二者并存于行政法之中, 缺一不可。行政合法性与行政合理性是现代法制社会对行政主体制定、实施行政法律规范提出的基本要求。政府的行政行为必须既合法又合理,任何合法不合理或合理不合法的行为均是不许可的。

第二,行政合法性原则是前提,行政合理性原则是补充,共同为完善行政法制发挥作用。从行政的使命和目的看,任何行政法律规范的制定和实施,都应当以符合客观规律,符合正义、公平的理性原则,符合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为目的。

第三,调整范围有区别。行政合法性原则既适用羁束行政行为,又适用自由裁量行政行为,而行政合理性原则仅适用自由裁量行为;行政合法性原则既适用行政管理,又适用行政诉讼,而行政合理性原则不适用行政诉讼。

第四,法律后果不同。违反行政合法性原则构成行政违法,违反行政合理性原则构成行政不当。行政违法和行政不当合称为行政瑕疵。行政瑕疵是行政法旨在防止和排斥的行政行为。控制和纠正行政瑕疵是我国行政法的重要任务。

区别:行政合法与否,裁判标准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不容法官根据情况自由裁量,

而行政合理性,是在合法的基础上,根据社会的理性公平等原则具体量衡,这个判断只能根据个

行政法诚信原则的内涵分析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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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诚信原则的内涵分析一

闫尔宝

提要: 当前,我国的行政程序立法已进入研究草拟阶段,在此过程中,诚实信用作为行政管理的一项基本原则已成为学界共识,该原则为未来的正式立法所接纳当无疑义。因此,探究该原则的内涵解释,遂成为当前乃至今后一段时期内行政法学研究的课题之一。鉴于诚实信用私法原则引入公法的特殊背景,不同法系的私法学者就如何确定该原则的内涵存在争议的现象必会在公法领域有所体现,由此为公法领域解释和适用诚信原则带来困难。本文从概括私法诚信原则的内涵出发,以善意真诚、恪守信用和公平合理三项基本内核作为参照标准,运用描述方法勾勒了诚信原则对行政法律关系当事人双方即行政机关和相对人提出的不同要求,希望对今后行政程序法出台时诚信原则的解释适用提供一种参考。

在行政程序立法成为法治发达国家制度进步标志性事件的背景下,诚信原则作为一项公法原则的地位日益凸现。我国学界在研拟行政程序法过程中,诚实信用被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加以规定已无太大疑义。因此,探讨该原则的内涵进而为更好地适用该原则指导行政管理实践,当是现阶段乃至今后一段时期内行政法学研究的课题之一。现代法学理论研究表明,发端于私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并非为民法所独有,而是公法、私法共同适用的原则

行政法诚信原则的内涵分析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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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诚信原则的内涵分析一

闫尔宝

提要: 当前,我国的行政程序立法已进入研究草拟阶段,在此过程中,诚实信用作为行政管理的一项基本原则已成为学界共识,该原则为未来的正式立法所接纳当无疑义。因此,探究该原则的内涵解释,遂成为当前乃至今后一段时期内行政法学研究的课题之一。鉴于诚实信用私法原则引入公法的特殊背景,不同法系的私法学者就如何确定该原则的内涵存在争议的现象必会在公法领域有所体现,由此为公法领域解释和适用诚信原则带来困难。本文从概括私法诚信原则的内涵出发,以善意真诚、恪守信用和公平合理三项基本内核作为参照标准,运用描述方法勾勒了诚信原则对行政法律关系当事人双方即行政机关和相对人提出的不同要求,希望对今后行政程序法出台时诚信原则的解释适用提供一种参考。

在行政程序立法成为法治发达国家制度进步标志性事件的背景下,诚信原则作为一项公法原则的地位日益凸现。我国学界在研拟行政程序法过程中,诚实信用被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加以规定已无太大疑义。因此,探讨该原则的内涵进而为更好地适用该原则指导行政管理实践,当是现阶段乃至今后一段时期内行政法学研究的课题之一。现代法学理论研究表明,发端于私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并非为民法所独有,而是公法、私法共同适用的原则

1论行政合法性和合理性原则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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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合法性原则和合理性原则

姓名:刘艳 学号:1140202043 年级专业:11法学

摘要:行政合法性原则和行政合理性原则,此乃是人类行政法制进化的一个标志,是世界各国行政法发展史上的一个飞跃。最终发展成为现在的行政法合法性原则和和理性原则并列的局面。.行政合理性原则是与行政合法性原则相并列的一项基本原则,而且也是对行政合法性原则的补充。它要求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不仅要合法,而且同时要合理。违反合法性原则将导致行政违法,违反合理性原则便将导致行政不当。

关键词:行政合法性原则;行政合理性原则;行政主体;依法行政;自由裁量权; 行政合法性原则是指行政权力的设定,行使必须依据法律,符合法律,不能与法律相抵触。合法行政是首要原则,其他原则都可以被理解这一原则的扩展与延伸,对于行政合法性原则从行政职权的产生、运作和监督的角度作了五项归纳似乎更为合于逻辑,其基本内容为:

(一) 行政主体的行政职权由法设定与依法授予。一切行政行为以行政职权为基础,无职权便无行政。然而行政职权必须合法产生,行政主体的职权或由法律、法规设定或由有关机关依法授予。

(二) 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违法无效。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必须合法,它既应符合行政法律条文,更应符合法的精神,违法行为的

论述行政法的比例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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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述行政法的比例原则

一、比例原则的起源及其涵义

(一)比例原则的起源

比例原则作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是由德国首创,其源于19世纪德国的警察法学,由德国行政法学者托·迈尔首先提出,他主张“警察权力不可违反比例原则”。德国另外一位行政法学家弗莱那在《德国行政法体系》中曾指出“不可用大炮打小鸟”的名言来比喻警察行使权力的限度。后来,德国借由联邦宪法法院的判决,将此原则概念化与体系化,并且从行政法位阶跃至宪法位阶。现在,比例原则已成为德国对行政行为进行司法控制的最有力的理论依据。

随着这一原则在研究和实践中的发展,其影响渐渐超越了警察法领域,也超越了德国的地理疆域。现在很多国家如法国、英国、美国、日本、荷兰、西班牙、我国台湾等也将其作为行政法的重要原则之一。

(二)比例原则的涵义

行政法意义上的比例原则,是指行政权力的行使除了有法律依据这一前提外,行政主体还必须选择对相对人侵害最小的方式来进行。行政法学中的比例原则具有实体和程序两方面的涵义。就实体而言,比例原则是指行政主体行政权力的行使,不能给相对人造成超过行政目的之价值的侵害,否则就不合比例。实体合比例主要是从价值取向上来规范行政权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合理关系。就程序而言,比例原则

合理性概念的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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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往行为理论》选译之二:合理性概念的定义

哈贝马斯 著

曹卫东 译

无论何时,我们一旦使用\合理的\(rational)这样一种说法,也就在合理性和知识之间建立起了一种紧密的联系。我们的知识具有命题结构:意见可以用陈述的形式准确地

表达出来。我想把这样一种知识概念当作我的前提,并且不再作进一步的解释,因为合理

性更多涉及到的是具有语言和行为能力的主体如何才能获得知识和使用知识,而不是对知

识的占有。语言可以把知识准确地表达出来,而具有一定目的的行为所表现的则是一种能

力,一种潜在的知识;当然,这样一种\知道如何\(Know-How)是完全可以转化成\知道

为何\(Know-That)的【15】。 我们如果想从语法上找到能够和谓词\合理的\相应的主

语,就会遇到两个主要的选择对象。掌握知识的人以及体现知识的符号表达、语言行为和

非语言行为、交往行为和非交往行为等,或多或少都可能是合理的。我们可以说男人和女

人、儿童和成人、部长和售票员等是\合理的\,但不能说鱼、丁香花、山脉、道

路或椅子

等是\合理的\。我们可以说道歉、迟到、外科手术、宣战、修理、建筑设计或会议作出的

决议等是\不合理的\,但不能说暴风雨、事故、中奖或生病等是\不合理的\

合理性概念的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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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往行为理论》选译之二:合理性概念的定义

哈贝马斯 著

曹卫东 译

无论何时,我们一旦使用\合理的\(rational)这样一种说法,也就在合理性和知识之间建立起了一种紧密的联系。我们的知识具有命题结构:意见可以用陈述的形式准确地

表达出来。我想把这样一种知识概念当作我的前提,并且不再作进一步的解释,因为合理

性更多涉及到的是具有语言和行为能力的主体如何才能获得知识和使用知识,而不是对知

识的占有。语言可以把知识准确地表达出来,而具有一定目的的行为所表现的则是一种能

力,一种潜在的知识;当然,这样一种\知道如何\(Know-How)是完全可以转化成\知道

为何\(Know-That)的【15】。 我们如果想从语法上找到能够和谓词\合理的\相应的主

语,就会遇到两个主要的选择对象。掌握知识的人以及体现知识的符号表达、语言行为和

非语言行为、交往行为和非交往行为等,或多或少都可能是合理的。我们可以说男人和女

人、儿童和成人、部长和售票员等是\合理的\,但不能说鱼、丁香花、山脉、道

路或椅子

等是\合理的\。我们可以说道歉、迟到、外科手术、宣战、修理、建筑设计或会议作出的

决议等是\不合理的\,但不能说暴风雨、事故、中奖或生病等是\不合理的\

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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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合理性

摘要. 在现代,对行政行为的评价形成了两个标准,即合法与合理。合法与合理也曾被学者们概括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对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具体要求是:行为主体、内容、程序和形式合法。行政行为要在合法的基础上做到合理,应具有以下要件:行政行为必须符合法定的目的、具有正当动机、必须基于相关考虑和必须符合公正法则。在行政执法中存在合法不合理和合理不合法的行政行为。造成行政行为合法而不合理的原因分为两种:行政机关没有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和作为行政行为依据的行政管理法规存在缺陷。合理不合法的行政行为主要有以下原因:行政机关执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等本来已经不合时宜,但没有得到及时的修改或废除,结果在行政行为上就造成形式上不合法;再者,我国的行政法律体系是由多层次、多元体构成的;同时,法律真空现象给行政执法寻找依据造成困难。

行政行为是行政法学的一个重要范畴,也是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对象。因此,对行政行为的价值评判就成为了行政法的重要内容之一,它也是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基本功能。明确这一价值评判标准,对于指导行政机关正确行使行政权力,规范行政行为,解决行政争议,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有着重要的意义。合法与合理是人们对行政行为的两个基本要求,所

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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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原则的作用主要是指导行政法的制定、修改和废止,指导行政法的统一适用和解释,弥补法制漏洞。

行政法基本原则主要有两种来源:一是国家立法性和政策性文件的规定;

二是行政法学理论的阐述。

这里将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概括为以下几个:合法行政原则、合理行政原则、程序正当原则、高效便民原则、诚实守信原则、权责统一原则。

一、合法行政原则

我国合法行政原则在结构上包括对现行法律的遵守和依照法律授权活动两个方面:

1.行政机关必须遵守现行有效的法律。这一方面的基本要求是: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禁止行政机关违反现行有效的立法性规定。第一,行政机关的任何规定和决定都不得与法律相抵触,行政机关不得作出不符合现行法律的规定和决定。行政机关的规定和决定违法,就不能取得法律效力。第二,行政机关有义务积极执行和实施现行有效法律规定的行政义务。行政机关不积极履行法定作为义务,将构成不作为违法。

2.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授权活动。这一方面的基本要求是: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行政机关不得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决定。在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关系上:第一,行政机关采取行政措施必须有立法性规定的明确授

试论行政法信赖保护原则在我国行政法中的定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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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行政法信赖保护原则在我国行政法中的定位

[摘 要]信赖保护原则是二战后德国行政法院在授益行政行为的撤销判决中发展起来的一项行政法原则。其在保障人权、规制行政权的行使、追求实质公平、正义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然而在我国,由于缺乏对信赖保护原则的合理定位,间接阻碍了该原则在我国行政法中的发展。笔者认为行政法信赖保护原则应被定位为我国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并最终通过制定我国行政程序法加以确立。

[关键词]信赖保护原则 行政法 基本原则

一、行政法信赖保护原则的概念

信赖保护原则是二战后德国行政法院在授益行政行为的撤销判决中发展起来的一项行政法原则。当行政相对人对行政过程中某些因素的不变性形成合理信赖,且这种信赖值得保护时,行政主体不得变动上述因素,或只能在给予合理补偿相对人的信赖损失的前提下才得变动。该原则的核心思想即维护法律秩序的安定性,保护社会成员的正当权益。[1]

二、信赖保护原则在我国行政法中的现有地位

从世界范围来看信赖保护原则在行政法中的地位有三种表现:[2]

第一种是明确信赖保护原则是具有宪法效力等级的一般法律原则,不仅约束行政活动,而且约束立法行为,学理和判例上均从宪法原则或者一般法律原则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