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陈逸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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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若干问题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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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若干问题的解答

上海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调研指导【2010】34号

一、 关于双倍工资的几个问题

1、 关于双倍工资的性质

我们认为,《劳动合同法》第82条第1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从该条规定的立法本意分析,双倍工资的性质并非完全是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所获得的一种劳动报酬,其超出双方约定的劳动报酬的部分是因用人单位未按法律规定 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承担的法定责任。

2、 关于双倍工资的时效问题

我们认为,鉴于双倍工资的上述性质,双倍工资中属于双方约定的劳动报酬的部分,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应 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2至第4款的规定,而对双方约定的劳动报酬以外属于法定责任的部分,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应适应《劳动争议调解仲裁 法》第27条第1款至第3款的规定,即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第二个月起按月分别计算仲裁时效。

3、 关于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的确定

经研究认为,劳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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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上 海 市 浦 东 新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浦民三(知)初字第7号

原告北京万古汇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鲍鹏,总裁。

委托代理人吴振宇,上海名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坚,上海名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宏源。

被告中智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磊,总经理。

被告中智上海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磊,总经理。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知明,上海市申达律师

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海林,上海市申达律师

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万古汇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古公司)诉被告张宏源、中智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智咨询公司)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9日受理后,经原告申请,于2008年2月29日追加中智上海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以下简称中智合作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司)为被告。该案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10日、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古公司法定代表人鲍鹏、委托代理人吴振宇、陈坚,被告张宏源、中智咨询公司和中智合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知明以及被告张宏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古公司诉称,其投入大量人力、物力于2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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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上 海 市 浦 东 新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浦民三(知)初字第7号

原告北京万古汇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鲍鹏,总裁。

委托代理人吴振宇,上海名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坚,上海名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宏源。

被告中智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磊,总经理。

被告中智上海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磊,总经理。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知明,上海市申达律师

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海林,上海市申达律师

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万古汇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古公司)诉被告张宏源、中智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智咨询公司)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9日受理后,经原告申请,于2008年2月29日追加中智上海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以下简称中智合作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司)为被告。该案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10日、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古公司法定代表人鲍鹏、委托代理人吴振宇、陈坚,被告张宏源、中智咨询公司和中智合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知明以及被告张宏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古公司诉称,其投入大量人力、物力于2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沪高民二(商)终字第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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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高民二(商)终字第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津葳经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二元。

委托代理人张亚兴,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艳丽,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熟市天铭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雪明。

委托代理人袁士文,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熟天铭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雪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天铭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雪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熟市金茂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龚妹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雪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妹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欣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铭宇。

以上八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晨光,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南京昌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伟。

原审第三人中铝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东光。

以上两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亚兴,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郑艳丽,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律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海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一)至(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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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海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一)(试行)

沪高法[2001]286号

一、关于审理无单放货纠纷案件的问题 (一)案由

根据提单持有人起诉对象的不同,可确定不同的案由: 提单持有人起诉承运人或承运人及其代理人的 ,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赔偿纠纷。

提单持有人起诉实际提货人、承运人的代理人等与之没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其他责任人的,为无单(提)放货侵权损害赔偿纠纷。 (二)诉讼时效

上述第一类案件属违约性质,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第二类案件属侵权性质,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 (三)确认无单放货事实的依据

1、权利凭证,即合法取得的全套正本提单。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交全套正本提单的,应向法院作出合理说明,并能为法院查证属实。

2、货物被放行的证据。有以下证据之一的,可以认定货物已被放行: ① 目的港提货不着的证据; ② 货物已被他人提取的证据; ③ 货代、船代等告知货物已放行的信函、传真等证据; ④ 承运人确认放货事实的证据。

(四)无论提单是指示提单还是记名提单或不记名提单,承运人将提单项下的货物无单放行的,均应承担无单放货的责任。 (五)无单放货的损失认定 1、 无单放货导致出口方收汇不着或货物损失的,其货款损失应以货物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下发《诉讼费管理系统中若干操作使用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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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下发《<诉讼费管理系统>中若干操作使用问

题的解答》的通知

(沪高法立[2006]1号)

市第一、第二中级法院,海事法院,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及所属铁路基层法院,各区、县法院立案庭:

上海法院《诉讼费管理系统》已于2006年1月1日起正式启用。对于该系统的功能设置,具体使用及操作说明已在上海法院网上发布的“关于诉讼费缴纳操作说明”一文中详述。为保证使用该系统时正确操作,现下发《<诉讼费管理系统>中若干操作使用问题的解答》,请各法院立案庭工作人员对照实施。执行中如遇问题,及时与我庭联系。

附:《诉讼费管理系统》中若干操作使用问题的解答

二00六年一月十一日

附:

《诉讼费管理系统》中若干操作使用问题的解答

一、关于“其他诉讼费”的理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以及《<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其他诉讼费是指:

1.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当事人负担勘验、鉴定、公告、翻译所实际支出的费用; 2.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的保全费;

3.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异地调查取证和异地调解本案

上海市各级人民法院法庭地址及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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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各级人民法院、法庭地址及电话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肇嘉浜路308号邮编:200031 电话:63080000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下辖: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虹桥路1200号邮编:200336 电话:34254567 62758636(案件查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中山北路567号邮编:200070 电话:56700000

上海市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上海市武进路527号邮编:200085 电话:63648355

上海市铁路运输法院中华新路60号邮编:200072 电话:51235588

上海市海事法院浦东新区迎春路567号邮编:200135 电话:68567567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辖:

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浦东新区丁香路611号邮编:200135 电话:38794518

闵行区人民法院闵行区雅致路99号邮编:201100 电话:64120000

卢湾区人民法院卢湾区合肥路213号邮编:200025 电话:63856666

徐汇区人民法院徐汇区宜山路188号邮编:200030 电话:64680966 (立案庭文定路209号近凯旋路)

长宁区人民法院长宁区虹桥路1133号邮编:200051 电话:52574999

金山区人民法院金山区金山大道2288号邮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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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

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为正确适用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修订的公司法,修订之前的公司法简称旧公司法),相对统一本市法院在公司纠纷案件审理中的法律适用,高院民二庭在调研的基础上,对有关问题作如下解答:

一、股东依据新修订的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请求法院确认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是否必须在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行使的问题

旧公司法对此未规定。高院民二庭曾在2003年12月18日印发的沪高法民二(2003)15号《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二)》〈以下简称原执法意见(二)〉第三条第2项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主张撤销股东会决议或者认定股东会决议无效的,应当自股东会议结束之日起60日内提起诉讼;逾期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新修订的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对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和撤销情形分别作了规定。根据该条第二款的规定,符合决议撤销情形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法院予以撤销。超过该规定期限提起的诉讼,法院不予受理。因此,该60日的规定仅是针对股东提起决议撤销诉讼

关于印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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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沪高法〔2008〕98号关于印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市第一、二中级法院,海事法院,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及各铁路运输基层法院,各区、县法院: 根据修订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结合上海法院执行工作实践,我院对2006年9月23日修正《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的实施规范》作了修订。现将上述修订后的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在执行工作中贯彻落实。修订后的实施意见于下发之日起实施,原2006年9月23日修订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的实施规范》同时废止。目前尚未审查结束的变更、追加事项,适用修订后的实施意见。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我院执行局反映。 特此通知

二OO八年四月十八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的实施意见

一、 可变更、追加的情形1、 执行中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人民法院可裁定变更、追加被执行人:(1) 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死亡后,其遗产继承人未放弃继承的,可裁定变更其遗产继承人为被执行人(2)

2012015年民间借贷审判白皮书-上海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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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发布会材料

2012-2016年民间借贷审判白皮书

改革开放三十年来,市场经济迅猛发展,人民收入水平日益提高,民间有了更多可供支配的闲散资金。与此同时,由于受到国家宏观政策的调整和金融危机等全球经济形势转变的双重影响,民间资本流动日趋活跃。民间借贷作为宏观金融体系的有益补充,随着其市场规模与日俱增,其在缓解资金供求矛盾方面占有不可或缺的地位,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个人创业者和不同层次中小微企业的资金需求,为市场发展提供了支持和帮助。但是,由于监管的缺位和市场主体诚信意识缺失,一些不法行为也介入其中,增加了社会不安定因素,导致法院受理的案件数快速增长。为了更好地规范市场,对民间资本的有序流通提供司法保障,长宁区人民法院结合2012年至2016年间我院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情况,具体分析这类案件近年来呈现的新趋势、新特点和新问题,从防范交易风险和规范借贷行为的角度提出相关建议与思考。

一、情况特点

2015年9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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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释》”)将民间借贷纠纷分为两大类,一类是涉企业借贷纠纷,即借贷一方或双方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借贷纠纷;另一类是自然人之间的借贷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