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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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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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1991年1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第 根据《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公有房屋附属设施是指公有房屋街坊内的道路、下水管道、污水管道、路灯、绿化及围护设施等。但由市政,电力部门管理的除外。

第三条 地处农村的全民所有和属于城镇集体所有的房屋,是指全民所有制单位和市区、建制镇的集体所有制单位在农村(包括非建制镇)的房屋。 第四条 公有房屋所有人(以下简称所有人)和公有房屋使用人(以下简称使用人)必须遵守《条例》和本细则,接受市、区、县房产管理局的行政管理。 第五条 上海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是本市公有房屋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其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公有房屋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拟订本市公有房屋管理的规章草案,制定规范性文件; (三)负责本市公有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 (四)负责对区、县房管机关的业务领导;

(五)负责对公有房屋经营机构的行政管理和业务指导;

(六)负责对市属局级以上单位、中央及外省市单位在沪机构、部队设置的公有房屋经营机构的资质审查;

(七)负责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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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第三章 房屋使用安全防范 第四章 房屋安全鉴定

第五章 危险房屋治理与应急处置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合法建设并投入使用的房屋使用安全防范以及危险房屋治理与应急处置,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危险房屋,是指因使用不当、不可抗力、工程质量缺陷、第三方侵权行为、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等原因导致房屋结构体系中承重构件成为危险构件,局部或者整体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的房屋。

作为宗教活动场所或者被依法认定为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的房屋,有关法律、法规对其使用安全管理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房屋消防、抗震、防雷安全和电梯、供电、供水、供气等设施设备的使用安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综合协调,将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部门职责分工协调机制,负责组织实施房屋使用安全应急处置,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

武汉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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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的居住和使用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合法建造并投入使用房屋的安全管理。

房屋消防安全、设备设施的使用安全管理和违法建筑的处置,军队、宗教团体、文物保护单位以及本市优秀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风貌街区的房屋安全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市、区人民政府(包括开发区、风景区、化工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加强对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由房屋主管部门、相关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等构成的房屋安全监督管理网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房屋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房屋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屋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房屋主管部门负责制订房屋安全应急抢险实施方案、组织危险房屋安全巡查、处置房屋安全突发事件、查处危害房屋安全行为等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房屋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房屋安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督促建设单位、施工企业落实施工区域周边房屋安全防护措施以及既有建筑幕墙安全维护、查处违规装饰装修行为等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查处房屋使用中的违法建设

《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修正案)》910928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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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修正案)

发布日期:2006-06-07 文章点击数为:34 字号:[大] [中] [小]

(1991年6月13日成都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1991年9月28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国房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均按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拆迁当事人是指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拆迁当事人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公民(自然人)。

第四条 成都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所属的市房屋拆迁管理机构主管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沟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龙泉驿、青白江区和各县(市)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所辖城区的房屋拆迁工作。

第五条 拆迁人持建设用地的批准文件和拆迁安置

《成都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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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2010年12月22日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1年5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5年2月26日成都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15年5月21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成都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 2

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 2

第三章 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 ..

丽江市城市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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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江市城市管理条例

【法规类别】城市规划与开发建设 【批准部门】8;823;82301; 【批准日期】2017.03.31

【发布部门】丽江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7.03.31 【实施日期】2017.05.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丽江市城市管理条例

(2017年2月22日丽江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7年

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管理,提高城市公共服务水平,营造文明和谐、生态宜居、安全有序的城市环境,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建成区和因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1 / 5

第三条 城市管理坚持以人为本、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与城市管理工作相适应的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提高城市管理服务水平。

第五条 市、县(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 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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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于二○○三年三月六日公布的实施细则。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9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已经2003年2月21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司马义·铁力瓦尔地

二○○三年三月六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

自治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自治区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

人补偿、安置的,应当遵守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房屋拆迁,是指拆迁人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组织签订并实

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组织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等行为。

本细则所称房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配套的管线、设备。

本细则所称房屋附属物,是指房屋用地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有价

值的附着物。

第三条 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

监督管理。

这是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于二○○三年三月六日公布的实施细则。

州、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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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 严禁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摆摊设点、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设置集贸市场及停车场。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十条和第十五条二款、第二十九条二款规定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组织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违法个人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和经

枪支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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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工作,提高民警管枪、用枪能力,保障枪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公务用枪配备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务用枪,是指公安机关依照《公务用枪配备办法》配备的各种枪支。

职能部门,是指公安机关承担公务用枪管理职责的内设部门。

配枪部门,是指公安机关配备公务用枪的内设部门、派出机构和其他直属单位。

配枪民警,是指获准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用枪持枪证》(以下简称持枪证)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

第三条 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以工作必需、规范管理、保障使用、确保安全为原则。

第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公务用枪管理制度,明确所属职能部门、配枪部门管理职责,明确配枪民警管理、使用枪支责任。

各级公安机关及其所属配枪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公务用枪管理工作第一责任人,应当依法依规履行公务用枪管理责任,落实公务用枪管理制度。

第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采用科技信息化手段,提升公务用枪动态监督管理和服务保障实战的能力与水平。

公务用枪研制、定型、列装、订购、监造、验收,训练器材的研制、定型以及《全国枪支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应用工

储蓄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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储蓄管理条例

(1992年12月11日国务院令第107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储蓄事业,保护储户的合法权益,加强储蓄管理,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中国境内业务的储蓄机构和参加储蓄的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的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储蓄是指个人将办理储蓄属于其所有的人民币或者外币存入储蓄机构,储蓄机构开具存折或者存单作为凭证,个人凭存折或者存单可以支取存款本金和利息,储蓄机构依照规定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公款以个人名义转为储蓄存款。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储蓄机构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批准,各银行、信用合作社办理储蓄业务的机构,以及邮政企业依法办理储蓄业务的机构。

第五条 国家保护个人合法储蓄存款的所有权及其他合法权益,鼓励个人参加储蓄。

储蓄机构办理储蓄业务,必须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储户保密”的原则。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全国储蓄管理工作。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负责储蓄机构和储蓄业务的审批,协调、仲裁有关储蓄机构之间在储蓄业务方面的争议,监督、稽核储蓄机构的业务工作,纠正和处罚违反国家储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行为。

第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经国务院批准,可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