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法信托法考点受托人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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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法中的受托人义务基本理论问题研究
信托法中的受托人义务基本理论问题研究
摘要:信托是一种以受托人为中枢的独特制度设计,受托人在信托和信托法中居于非常重
要的地位,因此信托法常被视为“受托人规制法”。受托人义务是信托法规范课以受托人为实现委托人意愿和受益人利益而实施一定行为的法律拘束。其对象以受益人为主,还包括委托人,产生和存续则分别以信任关系和信赖关系为基础,履行以信托财产为中心。另外,它还具有目的利他性、内容限定性、法律拘束性、形式多样性以及对应的权利(力)多源性等特征。受托人义务的体系包括核心义务、基本义务和特别义务,并有多种学说对其进行解释。
关键词:信托;信托法;受托人;受托人义务
一、 引言
在信托法律关系中,受托人身居核心地位,而信托行为中最重要的法律关系就是受托人义务,这在各国信托法中都是最核心的部分 。本文研究信托法中的受托人义务,正是以受托人(义务)在信托(法)中的重要地位为逻辑起点展开讨论的。信托制度就是,一方面赋予受托人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另一方面,为了谋求和保护受益人的最善利益(best interest)而对受托人课以各种严格的义务和责任,以牵制或抑制受托人滥用权限的行为,这就是信托法又被称为受托人规制法的缘由 。我国《信托法》以调整受托人的权利义
论信托受托人的民事责任
第13卷第2期 2007年4月 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Vol.13 No.2 J. CENT. SOUTH UNIV. (SOCIAL SCIENCE) Apr. 2007
论信托受托人的民事责任
余卫明
(中南大学法学院,湖南长沙,410083)
摘要:信托受托人的民事责任在本质上兼具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双重性质,其归责原则应视情况分别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原则,其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有恢复信托财产原状、赔偿信托财产损失、被解任、完备相关记录、支付违约金等。信托受托人向第三人所负的民事责任,不以信托财产为限,当信托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时,应以其固有财产清偿。
关键词:信托;受托人;民事责任
中图分类号:D922.28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04(2007)02 0159 06
在信托关系中,受托人处于核心地位,对其权利义务的规定也成为各国信托立法的核心内容。但值得注意的是,关于信托受托人(以下简称受托人)的法
论受托人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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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受托人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
作者:刘绍奎
来源:《法制与经济·上旬刊》2015年第04期
【摘 要】无论是从注意义务违反还是受托人义务的具体来看,受托人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的观点均难以成立;依据合同法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和我国《信托法》的现行的规定,受托人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应为无过错责任;将受托人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定性为无过错责任同样可以解决现实中存在的一些问题。 【关键词】信托;受托人;损害赔偿责任;归责原则
受托人作为我国信托关系之中最重要的当事人,明确其应承担的义务以及在此基础上可能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十分必要,而准确定位受托人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无疑是其中极为重要的环节。我国《信托法》对受托人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学界对其究竟是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目前也无定论,因此,有必要依据《信托法》的相关条文以及合同法的一般原理予以分析研究。
一、受托人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是否为过错责任
有学者认为,受托人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应为过错责任,其主要依据在于我国《信
论信托法与物权法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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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信托法与物权法的关系 ——信托法在民法法系中的问题 王涌 中国政法大学 教授
关键词: 信托/民法法系/所有权/物权法定主义/公示
内容提要: 民法法系引入信托法,面临一些重要的基础理论问题,主要表现在信托法与物权法的关系上:民法法系所有权概念是否排斥信托法? 信托法是否颠覆民法法系物权法定主义? 本文主要从概念与逻辑分析的角度,探讨了这些问题。本文认为:所有权绝对性原则不能成立,信托法与物权法定主义不存在根本冲突,信托法的引入不会破坏我国现有的法律概念与逻辑体系。目前,在理论和制度上需要迫切解决的问题主要在信托公示领域。 一、导言:民法家族的新成员
英美法系和民法法系沿各自不同的历史路径演变至今,其基础概念与规则迥然相异。作为纯粹的英国衡平法的产物,信托法移植至民法法系,自然面临诸多的理论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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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欧洲大陆的许多民法法系国家依然拒绝引入信托法。其中,法国不接受信托,在法理上,主要有两个原因:第一,《法国民法典》遵循绝对所有权的概念,其第5
金融法 - 信托法案例及答案
信托法案例
案例1.
甲公司与乙信托投资公司签订合同,合同约定,由乙负责将甲公司的2000万元资金用于发放贷款,主要为企业提供流动资金贷款,收益的70%归甲公司,30%为乙所有,期限为3年,信托终止时本金归还甲方。合同签订后的1年内,乙公司将其中的1000万元用于向本市企业发放贷款,但效益不明显。此时,乙了解到股票市场行情较好,于是向甲请示将剩余1000万元投向股市,但甲接到通知后未予答复。在之后的6个月内,乙用剩余1000万元买卖股票进行短线操作,但损失300万余元,但此时对企业的贷款获利100万元。甲知道乙股票投资损失后异常生气,要求解除信托,并要乙赔偿因股票买卖给自己造成的损失,而乙认为甲已经默认了投资股市的提议,损失不应由乙来承担。请问: (1)甲能否委托乙发放贷款,甲乙之间的信托合同是否有效?
(2)乙进行股票投资的行为是否为有效的信托财产管理方式,该损失应由谁来承担? (3)甲是否有权解除信托,后果如何? 案例2、
王某原系甲村村民,近年在外经营致富,于是出钱一笔,打算长期资助本村贫困学生上学,但苦于没有时间管理这笔资金,遂与村委会签订信托协议,由村委会负责这笔存款的管理,并将所得用于资助符合条件的学生。设立后第三年
信托法律汇总
信托卷
一、信托公司经营、监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号,2001) 信托公司管理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07年第2号) 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9年第1号) 信托公司净资本管理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 年第5号) 加强信托投资公司风险监管防范交易对手风险的通知 (银监发〔2004〕93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信托投资公司内部控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监发〔2004〕 97号)
信托投资公司信息披露管理暂行办法 (银监发〔2005〕1号)
关于规范信托投资公司信托业务会计核算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监办发〔2005〕45号)
关于加强信托投资公司部分业务风险提示的通知 (银监办发〔2005〕212号)
关于做好2005年度信托投资公司信息披露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监办发〔2006〕8号)
关于信托投资公司开展集合资金信托业务创新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监发〔2006〕65号) 信托公司治理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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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法 - 信托法案例及答案
信托法案例
案例1.
甲公司与乙信托投资公司签订合同,合同约定,由乙负责将甲公司的2000万元资金用于发放贷款,主要为企业提供流动资金贷款,收益的70%归甲公司,30%为乙所有,期限为3年,信托终止时本金归还甲方。合同签订后的1年内,乙公司将其中的1000万元用于向本市企业发放贷款,但效益不明显。此时,乙了解到股票市场行情较好,于是向甲请示将剩余1000万元投向股市,但甲接到通知后未予答复。在之后的6个月内,乙用剩余1000万元买卖股票进行短线操作,但损失300万余元,但此时对企业的贷款获利100万元。甲知道乙股票投资损失后异常生气,要求解除信托,并要乙赔偿因股票买卖给自己造成的损失,而乙认为甲已经默认了投资股市的提议,损失不应由乙来承担。请问: (1)甲能否委托乙发放贷款,甲乙之间的信托合同是否有效?
(2)乙进行股票投资的行为是否为有效的信托财产管理方式,该损失应由谁来承担? (3)甲是否有权解除信托,后果如何? 案例2、
王某原系甲村村民,近年在外经营致富,于是出钱一笔,打算长期资助本村贫困学生上学,但苦于没有时间管理这笔资金,遂与村委会签订信托协议,由村委会负责这笔存款的管理,并将所得用于资助符合条件的学生。设立后第三年
企业年金 - 四个账户概念介绍 - 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
企业年金受托人
受托人,是指受托管理企业年金基金的企业年金理事会或符合国家规定的养老金管理公司等法人受托机构(以下简称法人受托机构)。 企业年金理事会由企业代表和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依法管理本企业的企业年金事务,不得从事任何形式的营业性活动。企业年金理事会理事应当诚实守信、无重大违法记录,并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费用。 法人受托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在中国境内注册;
(二) 注册资本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且在任何时候都维持不少于1.5亿元人民币的净资产;
(三) 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
(四) 取得企业年金基金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达到规定人数;
(五) 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企业年金基金受托管理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六) 具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七) 近3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八) 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受托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 选择、监督、更换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以及中介服务机构; (二) 制定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策略;
(三) 编制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和财务会计报告; (四) 根据合同对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进行监督;
(五) 根据合同收取企业和职工缴费,并向
美国《统一信托法》(Uniform Trust Code)
1.1.1. 第一章 一般性规定和定义
第101条 短标题。 本 [法] 可以被引用为《统一信托法》。 第102条 范围。 本[法] 适用于慈善或非慈善的明示信托,以及按照成文法、法院判决(judgment)或法律(decree)设立的并要求按照明示信托的方式进行管理的信托。 第103条 定义。 在本[法]中: (1)“行动(action)”是指受托人的行为,包括不作为(failure to act)。 (2)“受益人(beneficiary)”是指具有下列特征之一的人:
(A)在信托中拥有实时或未来受益利益,这种受益利益可以是既得的(vested),
也可以是或有的(contingent);或
(B)处于非受托人地位,对信托财产(trust property)拥有制定权(power of
appointment)。
(3)“慈善信托”是指为了或部分为了第405条(a)款所规定的慈善目的而设立的信托。 (4)“[接管人](conservator)”是指由法庭指定负责管理未成年人或成年人个人所获遗产的人。 (5)“环境法”是指有关保护环境的联邦、州、地方法律(law)、规则(rule)、规章(regula
美国《统一信托法》(Uniform Trust Code)
1.1.1. 第一章 一般性规定和定义
第101条 短标题。 本 [法] 可以被引用为《统一信托法》。 第102条 范围。 本[法] 适用于慈善或非慈善的明示信托,以及按照成文法、法院判决(judgment)或法律(decree)设立的并要求按照明示信托的方式进行管理的信托。 第103条 定义。 在本[法]中: (1)“行动(action)”是指受托人的行为,包括不作为(failure to act)。 (2)“受益人(beneficiary)”是指具有下列特征之一的人:
(A)在信托中拥有实时或未来受益利益,这种受益利益可以是既得的(vested),
也可以是或有的(contingent);或
(B)处于非受托人地位,对信托财产(trust property)拥有制定权(power of
appointment)。
(3)“慈善信托”是指为了或部分为了第405条(a)款所规定的慈善目的而设立的信托。 (4)“[接管人](conservator)”是指由法庭指定负责管理未成年人或成年人个人所获遗产的人。 (5)“环境法”是指有关保护环境的联邦、州、地方法律(law)、规则(rule)、规章(regul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