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热计量收费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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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居住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办法
供热计量
北京市居住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 来源: 时间:2010-10-13
北京市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北京市规划委员会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关于印发北京市居住建筑供热计量管理
办法(试行)的通知
京政容发〔2010〕98号
各区县市政市容委、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委、规划分局、财政局、质监局,各有关单位:
为推进我市供热计量改革,现将《北京市居住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特此通知。
附件:北京市居住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办法(试行)
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北京市居住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推进本市供热计量改革,提高社会节能意识,促进节能减排,建设绿色北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办法》和《北京市推进供热计量改革综合工作方案》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居住建筑开发、规划、设计、建设、施工、监理、供热节能与建筑节能改造的单位和居住建筑供热单位、热用户,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新建居住建筑和具备供热计量条件的既有居住建筑
2-北京市供热计量改造项目验收管理办法(7.25)
北京市既有节能居住建筑供热计量改造项目验收管理
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推动本市既有节能居住建筑供热计量改造工作,规范项目验收行为,依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相关文件要求,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既有节能居住建筑供热计量改造项目(以下简称“改造项目”)的验收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改造项目验收的主要内容为室内供热系统计量及温度调控改造、热源及供热管网热平衡改造工作的完成情况。
第四条 改造项目验收分为供热单位自验收、区县检查验收和市级抽查验收,并按照《既有节能居住建筑供热计量改造验收规范》(附件1)执行。
第五条 供热单位应当组织项目改造方案编制服务单位、供热计量和节能设备及附加安装服务单位等单位,对照改造方案、验收规范,对每个改造项目进行自验收。
第六条 改造项目完成后,供热单位应当做好项目结算工作,并委托财政部门认定的第三方审核机构进行项目结算审核,形成第三方项目结算审核报告。
第七条 供热单位完成自验收和项目结算后,应当向所
在区县市政市容委提交检查验收申请报告,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及资料:
(一)验收申请表(附件2);
(二)项目改造实施方案及技术要点(含图纸及有关附件、改造项目技术经济及节能效果分析)(复印件);
(三)供热
130通知(供热办 供热计量合同)
北京市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文件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京政容发〔2010〕130号
北京市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推行北京市民用建筑工程供热计量
装置专项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各区县市政市容委、住房城乡建设委、工商分局,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北京市推进供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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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量改革综合工作方案》和《北京市居住建筑热计量管理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规范我市民用建筑供热计量装置的建设和管理,保障供热计量收费顺利进行,明确开发建设单位和供热单位的有关责任,减少相应纠纷,北京市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和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联合制定了《北京市民用建筑工程供热计量装置专项合同》示范文本。现将示范文本推行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北京市民用建筑工程供热计量装置专项合同》示范文本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中供热民用建筑的开发建设单位与供热单位对供热计量装置的规划设计、选型、购置、安装、施工、验收和运行管理。
二、各区县市政市容委、住房城乡建设委、工商分局要充分认识推行示范文本
2022城市供热管理办法国家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齐齐哈尔市城市供热管理规定,于2017年5月31日齐齐哈尔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17年8月25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用热管理,规范供热采暖行为,维护热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以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的单位、个人和热用户,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城市供热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属地管理、安全运营、规范服务、保证质量、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 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的供热管理工作。
市供热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供热工作的监督指导和管理,具体负责龙沙区、建华区和铁锋区的供热管理工作。
各县(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富拉尔基区、昂昂溪区、碾子山区供热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发改、财政、物价、质量技术监督、规划、环保、电力、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供热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城市供热应当以热电联产、大型热源等集中供热为主,加快淘汰能耗高、污染重、效能低的供热方式。
热电联产、大型热源等集中供热管网范
供热运行服务管理办法
热力有限责任公司
供热运行服务管理办法
(讨论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公司运行服务部及二级机构维修服务人员的服务行为,加强管理与监督,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水平,保障安全优质供热和优质服务工作落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供热服务工作应坚持生产、服务并重原则,以服务促生产,以服务创效益,以服务树形象,实现“让用户满意,让政府放心”的宗旨。
第三条坚持做好职业道德和行风建设,及时转变观念,切实改善服务态度,努力提高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以安全、优质、高效的工作标准为热用户提供服务。
第四条供热服务工作实行公开办事内容、办事标准和办事程序,确定办结时限,提高服务质量,改善服务态度,做到主动、热情、及时、周到,严禁利用工作之便“吃、拿、卡、要、报”,甚至欺压群众的不正之风,改善工作中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的服务态度,消除“生、冷、硬、顶、推”等现象。供热服务工作接受投诉电话、总经理信箱、市长信箱、网络舆情等监督形式,便于热用户和群众查询、监督和投诉。
第五条供热服务工作实行首问负责制。即第一个接到热用户求助、投诉、咨询的中心或个人,对属于本中心或自身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积极做好解决和服务工作;对不属于本中心职责范围的事项,要主动联系调度中心接管处理解
决,并做好转办记
计量支付管理办法
临沂市国省道工程计量支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临沂市国省道工程建设建设管理,实现计量支付管理的规范化、标准化,根据《公路工程标准招标文件》(2009版)和《山东省国省道养护工程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鲁建财[2010]105号)有关条款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计量支付是工程施工阶段资金控制的核心,是工程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搞好计量支付工作,可以对承包人完成的工程数量和应得款项进行及时地确认,对工程质量进行有效地控制,并对工程进度进行统计和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建管办管理的列入山东省交通运输厅国省道改建及大中修工程项目计划的国省道工程建设及其他工程。
第四条 监理服务费用的计量支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工程计量
第五条 工程计量是指按合同及有关文件规定对已完成的合格及以上工程数量、工作量等进行测量、计算并予以确认。
第六条 工程计量即是对已完工程数量、工作量进行的准确核实、计算和认定,也是对已完工程的综合评价。工程计量必须做到真实有据、准确及时。
第七条 工程计量的依据
1、 合同条款(含补充条款)、市局计划、市局调整计划; 2、 计量支付细则;
3、 技术规范、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 4、 设计图纸(含设计变更图纸
黄石物业收费管理办法
黄石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服务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价格管理和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经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和房地产管理部门资质认定和备案的物业服务企业的物业服务收费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政府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欺诈,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第五条 黄石市物价局会同黄石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本市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七条 物业服务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养护和管理;
(二)物业共用部位、公共区域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清运和化粪池清理; (三)
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收费管理权限的划分 第二章 收费管理权限的划分 第三章 收费标准的制定 第四章 收费行为的规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规范中介机构收费行为,维护中介 机构和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中介服务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独立执业、依法纳税、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中介机 构提供中介服务的收费行为。 根据法律、法规规定代行政府职能强制实施具有垄断性质的仲裁、认证、检验、鉴定收费,不 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中介机构是指依法通过专业知识和技术服务,向委托人提供公证性、代 理性、信息技术服务性等中介服务的机构。 (一)公证性中介机构具体指提供土地、房产、物品、无形资产等价格评估和企业资信评估服 务,以及提供仲裁、检验、鉴定、认证、公证服务等机构。 (二)代理性中介机构具体指提供律师、会计、收养服务,以及提供专利、商标、企业注册、 税务、报关、签证代理服务等机构; (三)信息技术服务性中介机构具体指提供咨询、招标、拍卖、职业介绍、婚姻介绍、广告设 计服务等机构。 第四
山东省供热管理办法
山东省供热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199号
《山东省供热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10月29日省政府第10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代) 姜大明 二○○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山东省供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供热管理,节约能源和资源,减少污染物排放,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热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和工业余热、地热等热源,通过管网为用户有偿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使用、设施保护及相关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发展供热事业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市场运作、政府监管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贯彻节约资源的基本国策,将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采取措施发展集中供热。
第五条 鼓励开发和应用节能、高效、环保、安全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支持热、电、冷联供,逐步淘汰分散燃煤锅炉
006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江苏省物价局、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
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苏价费[2007]5号)
各省辖市及常熟市物价局、司法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制定了《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我们制定了《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现一并转发并印发给你们,请组织贯彻落实。 附件:1、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发改价格〔2006〕611号)(略)
2、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二00七年一月九日
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保障委托人和律师的合法权益,促进律师服务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以下简称“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律师收费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依照《律师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分所和获准执业的律师,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收费行为,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