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森林防火条例202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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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

标签:文库时间:2024-0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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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

广东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

粤府[1990]12号,1997年修订)

第一条 为防止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和林区人民生命财产,促进林业发展,根据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森林防火,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火灾的预防和补救。除城市的市区外,本办法适用于我省一切森林防火工作。

第三条 县以上(含县,下同)人民政府的林业主管部门,是其管辖区域内森林防火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和检查监督。

第四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

第五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省长、市长、县长、乡(镇)长、村长负责制。全省年森林火灾受害率应控制在全省有林面积的千分之一以下。因人为因素或救火措施不力而在本行政区域内发生重大山火或特大山火的,应当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行政领导人的责任。

第六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对森林防火工作负有重要责任。林区各单位应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部门和单位领导负责制。林区的国营林业部门、乡(镇)、村以及机关、部队、铁路、农场、牧场、工矿企业、自然保护区、旅游区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基层森林防火组织,做好本地区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七条 省建立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检查监

《广东省商事登记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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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商事登记条例

(2015年12月3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5年12月3日公布 自2016年3月1日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商事登记活动,推进商事登记便利化,保护商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商事登记及其管理。

本条例所称商事登记,是指商事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根据申请人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将商事主体设立、变更、注销的事项予以登记并公示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商事主体,包括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非公司企业经营单位、来华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企业分支机构。

第三条 实施商事登记,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工商行政管理的部门是登记机关。

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实行形式审查。 第五条 经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申请人方取得商事主体资格。

未经登记机关登记的,不得以商事主体名义从事商事活动。

第六条 申请商事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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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

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3号)

《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13年9月27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9

月27日

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

(2002年10月13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6年9月28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的决定》修正 2013年9月27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2013年9月27日公布 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

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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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

(2002年10月13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6年9月28日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身及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分别对本地区、本部门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直接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综合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依法行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并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

广东省政务公开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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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政务公开条例

为促进和规范政务公开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加强对行政权力的监督,推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广东省实际情况制定的条例,经2005年7月29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5年7月29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5年7月29日公布 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促进和规范政务公开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加强对行政权力的监督,推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政务公开,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权力的组织,依照本条例规定,向社会公众或者提出申请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公开其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督、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等职能情况的活动。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权力的组织,是政务公开义务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政务公开、提供政务信息的义务。 1

第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政务公开权利人,依照本条例规定享有要求政务公开、获取政务信息的权利。

第五条 政务公开应当遵循全面、真实、及时、便民

广东省航道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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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
19951217(颁布时间)
19960101(实施时间)
广东省航道管理条例
(1995年11月2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27日公布 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航道的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航道保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开发水运资源,加强航道建设、养护和管理,保障航道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辖区沿海和内河的航道、航道设施和与通航有关的设施。
第三条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其所属的省航道部门对全省航道实行统一管理。
各级航道部门负责本辖区的航道及航道设施的建设、养护和管理。
水利、矿产、水产、林业、公安、港航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航道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专用航道及航道设施由专用部门建设、养护和管理,并接受航道部门的业务监督和指导;也可以委托航道部门代管。军事专用航道、进港航道和港区内的航道及航道设施,按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管理。
第二章 航道的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对本省已通航和可开发通航的河流(包

2011广东省工商保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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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69号)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11年9月29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9月29日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

(1998年9月18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4年1月14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11年9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2011年9月29日公布 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职工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在生产经营所在地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

广东省信息化促进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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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信息化促进条例》经2014年5月29日广东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9次会议通过,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5号

《广东省信息化促进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9次会议于2014年5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年5月29日

广东省信息化促进条例

(2014年5月29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9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信息化发展,规范信息化服务与管理,根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信息化规划与建设、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信息技术推广应用、信息产业发展、信息安全保障和监管以及相关服务与管理活动。

第三条 促进信息化发展应当遵循统筹规划、资源共享、实用高效、鼓励创新、保守秘密、保障安全的原则,充分发挥市场主体的作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信息化促进工作的领导,将信息化发展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根据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安排信息化发展资金,支持信息化发展,引导和支持社会资金投资信息化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

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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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2008年11月28日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营造和谐、安全、文明、整洁的居住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规范物业管理工作,保障业主对物业依法享有的管理权,促进物业管理向专业化、市场化发展,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会同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协调处理物业管理中的纠纷。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予以协助

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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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2008年11月28日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营造和谐、安全、文明、整洁的居住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规范物业管理工作,保障业主对物业依法享有的管理权,促进物业管理向专业化、市场化发展,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会同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协调处理物业管理中的纠纷。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予以协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