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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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
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提高民商事审判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及有关批复,结合审判实践,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第一条 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明确的,法官应告知当事人明确诉讼请求。
第二条 人民法院根据《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不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
第三条 举证期限届满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重新确定举证期限。重新确定的举证期限可少于30天。
(一)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答辩意见,而在答辩期届满后才提出答辩意见,原告据此要求补充举证的;
(二)被告在答辩期届满后提出新的答辩意见,原告针对被告新的答辩意见要求补充举证的;
(三)由于送达等原因,原告收到答辩状时已超过其举证期限,原告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要求补充举证的;
(四)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未经庭前交换,一方当事人在开庭时针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要求提交反驳证据的。
第四条 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后,当事人协商一致要求变更该举证期限的,人民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
字体大小:大 | 中 | 小 2007-07-22 07:21 - 阅读:932 - 评论:0
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目录
——公司法
一、出资问题
二、股权确认和股权转让问题
三、法人人格否定问题
四、关联交易问题
五、公司担保问题
六、公司僵局诉讼问题
七、股东派生诉讼问题
八、公司解散、清算问题
——民刑交叉案件
一、先刑后民制度的理解与适用
二、刑事上构成诈骗罪,行为人签订的民商事合同是否有效
三、民商事案件涉及刑事犯罪嫌疑,民商事案件应否驳回起诉
四、刑事上未经追赃是否影响民商事案件的受理和审理
——中介机构民事责任承担、保险法
一、中介机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二、保险法疑难问题
——合同法
一、代位权问题
二、合同形式问题
三、一般撤销权的行使方式
四、债务加入问题
五、合同解除问题
六、表见代理与职务行为的关系
七、金融机构借款合同中约定复利应否保护
八、企业之间发生的借贷行为的效力认定及责任承担
——担保法
2007.5.30最高法院奚晓明在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
充分发挥民商事审判职能作用 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在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2007年5月30日)
奚晓明
同志们: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今天在南京召开了。这次会议的主题是:认真贯彻第七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精神,总结2002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以来取得的成绩和经验,分析当前民商事审判工作面临的形势,确定今后一个时期民商事审判工作任务,研究当前民商事审判法律适用方面应当注意的问题,进一步开拓民商事审判工作新局面,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保障。 一、五年来民商事审判工作的简要回顾和总结
五年来,全国法院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围绕\公正与效率\工作主题,践行\公正司法、一心为民\宗旨,积极应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充分发挥民商事审判职能,逐步确立民商事裁判理念,稳步推进民商事审判机制改革,大力提高审判队伍素质,为保障国民经济持续协调健康发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
--不断强化审判职能,及时化解商事纠纷。随着市场经济体制逐步建立和完善,经济建设持续高速发展,民商事主体交易活动空前活跃,
大量商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44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法办【2011】442号 一、民事审判工作的总体要求 二、关于物权纠纷案件 三、关于房地产纠纷案件 四、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 五、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六、关于侵权责任纠纷案件 七、关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 八、关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 九、关于民事诉讼程序及其他问题
2011年6月22日至2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杭州召开了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各高级人民法院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分管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和民一庭庭长,解放军军事法院民庭庭长,以及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分管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参加了会议。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出席会议并讲话。这次会议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确立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的新形势下召开的,它对我国民事审判队伍始终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更好落实“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工作主题,更加充分发挥民事审判工作职能,为全面实施“十二五”规划、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有力司法保障具有重要意义。通过讨论,与会同志对今后一段时期如何更好开展民事审判工作提出了许多意见和建议,并形成广泛共识。现将有关情况纪要如下:
一、民事审判工作的总体要求
1、民事审判要始终坚持“三个至上”的指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44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法办【2011】442号 一、民事审判工作的总体要求 二、关于物权纠纷案件 三、关于房地产纠纷案件 四、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 五、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六、关于侵权责任纠纷案件 七、关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 八、关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 九、关于民事诉讼程序及其他问题
2011年6月22日至2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杭州召开了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各高级人民法院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分管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和民一庭庭长,解放军军事法院民庭庭长,以及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分管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参加了会议。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出席会议并讲话。这次会议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确立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的新形势下召开的,它对我国民事审判队伍始终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更好落实“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工作主题,更加充分发挥民事审判工作职能,为全面实施“十二五”规划、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有力司法保障具有重要意义。通过讨论,与会同志对今后一段时期如何更好开展民事审判工作提出了许多意见和建议,并形成广泛共识。现将有关情况纪要如下:
一、民事审判工作的总体要求
1、民事审判要始终坚持“三个至上”的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指导意见
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提高民商事审判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及有关批复,结合审判实践,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第一条 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明确的,法官应告知当事人明确诉讼请求。
第二条 人民法院根据《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不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
第三条 举证期限届满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重新确定举证期限。重新确定的举证期限可少于30天。
(一)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答辩意见,而在答辩期届满后才提出答辩意见,原告据此要求补充举证的;
(二)被告在答辩期届满后提出新的答辩意见,原告针对被告新的答辩意见要求补充举证的;
(三)由于送达等原因,原告收到答辩状时已超过其举证期限,原告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要求补充举证的;
(四)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未经庭前交换,一方当事人在开庭时针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要求提交反驳证据的。
第四条 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后,当事人协商一致要求变更该举证期限的,人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各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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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4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及江苏省内所辖各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受理标的金额进行了调整,以下为最新标准。
一、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南京、苏州、无锡、常州、镇江、扬州、泰州、南通、徐州、连云港、盐城、淮安、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二、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南京、苏州、无锡、常州、镇江、扬州、泰州、南通、徐州、连云港、盐城、淮安、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三、基层人民法院受理不属于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普通民事、商事案件。
注:以上规定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包含本数。管辖标准不涉及知识产权案件、海事海商案件和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
原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指导意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
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指导意见
为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提高民商事审判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及有关批复,结合审判实践,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第一条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明确的,法官应告知当事人明确诉讼请求。 第二条人民法院根据《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不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
第三条举证期限届满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重新确定举证期限。重新确定的举证期限可少于30天。
(一)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答辩意见,而在答辩期届满后才提出答辩意见,原告据此要求补充举证的;
(二)被告在答辩期届满后提出新的答辩意见,原告针对被告新的答辩意见要求补充举证的;
(三)由于送达等原因,原告收到答辩状时已超过其举证期限,原告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要求补充举证的;
(四)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未经庭前交换,一方当事人在开庭时针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要求提交反驳证据的。
第四条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后,当事人协商一致要求变更该举证期限的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代位权制度若干问题的指导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代位权制度若干问题
的指导意见
为正确审理代位权诉讼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等规定,结合审判实践,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第一条 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如代位行使的债权有连带保证的,债权人可以一并主张保证债权。
第二条 债权人的债权有担保,债权人在行使担保债权前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应认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之规定,予以驳回。
第三条 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如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订立有效仲裁条款,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但该仲裁条款在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订立的或者次债务人放弃仲裁的除外。
第四条 在代位权诉讼中,被告(次债务人)对原告(债权人)提出反诉的,法院应告知其另行起诉;次债务人坚持其反诉请求的,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
第五条 债权人的债权未经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确认,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债务人未参加诉讼的,法院应追加债务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债务人下落不明的,法院应审查债权人主张的债权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一)
为贯彻执行北京市法院第五次经济审判工作会议精神,北京市高级法院经济审判庭根据一九九六年以来颁布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结合实际审判工作,对一九九五年制定的《审理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决意见》进行了删减、修改,并针对近几年来,在经济审判实践中出现的问题,进行了总结、归纳、整理,对其中三十四个问题提出了处理意见。于一九九九年十月十八日,经北京市高级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望各院遵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何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高院经济庭。如本意见与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为准。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日 目录
一、对原告起诉证据不足,是裁定驳回,还是判决驳回? 二、法院能否对案外人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三、因产品质量发生的纠纷,如何确定诉讼当事人
四、承包、租赁经营企业对外发生债务纠纷,如何确定诉讼当事人? 五、被告下落不明的如何处理?
六、在诉讼中发现企业法人歇业的,如何处理? 七、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的,如何处理? 八、能否以保证人住所地确定案件地域管辖?
九、债务人以第三人的财产作抵押,抵押物所有人能否进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