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间合同纠纷和中介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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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诉XX居间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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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诉XX居间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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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奉民二(商)初字第936号

民事判决书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

法定代表人X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6月28日、2010年7月12日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被告委托代理人XX、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物业代理招商服务委托合同》,被告就位于XX公路XX号4,000平方米左右的厂房及土地(约定售价人民币95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特委托原告寻找第三方并代理整体转让等服务。该合同约定,原告的代理权限为代

合同纠纷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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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年7月,原告海林公司与被告晓星公司协商买卖聚酯切片期间,收到晓星公司传真来的购销格式合同要约文本正背两面。7月22日,双方经协商一致后在格式合同的正面签字。合同约定:买方海林公司、卖方晓星公司;买卖货物聚酯切片1000吨;单价每吨1460美元;装运期1995年8月20日前;付款方式是通过开立以韩国晓星公司为受益人、按提单日期第60天付款的不可撤销远期信用证支付;该信用证不迟于7月31日开出;如买方迟至8月1日未能将信用证电报影印件传给卖方,卖方有权不经通知取消交易并保留向买方索赔合同金额5%的权利;卖方迟至8月20日仍未发货,则买方保留向卖方索赔合同金额5%的权利。该格式合同的正面内容中未表明背面条款是否作为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双方当事人也未能就背面条款达成一致意见,故背面的仲裁条款不包括在合同中。7月26日,双方又达成修改协议,将货物价格由每吨1460美元修改为CNF厦门1455美元,付款日期由按提单日起第60天付款改为第45天付款。 1995年7月27日,原告海林公司向香港新华银行提出信用证转让申请,申请将其下家买方华榕公司根据与海林公司的合同约定,由中国工商银行厦门分行开出、以海林公司为第一受益人、自提单日起第45天付款的

最新整理居间合同纠纷代理词范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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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整理居间合同纠纷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

上海恒衍达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李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一审代理人,出庭参与诉讼,现针对双方争议焦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审理参考:

一、被告没有全面履行居间义务,无权收取佣金,所收的15000元佣金应当退还原告

房地产居间合同是一种特殊的居间合同,居间方不仅要促成房屋买卖合同订立,还要提供代办房屋产权过户、代办房屋按揭贷款等服务。居间方全面规范履行居间义务是其获取佣金的必要条件。即便买卖双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但居间方没有完成后面交易过户、按揭贷款服务,也不能视为居间成功,居间方无权获取报酬。被告作为原告与第三人房屋买卖服务居间方,负有代为办理过户、按揭贷款等方面的法定义务,但被告由于工作人员离职时擅自带走全部交易资料,并向交易中心作出该房屋为家庭唯一住房的虚假承诺,导致房屋两次未能过户。后原告自行向交易中心递交申请材料,缴纳税费,自行完成与卖方的全部过户和交房手续。被告作为居间方,没有全面履行应尽的法定义务,无权获取佣金,其已经收取的15000元佣金,应当退还给原告。

二、被告没有履行代缴税款的义务,应返还代收原告的14000元税款

按照居间合同约定,由被告代为办理缴纳税款等房屋过户手续。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

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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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一、甲软件开发公司与乙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办公楼纠纷案 要点:缔约过失

案情:2009年8月上旬,甲软件开发公司决定在较为繁华的地段为公司购买一座大型的办公楼。经过调查,发现有3 家卖主所提供的大楼在环境、位置、价格上可以选择,其中一家为乙房地产开发公司。8 月下旬,该公司派出有关人员同时和3 家卖主联系,准备择优选择卖主订立合同。在洽谈过程中,乙开发公司的人员一再表示愿以低于另外两家的价格出售楼房。9 月中旬,当甲软件公司同另外两家价格谈到每平方米8000元时,乙开发公司的业务员王某多次表示,若另外两家的价格真能降到每平方米8000元,则乙开发公司愿以低于8000元的价格与甲软件开发公司签订合同。经过近一个月的协商,10月中旬,在甲软件公司准备签订合同时,乙开发公司却提出,公司内部文件明确规定了业务员不得在8000元以下同客户签订合同,王某作为公司的业务员,明知有此规定,却擅自答应以低于800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签订合同,其行为是越权行为,对此公司概不负责。由于市场房价已有回升,此时甲软件公司若要购房,必须在每平方米8100 元以上才能签订合同。当甲软件公司再次找到原来洽谈的另外两家公司时,两家公司的楼房均已卖完。后来,甲软件公司

借款保证合同纠纷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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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保证合同纠纷案例

篇一:担保借款合同纠纷案例

南阳一银行对借出的一笔本息10多万元的巨款,15年来不行使追要权,导致债权和抵押权因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而丧失。而更令人想不到的是,借款担保人不还钱反将银行告上法庭,请求法庭判决确认银行债权消灭,并返还其抵押的《房权证》。昨日,南阳市中院终审判决银行败诉,其债权及抵押权被判灭失,抵押的《房权证》被判返还给担保人。 【事由】

借钱不还 担保人反告银行

1996年11月18日,南阳市光芒霓虹灯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霓虹灯广告),向中国农业银行南阳市宛城区支行(以下简称宛城区农行)借款8万元,1997年5月18日到期。当日,南阳市民马志刚与宛城区农行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书》,以其合法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为霓虹灯广告提供债务担保,并在南阳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1997年11月10日,宛城区农行向霓虹灯广告送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要求霓虹灯广告归还借款,霓虹灯广告负责人进行了签收。

宛城区农行发出催款通知书后,霓虹灯广告并未主动归还分文,担保人马志刚也未主动代为偿还。而作为债权人的宛城区农行,在以后长达15年的时间内,既未向借款人追

要欠款,也未向法院起诉,更未向担保人马志刚

租赁合同纠纷上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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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上海引翎者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海侠,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路955号10幢125-17室,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上海市共和新路5000弄绿地风尚天地广场6号楼1104室 潘登 收。

被上诉人:瑞伊(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丽莉,住所地:上海市延安西路889号1101室,电话:021-51188089。

上诉人不服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5459号《民事判决书》,特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一、撤销原审(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5459号《民事判决书》; 二、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三、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自相矛盾,且故意割裂了证据链条――关于被告锁门并阻止原告进入的事实

1、原审法院认定的“照片拍摄时间”这一节事实自相矛盾。

一方面,原审判决第5页最后二行认定了原告提交的照片拍摄于2014年12月19日(这在照片上本身就有记载),另一方面又在该判决书第6页第一行认定原告无证据证明拍摄的时间,这样前后矛盾的认定属于明显的认定事实不清。

2、原审法院人为割裂证据链条,造成对原告不利的认定结论。

原告在本案中为了证

长沙买卖合同纠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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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买卖合同纠纷律师

篇一: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办案心得 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办案心得 ——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刘树明律师 【案例简介】

XX年8月16日,乌兰察布市华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乌兰察布市第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乙方)和四川泸州臻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了《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由乙方将甲方发包的工程转包给丙方。随后,李X荣(实际施工人)挂靠丙方四川泸州臻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上述工程,也就是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每年给丙方交纳挂靠费。

XX年4月8日,原告赵X辰、程X青以北京健伟XX家具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案外人李X荣(实际施工人)签订了《钢材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案外人李X荣(实际施工人)承包的工地供应钢材建筑钢材,该《钢材销售合同》上“内蒙古乌兰察布市第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理想之城项目部”之印章为李X荣(实际施工人)私刻加盖。

此后,原告赵X辰、程X青向李X荣(实际施工人)供应钢材吨,折合货款5568033元。

因李X荣(实际施工人)一直未支付上述货款,原告赵X辰、程X青以乌兰察布市第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以下简称X建公司)为被告,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

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纠纷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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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纠纷解析

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纠纷解析

城市房屋拆迁既关系到城市建设能否顺利进行,又与千家万户的切身利益密切相关,这一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专业要求高,是各种观念和各方利益的交叉点,涉及的法律关系也较为复杂,处理不好对社会影响较大,极易引起集体上访等群体性事件,据某省信访局2001年度信访接待统计资料显示,因城市房屋拆迁而引起的上访、咨询占该局全年信访量的28.7%.

一、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纠纷的法律特征

(一)涉诉客体的特殊性。

从我国的立法体例来看,城市房屋拆迁问题已经纳入房地产法律规范的范畴,它具有明显的商法性质,和一般的房屋案件相比有着明显的不同,只有涉诉的房屋必须是被确定拆迁或已被拆迁这一客观事实的发生,才能引起涉诉主体间相关的民事法律关系或行政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二)涉诉法律事实的复合性。

2001年11月1日施行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拆迁管理”一章中,相继规范了城市房屋拆迁中的两种法律事实,就是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已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和未签订补偿安置协议这两种情况。按1996年7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6)12号文规定,对于当事人双方已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涉诉的按民事案件受理,后一种则属于行政案件。这其中就牵

租赁合同纠纷上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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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上海引翎者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海侠,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路955号10幢125-17室,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上海市共和新路5000弄绿地风尚天地广场6号楼1104室 潘登 收。

被上诉人:瑞伊(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丽莉,住所地:上海市延安西路889号1101室,电话:021-51188089。

上诉人不服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5459号《民事判决书》,特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一、撤销原审(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5459号《民事判决书》; 二、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三、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自相矛盾,且故意割裂了证据链条――关于被告锁门并阻止原告进入的事实

1、原审法院认定的“照片拍摄时间”这一节事实自相矛盾。

一方面,原审判决第5页最后二行认定了原告提交的照片拍摄于2014年12月19日(这在照片上本身就有记载),另一方面又在该判决书第6页第一行认定原告无证据证明拍摄的时间,这样前后矛盾的认定属于明显的认定事实不清。

2、原审法院人为割裂证据链条,造成对原告不利的认定结论。

原告在本案中为了证

拆迁安置合同纠纷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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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拆迁安置合同的效力审查 对拆迁安置合同的效力审查,应从合同的主体和内容两个方面作为切入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对拆迁安置合同的双方进行了主体的界定。作为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但对于具备资质单位的分支机构或接受拆迁人委托的单位能否作为拆迁安置合同的主体问题,在审判实践中,看法各异。笔者认为,拆迁安置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能否是其分支机构或被委托人的问题,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对于分支机构或被委托人在得到其单位或委托人的授权并以其主管上级单位和委托人的名义订立拆迁安置合同时,其主体应为适格主体。被委托人、分支机构等以自己的名义订立拆迁安置合同引起诉讼的,其授权人或上级法人应成为诉讼主体。 所谓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对于持有房屋产权证明的人是被拆迁人这点不容置疑,但是对于一些通过继承、买卖、离婚、赠与等形式已享有被拆迁人房屋的实际所有人,能否作为被拆迁人来看待呢?笔者认为,答案应是肯定的。对于拆迁房屋的所有人,不宜作缩小解释,即界定为具有房屋产权证的人,否则将不利于保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利,亦不利于房地产市场的商品的流转,对此应结合个案具体分析。 对于被拆迁房屋的部分所有权人与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