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侵占罪既遂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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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侵占罪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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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侵占罪典型案例

案例1:司机在送货过程中,将货款收为己有,携款离开构成职务侵占罪

广州市路仰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刘勤于2008年9月受雇于该公司担任司机。2009年5月18日中午,被告人刘勤接受其公司安排从该公司的仓库(位于本市荔湾区石围塘岭海街华大物流22号)提取了一批货物(品名:伊利原味优酸乳),驾驶号牌为粤AGV127货车与搬运工严学文一起将货物送到广州市石围塘塞坝路11号的“广州市荔湾区伟友日用品店”,并当场收取了该批货物的货款人民币33486.48元。当日下午,被告人刘勤驾车回到其公司仓库所在地将车辆停放好后携款离开,之后将其手机关机、下落不明。2009年9月27日,公安人员在佛山市顺德区将被告人刘勤抓获。

结果:被告人刘勤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货款33486.48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案例2:共同侵占单位财产 三人依法被判刑

王新建系郑州正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质量部检验员。在工作期间,王新建结识了任该公司仓库保管员的董玉良和任该公司服务部物料记帐员的王彬。2002年3月份,王新建找到董玉良,商量利用二人的职务便利,从仓库盗窃本公司产品“3

略论职务侵占罪的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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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职务侵占罪的客体 来源: 作者:

一、关于职务侵占罪的客体的概念。

职务侵占罪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物所有权。公司是指依据公司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是指依法成立、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其经济性质与公司相同,只不过财产所有权构成方式不尽相同。企业包括以下经济组织:(集体经济组织;(2)私营企业(独资、合伙、有限责任公司);(3)中外合资、合作企业;(4)外资企业;(5)外国公司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以上企业只要没采取公司形式的都属于本条规定的企业。其他单位是指公司、企业以外的群众团体、管理公益事业的单位、群众自治组织等。上述单位的财物所有权是指自己对财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和返还请求权。那么,处在上述单位保管、运输、使用中的私人财物或其他单位的财物,上述单位是否拥有所有权?换言之,上述单位职工侵占本单位保管使用运输中的非本单位财物是否侵犯了本单位财物所有权?例如,甲某去某集体性质的旅店住宿,按旅店的规定将身上携带的5万元现金交给旅店保管,经手人服务员乙某给甲出具了保管凭证。乙某没有将钱放入保险柜,而是放在自己手拎包里,连夜逃往外地,后被抓获归案。乙侵犯甲的财物所有权还

职务侵占罪疑难问题的司法认定(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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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侵占罪疑难问题的司法认定(上)

职务侵占罪疑难问题的司法认定——以刑事裁判典型案例为视角郭越鸣*摘要:职务侵占罪是刑事司法中的常见罪名,本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犯罪主体、职务便利、财物的认定,是刑法理论和实践的疑难问题和争议焦点。“其他单位”,应与单位犯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等罪的“单位”具有内涵和外延的一致性,指具有相对独立的财产和意志、能够承担一定刑事责任的组织,不限于法人,也非包括自然人以外的所有民事主体。“公司”包括一人公司,“企业”原则上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本罪的犯罪主体,包括从事管理和从事劳务,求职、离职过程存在瑕疵但实际代表单位履职的人员。“职务便利”的本?;职务便利 财物 作者简介:郭越鸣,男,法律硕士,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中级经济师,杭州师范大学钱江学院兼职教师。曾任公诉人多年,荣立个人三等功多次,在省级以上学术刊物公开发表学术论文多篇。联系方式:杭州市西湖区文二路391号西湖国际科技大厦A座12楼,邮编310012,电话13738018610,邮箱gym@zjblf.com。刑法第271条第1款规定了职务侵占罪,职务侵占罪是司法实践中的常见犯罪,[1]也是理论研究的重中之重。[2]但

职务侵占罪认定中的两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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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品

职务侵占罪认定中的两个问题

职务侵占罪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中确定的15种常见犯罪之一。但到目前为止,并没有系统的司法解释对该罪在司法实务适用中存在的一系列问题加以明确。本文以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指导案例为蓝本,对职务侵占罪认定中的两个问题加以明确,供各位读者参考。

一、个体工商户不属于职务侵占罪中的“其他单位”

目前,对于个体工商户是否属于职务侵占罪中的“其他单位”这一问题,不少实务工作者认为应当给予肯定回答。我们在办案过程中也遇到了同样的困惑。但实际上,最高人民法院在刑事指导案例第318号张建忠侵占案的裁判理由中,对这一问题已经做出了明确回答:个体工商户不属于职务侵占罪中的“其他单位”。在刑法意义上,个体工商户是实质的个人,而不是单位。因此,个体工商户所聘的雇员、帮工、学徒,无论其称谓如何,均不能成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

根据在于:“个体工商户是《民法通则》所规范的,属于个人投资经营,用个人财产承担责任的特殊民事主体。首先,个体工商户与《个人独资企业法》中提到的个人独资企业有所不同,它不属于企业。其次,作为特殊民事主体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法律上之所以不同于自然人,其中一个特征就是,个体工商户既可以是公民个人投资经营,也

20130308-jw-侵占罪与职务侵占罪相关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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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侵占罪

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 【侵占罪】

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八条 【告诉才处理的含义】

本法所称告诉才处理,是指被害人告诉才处理。如果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

二、职务侵占罪

1、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职务侵占罪;贪污罪】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条 【职务侵占罪;贪污罪】

职务侵占罪客观要件争议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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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光权新作:职务侵占罪客观要件争议问题研究

【作者】周光权,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研究生导 【来源】《政治与法律》2018年第7期、京师刑事法治网

【摘要】 职务侵占罪是身份犯,其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

不是公司、企业内部的正式职工,不在公司、企业职工名册上的人员,也能成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司法实务中,公司、企业的实际控制人,以及虽无公司、企业人员身份但实际承担了公司、企业管理职责的人员都能够成立本罪。职务侵占罪客观要件中“利用职务便利”的实质是行为人根据其工作职责能够占有、控制本单位财物,仅仅短时间内“握有”单位财物,或者是财物仅仅从行为人手中“过一下”,而对该财物并无占有、处分权限的,不属于本罪的“利用职务便利”,这种被告人可能构成盗窃罪。职务侵占罪的行为对象不应包括股权,股权是财产性利益,其不是“本单位财物”,而是归属于特定股东即出资者个人的财产权益。有关部门关于非法占有他人股权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的意见法律位阶较低,不属于司法解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对侵占其他股东股权(而非本单位财物)的行为如果确有定罪必要的,也应由被害股东根据我国《刑法》第270条的规定以(普

通)侵占罪提起自诉。

【关键词】 职

物权法占有制度与侵占罪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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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占有制度与侵占罪的认定 孟强 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 讲师

关键词: 占有 侵占罪 体素 心素 占有辅助 恶意占有 内容提要: 物权法占有制度与侵占罪的认定具有密切的联系,侵占罪的规范判断必须考虑民法上的占有。不动产可以成为侵占罪的对象,占有的体素、心素要件可以为侵占罪相应的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提供参考。占有辅助人由于不能成立物权法上的占有,因此其行为不能构成侵占罪;行为人最初对于标的物是恶意占有的,也可以成立侵占罪。 占有在物权法上有两种含义,一是指所有权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之一的占有权能;二是指作为一种主体对物进行控制的事实的占有,也就是我国《物权法》第5编专编规定的占有制度。刑法上的侵占罪与物权法上的占有制度具有密切的联系。在刑法上,侵占罪是侵犯财产的犯罪之一,是“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或者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行为。” 其本质特征是“易‘占有’为‘不法所有’”。 虽然我国《刑法》对于侵占罪的一般犯罪对象仅规定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但学界认为这种规定并不十分确切,因为“如此规定容易使人误解为,侵占的对象只是受他人之托代为保管的财物,然而事实上并不限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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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刑事律师:职务侵占罪10万元缓刑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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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专业刑事辩护律师,咨询请访问www.jsxsls.com

原文链接:http://www.jsxsls.com/189.html 【案号】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4)玄刑初字第251号 【案件情况】

被告人彭某甲,男,1984年11月11日,汉族,原系南京软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销售人员。2013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12日被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玄检诉刑诉(2014)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彭某甲利用担任南京软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销售人员负责催收公司销售款的职务之便,侵占公司货款10万余元,后向公安机关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其犯罪后自首,对其可以从轻或减轻

关于廖德万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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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廖德万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

法律意见书

人民法院:

凯里香料公司廖德万涉嫌职务侵占一案由台江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本律师作为廖德万的辩护人,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有关的法律规定,本辩护人认为:廖德万不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据及理由如下:

一、本案中,廖德万不具有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故意。 职务侵占罪主观上要有犯罪的故意,即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而凯里香料公司的股东就是廖德万与其妻子龙光秀二人,廖德万占百分之九十九的股份,龙光秀占百分之一的股份。因凯里香料公司财产的最终受益人就是廖德万与其妻子龙光秀二人,公司的财产与廖德万、龙光秀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事实上处于混同状态(公司财务账上反映出的公司仍欠有廖德万个人共575.8万元足以证实)。所以,廖德万不可能具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来侵占本就属于其夫妻二人所有的公司财产的犯罪故意。

二、本案中侦查机关所指控的廖德万的所有行为都不符合我国《刑法》第271条规定的职务侵占行为。

1、关于指控廖德万虚构购买化肥事实,利用虚开的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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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冲抵支出,非法侵占公司资金192.88万元问题。

首先,廖德万套取该192.88万元资金的原因是其在建设德立农场万亩山苍籽基地过程中,出现了台江县林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既遂与未遂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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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既遂与未遂的认定

作者:尹君

来源:《法制博览》2014年第12期

【摘要】关于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犯罪形态的认定,在理论上与实践中均存在争议。本文结合实践中发生的案例,在对理论上存在的几种不同观点进行评析的基础上,论述了“组织行为实施完毕”作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既遂标准的理论依据及其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认定。

【关键词】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行为犯;组织行为实施完毕

背景案例:犯罪嫌疑人王某组织甲乙丙三人意图乘船偷渡前往韩国,在前往港口乘船的途中,因被他人举报而抓获。王某的行为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没有疑问,但该犯罪形态是既遂还是未遂则存在争议。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既遂未遂的判断一直是刑法理论界与实务界中的难点问题,本文拟结合背景案例对这一问题进行探析。 一、几种不同的观点

关于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既遂未遂的判断,理论上主要有三种不同的观点。①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以被组织者是否偷越成功作为判断既遂与否的标准。如果被组织者在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