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高院公报案例 2021年第5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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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高院公报2012年第6辑目录

标签:文库时间:2024-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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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要文献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省委十二届四次全会精神, 为开创江苏科学发展新局面提供坚强司法保障的意见()

司法文件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案例指导工作的实施意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中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小额诉讼案件审理程序的讨论纪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改进司法作风的七项规定()

审判经验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工作经验总结()

参阅案例

范建培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案()

王健疏于履行“瘦肉精”残留检测的监督管理职责构成玩忽职守罪案() 王吉林疏于履行“瘦肉精”残留检测职责玩忽职守犯罪案()

王崎等合谋诱使他人使用网银支付木马程序而窃取财物构成盗窃罪案()

于在青隐瞒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重要信息构成违规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案()

尹希笋等共同私分或侵占单位不入账经营收入及以虚假手段套取涉农财政专项资金构成犯罪案()

高尔夫(南京)房地产有限公司诉吴咏梅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

詹建诉明月物业公司因外事车辆占位发生纠纷致其人、车损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周庆岭诉其弟周庆江及分居之弟媳王丽借贷纠纷案()

钮露因

公报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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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公报案例: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中财产混同的审查因素及举证责任分配规则

近日,上海一中法院二审审结的“应某诉嘉某某(上海)商贸有限公司、陈某其他合同纠纷案”被2016年第10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载。该案由黄法官担任审判长兼主审法官,明确了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中财产混同的审查因素及举证责任分配规则。 裁判摘要

一、在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中,应区分作为原告的债权人起诉所基于的事由。若债权人以一人公司的股东与公司存在财产混同为由起诉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被告股东对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之间不存在混同承担举证责任。而其他情形下需遵循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即折衷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

二、一人公司的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是否混同,应当审查公司是否建立了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财务支付是否明晰、是否具有独立的经营场所等进行综合考量。 原告

应某,男,37岁,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被告

嘉某某(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xx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

陈某,女,55岁,台湾地区居民,住上海市长宁区。

原告应某因与被告嘉某某(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公报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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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公报案例: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中财产混同的审查因素及举证责任分配规则

近日,上海一中法院二审审结的“应某诉嘉某某(上海)商贸有限公司、陈某其他合同纠纷案”被2016年第10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载。该案由黄法官担任审判长兼主审法官,明确了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中财产混同的审查因素及举证责任分配规则。 裁判摘要

一、在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中,应区分作为原告的债权人起诉所基于的事由。若债权人以一人公司的股东与公司存在财产混同为由起诉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被告股东对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之间不存在混同承担举证责任。而其他情形下需遵循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即折衷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

二、一人公司的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是否混同,应当审查公司是否建立了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财务支付是否明晰、是否具有独立的经营场所等进行综合考量。 原告

应某,男,37岁,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被告

嘉某某(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xx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

陈某,女,55岁,台湾地区居民,住上海市长宁区。

原告应某因与被告嘉某某(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江苏高院公报:担保纠纷典型案例8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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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高院公报:担保纠纷典型案例8则

陈枝辉 北京天同律师事务所

导读:天同码,是北京天同律师事务所借鉴英美判例法国家的钥匙码编码方式,收集、梳理和提炼司法判例的裁判规则,进而形成中国钥匙码的案例编码体系。经与天同诉讼圈商定,审判研究每周独家推送全新天同码系列。文后另附:天同码 185 篇往期链接。天同码导航图

本期天同码,案例来源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4第2辑总第32辑至2017第2辑总第50辑部分典型担保纠纷案例。 规 则 要 述

01 . 债务人构成骗取贷款罪,保证人不当然免除其责任债务人虽构成骗取贷款罪,但保证人并无证据证明存在法律规定的免于承担保证责任情形的,其应承担保证责任。02 . 公司违规为股东担保,担保行为不当然认定为无效公司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规定,未经股东会决议以公司名义为其股东担保的,该担保行为不当然认定无效。03 . 以股权转让方式担保借款债务,合同一般应为有效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以股权转让方式为借款债务提供担保的合同,公司其他股东无异议,该合同一般应为有效。04 . 抵押权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权,权利消灭抵押权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

间届满前行使

江苏高院公报:担保纠纷典型案例8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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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高院公报:担保纠纷典型案例8则

陈枝辉 北京天同律师事务所

导读:天同码,是北京天同律师事务所借鉴英美判例法国家的钥匙码编码方式,收集、梳理和提炼司法判例的裁判规则,进而形成中国钥匙码的案例编码体系。经与天同诉讼圈商定,审判研究每周独家推送全新天同码系列。文后另附:天同码 185 篇往期链接。天同码导航图

本期天同码,案例来源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4第2辑总第32辑至2017第2辑总第50辑部分典型担保纠纷案例。 规 则 要 述

01 . 债务人构成骗取贷款罪,保证人不当然免除其责任债务人虽构成骗取贷款罪,但保证人并无证据证明存在法律规定的免于承担保证责任情形的,其应承担保证责任。02 . 公司违规为股东担保,担保行为不当然认定为无效公司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规定,未经股东会决议以公司名义为其股东担保的,该担保行为不当然认定无效。03 . 以股权转让方式担保借款债务,合同一般应为有效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以股权转让方式为借款债务提供担保的合同,公司其他股东无异议,该合同一般应为有效。04 . 抵押权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权,权利消灭抵押权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

间届满前行使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审判要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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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审判要旨(2008年第11期)

二十六、债权属于相对权,相对性是债权的基础,故债权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对人权。债是物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债权人和债务人都是特定的。债权人只能向特定债权人请求给付,债务人也只能对特定的债权人负有给付义务。即使因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的行为致使债权不能实现,债权人不能依据债权的效力向第三人请求排除妨害,也不能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第三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08年第11期) 最高人民法院在大连渤海建筑工程总公司与大连金世纪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大连宝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连宝玉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作出(2007)民一终字第

39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上述判述。

二十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因此,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承诺书,表示将所负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而债权对此未予接受,亦未在债务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债务转移协议书上加盖公章的,应当认定债权人不同意债务转让,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债务转让协议对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借新贷还旧贷,系在贷款到期不能按时收回情况下,作为债权人

合同解除疑难问题 -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及公报案例评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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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疑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及公报案例评述

一、 合同解除权行使的主体

《合同法》第94条对当事人的单方解除权做出了规定,该解除权为法定的有条件的单方解除权。从该条的规定似乎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除不可抗力的情况外,合同解除权系由守约方享有,换言之,违约方不是合同解除权行使的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在“上海万顺房地产开发公司诉永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义务永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协议纠纷案”中即否认了违约方行使合同解除的权利。

【案情简介】

永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永新公司”)与义乌市政府就义乌造纸厂搬迁改造及房地产开发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双方于1993年4月28日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义乌市政府将义务造纸厂8万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永新公司。协议对出让价格、付款期限和费用承担做了约定,其中,永新公司将承担受让地块内的三通一平、绿化、小区道路建设费和水电增容费等费用。之后,永新公司与上海万顺房地产开发公司(下称“万顺公司”)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1.永新公司负责与义乌市政府签订8万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并负责与义乌市有关当局的协调和办理前期手续。2.永新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在义乌市成立本项目的房地产开发公司。3.万顺

合同解除疑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及公报案例评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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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疑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及公报案例评述

一、 合同解除权行使的主体

《合同法》第94条对当事人的单方解除权做出了规定,该解除权为法定的有条件的单方解除权。从该条的规定似乎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除不可抗力的情况外,合同解除权系由守约方享有,换言之,违约方不是合同解除权行使的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在“上海万顺房地产开发公司诉永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义务永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协议纠纷案”中即否认了违约方行使合同解除的权利。

【案情简介】

永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永新公司”)与义乌市政府就义乌造纸厂搬迁改造及房地产开发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双方于1993年4月28日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义乌市政府将义务造纸厂8万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永新公司。协议对出让价格、付款期限和费用承担做了约定,其中,永新公司将承担受让地块内的三通一平、绿化、小区道路建设费和水电增容费等费用。之后,永新公司与上海万顺房地产开发公司(下称“万顺公司”)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1.永新公司负责与义乌市政府签订8万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并负责与义乌市有关当局的协调和办理前期手续。2.永新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在义乌市成立本项目的房地产开发公司。3.万顺

浙江省高院案例指导2010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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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崇地销售伪劣产品案

——伪劣产品既有已销售又有尚未销售的该如何定罪量刑

【裁判要旨】

一、在审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案件中,伪劣产品既有已经销售,又有尚未销售的,应当根据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是否分别达到起刑点数额标准来认定既未遂,并根据重刑吸收轻刑原则选择量刑档次,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二、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或标价没有参考价值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案例索引】

一审: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09)甬鄞刑初字第907号(2009年9月15日)。 二审: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甬刑二终字第318号(2009年11月9日)。 【案情】

公诉机关: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崇地,男,1963年5月29日出生,浙江省临海市人。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8年底始,被告人余崇地与尚未归案、被称作福建小胡的人合伙贩卖假冒伪劣卷烟。2009年2月份以来,余崇地将假冒中华、红双喜等卷烟250条以共计人民币6000元的价格卖给宋仁明,将假冒芙蓉王卷烟100条以共计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卖给蔡显林,将假冒红双喜卷烟100条以共计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卖给

伊利财报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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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级财务管理

课程专题研究报告:伊利公司财务分析

学院: 专业: 小组成员:

一、伊利公司简介 (一)公司简介

1992年12月,在对呼市回民奶食品总厂进行股份制改造的基础上,以定向募集方式正式成立内蒙古伊利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1997年,伊利公司对内蒙古青山乳业公司进行控股,正式成立内蒙古伊利集团。同年公司名称由“内蒙古伊利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全国乳品行业龙头企业之一,总部坐落在内蒙古呼和浩特金川开发区,下设四大事业部,所属企业三十多个,是国家520家重点工业企业和国家八部委首批确定的全国151家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之一

今天的伊利集团,面对全球经济一体化的挑战,提出“用全球的资源,做中国的市场”,全力推进“以人为本、制度为保障、团队为前提,平等信任”的企业文化,以不断创新、追求人类健康生活为己任,正向实现“打造中国伊利,实现乳业第一品牌”的目标大步迈进

(二)伊利的优势与风险 1 外部机会分析 (1)国家政策扶持 (2)地方政府的支持 (3)潜在消费需求巨大

(4)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形成强大的购买力 2 外部威胁分析

(1)乳业步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