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修订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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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若干实施规定

标签:文库时间:2024-0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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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若干实施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120号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若干实施规定》已经市政府三届五十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令第89号同时废止。

市长:于幼军

二○○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第一条为了贯彻《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条例》所称参加工作时间是指缴费年限(含视为缴费年限)的起始计算时间。

第三条通过户籍所在地有关部门集体劳务输入到本市工作的非本市户籍员工,经其户籍所在地社保机构证明已参加当地养老保险的,不再参加本市养老保险。已参加本市养老保险的,其缴费本金按原缴交比例退还企业和本人;

在外地已退休的人员,不纳入本市养老保险范围。已缴交养老保险费的,其缴费本金按原缴交比例退还企业和本人;已在本市办理退休的,取消其享受养老保险金资格,并由市社保机构追回已领取的养老保险金。

第四条员工不得在两个以上地方同时参加养老保险。员工重复参加养老保险的,应选择其中一地参加养老保险;未选择在本市参加养老保险的,重复参加养老保险期间在本市缴交的养老保险费,其缴费本金按原缴交比例退还企业和本人。

第五条员工对1992年8月1日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2006年修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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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资料,地方法规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2006年修正本)
(1998年10月27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0年12月22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6年7月26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员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深圳经济特区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本条例所指的社会养老保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和企业年金等多层次的养老保险。
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和地方补充养老保险;鼓励、支持企业和员工参加企业年金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适用于特区内的企业(包括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下同)及其员工。
本条例规定的地方补充养老保险适用于依照本条例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特区内的企业及其本市户籍员工。
企业及员工必须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参加基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2006年修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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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资料,地方法规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2006年修正本)
(1998年10月27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0年12月22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6年7月26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员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深圳经济特区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本条例所指的社会养老保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和企业年金等多层次的养老保险。
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和地方补充养老保险;鼓励、支持企业和员工参加企业年金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适用于特区内的企业(包括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下同)及其员工。
本条例规定的地方补充养老保险适用于依照本条例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特区内的企业及其本市户籍员工。
企业及员工必须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参加基

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深圳市政府令第2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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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257号

《〈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已经2013年11月7日市政府第五届九十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许勤 2013年11月25日

《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所称参加工作的时间是指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的起始计算时间。

第三条 参保人不得在两个以上统筹地区同时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已在市外参加居民养老保险的,经本人申请,可不参加本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户籍迁入本市的人员,不纳入本市社会养老保险参保范围。居民养老保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市外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纳入本市社会养老保险范围。 第四条 参保人在两个以上统筹地区重复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清退手续;选择清退本市重复缴费的,其个人缴费部分的本金和利息退还本人,其余划入本市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参保人在本市重复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由其本人选择保留一个养老保险关系,其他重复缴费部分予以清退,其中个

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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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

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已由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98年9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劳动者年老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安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和人员(以下统称被保险人):

(一)所有企业、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的养老保险基金计征和发放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条 社会养老保险实行法定基本养老保险、地方补充保险和单位补充保险等多层次的保险。政府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单位为被保险人

建立补充保险。

第四条 社会保险部门主管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实行系统管理。

第五条 社会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方式,养老保险费用由国家、单位和个人三方合理负担。养老保险待遇同被保险人的缴费工资和缴费年限挂钩,并建立合理调节机制,使之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相适应。

第六条 人民政府必

深圳经济特区创业投资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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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PE VC的开山法规。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9号)

《深圳经济特区创业投资条例》经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3年2月21日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2月27日

深圳经济特区创业投资条例

(2003年2月21日深圳市第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和规范创业投资活动,保障创业投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特区内创业投资机构和创业投资管理机构的设立、创业投资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创业投资即风险投资,是指主要向未上市科技型创业企业和项目提供股权投资,并为其提供管理服务,以期获取资本增值收益的投资行为。

本条例所称创业投资机构,是指依据本条例登记注册,以自有资产专业从事创业投资活动的民事主体。本条例所称创业投资管理机构,是指依据本条例登记注册,受创业投资机构的委托代为管理其投资业务,并为被投资企业提供管理服务的民事主体。

第三条 个人和非依据本条例设立的企业,可以依法从事创业投资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创业投

深圳经济特区创业投资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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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PE VC的开山法规。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9号)

《深圳经济特区创业投资条例》经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3年2月21日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2月27日

深圳经济特区创业投资条例

(2003年2月21日深圳市第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和规范创业投资活动,保障创业投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特区内创业投资机构和创业投资管理机构的设立、创业投资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创业投资即风险投资,是指主要向未上市科技型创业企业和项目提供股权投资,并为其提供管理服务,以期获取资本增值收益的投资行为。

本条例所称创业投资机构,是指依据本条例登记注册,以自有资产专业从事创业投资活动的民事主体。本条例所称创业投资管理机构,是指依据本条例登记注册,受创业投资机构的委托代为管理其投资业务,并为被投资企业提供管理服务的民事主体。

第三条 个人和非依据本条例设立的企业,可以依法从事创业投资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创业投

深圳经济特区控制吸烟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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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控制吸烟条例

发布时间:2014-01-30 深圳经济特区控制吸烟条例公布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第一三八号

《深圳经济特区控制吸烟条例》经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13年10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2013年11月15日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减少与防止烟草烟雾的危害,保障公众健康,创造良好的工作和生活环境,提高城市文明水平,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特区内控制吸烟(以下简称控烟)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控烟工作实行政府主导、分类管理、场所负责、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控烟工作,将控烟工作纳入城市发展规划,并作为政府绩效考核的内容。

卫生行政部门是控烟工作的主管部门。

教育、文体旅游、市场监督、交通运输、城管、公安、口岸、监察等相关部门按规定职责,做好控烟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区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控烟宣传教育工作,使公众了解烟草烟雾的危害,倡导不吸烟的文明意识,积极营造无烟环境。

第六条市、区政府应当对控烟的宣传

深圳经济特区行业协会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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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行业协会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及依据]

为规范行业协会的组织和行为,培育和促进行业协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特区行业协会的成立、活动以及政府对行业协会的培育、促进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定义]

本条例所称的行业协会,是指相同或者相关行业的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自然人和其他相关组织,为实现一定的经济目的而自愿组成,依法成立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法人。

未含“行业”、“协会”等名称的经济类行业组织,凡符合前款要求的,视同行业协会。

本条例适用于经济类联合会、行业商会、同业公会、异地协会、异地商会等为实现一定的经济目的而自愿组成、实行自律管理的非营利组织的组织、行为、培育和促进。

第四条 [宗旨]

行业协会的宗旨是为会员提供服务,维护行业、会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五条 [活动准则]

行业协会根据法律、法规和本协会章程独立开展活动和管理内部事务,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六条

[政、企、会分开]

深圳经济特区暂住人员户口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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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3 深圳经济特区暂住人员户口管理条例

【法规类别】户籍与身份证

【发文字号】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号

【发布部门】深圳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5.09.20

【实施日期】1996.01.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经济特区法规

【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暂住人员户口管理条例>有关条款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4月9日实施日期:1997年4月9日)修改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暂住人员户口管理条例>有关条款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4月9日实施日期:1997年4月9日)修改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十二号)

《深圳经济特区暂住人员户口管理条例》经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1995年9月1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1995年9月20日

深圳经济特区暂住人员户口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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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暂住人员的户口管理,保障暂住人员

的合法权益,维护特区的社会秩序,促进特区经济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暂住人员,是指没有特区常住户口,持有效证件进入特区,并在特区居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