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权是绝对权还是相对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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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立法:采纳物权还是财产权(王利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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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立法:采纳物权还是财产权

王利明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教授,博士生导师

上传时间:2002-3-29

物权法是大陆法所特有的概念,严格地说,罗马法中并不存在物权法与债权法的概念,甚至在罗马法中,物与物权乃至权利的概念都没有严格区分。直至东罗马帝国时期,查士丁尼制定《法学总论》对物和物权的概念并未作严格区分,《法学总论》中将物与用益物权、所有权、地役权等都是混淆在一起的。当然,罗马法曾存在“对物法”和“对人法”的概念,有学者认为,这两个概念是现代物权法与债权法分立的起源,也不无道理。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也深受罗马法上述规定的影响,仍然没有严格区分物与物权等概念,从而也没有明确提出一个物权概念并在此基础上建立一个完整的物权法。中世纪的注释法学家在解释罗马法时创造了物权一词的概念,他们从罗马法的对物之诉和对人之诉中,引申出“物权”和“债权”的概念,并将物权的两权形式即完全物权和他物权用一个概括性的概念即物权概括,从而在大陆法系真正形成了物权的概念。17世纪罗马法在德国得到广泛传播时,德国法学家便接受了物权的概念,开始提出物权与财产的区别。18世纪的《马克西米连——巴伐利亚民法典》和《普鲁士民法典》均采用了与罗马法的上述体系不同的模式。

什么是集体林权制度改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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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什么是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档案?为什么要制定《内蒙古自治区集体林权

制度改革档案管理办法》?

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是来自农民和基层的经验,它同土地家庭承包经营有着同等重大的历史意义。从一些地方的实践看,通过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山定权,树定根,人定心”,大大激发了农民的生产积极性,促进了农民发展林业,拓展了农业生产的潜力和空间,对于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对于农民增收致富,对于改善生态环境都产生了积极的作用。(摘录于温总理讲话)中央提出用5年左右的时间,基本完成集体林地明晰产权、承包到户的改革任务。

一、名词解释:

1.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是指在坚持集体林地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依法将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落实到户,明晰山林权属,(改革核心)落实经营主体,放活林业经营,落实处置权、保障收益权,重新确定集体林地的生产关系,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主、多种经营形式并存的集体林管理体制,充分调动农民经营林业的积极性,进一步解放和发展林业生产力。这项改革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由耕地向林地的拓展和延伸。(改革性质)

2. 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档案:(以下简称林权改革档案)是指在林权制度改革过程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数据等各种形式和载体

典权、传贳权、不动产质权之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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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权、传贳权、不动产质权之比较 ——兼论中国物权法上规定典权的必要性

刘保玉 陈龙业 张珍宝

关键词: 典权/传贳权/不动产质权/物权法

内容提要: 典权作为中国的传统法律制度,与韩国的传贳权及日本的不动产质权既有差异,也有一定的相似性;它们在用益功能和担保功能兼具方面,有异曲同工之妙。我国物权法制定中,应保留典权为宜,并应对其加以完善,完善的基本考虑是扩张其适用范围,平衡当事人双方的利益,赋予典权一定的担保功能。立法上不妨借鉴传贳权、不动产质权之长,许可当事人通过约定并经登记设立用益性和担保性并重的典权,此类典权中的规则可以准用不动产抵押权的规定。 一、典权、传贳权、不动产质权概述 (一)中国法上的典权

所谓典权,是指一方依典契支付典价,于一定期限内占有他人之不动产而为使用收益的权利。在典权关系中,出典人将自己所有的不动产交于典权人占有、使用、收益,但保留对该财产的所有权,典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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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限届满时可以回赎;典权人支付典价,取得典物的使用、收益权,在典权期

对于宪法是“限”权之法的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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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宪法是“限权”之法的认识

宪法从根本上来说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它全面集中地表达了国家生活、社会生活中的根本问题和国家制度的基本原则,有着更为严格的制定和修改程序,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法。根据它的这一特征,决定了凌驾于一切法律之上的特殊地位。但是在宪法的实际运行中,不断出现问题,从最初的宪法变成了“闲法”又开始有了宪法对于其他法律一种“限权”的表现。首先我们从宪法最基本的来谈,它是规定了国家生活中的一个大的框架,所描述的范围也比较大,而在实际的社会生活中,仅仅靠这些框架也是不行的,所以就要靠其他法律的不断完善,填充,由此便形成了现在中国的关于宪法的现状。因为在外界看来,首先看的就是外表,也就是宪法这个大框,任何枝节也就是其他的法律一旦超出框架,必然会被“减掉”也就是在条文中的“任何法律与宪法相抵触无效”所以,在这种状态下,枝叶的发展会受到框架的制约,由此形成了宪法对于其他法律的“限权”。产生了这种的情况的原因,个人觉得还是我国的法制体系过于死板,并不是说对于宪法至高无上的地位的质疑,而是觉得在宪法保持其九五之尊地位的同时灵活运用,而其他的法律在制定的过程中也不要太过于直边化,应该保持一种圆滑的在宪法的制约下,更好的发挥自己的作用。再例如在宪法的

权回归模型中最小二乘估计的相对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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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回归模型中最小二乘估计的相对效率

导师 答辩人 专业

数学与应用数学

前言针对权回归模型中最小二乘估计的相对效率,本 文给出了两种效率:参数的最佳线性无偏估计与最小 二乘估计协方差行列式的比值、最佳线性无偏估计与 最小二乘估计的各分量方差之和的比值。并解决了参 数的下界问题。通过对两种效率的对比,选出了更为 优良的相对效率。本次ppt演示,通过提出问题、分析问题、解决 问题三部分,诠释了这篇论文。

一、提出问题本文题目为权回归模型中最小二乘估计的相对效 率,要解决这篇论文,我们从题目中提炼出几个问题: 权回归模型、最小二乘估计、相对效率。 要解决以上问题,我们还需要求证效率下界及两 种效率的关系。

二、分析问题

要解决一下问题,我们的一般步骤应该是: 首先、建立权回归模型,

其次、求出参数相对效率再次、求出两种效率的下界 最后、求出两种效率的关系

三、解决问题3.1 建立权回归模型考虑模型Q Q

0

cov 22

这里 为n 1 观测向量,X为n p 列满秩设计阵, 为 p 1未 知参数向量, 为 n 1 随机误差向量, 0为常数, 为 一正定矩阵, 记 Q di

著作权和邻接权的异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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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与邻接权的区别

著作权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创作者依照法律规定对其创作的作品所享有的一种民事权利。 邻接权是指,作品传播者在传播作品时所享有的权利,因为它与著作权紧密相连,故称为著作权的邻接权。邻接权与著作权一样同属于知识产权的范畴,两者关系密切,邻接权是由著作权衍变转化而来的,是从属于著作权的一种权利。但是两者是有区别的,其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主体不同。

著作权的主体是智力作品的创作者,包括自然人、法人

和其他组织。

而邻接权的主体是作品的传播者,

即图书、期刊的出版者; 音乐、戏剧等表演者;

录音、录像的制作者以及广播电视组织等,除表演者外

几乎都是法人。 第二,保护的客体不同。

著作权保护的客体是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

邻接权保护的客体是用以传播的作品,即演绎作品,它是以原作品为前提,根据传播形式的需要加工而成,如戏剧、音乐演奏、诗朗诵、相声等。前者体现作者的创造性劳

动,后者体现传播者的创造性劳动。

第三,内容不同。 著作权的内容包括:

人身权,即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收回已发表的作品权等;财产权,即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

划拨土地使用权是什么意思?土地使用权年限是多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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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房知识常识,希望对您有帮助,谢谢

划拨土地使用权是什么意思?土地使用权

年限是多久?

导读:本文介绍在房屋买房,不动产权证署名的一些知识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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获得土地使用权的方式,一种是划拨土地使用权,另一种则是出让土地使用权,或许对于这种说法大家都比较熟悉,但是有一部人他们对房屋土地证是划拨还是出让有什么区别的有些细则并不了解,并且也不太明确划拨土地使用权是什么意思,划拨土地使用权年限是多久。 划拨土地使用权是什么意思?

1、有两种可获得土地使用权的方式,一种是划拨土地使用权,另一种则是出让土地使用权。两种方式有不同。划拨土地使用权指的是经县级以上的人民政府批准,土地使用者在缴纳完补偿、安置等的费用后便取得的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或是经县级以上的人民政府批准后无偿得到的国有土地的使用权。

2、划拨只能适用于公益或国家重点的工程项目。规定了只能是城市的基础设施和公益的事业用地;国家重点扶持的项目用地;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体现出其公益的目的。

3、因为划拨土地使用权是直接由政府的批准产生的,

知识常识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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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要交纳征用的补偿安置费用后就可取得使用权,并不需要向国

租赁权物权效力的善意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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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权物权效力的善意取得——以合同法第229条的不足为出发点

《经济与法》2003-9第51页

王玉环

一、问题的提出:合同法第229条存在的不足

从条文表面观察,合同法第229条不仅没有区分动产不动产,而且完全混淆合同效力、履行和移转问题,不当性可谓十分严重。之所以赋予债权性质的租赁权以物权效力,立法者最主要的一个政策考虑也许就是认为承租人相对于出租人来说处于一种弱势地位。如果将此假设局限于不动产租赁,尤其是房屋租赁中来看,合理性是存在的。由于居住是人类生存的一大必要,购房居住成本过高,并非轻而易举。在此情形房屋出租人与承租人相较,后者可能会处于一种弱势地位。但也不能一概而论,因为许多房屋租赁并非仅为居住,而是为了从事商业经营,承租人可能是一个大公司,此时就很难说哪一方处于弱者地位。放在动产方面来观察,立法政策衡量的不当性就更加明显。动产种类繁多,价值不等,大到一艘巨轮,小到一支铅笔。在动产租赁关系中,就更难谓出租人承租人两者的地位究竟孰优孰劣了。合同法以“租赁物”而涵盖动产与不动产,均赋予承租人租赁社以物权效力,立法者对承租人的保护是否过于周到2难道也仅仅是由于“如此规定在立法政策上自较周全”2按下来产生的一个问题就是如此广泛的政策干

我国租赁权的物权化进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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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租赁权的物权化进路

租赁权具有物权的基本属性。无论是出于利益权衡上的需要,还是用益物权体系重新确立的考虑,将租赁权界定为物权都有其必要性。明确租赁权在物权法中的定位一用益物权,并将公示公信原则引入其中,不仅破除了理论上和实践中的诸多障碍,使用益物权体系重构成为可能,也为租赁权的物权化开辟了道路。

关于租赁权性质的问题,在学术界历来颇受争议。到底该采“债权说”,还是“物权说”抑或“债权物权化说”众说纷纭,一直难有定论。针对这一局面,笔者仔细梳理了一些学者对租赁权基本内涵的解读,在明确概念和对各种学说作出分析的基础上,对租赁权的属性进行界定,试图明确租赁权在物权法中的定位,以探寻其物权化的进路。

租赁权的本质内涵

1 租赁权的基本含义

对于租赁权的基本含义,郑玉波先生将其定义为:“租赁权指承租人依租赁契约所取得之权利。”林诚二先生认为:“承租人依租赁契约所取得之权利为租赁权,其内容在于租赁物之使用、收益。”史尚宽先生指出:“承租人之权利为使用收益权,包括为使用收益必要之占有之权利,此等权利总称为租赁权。”从这些定义中我们并不能发现明显区别。但有学者已经从对众多概念的研读对比中发现了在定义租赁权时所存在的两种不同定义模式。这两种模式主要的差

租赁权物权效力的善意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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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权物权效力的善意取得——以合同法第229条的不足为出发点

《经济与法》2003-9第51页

王玉环

一、问题的提出:合同法第229条存在的不足

从条文表面观察,合同法第229条不仅没有区分动产不动产,而且完全混淆合同效力、履行和移转问题,不当性可谓十分严重。之所以赋予债权性质的租赁权以物权效力,立法者最主要的一个政策考虑也许就是认为承租人相对于出租人来说处于一种弱势地位。如果将此假设局限于不动产租赁,尤其是房屋租赁中来看,合理性是存在的。由于居住是人类生存的一大必要,购房居住成本过高,并非轻而易举。在此情形房屋出租人与承租人相较,后者可能会处于一种弱势地位。但也不能一概而论,因为许多房屋租赁并非仅为居住,而是为了从事商业经营,承租人可能是一个大公司,此时就很难说哪一方处于弱者地位。放在动产方面来观察,立法政策衡量的不当性就更加明显。动产种类繁多,价值不等,大到一艘巨轮,小到一支铅笔。在动产租赁关系中,就更难谓出租人承租人两者的地位究竟孰优孰劣了。合同法以“租赁物”而涵盖动产与不动产,均赋予承租人租赁社以物权效力,立法者对承租人的保护是否过于周到2难道也仅仅是由于“如此规定在立法政策上自较周全”2按下来产生的一个问题就是如此广泛的政策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