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对胎儿的民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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析胎儿权益的民法保护

标签:文库时间:2024-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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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胎儿权益的民法保护

摘要: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民主法治的健全,在2011年我国相继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婚姻法最新司法解释三》(即新婚姻法)等,这些新法律法规都是从原有的法律上修订而成的,谓之有之根本。然而在法的另一领域,胎儿的权益,却是一片空白。如果说人权是21世纪的“时代课题”,那么胎儿是否能成为“人”(自然人)是我们值得深思的一个命题。

关键词:胎儿;民事权利能力;潜在权益;生存权;索赔请求权

自罗马法以来,胎儿权益一直是一个永恒的话题。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是确定胎儿法律地位的基础,是胎儿成为“人”的前提。我国《民法通则》第9条前段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而胎儿是一种处于母体受孕之后,自然人出生之前的生物体状态。胎儿既未出生,当然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因此无法以自己的名义来享有权利。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胎儿在受孕期间遭受损失赔偿索赔的纠纷,便难以找到所适用的法律。因此在正值法制社会的时代,有必要对胎儿的法律地位以及我国目前对胎儿保护的妥当性,规范胎儿权益的立法。

一、 何谓胎儿

(一) 医学上的胎儿

根据医学辞典解释,受孕12周(也有的认为是8周)开始,

民法保护胎儿利益的理论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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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保护胎儿利益的理论基础

论文摘要 胎儿利益应受民法保护已是学界共识,但民法保护胎儿的理论基础是什么尚无定论,学界主要有权利能力说、法益说、权利说等。比较分析各种学说,每种学说都有其合理性,却也都存在不足之处,唯有在“活着出生规则”限制下的权利能力说能合理解决该问题。

论文关键词 胎儿利益 民法 理论基础 权利能力

学者一致公认胎儿利益应受民法保护,但民法保护胎儿的依据是什么却众说纷纭。探讨该问题对解决我国目前在胎儿保护问题上的立法空白将大有裨益:既能解开胎儿利益为何应受民法保护的困扰,又能合理确定我国未来民法典保护胎儿利益的立法模式,

一、民法学界的理论观点

法学界关于胎儿保护的理论基础中比较有影响力的学说有权利能力说、法益说和

权利说。

权利能力说

“民事权利能力”是大陆法系民法的基石,用以确定民事主体资格,有权利能力者有民事主体资格,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该说沿袭大陆法系民法传统,认为决定胎儿利益能否得到民法保护的关键在于是否承认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及承认胎儿有多大范围的权利能力:承认胎儿有完全权利能力,则胎儿能获得全面的民法保护;承认胎儿有部分权利能力,则胎儿仅在特定情形下方能得到民法保护;否认胎儿有

论胎儿利益的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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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胎儿利益的法律保护

胎儿利益的法律保护究竟该如何确立,并以何种方式进行,是我国目前十分有争议的一个话题。当今许多学者认为,我国应该从全部或个别方面确认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方面立法,以保护自然人合法民事权利能力方式对胎儿的利益予以保护。我国的《民法通则》目前并没有引用这种观点模式。但是,这种立法保护方式对胎儿利益的保护在世界上许多国家被采纳,并在胎儿利益保护方面比我国更加彻底及全面。

在德国的民法中,对胎儿利益的保护主要集中在继承权和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两方面,即以个别的承认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的方式对胎儿的利益予以保护。1《德国民法典》第1923条第一款规定:“能够成为继承人享受继承权者,必须是继承开始时生存的人。”第1923条第二款规定:“继承开始时尚未出生,当已经怀孕的胎儿,视为在继承开始前出生。”

在日本的民法中,同样也是规定:“胎儿在若干例外情形下视为有民事权利能力”这种个别承认主义方式对胎儿利益予以保护的。2《日本民法典》第721条规定:“胎儿,就损害赔偿请求权,视为已出生。”承认胎儿基于不法行为的损害,具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并且,该法典还于886条和965条承认了胎儿的继承权和受遗赠权。

在英国和美国

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修改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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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

曾晓东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重庆 巫山 404700) 【摘要】近些年来,涉及损害胎儿利益的案件大量出现,学界关于胎儿利益的研究、讨论也从未中断。由于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胎儿的主体地位,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处理该类案件时,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从而导致判决不一。因此,本文将以一个案例为切入点,对如何保护胎儿利益这一问题进行论述。

【关键词】胎儿利益;民法保护;生命法益 一、案例介绍

某某电视台《说法》栏目曾播出过这样一个案例:

2001年7月20日傍晚,当时已经怀有身孕6个多月的王某,在散步时被后面驶来的明某的摩托车撞到了的肚子。王某被迫提前两个月早产了女儿小佩。在出生医学证明书上,孩子的健康状况被评为差,体重仅有2公斤。她的父母和刚出生33天的女儿便一纸诉状将邻居明某告上了法庭,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明某赔偿孩子的生命健康权伤害费、孩子父母亲的医药费、护理费及精神损失费,共计6万3千多元人民币。法院认定了碰撞与早产存在着因果关系。但法院认为,在碰撞发生时小佩尚未出生,不具有法律上的“人”的身份。而孩子的父亲吴某,也不是侵权的直接对象,故此,法院判决被告明某赔偿王某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455元,驳回了婴儿小佩及其父吴某

胎儿利益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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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胎儿利益的保护

摘要:按照我国现行民法通则的规定,胎儿是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由此,出生前的胎儿是否享有预期的利益及如何防范胎儿的利益被非法侵害,就成为法律的一大盲区。事实上,我国法院曾经遇到过胎儿在母体内遭受损害,从而在出生后要求损害赔偿的案例。但是法律的空白导致了实践中相似的案例却判决完全不同的状况,造成了司法实践的混乱。这对于保护胎儿的利益非常不利。本文试通过讨论目前我国胎儿权利保护的现状及不足,论述如何完善我国胎儿权利保护 制度。

关键词:胎儿权利能力;胎儿利益保护;立法现状;概括保护主义

一、胎儿利益保护的理论学说 (1)概括主义

概括主义又称总括保护主义。该学说认为尚未出生的婴儿视为已经出生具备权利能力,即胎儿只要出生时尚生存,出生前就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就是将其视为一般的自然人予以保护和救济。保罗也说过: “当涉及胎儿利益时,母体中的

①胎儿像活体一样被看待,尽管在其出生以前对他人毫无裨益。”如《瑞士民法典》

第31 条第2 款规定:“胎儿,只要其出生时尚生存,出生前即具有权利能力的条件。”瑞士民法的这条规定将权利能力提前到出生前但是,这种总括的保护主义必须以胎儿出生时为活体为前提条件。

胎儿权益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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胎儿权益保护

在我国的现行法律中,胎儿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人”,民法上胎儿不具有权利能力,只在个别情况下由法律另行规定给予其特殊保护。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世界各国关于胎儿期内遭受不法侵害的诉讼不断发生并呈上升趋势,现代社会对胎儿有影响的因素也越来越多,如药物,烟酒,不洁性交,车祸,辐射,噪声等环境污染以及医疗失误等等,外界因素导致胎儿出生后畸形、残障、患病等身体健康受损的情形屡见不鲜。因此,我们有必要在法律意义上对胎儿利益的保护进行探究。 一、问题的提出

上个世纪以来,世界各国(尤其法制发达国家)均陆续发生关于胎儿期内遭受不法侵害行为侵害的诉讼案原告基于胎儿期内遭受的不法侵害事实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我国近年来也多有此类案件发生并引起众多法律道德上的争论,如多次发生的“脑瘫婴儿”索赔案,某地“女婴出生少右臂,父母向医院索赔”案,广东“南山计生中心诈骗案”等等。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许多因素对胎儿的正常生长发育都有影响,导致胎儿出生后严重畸形,身体和健康受损。许多非“先天遗传性”的外界因素都会使胎儿的身体组织的完整和健康等人身利益受到损害,而目前各国法律对胎儿利益的保护规定明显存在不足。 二、对胎儿侵权的行为分析 (

论胎儿的法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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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胎儿的法律地位》

目录: 摘要

一、“胎儿”应否属于“自然人”范畴 二、对胎儿合法权益的损害 三、胎儿法律地位的界定和体现 四、胎儿合法权益的保护 参考文献

1

摘要:每一个公民都具有自己的法律地位,人的生命权应受法律保护,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是毫无疑问的,但在生命的边际,那些尚在母体内的胎儿是否也具有法律地位?是否也应受到法律保护?如果是,是否应该拥有和出生以后的人相同的法律地位?法律对其应当如何保护?本文详细地分析了“胎儿”的存在性质和应属范畴,以及胎儿的应有权益、不同国家胎儿法律地位的比较。总结提出胎儿应具有和正常人相同的权益和法律地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一、“胎儿”应否属于“自然人”范畴

在民法上,为了“肯定自然人的社会文化价值”建立的自然人权利能力制度,使自然人因出生而当然取得权利能力。就如何确定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在民法学界主要有三种学说,一为一部露出说,即胎儿身体的一部分露出母体;二为全部露出说,即胎儿身体的全部露出母体,完整出生;三为独立呼吸说,即胎儿出生后开始独立呼吸。在我国,出生后有呼吸的婴儿,即使是随即死亡,根据户口制度也要进行出生登记和死亡登记,也就是脱离母体后存活。我国实际上是采用独

对弱势群体予以保护的民法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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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弱势群体问题是我国当前最大的社会问题之一。学者们从不同的角度提出对弱势群体予以保护的看法,民法也应当对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问题作出积极的回应。本文对弱势群体的概念作出了界定,分析了民法保护弱势群体的原因,提出了保护弱势群体民事权益的一些建议。

[关键词]弱势群体 平等 权利

弱势群体是近些年在经济学、政治学、法学、社会学和社会政策等研究领域中使用频率很高的一个概念。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弱势群体问题是我国目前最大的社会问题之一。学者们从不同的角度提出对于弱势群体予以特殊的保护的看法。笔者认为,作为万法之母的民法的研究也应该对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问题作出积极的回应。 一、弱势群体的界定

有学者从社会工作的角度出发,认为弱势群体是指在遇到社会问题的冲击时自身缺乏应变而易于遭受挫折的社会群体;有学者从经济角度出发,认为弱势群体是指由于各种内在和外在的原因,在生产和生活上有困难的社会群体;还有学者从法律的角度出发,认为弱势群体是指在经济、文化、体能、智能、处境等方面处于相对不利社会地位的社会群体。前学者们对于“弱势群体”的具体构成有不同的理解。有的认为“中国弱势群体主要包括农民、失业及下岗职工、老年人、残疾人等特

对我国农民法律意识淡薄问题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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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的法律意识是农村法治化进程中的重要精神因素,它与农村社会的持续和稳定发展息息相关,对于提高全国公民的法律意识,实现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有着重要的战略意义。对我国农民法律意识现状及产生原因进行了分析,并从加快立法进程、开展普法宣教活动、净化农村执法环境、重视农村教育事业、加快农村市场经济建设步伐5个方面提出了提高农民法律意识的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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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卷第 3期 2 0年 9月 06

河北农业大学学报 (农林教育版 ) Ju a o r utr i r t f ee( r utr o r l f i ua Unv s yo bi i ue& F r r d ct n n Ag c l l ei H Ag c l o ̄tyE uai ) o

对我国农民法律意识淡薄问题的分析王起友,贾立平,齐丽英,王 (河北农业大学,河北保定 0 10 ) 7 0 1摘要:民的法律意识是农村法治化进程中的重要精神因素,农它与农村社会的持续和稳定发展息息相关,对于提

高全国公民的法律意识,实现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有着重要的战略意义。对我国农民法律意识现状及产生原因进行了分析,并从加快立法进程

彩超监测胎儿肾动脉血流对胎儿宫内窘迫的预测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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彩超监测胎儿肾动脉血流对胎儿宫内窘迫的预测价值

摘要:目的:研究彩超在监测胎儿的肾动脉血流对于其宫内窘迫的预测价值。方法:择取我院于2014年5-12月接收的120例参加常规性检查的孕晚期孕妇作为研究对象,以有否宫内窘迫为准,分为宫内窘迫的实验组34例、正常参照组86例。经彩超来判定两组肾动脉收缩于期末的最高血流速度S,舒张期末的最高血流速度D的相比之值S/D;搏动的指数PI;阻力的指数RI。结果:较参照组,实验组肾动脉的S/D值、RI值、PI值明显上升,P<0.05,差异有统计学意义。较轻度不良组,中度与重度不良组的胎儿其S/D值、RI值、PI值明显上升。中度不良组S/D值、RI值、PI值低于重度不良组,P<0.05,差异有统计学意义。由受试者工作曲线可明确S/D、PI、RI、灵敏程度、特异程度、阳性的预测值、阴性的预测值依次是(83.71%、82.23%、91.24%、88.31%)、(86.32、84.70%、89.14%、87.25%)、(81.33%、81.64%、90.35%、91.02%)。结论:通过彩超来检测胎儿肾动脉血流指标可有效地预测胎儿的宫内窘迫状况与缺氧的程度,其灵敏性与特异性较高。

关键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