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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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

标签:文库时间:2024-0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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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已经2004年8月24日建设部第4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汪光焘

二○○五年二月四日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的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建筑市场秩序,提高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与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以下简称注册工程师)的注册、执业、继续教育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注册工程师,是指经考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工程师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并按照本规定注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以下简称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及有关业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

未取得注册证书及执业印章的人员,不得以注册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及有关业务活动。

第四条注册工程师按专业类别设置,具体专业划分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人事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除注册结构工程师分为一级和二级外,其他专业注册工程师不分级别。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的

建设部公告第715号关于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和一级注册结构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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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建设部

【发布文号】建设部公告第715号 【发布日期】2007-09-17 【生效日期】2007-09-17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文件来源】建设部

建设部公告第715号

关于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和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初始注册人员名单的公告

根据《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7号)和《关于建设部机关直接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和内容的公告》(建设部公告第278号)规定,经审核,富志根等38名申报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初始注册人员和尚世仲等51名申报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初始注册人员符合注册条件,准予注册,现予以公布。

特此公告。

附件1: 富志根等38名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初始注册人员名单

附件2: 尚世仲等51名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初始注册人员名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七年九月十七日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国家计委、建设部《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计价格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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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计价格[2002]10号)

2005-3-8 12:06:05

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

计价格[2002]10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工程勘察设计收费行为,维护发包人和勘察人、设计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及《工程勘察收费标准》和《工程设计收费标准》。

第二条 本规定及《工程勘察收费标准》和《工程设计收费标准》,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建设项目的工程勘察和工程设计收费。

第三条 工程勘察设计的发包与承包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发包人有权自主选择勘察人、设计人、勘察人、设计人自主决定是否接受委托。

第四条 发包人和勘察人、设计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价格法律、法规的规定,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接受政府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工程勘察和工程设计收费根据建设项目投资额的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建设项目总投资估算额500万元及以上的工程勘察和工程设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建设项目总投资估算额500万元以下的工程勘察和工程设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六

建设部令第51号《城市燃气和集中供热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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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燃气和集中供热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51号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燃气和集中供热(以下简称供热)企业资质管理,保障向城市安全、可靠、持续稳定地供气、供热,促进城市燃气和供热行业的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城市中从事供气、供热经营活动的企业,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系指以自有设施向用户专门供气、供热的企业,包括气源厂、热源厂、燃气厂和供热输配企业。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资质,系指燃气和供热企业的设施水平、供气和供热能力、企业人员素质和经营管理水平等。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资质按供气、供热能力实行分级审批。

供气能力在20万户以上(含20万户)的燃气企业和供热能力在500万平方米以上(含500万平方米)的供热企业,其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预审并提出审查意见,报国务院建设

《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建设部第66号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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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66号

《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已于1999年1月7日经第一次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俞正声

1999年2月3日

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和监督建设行政执法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保护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建设行政执法工作程序化、规范化,根据《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建设系统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行政处罚是指建设行政执法机关对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而实施的行政处罚。

本规定所称建设行政执法机关(以下统称执法机关),是指依法取得行政处罚权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设系统的行业管理部门以及依法取得委托执法资格的组织。

本规定所称建设的行政执法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是指依法从事行政处罚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处罚包括:

(一) 警告; (二) 罚款;

(三)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四) 责令停业整顿、责令停止执业业务;

(五) 降低资质等级、吊销

《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建设部第66号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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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66号

《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已于1999年1月7日经第一次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俞正声

1999年2月3日

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和监督建设行政执法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保护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建设行政执法工作程序化、规范化,根据《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建设系统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行政处罚是指建设行政执法机关对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而实施的行政处罚。

本规定所称建设行政执法机关(以下统称执法机关),是指依法取得行政处罚权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设系统的行业管理部门以及依法取得委托执法资格的组织。

本规定所称建设的行政执法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是指依法从事行政处罚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处罚包括:

(一) 警告; (二) 罚款;

(三)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四) 责令停业整顿、责令停止执业业务;

(五) 降低资质等级、吊销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第106号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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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第106号令)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消防设计、施工的质量责任 第三章 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 第四章 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的备案抽查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落实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和安全责任,规范消防监督管理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新建、扩建、改建(含室内装修、用途变更)等建设工程的消防监督管理。

本规定不适用住宅室内装修、村民自建住宅、救灾和其他临时性建筑的建设活动。 第三条 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规、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和安全负责。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

第四条 除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承担辖区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工作。具体分工由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并报公安部消防局备案

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发布《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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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发布《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

计价格[2002]10号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物价局,建设厅: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体制改革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101号),调整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规范工程勘察设计收费行为,国家计委、建设部制定了《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予发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物价局、建设部颁发的《关于发布工程勘察和工程设计收费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375号)及相关附件同时废止。

本《规定》施行前,已完成建设项目工程勘察或者工程设计合同工作量50%以上的,勘察设计收费仍按原合同执行;已完成工程勘察或者工程设计合同工作量不足50%的,未完成部分的勘察设计收费由发包人与勘察人、设计人参照本《规定》协商确定。

附件: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

二00二年一月七日

主题词:勘察 收费 规定 通知 附录

新标准对勘察设计取费的影响

New Standard’s Impact on Reconnaissance and Design Expense

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发布《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计价格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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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发布《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

( 计价格[2002]10号)

二00二年一月七日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1篇 地方法规8篇 裁判文书1篇)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物价局,建设厅: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体制改革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101号),调整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规范工程勘察设计收费行为,国家计委、建设部制定了《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予发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物价局、建设部颁发的《关于发布工程勘察和工程设计收费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375号)及相关附件同时废止。

本《规定》施行前,已完成建设项目工程勘察或者工程设计合同工作量50%以上的,勘察设计收费仍按原合同执行;已完成工程勘察或者工程设计合同工作量不足50%的,未完成部分的勘察设计收费由发包人与勘察人、设计人参照本《规定》协商确定。

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 (2002年1月7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工程勘察设计收费行为,维护发包人和勘察人、设计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价格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及《工

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发布《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 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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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发布《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

规定》的通知

计价格[2002]10号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物价局,建设厅: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体制改革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101号),调整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规范工程勘察设计收费行为,国家计委、建设部制定了《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予发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物价局、建设部颁发的《关于发布工程勘察和工程设计收费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375号)及相关附件同时废止。

本《规定》施行前,已完成建设项目工程勘察或者工程设计合同工作量50%以上的,勘察设计收费仍按原合同执行;已完成工程勘察或者工程设计合同工作量不足50%的,未完成部分的勘察设计收费由发包人与勘察人、设计人参照本《规定》协商确定。

附件: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

二00二年一月七日 主题词:勘察 收费 规定 通知

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工程勘察设计收费行为,维护发包人和勘察人、设计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