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精神病司法鉴定管理办法哪年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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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精神病司法鉴定管理办法

标签:文库时间:2024-1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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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精神病司法鉴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精神病司法鉴定工作的管理,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关于市精神病司法鉴定有关工作的联合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精神病司法鉴定,应当根据案件事实和被鉴定人的精神状态,科学地作出鉴定结论。

第三条 委托或者申请在北京市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以及在北京市从事精神病司法鉴定工作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监狱管理机(以下称“办案机关”)涉及需要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的案件,应当委托北京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鉴定。

第五条 北京市卫生局负责本市精神病司法鉴定组织和精神病司法鉴定人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精神病司法鉴定组织和精神病司法鉴定人

第六条 从事精神病司法鉴定工作的组织(以下称“精神病司法鉴定组织”),必须依照本办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北京市卫生局审核,报北

深圳市精神病司法鉴定有效期是多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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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精神病司法鉴定有效期是多久?

题要 在案件中对于精神病患者会有一个精神病司法鉴定的程序,该鉴定也是有有效期的,深圳市精神病司法鉴定有效期是多久呢?精神病患者往往对于自己的行为无从所知,其鉴定结果是十分重要的,影响着社会的只秩序,下面律师365小编将为大家解答该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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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内涵

精神病司法鉴定,是指根据案件事实和被鉴定人的精神状态,作出鉴定结论,为委托鉴定机关提供有关法定能力[1]科学依据的司法鉴定。刑事诉讼程序中的精神病司法鉴定主要包括刑事责任能力和受审能力的鉴定。刑事诉讼法规定对

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而司法部在2007年出台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以下简称《通则》)中关于司法鉴定的期限规定又过于弹性,易发生隐性超期羁押,损害在押人员的合法权利。

笔者对近两年来某直辖市看守所在押人员中接受精神病司法鉴定的情况进行调查,发现相关办案单位在执行委托精神病司法鉴定

司法鉴定机构档案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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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机构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司法鉴定机构的档案管理工作,实现档案管理科学化、规范化,根据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司法鉴定档案是指司法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形成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的总和。

第三条 司法鉴定档案管理是指司法鉴定机构按照档案管理的要求,对司法鉴定过程中各种材料的收集、整理、编目、检索等工作进行规范,以保证司法鉴定档案的完整、系统和安全。

第二章 材料的收集与立案归档

第四条 本司法鉴定机构从接到鉴定委托书时,根据档案管理的要求,需收集有关的文书材料,鉴定结束后及时整理,然后交机构总师办档案员统一归档。

第五条 归档立卷总的要求是:遵循文书材料的形成规律和特点,保持文书材料之间的有机联系,区别不同种类,集中保管。具体要求是:归档文书材料收集齐全,分类合理,保管期限划分明确,案卷封面填写清楚,装订规范美观。

第六条 鉴定档案归档立卷实行一案一卷,复杂的可以一案多卷。

第七条 根据司法鉴定实际情况,归档立卷按环境损害鉴定相关分类原则以及时间进行整理立卷。

第八条 鉴定业务档案的归档范围: (一)司法鉴定委托书; (二)受理通知书; (三)鉴定案件受理审批表;

河南省司法鉴定档案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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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司法鉴定档案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司法鉴定档案的科学化、规范化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河南省司法厅审核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和核准执业的司法鉴定人。

第三条 司法鉴定档案是指在司法鉴定过程中所形成的各种文字、照片、图谱、绘图、声像、电子数据等不同形式的记录及相关鉴定资料和鉴定文书归档件等,是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司法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真实记录,是重要的专业档案。

第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收集、整理、保管好司法鉴定档案,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五条 司法鉴定档案管理应遵循集中统一管理、维护档案的完整安全和便于使用的原则。

第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配备专门的档案管理人员,负责鉴定档案的集中统一管理。档案管理人员要具备专业知识,忠于职守、遵守纪律、保守秘密,做好保管和防护工作。 第七条 档案管理人员的职责是:

(一)执行国家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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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指导

《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发改价格〔2009〕2264号09.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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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改价格〔2009〕2264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 印发《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司法厅(局):

为贯彻落实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精神,规范司法鉴定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合法权益,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制定了《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请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收费标准或浮动幅度。

附: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

国家发展改革委 司 法 部 二〇〇九年九月一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司法鉴定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司法鉴定收费是指司法鉴定机构依法接受委托,在诉讼活动中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由司法鉴定机构向委托人收取服务费用的行为。

第三条 司法鉴定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平等有偿和委托人付费的原则。

第四条 司法鉴定收费标准,应当按照有利于司法鉴定事业可持续发展和兼顾社会承受能力的原则制定。

第五条 法医、

北京市重性精神疾病信息报告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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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重性精神疾病信息报告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本市精神疾病的预防和控制工作,根据《北京市精神卫生条例》,结合卫生部《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工作规范》和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十三种重性精神疾病的确诊信息应当按照办法的规定进行信息报告工作:

(一)痴呆

(二)癫痫所致精神障碍

(三)颅脑损伤所致精神障碍

(四)慢性酒精中毒所致精神障碍

(五)精神分裂症

(六)持久的妄想性障碍

(七)分裂情感性障碍

(八)躁狂发作(伴有精神病性症状和冲动行为)

(九)双相情感障碍

(十)抑郁发作(伴有精神病性症状和自杀行为)

(十一)复发性抑郁障碍(伴有持续和严重社会功能损害) (十二)精神发育迟滞(中度及以上)

(十三)精神发育迟伴发精神障碍

第三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建立精神疾病信息分类报告和管理系统,负责指导、监督和管理精神疾病信息报告工作。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办法规定做好辖区精神疾病信 - 1 -

息报告及相关保障工作。

第四条 市精神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具体负责精神疾病信息报告工作,负责收集、汇总、分析全市精神疾病数据信息,并定期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区县精神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具体负责以下工作:

(一)收集、汇总并及时上报辖区精神疾病信息;

(二)及时将相关

北京市司法局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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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司法局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来源:问法网法律数据库

颁布机构:北京市司法局

北京市司法局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律师执业管理,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加强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和指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律师执业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辖区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含外省市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的律师许可、变更、注销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北京市司法局、各区县司法局根据《律师法》和《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及本实施细则的规定,负责律师执业的许可及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指导。

第四条 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律师的合法权益。

北京市司法局、各区县司法局和律师协会依法维护律师的执业权利。

北京市司法局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二章 律师执业条件

第五条 申请律师执业的人员应当具备《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

第六条 本市律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重新申请律师执业:

(一)因本人不再从事律师职业,原律师执业证书被注销的;

(二)因与所在律师事务所解除聘用合同,原律师

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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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7-11-23 生效日期: 2008-01-01

发布部门: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2007年11月23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司法鉴定活动,维护司法公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诉讼顺利进行,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包括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声像资料鉴定以及诉讼需要进行的会计、事故、资产、价格、产品质量、建设工程、知识产权等鉴定。

本条例所称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指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所称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指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所称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指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所称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指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所称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指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经向市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并获得登记,有资格

北京市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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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北京市科技计划项目(以下简称“项目”)管理,提高项目管理的效率,保证管理的公开、公正和科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由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立项、并由北京市财政拨款支持的项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项目一般实行“项目-课题”两级管理。

项目是指在北京市科技计划中安排实施,由单位或个人承担,并在一定时间周期内进行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活动。课题是为实现项目总目标而安排的项目中的部分或阶段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活动,是对项目的有机分解。

项目由项目依托单位负责组织实施;课题由课题承担单位负责科研工作。

不设课题的重大项目由市科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该项目是按“项目”管理还是按“课题”管理。

第四条 项目管理实行依法管理,明确职责,管理公开的原则。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市科委是项目管理的决策机构。在项目的立项、实施和验收等环节,市科委可以根据项目管理的需要,授权项目依托单位或委托有关机构处理项目管理的具体事务。项目依托单位和有关受托机构向市科委负责,并提供有偿服务。

第六条 市科委管理项目的主要职责:

(一)向社会公开发布《北京市科技计划项目重点领域指南》(以下简称《领域指南》

北京市义诊活动备案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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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义诊活动备案管理办法

北京市义诊活动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落实卫生部关于组织义诊的活动实行备案管理通知的精神,加强对北京地区义诊活动的管理,使义诊活动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活动,是指医疗机构无偿为患者提供诊疗服务或者为赈灾、捐助等特定目的的筹集资金而开展的诊疗活动。

第三条 凡在我市开展义诊活动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义诊活动。医疗机构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备案批准,不得开展义诊活动。

第五条 参加义诊进行医疗、预防、保健咨询活动的人员必须具有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并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执业注册的医务人员。医务人员参加义诊需经所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批准,并在义诊时佩带本机构统一印制的胸卡。

第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赞助义诊活动,但不得借义诊活动推销产品、服务或者变相推销产品、服务。赞助义诊活动以下列形式为限:

(一)无偿提供资金;

(二)无偿提供义诊活动场所;

(三)无偿提供药品、医疗仪器设备、食品和开展义诊活动所必需的其他物质;

(四)单位或者个人赞助义诊活动的、可以在广告宣传中出现该单位或者个人的名称。

第七条 登记注册的执业地址在本市以外的医疗机构,不得在本市开展义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