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决行为可诉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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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裁决行为的可诉性探讨

标签:文库时间:2024-0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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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裁决行为的可诉性探讨

作者:蔡辉

作者机构:天津科技大学,法政学院,天津,300222

来源:郧阳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ISSN:1008-6072

年:2006

卷:026

期:004

页码:131-133

页数:3

中图分类:D915.4

正文语种:chi

关键词:行政裁决行为;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行政附带民事诉讼

摘要:我国的行政诉讼法对行政裁决行为是否可以提起诉讼没有给予明确的界定.从性质上而言,其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理应允许对其提起诉讼;从对其进行司法审查的两种方式的效果上看,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更具有形式和实质的合理性.所以对行政裁决行为,应当改变立法上的模糊规定,以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提起对其的司法审查.

行政裁决行为的可诉性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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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裁决行为的可诉性探讨

作者:蔡辉

作者机构:天津科技大学,法政学院,天津,300222

来源:郧阳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ISSN:1008-6072

年:2006

卷:026

期:004

页码:131-133

页数:3

中图分类:D915.4

正文语种:chi

关键词:行政裁决行为;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行政附带民事诉讼

摘要:我国的行政诉讼法对行政裁决行为是否可以提起诉讼没有给予明确的界定.从性质上而言,其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理应允许对其提起诉讼;从对其进行司法审查的两种方式的效果上看,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更具有形式和实质的合理性.所以对行政裁决行为,应当改变立法上的模糊规定,以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提起对其的司法审查.

论行政行为的可诉性的必然性

标签:文库时间:2024-0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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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行为的可诉性的必然性

作者:张翌

来源:《大东方》2016年第05期

摘 要: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到行政诉讼范围,从理论上、实践上扫清抽象行政行为可诉的障碍,并建立相应的制度保障其可诉性的有效实施。本文从对抽象行政行为不可诉的弊端与问题入手,对其可诉的必要性进行了深入的分析,通过对其本质的研究论证了抽象行政行为可诉的可行性。在此基础上,我们借鉴“公益诉讼”制度的模式,构建抽象行政行为诉讼体制,同时辅之以法院审查等制度构想,促使抽象行政行为可诉成为现实。 关键词:行政行为;可诉性 一、行政行为可诉性的概念与特征

行政行为的可诉性,也称行政行为的“可审查”,是指行政主体作出的行政行为在一定条件下可诉诸法院行政诉讼或司法审查程序的一种本质属性。这一概念有三个方面的含义: 第一,可诉性是指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的可能性。相对人作为行政法律关系的一方,享有行政法上的一系列公法权利,也由此获得了一种法律力量,可以向国家有权机关包括司法机关提出作出一定行为的要求。“主体公法权利的重要实际意义之一就是适用司法程序的可能”

不成熟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

标签:文库时间:2024-0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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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成熟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

原告北京八达岭野生动物世界有限公司 被告北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一、案情

2005年5月,北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发布了《关于治理整顿大型户外广告的通告》,主要内容为:按照市政府2008年奥运会前重点工作倒排期工作任务的要求,根据相关法规、规章规定,北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决定于2005年5月1日起,针对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设置的单立柱、落地式户外广告集中治理整顿,现通告如下:一、此次集中治理整顿工作分为两阶段:2005年5月1日至2005年6月15日为宣传、告知、自拆阶段;2005年6月16日至2005年9月15日为强制拆除阶段。二、依据《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北京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的要求,凡在户外广告规划管理地区范围内没有合法审批手续和违反规划设置的单立柱、落地式户外广告,一律予以清理。没有合法审批手续和未纳入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单立柱、落地式户外广告,设置人须在本通告发布之日起至2005年6月15日前自行拆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区、县户外广告审批管理部门违反本市户外广告管理规定,越权批准设置的单立柱、落地式户外广告的审批行为一律无效,审批部门应在200

不成熟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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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成熟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

原告北京八达岭野生动物世界有限公司 被告北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一、案情

2005年5月,北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发布了《关于治理整顿大型户外广告的通告》,主要内容为:按照市政府2008年奥运会前重点工作倒排期工作任务的要求,根据相关法规、规章规定,北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决定于2005年5月1日起,针对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设置的单立柱、落地式户外广告集中治理整顿,现通告如下:一、此次集中治理整顿工作分为两阶段:2005年5月1日至2005年6月15日为宣传、告知、自拆阶段;2005年6月16日至2005年9月15日为强制拆除阶段。二、依据《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北京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的要求,凡在户外广告规划管理地区范围内没有合法审批手续和违反规划设置的单立柱、落地式户外广告,一律予以清理。没有合法审批手续和未纳入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单立柱、落地式户外广告,设置人须在本通告发布之日起至2005年6月15日前自行拆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区、县户外广告审批管理部门违反本市户外广告管理规定,越权批准设置的单立柱、落地式户外广告的审批行为一律无效,审批部门应在200

不成熟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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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成熟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

原告北京八达岭野生动物世界有限公司 被告北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一、案情

2005年5月,北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发布了《关于治理整顿大型户外广告的通告》,主要内容为:按照市政府2008年奥运会前重点工作倒排期工作任务的要求,根据相关法规、规章规定,北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决定于2005年5月1日起,针对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设置的单立柱、落地式户外广告集中治理整顿,现通告如下:一、此次集中治理整顿工作分为两阶段:2005年5月1日至2005年6月15日为宣传、告知、自拆阶段;2005年6月16日至2005年9月15日为强制拆除阶段。二、依据《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北京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的要求,凡在户外广告规划管理地区范围内没有合法审批手续和违反规划设置的单立柱、落地式户外广告,一律予以清理。没有合法审批手续和未纳入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单立柱、落地式户外广告,设置人须在本通告发布之日起至2005年6月15日前自行拆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区、县户外广告审批管理部门违反本市户外广告管理规定,越权批准设置的单立柱、落地式户外广告的审批行为一律无效,审批部门应在200

不成熟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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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成熟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

原告北京八达岭野生动物世界有限公司 被告北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一、案情

2005年5月,北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发布了《关于治理整顿大型户外广告的通告》,主要内容为:按照市政府2008年奥运会前重点工作倒排期工作任务的要求,根据相关法规、规章规定,北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决定于2005年5月1日起,针对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设置的单立柱、落地式户外广告集中治理整顿,现通告如下:一、此次集中治理整顿工作分为两阶段:2005年5月1日至2005年6月15日为宣传、告知、自拆阶段;2005年6月16日至2005年9月15日为强制拆除阶段。二、依据《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北京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的要求,凡在户外广告规划管理地区范围内没有合法审批手续和违反规划设置的单立柱、落地式户外广告,一律予以清理。没有合法审批手续和未纳入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单立柱、落地式户外广告,设置人须在本通告发布之日起至2005年6月15日前自行拆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区、县户外广告审批管理部门违反本市户外广告管理规定,越权批准设置的单立柱、落地式户外广告的审批行为一律无效,审批部门应在200

不成熟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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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成熟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

原告北京八达岭野生动物世界有限公司 被告北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一、案情

2005年5月,北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发布了《关于治理整顿大型户外广告的通告》,主要内容为:按照市政府2008年奥运会前重点工作倒排期工作任务的要求,根据相关法规、规章规定,北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决定于2005年5月1日起,针对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设置的单立柱、落地式户外广告集中治理整顿,现通告如下:一、此次集中治理整顿工作分为两阶段:2005年5月1日至2005年6月15日为宣传、告知、自拆阶段;2005年6月16日至2005年9月15日为强制拆除阶段。二、依据《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北京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的要求,凡在户外广告规划管理地区范围内没有合法审批手续和违反规划设置的单立柱、落地式户外广告,一律予以清理。没有合法审批手续和未纳入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单立柱、落地式户外广告,设置人须在本通告发布之日起至2005年6月15日前自行拆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区、县户外广告审批管理部门违反本市户外广告管理规定,越权批准设置的单立柱、落地式户外广告的审批行为一律无效,审批部门应在200

行政机关举报答复行为是否可诉(司法应用文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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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举报答复行为的性质

作者|余韬(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载|《人民司法(应用)》2016年第1期

【摘要】行政机关针对举报作出的答复行为是否可诉,在理论和

实践中均有争议。从理论上分析,典型的行政机关举报答复行为符合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在此基础上,确定举报答复行为是否可诉关键在于利害关系的判断。对于不服行政机关不予答复的,由于举报人依法享有获得答复的程序性权利,应当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于请求行政机关履行查处被举报事项职责的,其中基于自益性举报的,可以认定申请人与行政机关不履行职责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单纯的公益性举报,基于当前行政诉讼制度的主要目标和法院的承受能力,不应认定具有利害关系,不属于当前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由于执法资源有限和被监管对象众多,行政机关对于现实中的违

法行为无法随时、全面掌握。公民对违法事实之举报,有利于弥补行政机关执法能力的不足,对于维护公共利益具有重要意义。然而,实践中行政机关对公民举报事项的答复,往往未能完全如举报人所愿,甚至让举报信息“石沉大海”。面对举报处理机关不予答复,或不予受理、未发现违法行为等内容的答复行为,举报人能否提起行政诉讼,将举报处理机关的答复纳

行政仲裁和行政裁决的区别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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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仲裁和行政裁决的区别有哪些【优质推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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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行政仲裁和行政裁决这两个概念,很多人都会经常混淆。其实,行政仲裁和行政裁决的区别还是有很多的,只要把握好他们的区别,就很好将它们进行区分。下面,小编将会为大家详细的介绍一下行政仲裁和行政裁决相关的知识。 行政仲裁和行政裁决的区别

行政裁决指行政机关依法律、法规授权,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与行政管理活动有关,与行政合同有关的民事纠纷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行为。行政仲裁是指纠纷双方当事人按事先或事后达成的协议,自愿将有关争议提交仲裁机构,仲裁机构以第三者的身份对争议的事实和权利义务作出判断和裁决,以解决争议,维护正当权益,当事人有义务履行裁决的一种制度。行政裁决是指行政机关或法定授权的组织,依照法律授权,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与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的、与合同无关的民事纠纷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仲裁与行政裁决的区别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行使的机构不同

仲裁是仲裁机构根据当事人双方自愿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