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无效行政行为及其认定论文1000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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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无效行政行为

标签:文库时间:2024-1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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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摘要???????????????????????????????????1 关键词??????????????????????????????????1 引言???????????????????????????????????1 一、无效行政行为的界定??????????????????????????2 (一)行政行为的判断标准????????????????????????2 (二)行政行为的法律后果 ???????????????????????3 二、我国无效行政行为的现状分析 ?????????????????????4 (一)立法现状 ????????????????????????????4 (二)救济现状 ????????????????????????????5 三、关于行政相对人抵抗权的救济方式 ???????????????????7 (一)抵抗权的基本内涵 ????????????????????????7 (二)抵抗权的行使条件 ????????????????????????8 (三)抵抗权的行使方式 ????????????????????????9 (四)行使抵抗权的原则及法律后果

论无效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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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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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行政行为的理论与实务研究

无效行政行为的理论与实务研究

摘 要

无效行政行为理论在我国的行政法制建设中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该理论是对公定力的否定,其理论依据、判断标准一直受到争议。我国的立法对无效行政行为没有明确系统的规定,应在行政程序立法中确立无效行政行为。

关键词: 无效行政行为 抵抗权 有限公定力

一、无效行政行为的提出

无效行政行为理论起源于德国,“是伴随公定力理论的出现而提出的,是对传统公定力理论的一种修正和完善”1。行政行为公定力又称有效性推定,是指行政行为即使违法,在法律上仍然有效从而拘束相关人员,即行政行为一经作出,便对任何人都具有被推定为合法而予以遵守的法律效力。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这一理论已经得到大陆法系国家所公认。具体来讲,公定力包括三项内容:确定力、拘束力、执行力和确认力。其中,确定力是指行政行为一经依法作出就具有相对的稳定性,非因法定原因并经法定程序,任何人不得随意变更或撤销;拘束力是指行政行为生效后,被依法改变之前,一切组织和个人必须给予遵守和服从;执行力是指行政主体可采取一切强制措施保障行政行为的内容得以最终完全实现的法律效力;确认力是指行政行为对其他国家机关的法律效力。

行政主体作出一定的行政行为就是要求

论抽象行政行为主体与具体行政行为主体的分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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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抽象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主体合一/主体分离 内容 提要: 抽象行政行为主体与具体行政行为主体的关系在 理论 界是一个 研究 空白,在行政法治实践中则更加没有引起重视,这是造成我国行政法治不尽人意的一大障碍。因此,从立法上确定我国抽象行政行为主体与具体行政行为主体的分离是非常必要的。在探讨这一 问题 时下列原则是非常重要的:行政行为主体相对确定原则;抽象行政行为职能与具体行政行为职能划分原则;抽象行政行为主体有限原则;具体行政行为主体对抽象行政行为主体过错优先负责原则。

在行政行为理论中,关于行政行为构成要素中的第一要素便是主体要素。① “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的 法律 行为,而且也只能是行政主体的行为,非行政主体所作的行为不属行政行为,因而不具有行政行为的效力。可见,离开行政主体,行政行为便无法存在。”② 这一关于行政行为主体要素的界说引伸出了一个非常重要的理论和实践问题,即行政行为与行政主体的关系问题。我国绝大多数行政法教科书和论著在处理行政行为与行政主体的关系时,几乎都采用了两张皮的处理 方法 ,所谓两张皮的处理方法,是指将行政主体的理论与行政行为的理论分而论之,在行政主体理论中没有行政行为的内涵,而在行政行为理论中也

无效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标准与程序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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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标准与程序规则

作者︱张祺炜 金保阳(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原载︱《人民司法(应用)》2017年第7期

【摘要】新行政诉讼法以立法形式确立了确认无效判决。但是,新法对确认无效之诉在诉讼结构中的地位、提起程序、诉判关系等方面存在明显不足,更加显著的问题是,不具资格、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这一不确定概念缺乏认定标准,不仅导致相对人权利难以得到有效保护,也使法院在确认无效判决的适用上存在地方性差异。本文提出无效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标准包括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没有事实依据、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行政合同无效等。确认无效诉讼程序规则主要包括起诉期限不受限制,举证责任、诉判关系以是否超过起诉期限为节点存在不同模式。 确认无效之诉是新行政诉讼法亮点之一,进一步完善了我国行政诉讼诉判体系,对行政行为效力理论在诉讼程序中作出了回应。虽然我国行政诉讼规则以撤销之诉为中心展开,确认无效之诉具有一定备位性,但确认无效之诉能否直接适用撤销之诉的相关规定,是否存在特殊的程序规范,同时,何为法律规定的行政行为重大且明显违法,均需要作进一步探讨。本文从无效行政行为认定标准、相对人抵抗权行使以及法院适用确认无效判决的现状出发,对司法审查中如何认定

论司法审查行政行为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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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中行政诉讼受案的规定,对我国司法审查行政行为的受案范围的局限性、司法审查行政行为受案范围的扩大等问题予以分析和探讨。在目前的行政立法过程中,应将抽象行政行为、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自由裁量等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

维普资讯

第2 9卷第 6期20 0 6年 1 1月

辽宁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J u n l fLa nn r a Unv riy ( o il ce c i o ) o r a io ig Nom l ie st, ca in eEdt n o S S i

Vo . 9 No 6 12 .No 2 6 v. 00

论司法审查行政行为的范围刘颖(辽宁师范大学政治与行政学院,辽宁大连 1 62 ) 10 9

要:根据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及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干问题解若

释》中行政诉讼受案的规定,对我国司法审查行政行为的受案范围的局限性、司法审查行政行为受案范围的扩大等问题予以分析和探讨。在目前的行政立法过程中,应将抽象行政行为、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自由裁量等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

关键词:司

论司法审查行政行为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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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中行政诉讼受案的规定,对我国司法审查行政行为的受案范围的局限性、司法审查行政行为受案范围的扩大等问题予以分析和探讨。在目前的行政立法过程中,应将抽象行政行为、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自由裁量等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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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 9卷第 6期20 0 6年 1 1月

辽宁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J u n l fLa nn r a Unv riy ( o il ce c i o ) o r a io ig Nom l ie st, ca in eEdt n o S S i

Vo . 9 No 6 12 .No 2 6 v. 00

论司法审查行政行为的范围刘颖(辽宁师范大学政治与行政学院,辽宁大连 1 62 ) 10 9

要:根据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及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干问题解若

释》中行政诉讼受案的规定,对我国司法审查行政行为的受案范围的局限性、司法审查行政行为受案范围的扩大等问题予以分析和探讨。在目前的行政立法过程中,应将抽象行政行为、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自由裁量等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

关键词:司

从工伤认定行政行为中浅谈行政复议前置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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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工伤认定行政行为中浅谈

行政复议前置程序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结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在此规定中,申请行政复议成了提起行政诉讼的前臵程序。本人作为一位从事工伤认定实践工作人员,浅谈一下行政复议前臵程序设臵的必要性、合法性以及存在的弊端和完善建议。

一、工伤认定行政行为中设置行政复议前置的必要性 1、行政复议前臵的概念

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是我国目前行政救济和化解行政争议的主要途径,复议前臵涉及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衔接关系问题。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和《行政复议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复议前臵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法律、法规规定的特定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在寻求法律救济途径时应当选择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法定复议期间内未申请复议或者在复议期间,都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只有等到复议决定作出后或者复议期满后才能起诉。也就是说,复议前臵将复议作为提

起行政诉讼之前所必须经过的程序,从而对行政相对人的双向选择权作了限制。

2、工伤认定行政行为中设臵行

从工伤认定行政行为中浅谈行政复议前置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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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工伤认定行政行为中浅谈

行政复议前置程序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结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在此规定中,申请行政复议成了提起行政诉讼的前臵程序。本人作为一位从事工伤认定实践工作人员,浅谈一下行政复议前臵程序设臵的必要性、合法性以及存在的弊端和完善建议。

一、工伤认定行政行为中设置行政复议前置的必要性 1、行政复议前臵的概念

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是我国目前行政救济和化解行政争议的主要途径,复议前臵涉及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衔接关系问题。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和《行政复议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复议前臵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法律、法规规定的特定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在寻求法律救济途径时应当选择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法定复议期间内未申请复议或者在复议期间,都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只有等到复议决定作出后或者复议期满后才能起诉。也就是说,复议前臵将复议作为提

起行政诉讼之前所必须经过的程序,从而对行政相对人的双向选择权作了限制。

2、工伤认定行政行为中设臵行

论行政行为的可诉性的必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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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行为的可诉性的必然性

作者:张翌

来源:《大东方》2016年第05期

摘 要: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到行政诉讼范围,从理论上、实践上扫清抽象行政行为可诉的障碍,并建立相应的制度保障其可诉性的有效实施。本文从对抽象行政行为不可诉的弊端与问题入手,对其可诉的必要性进行了深入的分析,通过对其本质的研究论证了抽象行政行为可诉的可行性。在此基础上,我们借鉴“公益诉讼”制度的模式,构建抽象行政行为诉讼体制,同时辅之以法院审查等制度构想,促使抽象行政行为可诉成为现实。 关键词:行政行为;可诉性 一、行政行为可诉性的概念与特征

行政行为的可诉性,也称行政行为的“可审查”,是指行政主体作出的行政行为在一定条件下可诉诸法院行政诉讼或司法审查程序的一种本质属性。这一概念有三个方面的含义: 第一,可诉性是指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的可能性。相对人作为行政法律关系的一方,享有行政法上的一系列公法权利,也由此获得了一种法律力量,可以向国家有权机关包括司法机关提出作出一定行为的要求。“主体公法权利的重要实际意义之一就是适用司法程序的可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