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人格权纠纷案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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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一般人格权(案例研究分析)

标签:文库时间:2024-1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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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一般人格权

案例简介:

案例一:1998年7月8日上午10时许,钱缘携侄子进入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四川北路店(以下简称四川北路店)。当钱缘离开该店时,店门口警报器鸣响,该店一女保安员上前阻拦钱缘离店,并引导钱缘穿越三处防盗门,但警报器仍鸣响,钱缘遂被保安人员强行带入该店办公室内,女保安用手提电子探测器对钱缘全身进行检查,确定钱缘在髋部带有磁信号,女保安即要求钱缘脱去裤子接受检查。钱缘在拒绝无效的情况下,在女保安及另一女文员在场的情况下,被迫解脱裤扣接受检查。但女保安未检查出钱缘身上有带磁信号的商品,遂允许钱缘离店。1998年7月20日,钱缘以屈臣氏公司和四川北路店为被告向法院起诉。

原告钱缘诉称:店方的行为侵害了其名誉权,使其精神受到极大伤害,要求两被告告公开登报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人民币50万元。

被告屈臣氏公司及四川北路店由辩称:因原告进出店门引起警报器鸣叫,才对其进行必要的检查,解开裤扣系钱缘自愿,钱缘没有证据证明系被店方“强迫”所为,故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名誉权,不同意道歉和赔偿。

案例二:1990年,原告齐玉苓与被告之一陈晓琪都是山东省滕州市第八中学的初中学生,都参加了中等专科学校的预选考试。陈晓琪在预选考试中成绩不

关于城市采光权纠纷案的深入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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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城市采光权纠纷案的深入思考

随着我国房地产市场的迅猛发展,各类房地产纠纷案层出不穷,其中城市居民以开发商所建楼盘侵犯其采光权为由引起的诉讼案件,作为房地产纠纷案中比较新型的案件,引起司法理论界较大的争议,并且该类诉讼一般以集团诉讼的形式出现,使得这类案件的审理带来一定的社会影响力。因此,全国各地的法院对这类案件的审理均采取谨慎的态度。笔者拟就该类采光权纠纷案件所涉及的的有关法律问题,进行一定的探讨。下面的阐述均代表笔者个人观点,如有疏忽的地方,欢迎广大读者予以指正!

一、采光权的概念

在大多数人的通常理解中,采光和日照是相同的含义,其实两者是不同的概念。采光是指一个居室对外开窗所能获得的自然光线。而采光权就是指的房屋权利人所获得这种自然光线的权利。而日照是指的在一天中获得太阳光照射的时间。一个房屋有采光,不一定代表一定获得日照;而反过来讲,一个房间获得日照,那么它一定获得采光了。从这个意义上来说,采光的外延比日照要大得多了。相对于采光这种比较抽象的概念,日照的含义要具体的多。因此,在绝大多数的采光权纠纷案件中,被侵害方房屋日照时间的多少,成为审判该类案件的重要事实依据。这个观点将在下面的内容中进行进一步的阐述。

二、采光权纠纷产生的原因

,合伙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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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0诉何某1合伙纠纷案

西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西民初字第48号

原告何某0、男、196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金亮。

被告何某1、男、196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军产、男,系河南省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0诉被告何某1合伙纠纷一案,于2007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齐军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位海龙、人民陪审员王玉亭参加评议,书记员白富囤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0及委托代理人刘金亮、被告何某1及委托代理人董军产到庭参加诉讼。2007年8月3日本院下发了(2007)西民初字第1880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何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何某0修路垫付款及盈利所得57278.42元;诉讼费6100元,原、被告各负担二分之一。

被告接判后不服此判上诉中院。经中院审理认为:“原审判认定被告何某1共投资129932.70元,与原审原告何某0自认的143856元相矛盾,属于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在审理程序方面,原合议庭组成人员在开庭时没有全部参加庭审,属程序违法”。故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之规定,裁

罗马法中的人格权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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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马法中的人格权问题

作者:刘倩倩

来源:《法制博览》2013年第07期

【摘要】罗马法从《十二表法》到《国法大全》,经过千余年的发展,对后世各国民法曾经无例外的产生并将继续产生着不同程度的影响,因此,罗马法的意义极其深远。恩格斯曾经评价其说道,“罗马法是纯粹私有制占统治的社会的生活条件和冲突的十分经典性的法律表现,以致一切后来的法律,都不能对它作任何实质性的修改”[1]。在罗马法上,要作为完全的权力义务主体,需要具有自由权、市民权和家族权。当时,还不曾用现代的“权利能力”一词来概括之,而用人格权来总称这三个权。 【关键词】罗马法;人格权;权利能力

在罗马法上,人作为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主体,是有其发展的过程的。比如,在概念上,就有三个关于人的概念,即霍谟、卡布特和泊尔梭那。本文将就罗马法的人格权问题展开详细的分析,讨论罗马法的人格权问题,并以古喻今,古今对比。 一、罗马法中“人”、“人格权”的概念

在古罗马法中,人是分三六九等的,这与现代民法制度之人人平等地位的原则并不相符。古罗马法中,不同等级的人拥有不同

工作座椅一般人类工效学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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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座椅一般人类工效学要求

GB/T 14774—93

国家技术监督局1993—12—24批准 1994—07—01实施

1 主题内容与适用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工作座椅的术语、结构型式、主要尺寸和一般人类工效学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一般工作场所(含计算机房、打字室、控制室、交换台等场所)坐姿操作人员使用的工作座椅。

本标准不适用于办公室和家庭用椅,不适用于安装在生产设备上的固定式工作座椅、驾驶员座椅和在狭小作业空间使用的工作座椅。

2 引用标准

GB 10000 中国成年人人体尺寸

3 术语

3.1 工作座椅

工作座椅是供坐姿工作人员使用的一种由支架、腰靠、坐面等构件组成的坐具。 3.2 坐面

工作座椅直接与人臀部接触的主要承重表面。工作座椅的坐面有带座垫的柔性坐面和不带座垫的刚性坐面两种型式。 3.3 座垫

由弹性材料及蒙面材料组成的柔性坐面。 3.4 座高

坐面前缘起拱处最高点与座椅支点所在水平基准面之间的垂直距离。 3.5 座宽

坐面左右边缘间通过座椅转动轴与坐面交点处且垂直于左右对称面的水平距离(无转动轴的座椅,该参数在坐面深度方向二分之

操纵器一般人类工效学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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操纵器一般人类工效学要求

GB/T 14775—93

国家技术监督局1993—12—24批准 1994—07—01实施

1 主题内容与适用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操纵器的选用、设计原则和一般人类工效学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工作系统中用手控或脚控的操纵器的设计和选用。

2 引用标准

GB 10000 中国成年人人体尺寸

JB/Z 308 工作岗位一般人机工程要求

3 操纵工控制方式的分类 3.1 手控操纵器

如手轮、操纵杆、操纵曲柄、按键、按钮、旋钮和扳钮开关等。 3.2脚控操纵器

如脚蹬、踏板、踏钮等。

4 操纵工的选用原则

4.1 手控操纵器适用于精细、快速调节,也可用于分级和连续调节。

4.1.1 手轮适用于细微调节和平稳调节,当手轮一次连续转动角度大于120°时应选用带柄手轮。

4.1.2 曲柄适用于费力、移动幅度大而精度要求不高的调节。 4.1.3 操纵杆适用于在活动范围有限的场所进行多级快速调节。 4.1.4 按键式、按钮式开关适用于快速控制线路的接通与断开。 4.1.5 扳钮开关适用于两种或三种状态的调节。

4.1.6 旋钮适用于用力较小且变化细微的连续调节或三种状态以上的分级调节。

4.2 脚控操纵器适用于动作简单、快

罗马法中的人格权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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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马法中的人格权问题

作者:刘倩倩

来源:《法制博览》2013年第07期

【摘要】罗马法从《十二表法》到《国法大全》,经过千余年的发展,对后世各国民法曾经无例外的产生并将继续产生着不同程度的影响,因此,罗马法的意义极其深远。恩格斯曾经评价其说道,“罗马法是纯粹私有制占统治的社会的生活条件和冲突的十分经典性的法律表现,以致一切后来的法律,都不能对它作任何实质性的修改”[1]。在罗马法上,要作为完全的权力义务主体,需要具有自由权、市民权和家族权。当时,还不曾用现代的“权利能力”一词来概括之,而用人格权来总称这三个权。 【关键词】罗马法;人格权;权利能力

在罗马法上,人作为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主体,是有其发展的过程的。比如,在概念上,就有三个关于人的概念,即霍谟、卡布特和泊尔梭那。本文将就罗马法的人格权问题展开详细的分析,讨论罗马法的人格权问题,并以古喻今,古今对比。 一、罗马法中“人”、“人格权”的概念

在古罗马法中,人是分三六九等的,这与现代民法制度之人人平等地位的原则并不相符。古罗马法中,不同等级的人拥有不同

垄断纠纷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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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重庆法霖律师事务所诉重庆市保险行业协会案为视角

一、案情介绍

原告:重庆法霖律师事务所

被告:重庆市保险行业协会

案由:垄断纠纷

原告重庆法霖律师事务所诉称,原告别克君越牌小轿车渝A.U7102号,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高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综合险2008版,保单号:ACHQ910ZH808B000155D,缴纳保险费3282.79元;现了解到被告制定了《重庆市机动车辆保险行业自律公约(二次修订)》和《机动车辆保险行业自律公约实施细则》,规定“各财产保险机构必须严格执行重庆市机动车辆保险行业市场指导费率”,而该费率为“重庆市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辆保险专业委员会2006年第八次全体(扩大)会议所决定的《重庆市机动车辆保险行业市场指导费率》”,并制定了详细的实施办法及严厉的违约处罚措施等,收取了保证金并严格执行,垄断了保险费市场价格,限制了自由竞争,造成原告等投保人的保险费损失。原告认为重庆市保险行业协会的自律公约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三条和第十三条规定禁止的“垄断协议”,遂提起诉讼,要求:一、依法确认被告自律公约属“垄断协议”无效,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保险费损失一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证据

物业纠纷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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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物业管理纠纷典型案例选编

物业管理纠纷典型案例选编

《江北区物业管理现状调查》课题成员单位

江北区人民法院

2010年11

前 言

重庆市江北区法院从2002年开始受理物业服务纠纷,到2009年已共计受理物业服务纠纷六百余起,其中不乏很多值得研究和深思的案例,特别是近些年来,小区业主委员会作为业主整体利益的代表在物业服务纠纷中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导致诉讼案件更加复杂化,呈现出一些新特点,也为司法应对该类纠纷提出了更高的挑战。

本案例选编即是将近些年来江北区法院所审理的一些案例进行汇总、整合,经过不断的提炼,精选出如下几个具有代表性的案例,作为本院物业管理纠纷调研报告的附属课题成果展现出来,其目的是为读者完整的展现物业管理纠纷审理全貌。

重庆市江北区法院课题组

2010年10月

目录

听从法官建议主动缴纳物业费 ----------------------------------------------- 4 开发商遗留问题引发纠纷能否作为拒缴物业费的理由 ------------------ 7 业主财产被盗能否向物业公司索赔 --------------------------------------- 14

架空层权益如何维护 -----------

实施专利侵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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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专利侵权纠纷案

实施专利侵权纠纷案

「案情」

原告:沈存正,男,52岁,住天水市合作巷北园子9151号。

被告:天水市电器厂(下称电器厂)。地址:天水市秦城区莲亭路59号法定代表人:李鸿清,厂长。

沈存正发明了“场效应治疗仪”技术,于1985年7月9日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专利。1986年1月1日,沈存正聘请电器厂厂长李鸿清为专利实施人。1986年5月13日,由电器厂提出报告,经天水市秦城区经委批准,由沈存正及电器厂等15个厂家组成“场效应治疗仪”生产联合体(下称联合体)。经召开成立大会,产生了联合体章程。章程规定,联合体由沈存正、电器厂等15个厂家组成,总经理部设在北京,是“场效应治疗仪”专利技术的唯一合法实施人,具有法人资格;效应带由电器厂和沈存正开办的福音厂两家生产,效应带磁芯由天水橡胶厂生产;各成员和专利持有者均应维护联合体的共同利益,不得向联合体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提供“场效应治疗仪”和效应带的技术、工艺资料及零部件:“场效应治疗仪”的商标由联合体统一注册、印刷,各成员单位不得自行翻印;专利权人从整机销售中每台提取专利费1元,从效应带销售中每条提取0.12元,由各厂交给总经理部,总经理部与发明人每季度结算一次。后因资金不足,联合体未成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