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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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标签:文库时间: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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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作者: 文章来源: 更新时间:2011-06-07

第一条 为规范燃气经营活动,保障燃气安全,促进燃气事业的健康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和《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供应站)经营许可证,实施对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第四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必须取得省、设区的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燃气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并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五条 设区市、县(市)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储罐总容积在400立方米以上的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CNG加气母站、LNG生产储配及LNG加气站等经营企业,

由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初审,由设区的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审批发证。中央驻鲁企业、名称冠以“山东或齐鲁”等字样的燃气经营

辽宁省燃气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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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燃气经营活动,保障燃气安全,促进燃气事业的健康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实施对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第四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必须取得设区的市、县(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燃气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并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五条 设区市、县(市)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储罐总容积在400立方米以上的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CNG加气母站、LNG生产储配及LNG加气站等经营企业,中央驻辽企业、名称冠以“辽宁”等字样的燃气经营企业,CNG常规站及子站、LPG加气站、总储罐容积在400立方米以下的瓶装液化石油气储配充装站,以及其他各类燃气供应站点的经营企业,均由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审批发证。设区的市、县(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燃

云南省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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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办法(暂行)

科技部门户网站 www.most.gov.cn 2008年04月10日 来源:科技部

云南省科学技术厅公告第 1 号

《云南省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办法(暂行)》已经2006年4月27日云南省科学技术厅厅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二○○六年四月三十日

云南省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省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建立和完善科学的科技计划项目管理机制,提高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和实施成效,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科技计划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是指根据全省科技发展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省级财政科技经费支持或以科技政策调控、引导,由省科技厅组织,具备条件的单位承担,在一定时限内进行的科技研究开发活动。项目以提高自主创新能力为目的,着力解决我省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大、关键、共性科技问题,实现科技资源的合理配置。

第三条 项目管理遵循依法行政、明确职责、管理公开、精简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 项目立项

第四条 项目一般采用申报评审制方式立项;部分项目采取备案核准制方式立项;符合招标条件的,可采用招标方式立项,并按照《云南省科技计

云南省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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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办法(暂行)

科技部门户网站 www.most.gov.cn 2008年04月10日 来源:科技部

云南省科学技术厅公告第 1 号

《云南省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办法(暂行)》已经2006年4月27日云南省科学技术厅厅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二○○六年四月三十日

云南省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省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建立和完善科学的科技计划项目管理机制,提高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和实施成效,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科技计划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是指根据全省科技发展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省级财政科技经费支持或以科技政策调控、引导,由省科技厅组织,具备条件的单位承担,在一定时限内进行的科技研究开发活动。项目以提高自主创新能力为目的,着力解决我省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大、关键、共性科技问题,实现科技资源的合理配置。

第三条 项目管理遵循依法行政、明确职责、管理公开、精简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 项目立项

第四条 项目一般采用申报评审制方式立项;部分项目采取备案核准制方式立项;符合招标条件的,可采用招标方式立项,并按照《云南省科技计

云南省国有资本收益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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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国有资本收益管理办法

第二章国有资本投资收益的治理

第三章国有产权转让收益的治理

第十条各级政府或国有资产监督治理机构以及其他国有单位,依照有关规定转让直截了当治理的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国有产权,所得转让净收益由国有产权受让方全额解缴同级财政,并由转、受让双方在转让协议中载明。

各级政府或国有资产监督治理机构以及其他国有单位治理国有股权的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其国有股权转让净收益由国有股权受让方全额解缴同级财政,并由转、受让双方在转让协议中载明。

第十一条由各级政府或国有资产监督治理机构以及其他国有单位治理的国有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依法实施清算所得清算净收益,由清算机构直截了当解缴同级财政。

各级政府或国有资产监督治理机构以及其他国有单位治理国有股权的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实施清算所得清算净收益中属国有股东分享的部分,由清算机构直截了当解缴同级财政。

第十二条由各级政府或国有资产监督治理机构以及其他国有单位治理的企业,转让其投资企业国有产权所得净收益以及其投资企业实施清算后所得净收益,作为投资损益,与其他业务利润一并运算缴纳国有资本收益。

第十三条各级行政、事业单位按有关规定报经本级财政机关批准,转让国有资产取得的变现收入,应在资产

云南省公路局财政票据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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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公路局财政票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财政票据行为,加强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和单位财务监督,维护财经秩序,根据《云南省财政票据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65号)、《关于进一步加强财政票据监管工作的通知》(云财非税[2008]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公路管养行业的特点和云南省公路局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云南省公路局机关及所属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局属各单位”)财政票据的领购、发放、使用、保管、核销及监督检查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票据,是指由云南省财政厅监(印)制、发放、管理,云南省公路局依法收取政府非税收入或者从事非营利性活动收取财物时,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具的凭证。

财政票据是财务收支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审计等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重要依据。

第四条 云南省公路局是全局财政票据的主管部门。 云南省公路局负责局机关及局属各单位财政票据管理工作,具体包括:负责财政票据的领用、发放、核销、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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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查和指导管理;负责对票据领购单位票据管理员进行业务培训;按时向省财政汇缴票据收入。

局属各单位负责本单位和领票单位财政票据的管理工作,具体包括:对领票单位票据管理员的

云南省兽药GSP检查员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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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5

云南省兽药GSP检查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以下简称兽药GSP)检查验收工作,加强我省兽药GSP检查员管理,规范兽药GSP检查员行为,根据《云南省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检查验收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兽药GSP检查员是指符合有关条件规定,并经省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培训和考核合格,列入全省兽药GSP检查员库,在本省境内从事兽药GSP现场检查的人员。

第三条 兽药GSP检查员的培训、考核和继续教育由省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第四条 各州(市)、县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选派本地区符合条件的人员,参加省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培训、考试和资格审查。

第五条 省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全省兽药GSP检查员库,负责对检查员的日常管理和使用,建立检查员个人档案和定期进行考评。

第二章 兽药GSP检查员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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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兽药GSP检查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纪守法、廉洁正派、坚持原则、实事求是,个人经历中没有受到过行政或刑事处分;

(二)熟悉并正确执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督实施兽药GSP的

云南省兽药GSP检查员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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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5

云南省兽药GSP检查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以下简称兽药GSP)检查验收工作,加强我省兽药GSP检查员管理,规范兽药GSP检查员行为,根据《云南省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检查验收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兽药GSP检查员是指符合有关条件规定,并经省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培训和考核合格,列入全省兽药GSP检查员库,在本省境内从事兽药GSP现场检查的人员。

第三条 兽药GSP检查员的培训、考核和继续教育由省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第四条 各州(市)、县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选派本地区符合条件的人员,参加省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培训、考试和资格审查。

第五条 省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全省兽药GSP检查员库,负责对检查员的日常管理和使用,建立检查员个人档案和定期进行考评。

第二章 兽药GSP检查员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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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兽药GSP检查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纪守法、廉洁正派、坚持原则、实事求是,个人经历中没有受到过行政或刑事处分;

(二)熟悉并正确执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督实施兽药GSP的

《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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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药品经营许可证治理方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药品经营许可证》的申领,加大药品经营许可工作的监督治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治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治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药品治理法》、《行政许可法》、《药品治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药品经营许可证》发证、换证、变更(包括增加、核减经营范畴)、注销、撤销、吊销及监督治理适用本方法。

第三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治理局主管全国药品经营许可的监督治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治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药品批发企业《药品经营许可证》发证、换证、变更(包括增加、核减经营范畴)注销、撤销、吊销和日常监督治理工作,并指导和监督下级(食品)药品监督治理机构开展《药品经营许可证》的监督治理工作。

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治理机构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治理部门直截了当设置的县级(食品)药品监督治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药品零售企业发证、换证、变更(包括增加、核减经营范畴)、注销、撤销、吊销和日常监督治理等工作。

第四条药品经营企业是药品经营质量的第一责任人。药品经营企业应按照《药品经营许可证》核准的内

《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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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药品经营许可证治理方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药品经营许可证》的申领,加大药品经营许可工作的监督治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治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治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药品治理法》、《行政许可法》、《药品治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药品经营许可证》发证、换证、变更(包括增加、核减经营范畴)、注销、撤销、吊销及监督治理适用本方法。

第三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治理局主管全国药品经营许可的监督治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治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药品批发企业《药品经营许可证》发证、换证、变更(包括增加、核减经营范畴)注销、撤销、吊销和日常监督治理工作,并指导和监督下级(食品)药品监督治理机构开展《药品经营许可证》的监督治理工作。

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治理机构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治理部门直截了当设置的县级(食品)药品监督治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药品零售企业发证、换证、变更(包括增加、核减经营范畴)、注销、撤销、吊销和日常监督治理等工作。

第四条药品经营企业是药品经营质量的第一责任人。药品经营企业应按照《药品经营许可证》核准的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