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民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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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整理--信用卡诈骗罪刑事判决书(2018)黄浦刑初字第175号
信用卡诈骗罪刑事判决书(2018)黄浦刑初字第175
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黄浦刑初字第17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
以上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某银行上海分行提供的报案书及吴某信用卡申领材料、消费明细、催收记录;某银行上海分行业务凭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被告人吴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工作记录及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使用信用卡中恶意透支本金达人民币2万余元,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及适用法律条款正确,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吴某有自首情节,并退赔了部分赃款,且能当庭自愿认罪,故可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为维护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
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件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
故意伤害刑事判决书
篇一:第一审刑事判决书范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第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0)凌海刑初字第00120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峰,男,1984年10月29日出生于辽宁省凌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凌海市大凌河镇某小区3号楼4单元302室。因本案于2010年2月26日被凌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金雷,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律师。
凌海市人民检察院以凌检刑诉(2010)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民事告诉。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峰、陈娓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峰及其辩护人金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6日14时30分许,李某因其母亲王某某与被告人张峰发生纠纷之事找其理论发生争执,后相互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峰用西瓜刀将王某某左腕部砍伤。经法医鉴定,伤者王某某左腕部损伤为人体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起公
再审(二审)刑事判决书
再审(二审)刑事判决书
上 海 市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3)沪高刑再终字第7号
原公诉机关原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分院。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云明,男,1952年10月27日生,汉族,江苏省无锡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本市新闸路551弄39号,暂住本市奎照路260号。因本案于1991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在上海市宝山监狱服刑。
原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指控被告人蒋云明犯挪用公款罪、贪污罪一案,原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一九九五年二月九日作出(1994)沪中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蒋云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一九九五年六月十四日作出(1995)沪高刑终字第33号刑事裁定。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蒋云明提出申诉。经本院审查,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判决根据查获的借条、收据、商业承兑汇票、收付款凭证,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蒋云明于1989年7月通过他人为上海第三十织布厂(以下简称“第三十织布厂”)向中国农业银行宝山支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农行宝山营业部”)申请到商业承兑汇票贴现
刑事判决书规范化问题研究
刑事判决书规范化问题研究
马维国
2012年3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了《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修正案的一大特点在于强化了侦查阶段律师的辩护权。确保律师辩护权落实的意义,一方面是加强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另一方面是强化证据裁判意识,确保刑事案件质量。然而,目前刑事判决书中突出存在的说理不充分或者根本不说理的现象却可能使律师所有辩护的努力完全付之东流。刑事判决书作为刑事司法公正的文字记载和刑事法律文化的重要渊源,它的价值不仅仅在于给出个案裁判结果以履行其程序意义上的功能,其更应充分体现法官本着个案案情,执著探求理性、正义之判断结果的过程,体现出法律的精神和理念,体现出法律对人的终极关怀。因此,刑事判决书的规范化是刑事司法公正的应有之义,全面配合新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实施也需要加强刑事判决书的规范化建设。
一、 我国刑事判决书存在的问题
目前,已经有许多学者就我国刑事判决书改革的相关问题发表了看法,笔者通过对大量资料的搜集、梳理和整合,对我国刑事判决书主要存在的问题作出以下总结:
(一) 论证说理欠缺
1.事实与证据分离。许多刑事判决书在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之后便是对证据的简单罗列,缺乏对事实与证据之间逻辑关系的分析。事实是判决的基
第一审刑事判决书范文
管制类案件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第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0)凌海刑初字第00120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峰,男,1984年10月29日出生于辽宁省凌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凌海市大凌河镇某小区3号楼4单元302室。因本案于2010年2月26日被凌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金雷,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律师。
凌海市人民检察院以凌检刑诉(2010)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民事告诉。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峰、陈娓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峰及其辩护人金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6日14时30分许,李某因其母亲王某某与被告人张峰发生纠纷之事找其理论发生争执,后相互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峰用西瓜刀将王某某左腕部砍伤。经法医鉴定,伤者王某某左腕部损伤为人体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依法
一审刑事判决书案例
案例·犯故意杀人罪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xx市第x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xx中刑初字第113号 公诉机关xx市人民检察院第x分院。
被告人时宝x,又名时新x,男,1968
年10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项城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厨师,住河南省项城市郑郭乡前时营村;1993年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至1998年9月12日;1996年12月30日由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假释,1997年1月22日被释放;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01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xx,xx市震旦律师
事务所律师。
Xx市人民检察院第x分院以x检x分刑诉一字(2001)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宝x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1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市人民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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察院第x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x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结。
审理终
Xx市人民检察院第x分院指控,1998年8月28日凌晨,在本市xx区白城路2号丰浩园酒家,被告人时宝x为抢占被害人周x正在睡觉的床位,强令周x让
最新-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沪高刑再终字第7号 精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沪高刑再终字第7
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沪高刑再终字第7号 原公诉机关原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分院。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云明,男,1952年10月27日生,汉族,江苏省无锡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本市新闸路551弄39号,暂住本市奎照路260号。
因本案于1991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 现在上海市宝山监狱服刑。
原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指控被告人蒋云明犯挪用公款罪、贪污罪一案,原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一九九五年二月九日作出1994沪中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
蒋云明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于一九九五年六月十四日作出1995沪高刑终字第33号刑事裁定。 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蒋云明提出申诉。
经本院审查,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判决根据查获的借条、收据、商业承兑汇票、收付款凭证,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蒋云明于1989年7月通过他人为上海第三十织布厂以下简称第三十织布厂向中国农业银行
张某、李某故意杀人案件刑事判决书
张某、李某故意杀人案件刑事判决书
××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2)×刑初字第122号
公诉机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女,1958年出生,汉族,农民,住XX省XX市XX镇XX村。 辩护人高XX,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1966年出生,汉族,农民、住XX省XX市XX镇XX村。 辩护人王XX,男, 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市人民检察院以×检×诉[ 2002 ]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李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02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XX市人民法院受理后,组成了由审判长XX、代理审判员XXX、代理审判员XXX组成的合议庭并于2002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XX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余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李某、辩护人高XX、王XX、证人张XX、鉴定人×××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8月16日晚上7点30分,被害人赵某给被告人李某打电话,约他到村头的河边谈谈。被告人李某在通知被告人张某后,随带了一把匕首和一根铁棍,开着自家的农用三轮车来到河边。二人见面后互相对骂,被告人张某赶到,她一把将赵拦腰抱住,被告人李某从车上拿起铁棍直奔赵某,对准他头部猛击下
惠州“许霆案”判决书(2014)惠阳法刑二初字第83号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阳法刑二初字第83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水,男,198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北省襄樊市(现襄阳市)樊城区。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2014年7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旭辉,广东力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4)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水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应惠阳区人民检察院的建议,本院依法分别于同年6月6日、7月23日对本案延期审理。同年6月4日、8月22日,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先后向本院移交补充侦查的证据,并于同年8月22日向本院移送惠阳检公诉刑变诉(2014)4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对认定事实作出变更,并将指控于某水的罪名变更为盗窃罪。本院依法于同年4月1日、9月11日、9月28日先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春杨、代理检察员高明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水及其辩护人黄旭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30日20时30分
惠州“许霆案”判决书(2014)惠阳法刑二初字第83号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阳法刑二初字第83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水,男,198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北省襄樊市(现襄阳市)樊城区。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2014年7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旭辉,广东力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4)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水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应惠阳区人民检察院的建议,本院依法分别于同年6月6日、7月23日对本案延期审理。同年6月4日、8月22日,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先后向本院移交补充侦查的证据,并于同年8月22日向本院移送惠阳检公诉刑变诉(2014)4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对认定事实作出变更,并将指控于某水的罪名变更为盗窃罪。本院依法于同年4月1日、9月11日、9月28日先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春杨、代理检察员高明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水及其辩护人黄旭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30日20时30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