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独立审判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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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较司法 审判制度
第五讲 审判制度比较
审判是国家对因社会冲突而引起的纠纷案件的审理和裁决。是国家权力在冲突解决领域最集中的体现。因此,公共权力的代表——国家的产生是审判制度的逻辑前提。审判制度产生的标志在历史上表现为冲突解决的“私力救济”方式的结束,“公力救济”的诉讼形式的确立。审判制度是一国司法制度的最重要(核心)部分,也是一国政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一节 审判制度的概述
一、审判制度的概念
所谓审判制度,是指在一定的历史条件下,掌握国家政权的统治阶级,为保障用以维护本阶级利益的国家法律的全面实施而确立的关于审判机关的性质、组织机构、职能和审判程序等方面制度的总称。它既是一国法律制度整体的重要组成要素,同时也是国家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审判制度具有如下两方面的含义:
(一)从宏观上看,审判制度是国家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审判制度、行政制度和立法制度共同构成国家制度的完整内容是国家固有的立法、司法、行政权能在不同制度形态上的反映。在以“三权分立”作为宪政基础的西方各国,司法与审判在概念上属于同一概念,司法权统一由法院行使,司法制度也是指审判制度,比如美国、德国、日本等国的宪法和其他法律都将司法权归属于法院。
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实行的是在统一的不可分割的
探析法官独立的具体制度
探析法官独立的具体制度
摘要: 法官独立是司法独立的应有之义。法官独立的具体制度包括法官选任制度、法官保障制度、法官惩戒制度。我国法官独立的具体制度存在诸多缺失和不健全,应在宪法层面改革审判制度的同时进一步建立健全司法审判具体制度,实现现代法治意义上的法官独立。 关键词: 法官/独立/具体制度
著名学者贺卫方指出:“所谓司法独立本质上正是法官个人的独立。”审判权的行使主体是法官,法官独立是司法独立的应有之义。法治国家的宪法文件一般直接规定法官是行使审判权的主体。据对世界142部成文宪法的统计,有105部宪法在条文中明确规定了法官独立。然而,我国审判制度的设立与法治国家存在相当大的差异。我国《宪法》第126条,《人民法院组织法》第4条,以及《民事诉讼法》第6条第2款都只规定了“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可以说,我国现有审判权制度的设置充分体现了法院独立的逻辑,行使审判权的主体是法院,法官的主体地位缺乏相应的制度保障。法官独立的缺失造成了司法审判的行政化、地方化,破坏了司法审判的独立。
当前审判制度改革从一定意义上说,就是重塑法官在审判中的主体地位。从制度建构的角度讲,建立法官独立的司法审判制度主要包括宪法
法庭审判法官言语行为研究
法庭审判中的法官言语行为研究
齐永丽 冯亚景?
(杭州师范大学 外国语学院 浙江 杭州 310036)
摘要:法就其本质而言是言语行为的类聚系统,法律语言的使用明晰地表现出言语行为的特点。庭审是一切法庭活动的核心,法官则是庭审活动无可争辩的主宰和灵魂,没有法官就没有诉讼,没有庭审。因此对法官在庭审的中的言语行为进行研究有着深刻的意义。文章通过实际调研,阐述了庭审中法官言语行为的分布应用及其特点,并简要分析了特点产生的原因。
关键词:庭审,法官,言语行为
Abstract :The courtroom discourse, as part of the legal language, attracts many learners’ attention because of the features of extemporaneousness, interactivity and dynamics. And in courtroom, Judges lead the trials’ processing and control the procedures’ deducing at every stage of the trials. S
论刑事审判中的法官自由裁量权
论法官的刑事自由裁量权
内容摘要:自由裁量权是法官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在一定的事实和法律基础上,酌情作出决定的的一种权力。它是法官审判权的固有内容之一。法官的刑事自由裁量权是指在刑事审判中,在法律没有规定或是法律规定有缺陷时,为了实现社会的公平和正义,法官应在法律授权范围内,根据具体的案件事实酌情作出处理的权力。我国虽处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今天,但近年来刑事冤假错案还是屡屡发生,这不可避免地与法官不恰当运用自由裁量权有着很大关系。本文从刑事自由裁量权的基本理论入手,通过分析其存在的原因及其价值,并提出行使这一权力应遵循的原则,最后在对我国司法实践中法官行使刑事自由裁量的现状分析的基础上,提出如何规制我国法官的刑事自由裁量权,以期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理论研究有所帮助,对我国的刑事审判实践有所裨益。
关键词:法官 刑事 自由裁量权
引言:作为调整人们行为的法律规范,它具有其自身的局限性,诸如抽象型、模糊性,滞后性等等,而社会生活的是千变万化、纷繁复杂的,这两者之间的矛盾,使得法官在审判过程中,不得不依据自己的良心正义进行自由裁量,从而是案件真正符合社会的公平正义。所以,自由裁量权是法官审判权的固有内容之一,从某种程度上说,法官能否正确运用裁
商法的独立性与商事审判的独立化(赵万一)
商法的独立性与商事审判的独立化
赵万一 西南政法大学 教授
关键词: 商事审判/独立化/制度设计
内容提要: 商事审判独立化既是商法独立性的必然要求和主要标志,同时也是实现商法独立性的重要保障,没有商事审判的独立化就没有真正意义上的商法独立。实现商事审判独立化的关键首先在于确立独立的商事审判理念,这些理念主要包括重效率的审判理念、侧重动态保护和强调利益均衡的审判理念、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审判理念及促进商事交易效率与安全并重的理念等。在商事审判程序的具体设计上,应当在充分把握商事审判特殊性的基础上,建立独立的法官队伍并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做出必要限制,注重法院司法能动性的发挥,确立商事惯例和商事判例作为法律渊源的地位和作用,注意发挥诉讼替代程序在商事纠纷争议解决中的作用,强化诚信原则在商事裁判中的独特作用,充分尊重国际惯例在商事审判中的作用。
伴随中国市场经济的逐步深化而不断发展的中国商事立法虽然在制度设计上已取得长足进步,但对商法能否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无论在法学理论界还是在法律实务界都没有达成一致的意见。在实践中大多数人仍将商法视为民
法的一个组成部分或民法的附庸。导致商法的独立性没有得到普遍认可的原因既有商法学理论研究上的欠缺,同时也与商法没
舆论监督与审判独立的关系辨析
舆论监督与审判独立的关系辨析 ————以李某某等五人强奸案为例
摘要舆论监督是我国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审判独立是法治国家一项基本的法律原则。在一个民主的法治社会里两者都有它各自的功能和价值都是依法治国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新的形势下如何理性定位舆论监督与审判独立的关系并找到二者的最佳平衡点使舆论对司法审判的监督自由而不过度司法审判对舆论监督的排斥合理而不过分有着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本文论述二者既有兼容统一性又有冲突对立性并简析了二者产生冲突的原因最后提出构建我国舆论监督与审判独立的平衡协调机制以实现二者相互制衡的良性互动关系。 关键词舆论监督 审判独立 兼容统一 冲突对立 平衡
引言 轰动一时喧嚣了近半年的李某某等五人强奸案经北京市海淀法院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宣判李某某被判有期徒刑十年、其余4人分别获刑三年至十二年不等。11月27日二审法院北京第一中级法院宣布终审判决结果维持李某某等原审审判结果不变。这个案件虽属一桩普通的刑事案件但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受到社会广泛关注。当然多数民众关注的焦点还是这起案件的真相关注该案的
论我国的法官问责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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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的法官问责制度
作者:郝珍
来源:《新生代·上半月》2018年第08期
【摘要】:随着司法改革的力度逐渐增大,法官问责制度逐渐成为我国司法界的热点问题,但是这一制度的实行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上都存在较大争议。笔者主要从法理的角度分析当前我国的法官问责制度,从法律标准的不确定性、事实标准的不确定性以及法律推理的不确定性入手,提出通过确保法律推理的相对确定性,促进法律推理主体之间的沟通与交流顺利进行,打造法官职业思想共识,从而为我国法官问责制度的实行打下坚实的基础。 【关键词】:法官问责 法理 交谈意义 一、法官问责制度的提出
司法是指依法有权处理案件的司法机关按照法定职权和程序,适用法律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法官是司法活动的主体,其行为决定国家的法律是否能够得到公正的实施。在党的十八大报告召开以后,我国的司法机关加强了对法官责任追究制度的研究,但此问题在社会饱受争议。反对者认为法官判案时必须要拥有充分的自由裁量权,而问责制度是司法“非人性化”的表现,他们认为“法官通过主观能动性就可以认识终极真理,如果认识不到终极真理就是错
浙江省高院关于审理民商事审判法官释明的若干规定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 民商事案件中法官释明的若干规定(试行)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9年12月1日
(第2161次会议讨论通过)
为规范法官释明,切实保障民商事案件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益,提高诉讼效率和司法公信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 释明是法官的一项审判职责。释明应当遵循合法、公开、中立、适度、有利于诉讼的原则。
第二条 释明的内容一般限于阐释法律规定、告知诉讼风险及诉讼相关的事项,但不得违反辩论原则、处分原则。
第三条 释明应当根据案件审理的实际需要,在立案、送达、证据交换、调解、开庭、庭后等阶段适时进行。
第四条 释明可以采用书面方式,也可以口头告知,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释明情况记录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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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诉讼主体瑕疵或有遗漏的;
(二)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民事行为效力与法院认定可能不一致的;
(三)指定举证期间及告知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
(四)举证责任的分配;
(五)重新指定举证期间的;
(六)拟采用拟制自认规则,对当事人的
试论我国法官助理制度的构建
「论文提要」 为适应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提出要加快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建立一支高素质的职业法官队伍。根据目前我国法院和法官队伍的实际情况,完成这一任务就需要在积极稳妥地推进人民法院的人员分类管理的基础上,建立一种符合审判规律的新型审判机制。近年来,随着法官职业化进程的日益推进,法官助理制度在我国法院改革中被提上日程。作为一种新生的制度,如何建立并发挥该机制的积极效益,是我们司法改革应该追求的目标。笔者所在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作为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法官助理制度的试点单位,通过施行“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的合议庭固定模式,对法官助理制度进行了实践论证。笔者根据该院法官助理制度的具体情况,试从实施法官助理制度的理论基础、实证参考以及存在的问题等方面进行分析,以期从理论和实践上构建符合我国实际的法官助理制度。 「关键词」 法官助理 制度 构建 司法改革的终极目标是通过制度变革塑造良法秩序的法治国家。[1]依法治国方略实施后,特别是我国在加入WTO后所产生的外在力量的推动下,各项体制改革加快向民主和法制方向纵深化发展。而人民法院的司法改革作为其中一项重要内容,已日益成为我国司法机关乃至社会各界共同面临的一项重要
法官任职回避
法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同时担任下列职务:
(一)同一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
(二)同一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和审判员、助理审判员;
(三)同一审判庭的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
(四)上下相邻两级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
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法官的配偶、子女不得担任该法官所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