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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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

标签:文库时间:2024-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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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该规定明确了免责条款的概念、免责条款写入保险合同应履行的义务以及相应的法律后果。但由于该规定过于笼统、概括,如何理解和适用该规定引发了很多争议,并给司法实践带来了一定的混乱。随后,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二》)中专门用了五条内容对保险法第十七第二款进行了细化和具体说明。《司法解释二》第九条对免责条款范围进行了界定,第十条至第十三条对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标准及证明责任等进行了细化。本文将以上述规定为分析起点,结合司法实践中存在问题,对上述规定的理解和适用进行探析。

一、免提条款的认定

对于免责条款的定义,《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进行了概括性规定,即免责条款为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于该内容的理解,大体上有以下三种理解:一种是狭义的理解,认为免责条款是指在保险条款

财产保险合同的订立与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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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险合同的订立与效力

财产保险合同 财产保险合同的成立 财产保险合同的生效

什么是合同?

《合同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订立 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即要约和 承诺是合同订立的两个必经阶段,如买卖 合同,客户提出买15万元的汽车一辆,即 属于发出要约;对方同意,即属于发出承诺; 之后合同宣告成立。我们可以通过这两个 环节来判断合同什么时候成立及内容是什 么。

保险合同的订立订立

要约

承诺

要约(Offer)

要约是一方以缔结合同为目的,向另一方提 出订立合同的条件,并希望对方接受的意思表示。 要约一旦到达受要约人,就会对要约人发生法律 约束力。在商业活动中,企业经常在一定范围内 发布一些广告或者宣传资料、产品报价单等。一 般情况下,这些广告和宣传材料,不具备法律规 定的要约标准,而被称为要约邀请,即不会产生 法律约束力。但是,如果把握不好,广告符合了 要约的基本条件,发出了而自己不知道,就会使 自己处于被动的地位。

比如开发商在广告或宣传资料中就房屋及相关设施 所做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合同的订立以及 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视为要约。

承诺(Acceptance)

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收到要约后,一旦作出同意的意思表

关于保险合同的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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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关于保险合同的定义

保险合同是保险人承诺在被保险人发生特定的不确定事件时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金,并且在这个过程中,保险人接受了从保单保单持有人转移的重大保险风险。其中: (1)、不确定事件:A、发生概率上的不确定;发生时间上的不确定;发生后赔偿额

的不确定;

B、该事件可以在保险合同期间发生,也可以在保险合同期间之前发生;

(2)关于保险风险:保险合同必须从保单持有人向保险人转移了重大保险风险,而保

险风险是指除金融风险意外的风险;但是在分红保险、投连险、万能寿险合同中,掺杂了关于收益率的保障信息,至于该保单是否是保险合同,在后面“保险合同的拆分”中讲到;保险风险是保单持有人已经存在的风险,而不是新的或者因合同而产生的风险;

(3)关于重大保险风险:重大保险风险的转移是保险合同确认的重要条件;保险风险

是否重大在于除缺乏商业实质的情况下,保险事故的发生是否造成了保险人支付重大的附件利益;

2、关于混合保险合同的拆分

保险合同可能会包含两个或两个以上符合不同标准的保险部分,例如投资部分或者服务部分;他们都可能包含在同一张保单上;由于保险会计的特殊性,必须要将非保险合同和保险合同的部分分开确认; (1)、在除下面两种情况下,应当将附加了嵌入式金融

合同效力条款形式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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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欠缴保费对合同效力有何影响?

2004年11月13日,个体户李某驾驶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货车外出办事,中途被查扣。经过与A保险公司协商,李某同意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万元,需缴纳保费1890元。但当时没有现金,就通过其亲属赵某(系保险公司的员工)协商,给保险公司出具一张1890元的欠据,并保证回去后将此款及时缴纳。经办人赵某当时就在欠据上注明,保费在2004年11月25日前缴纳保险合同有效,过期不交保单作废,同时给李某出具了保险单和收款凭证。事后,李某并没有在约定期限内缴纳保险费。2004年12月25日,保险公司用批单批注原保单作费,于当日通知了李某,并让其将作废保单退回,李某以保单被车带走为由迟迟不退还作废保单。

2005年3月21日,李某驾驶该车在行驶中发生交通事故,与一辆夏利车相撞,造成1人重伤,夏利车严重受损,合计损失金额5.3万元。事故发生后,李某报告了当地交通部门,并通知A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保险公司认为保单已作废,不再与李某有任何关系,没有受理理赔案,拒绝赔偿。李某于2005年底将保险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履行保险合同,赔偿5.3万元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本案保险合同是否成立?是否生效?保险人是否

约定放弃诉权的合同条款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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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放弃诉权的合同条款效力

一. 关于约定放弃诉权的合同条款效力的基本观点

在法学理论上,约定放弃仲裁和诉讼权利的合同,是指在民事纠纷发生后,当事人之间通过协商调解后,约定不再通过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解决纠纷的合同。此处排除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自行和解,即在法院的诉讼程序中,当事人以解决已经发生的民事纠纷为目的,就彼此间的争议作出妥协或者让步,而达成的诉讼法意义上的一种合意。对于这种约定,在法律实务界,不同的法律工作者有不同的看法。有的认为这种约定是有效的,有的则认为是无效的,截止至目前,仍然没有定论。

(一) 认为约定有效者的基本观点

部分法律工作者认为,这种约定放弃仲裁和诉讼权利的条款是有效的。首先,他们认为,这种约定是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受《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调整。那么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只要这种约定不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这种约定就不应该被认定

为无效的。相反,根据意思自治原则的精神,在私法领域,当事人之间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从法定。既然合同当事人约定放弃诉讼和仲裁权利,那么就应该得到法律的认可,应该是有效的。

另外,根据

海上保险合同的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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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保险合同的标的

慧聪网

2005 年 6 月 6 日 8 时 23 分

信息来源:锦程物流网

海上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标的,是指作为海上保险的保险对象的财产及有关利益。根据合同法的原理, 合同标的是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所共同拽向的对象,在海上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双方所指 向的,为海上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受到损失时,保险人负责向被保险人予以赔偿。我国《海商法》 第二一八条,具体列明了可作为海上保险合同标的的 7 项内容。 一、船舶。海保险中所指的船舶和我国日常所 说的船舶,在要领上并不完全一致。多数国家的海 商法, 规定船舶是指在海上航行的商务船。 《海 我国 商法》第三条规定,是指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装 置,。但是用于军事、政府公务的船舶和 20 总吨 以下 的小型船艇除外。前款所称船舶,包括船舶 属具。 二、货物。作为海上保险标的的货物,必须是 处于海洋运输过程中的货物。“海洋运输过程”是 在双方约定情况下的正常运输过程,海上、陆上、内河和驳船运输包括在内。 对于海洋运输过程中的货物损失,我国《海商法》确定的承运人现任体制是不完全的过失责任制。在 这种制度下,承运人最低限度应当承担的义务是提供适航船舶,妥善管理货物。同时,承运人享受一

海上保险合同的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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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保险合同的标的

慧聪网

2005 年 6 月 6 日 8 时 23 分

信息来源:锦程物流网

海上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标的,是指作为海上保险的保险对象的财产及有关利益。根据合同法的原理, 合同标的是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所共同拽向的对象,在海上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双方所指 向的,为海上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受到损失时,保险人负责向被保险人予以赔偿。我国《海商法》 第二一八条,具体列明了可作为海上保险合同标的的 7 项内容。 一、船舶。海保险中所指的船舶和我国日常所 说的船舶,在要领上并不完全一致。多数国家的海 商法, 规定船舶是指在海上航行的商务船。 《海 我国 商法》第三条规定,是指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装 置,。但是用于军事、政府公务的船舶和 20 总吨 以下 的小型船艇除外。前款所称船舶,包括船舶 属具。 二、货物。作为海上保险标的的货物,必须是 处于海洋运输过程中的货物。“海洋运输过程”是 在双方约定情况下的正常运输过程,海上、陆上、内河和驳船运输包括在内。 对于海洋运输过程中的货物损失,我国《海商法》确定的承运人现任体制是不完全的过失责任制。在 这种制度下,承运人最低限度应当承担的义务是提供适航船舶,妥善管理货物。同时,承运人享受一

合同中的保险、商检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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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中保险、商检条款 一般交易条件:主要内容

1 合同中的保险条约 2 合同中的商检条约 3索赔条款 4仲裁条款 5 不可抗力条款

一:合同中的保险条约

货物的运输保险:国际货物买卖每笔交易都应办理货物运输保险.

货物运输保险概念:投保人(the insured)或被保险人在货物装运以前,估定一定的投保金额,向承保人(insurer)即保险公司投保运输险。投保人按投保金额、投保险别及保险费率,向承保人支付保险费并取得保险单证。 第一节 合同中的保险条款

一、海上运输货物保险保障的范围 (一)风险

海上风险:1 自然灾害 2 意外事故 外来风险 1 一般外来风险 2 特殊外来风险 自然灾害(natural calamity) 意外事故(fortuitous accidents)

自然灾害: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自然界破坏力量所引起的灾害。如恶劣气候、雷电、海啸、地震、洪水、火山爆发、浪击落海等,这些灾害在保险业务中都有其特定的含义。 意外事故:由于偶然的,难以预料的原因造成的事故,如船舶搁浅、触礁、沉没、焚毁、互撞或遇流冰或其他固体物体,如与码头碰撞以及失火、爆炸等原因造成的事故。

外来风险 (Extraneous Risks):

浅析委托理财合同保底条款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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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委托理财合同保底条款的法律效力

刘文辉

自九十年代初,我国金融市场便出现了委托理财的萌芽,而到了1999年,随着《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先后出台,以及当年证券市场上行情的不断看涨,社会上各种资金纷纷投入股市,委托理财一时蔚然成风,在合同中设立保底条款也成为当时的惯例。 2001年下半年股市暴跌后,许多订立了保底条款的委托理财当事人遭受重创,这种理财方式的固有风险才引起人们的重视,因委托理财引发的诉讼也随之不断增加。此类案件由于相关法律法规的缺失,一出现便在司法审理过程中产生了许多重大的认识分岐,委托理财合同中保底条款法律效力的认定便是其中较为突出的问题。笔者拟结合委托理财案件的审判实践,就委托理财合同保底条款的法律效力进行分析,以求教于大家。

一、委托理财案件的界定

委托理财并不是一个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概念,而只是金融业界的习惯用语。事实上,无论是证监会还是人民银行的相关法律文件和规章中都没有直接出现“委托理财”的字样,而是分别使用了“受托投资管理”、“委托资产管理”和“资金信托”的概念。简单的说,以受托资产的种类为标准,委托理财分为金融性委托理财和非金融性委托理财。金融

保险合同的解除,经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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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保险人的解除

11人力2班 彭雪胜 11211020224

《保险法》第15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本法另有规定”是指第50条的规定,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合同当事人(包括投保人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第16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第3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27条规定,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除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外,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