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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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判规则(12)

标签:文库时间:2024-1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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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判规则

1.商户对信用卡刷卡消费签名仅负一般形式审核义务

——特约商户对信用卡刷卡消费者签名负有形式上的一般审查核对义务,核对的内容包括汉字书写形态是否大致相符。

标签:储蓄合同-特约商户-刷卡消费-签购单-一般形式审核义务

案情简介:2006年,袁某以其无密信用卡被他人在科技公司刷卡消费1.1万余元为由,诉请科技公司赔偿,并以银行未履行对特约商户收银员的培训为由要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袁某在申办信用卡时未设定密码,仅凭签字授权支付,故对持卡人签名笔迹的核对成为科技公司的审查义务。在审查签名一致性时,科技公司作为普通商家,其所负注意义务应系一般程度的注意义务。要求其收银员有超于常人的辨别能力,过于苛刻,亦与信用卡安全简便快捷的使用目的不符。本案POS单上均有袁某签名字样,且该字体与袁某本人在信用卡申请表预留签名无明显差异,袁某未能提供涉案信用卡背面的预留签名,就无从判断持卡人在签购单上的签名与信用卡背面的预留签名是否相符,故应认定科技公司收银员已尽到合理审查的义务,对袁某信用卡被他人盗刷损失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对袁某损失承担责任。判决驳回袁某诉请。

实务要点:特约商户对信用卡刷卡消费者签名负有形式上的一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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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

(2009年8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2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9]1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已于2009年8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1月20日起施行。

二○○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为规范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管理部门负责本院的委托评估、拍卖和流拍财产的变卖工作,依法对委托评估、拍卖机构的评估、拍卖活动进行监督。

第二条 根据工作需要,下级人民法院可将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办理。

第三条 人民法院需要对异地的财产进行评估或拍卖时,可以委托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办理。

第四条 人民法院按照公开、公平、择优的原则编制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机构名册。

人民法院编制委托评估、拍卖机构名册,应当先期公告,明确入册机构的条件和评审程序等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法经23号和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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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法经[2000]23号函。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1999)甘经终字第193号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实施违法行为的企业法人给予的一种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应当由其开办单位(包括股东)或者企业组织清算组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清算期间,企业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依然存在。本案中人民法院不应以甘肃新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科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丧失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债务人新科公司在诉讼中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至今未组织清算组依法进行清算,因此,债权人兰州岷山制药厂以新科公司为被告,后又要求追加该公司全体股东为被告,应当准许,追加该公司的股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承担清算责任。

2. 最高人民法院法经[2000]24号函。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请求”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的企业法人作出的一种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判规则(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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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判规则

1.为短期融资目的而进行的股权转让及回购应为合法 ——当事人之间出于短期融资需要,而非以长期牟利为目的而进行的股权协议转让及回购等安排,其合法性应予承认。

标签:股权转让-合同性质-股权回购

案情简介:2003年,投资公司就受让实业公司所持公路公司49%股权,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约定了回购条款。嗣后,实业公司以该股权转让实为企业间借贷为由主张无效,并提供了由其拟稿,呈交国资部门的请示函,显示实业公司“因流动资金周转暂时困难”而以股权转让及回购方式借款。庭审中,投资公司按法院要求提供了该文件原稿。 法院认为:实业公司提供的请示函虽载明股权回购系其“流动资金周转暂时困难”而借款的背景事实,但该函系实业公司单方起草的请示稿件,未经投资公司确认,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投资公司虽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亦主动提供该份材料,但其称系按法院要求提供,并不因此当然代表其对该文件内容真实性、合法性的认可。鉴于原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二审中实业公司亦未提交新证据充分证明其主张,故实业公司关于以此函证明双方存在资金借贷关系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况且,股权协议转让、股权回购等作为企业之间资本运作形式,已成为企业之间常见的融资方式,如并非以长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65 - 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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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65号

《上海市虹口区久乐大厦小区业主大会诉上海环亚实业总公司

业主共有权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6年9月19日发布) 【关键词】民事/业主共有权/专项维修资金/法定义务/诉讼时效 【裁判要点】 专项维修资金是专门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缴纳专项维修资金是业主为维护建筑物的长期安全使用而应承担的一项法定义务。业主拒绝缴纳专项维修资金,并以诉讼时效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79条、第83条第2款

《物业管理条例》第7条第4项、第54条第1款、第2款

【基本案情】

2004年3月,被告上海环亚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环亚公司)取得上海市虹口区久乐大厦底层、二层房屋的产权,底层建筑面积691.36平方米、二层建筑面积910.39平方米。环亚公司未支付过上述房屋的专项维修资金。2010年9月,原告久乐大厦小区业主大会(以下简称久乐业主大会)经征求业主表决意见,决定由久乐业主大会代表业主提起追讨维修资金的诉讼。久乐业主大会向法院起诉,要求环亚公司就其所有的久乐大厦底层、二层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判规则(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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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判规则

1.企业间以虚假贸易形式进行借贷,所签协议应无效 ——企业间通过虚假贸易形式进行借贷活动的,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因此签订的协议应认定为无效。

标签:借款合同-合同性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虚假贸易

案情简介:2008年,材料公司为向实业公司融资借款,采用代理采购方式,约定实业公司代理贸易公司向材料公司采购钢卷,贸易公司向实业公司支付代理费28万元,查某对贸易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担保。买入单价每吨8015元,卖出单价每吨7800元。同日,实业公司与材料公司签订《销售合同》,随后,实业公司支付材料公司货款。在实业公司依代理采购协议向材料公司、贸易公司、查某追索垫付货款2000万元时,材料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其破产管理人提出本案代理采购协议及销售合同实为企业间借贷,应认定无效。

法院认为:同一日高买低卖完全违背商业常理。在钢卷买卖不存在专营或限制经营,材料公司与贸易公司之间亦不存在联系沟通障碍的情况下,贸易公司额外支付代理费的循环采购行为显然违背交易惯例。本案证据链证明,案涉钢卷买卖,是材料公司、实业公司、贸易公司以货物买卖形式掩盖的企业间融资交易。采用虚假贸易形式进行的借贷活动,违反了国家相关金融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2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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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丽静与梁喜平、王保山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侵权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7)民二终字第2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丽静。

委托代理人:时建中,北京市鑫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喜平。

委托代理人:高洋,河北姜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保山。

委托代理人:高秀萍,河北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云平,河北正大祥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保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士斌,北京市双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彭丽静为与被上诉人梁喜平、王保山、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金海岸公司)股权转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冀民二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剑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东敏、代理审判员殷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赵穗军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11月7日,原告彭丽静和被告梁喜平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王保山和王军师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就转让金海岸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7)民二终字第2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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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丽静与梁喜平、王保山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侵权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7)民二终字第2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丽静。

委托代理人:时建中,北京市鑫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喜平。

委托代理人:高洋,河北姜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保山。

委托代理人:高秀萍,河北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云平,河北正大祥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保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士斌,北京市双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彭丽静为与被上诉人梁喜平、王保山、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金海岸公司)股权转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冀民二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剑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东敏、代理审判员殷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赵穗军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11月7日,原告彭丽静和被告梁喜平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王保山和王军师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就转让金海岸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871号】(未经消防验收不影响租赁合同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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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申8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南一朵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永安镇浏阳制造产业基地。 法定代表人:刘祥富,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诉人):湖南中铁五新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永阳路17号。 法定代表人:张维友,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湖南一朵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朵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南中铁五新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湘民终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朵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火灾发生时的消防监控视频是二审审结后发现的新证据,可以证明原判决关于一朵公司和中铁公司对本次火灾事故引发的损失各承担50%责任的认定是错误的。1.案涉二车间未通过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原审法院对此没有进一步审理查实。根据法律规定,未经消防验收的房屋不能投入使用,原审法院没有采纳一朵公司的此项抗辩理由是错误的;2.根据浏阳市公安局消防大队于2013年12月31日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记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城镇租赁房屋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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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第一条 本解释所称城镇房屋,是指城市、镇规划区内的房屋。

乡、村庄规划区内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可以参照本解释处理。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当事人依照国家福利政策租赁公有住房、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产生的纠纷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解读】本条系关于本司法解释适用范围的规定。

本解释只调整城镇房屋即城市规划区、镇规划区范围内的房屋的租赁行为,乡、村规划区内的房屋租赁纠纷,可以参照本解释。城镇房屋的确定以规划为准,只要列入城镇规划区,无论土地性质为国有还是集体所有,均适用本解释,实践中存在的已被纳入城镇规划区内的“城中村”内的房屋租赁行为在本解释调整范围之内。

依照国家福利政策承租的公有住房、经济适用房和廉租住房,具有政府福利性、保障性,其租赁关系不属于完全的民事法律关系,不适用本解释。

关于军产房的租赁,基本属于完全的市场行为,并不存在政府补贴的福利和社会保障性内容,最高院民一庭认为军产房租赁合同纠纷应适用本解释。

第二条 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