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案例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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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案例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案例
案例3北京市物资总公司诉韩国LG商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纠纷案 【案情】
1996年3月1日,北京市物资总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就苯乙烯买卖事宜给韩国LG商事驻北京的办事机构发去传真称:“我司接受贵司USD575/MT,CFR湛江报价;我司将尽快拟好合同文本以供双方正式签约;请将ASTM2827—88项下之详细英文规格传给我们以便打印到合同文本上。”当天,LG商事驻北京的办事机构给物资公司发来传真称:“我方已按下列条件拿到货物;品名,苯乙烯单体;原产地,韩国;质量,ASTMD-2827-88标准;数量,2 000公吨+/-5%;价格,成本加运费中国湛江港船边交货价格,每吨575美元;付款方式,即期信用证;交货期.1996年4月1日/或左右到达湛江;昨天我方已通知你方,你方必须从4月1日起安排好岸边的储罐以便接货。我方将十分感谢你方对以上条件的书面确认。”同一天,即1996年3月1日,物资公司还给LG商事驻北京的办事机构发去另一份传真,称:“关于2 000公吨苯乙烯单体,感谢贵方3月1日F'AX报价,现正式确认如下:品名,苯乙烯单体;规格,ASITMU-2827-88;数量,2 000MT+/-5%;产地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
第八~九章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
1、下面是甲乙双方往来的磋商函电,请分析它们分别属于磋商中的哪个环节,为什么?
甲:(5月1日电):“兹有5 000打运动衫,规格按3月15日样品,每打CIF纽约价$84.5,标准出口包装,5至6月装运,以不可撤销L/C支付,限20日复到。”
乙:(5月3日电):“你方5月1日电收悉,贸易条件对我方不合适,请重新报价。”
甲:(5月4日电):“4000打运动衫,规格按3月15日内衬PP 装包装样品,每打CIF纽约价$80,新瓦楞纸箱,6月份装运,以不可撤销L/C 支付,限10日复到有效。”
乙:(5月10日电):“你方来电我方基本同意,将每打CIF 纽约价再降至$78,限5月20日复到我方有效。”
甲:(5月21日电):“你方交易条件我方完全同意。”
答:甲的5月1日电属于发盘。因为甲的函电是向乙这一特定人发出的,具备合同主要条款,内容十分确定完整,而且甲在函电中表明了订立合同的愿望。
乙于5月3日发出的函电属向甲方做出的邀请发盘。
甲于5月4日的函电属于向乙做出的再发盘,原因同5月1日函电,即符合发盘条件。 乙于5月10日的函电属还盘行为,因为他更改了部分主要贸易条件。
甲的5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模板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模板
买 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地 址:____________ 邮码: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 职务:____________ 国籍:____________ 卖 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地 址:____________ 邮码: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 职务:____________ 国籍:____________ 经买卖双方在平等、互利原则上协商一致,达成本协议各条款,共同履行:
第一条 货物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二条 产地: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三条 数量: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四条 商标: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五条 价格:____________________FOB________________ 第六条 包装: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七条 付款条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订立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订立
第二节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订立– 一、合同成立的时间 – 根据《公约》规定,合同成立的时间为接受 生效的时间,而接受生效的时间,又通知到 达发盘人或按交易习惯及发盘要求作出接受 行为为准。合同成立的时间有两个判断标准: 一是有效接受的通知到达发盘人时,合同成 立;二是受盘人作出接受行为时,合同成立。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订立
二、合同生效的要件– (一)合同当事人必须具有签约能力 – (二)合同必须有对价或约因 – (三)合同的内容必须合法 – (四)合同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 – (五)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订立
三、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形式– 一、合同的形式 – 案例分析:我某公司就某商品的进口事宜与 国外某客户进行洽谈,经过双方多次的往来 函电,最终使交易达成,但未签定正式的书 面合同。根据双方的往来函电表明,对方应 于2001年12月前向我方提供该商品,而直至 2002年1月,对方仍未向我方提供该商品。我 方曾多次要求对方履行合约,对方却以未签 定正式书面合同为由否认合同已达成。问: 双方的交易是否已达成?为什么?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订立
(一)书面形式– – – – – 1、是合同成立的依据 2、是履
国际货物合同买卖经典案例
经 典 案 例
一、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主体 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成立 三、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履行 四、货物所有权与风险的转移 五、货物买卖合同违约及救济 六、国际货物分批装运与违约 七、国际海上货物提单运输 八、国际货物集装箱多式联运 九、国际货物运输保险合同 十、国际贸易中的信用证支付 十一、国际贸易商检 十二、国际贸易索赔 十三、国际贸易诉讼 十四、国际贸易仲裁
一、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主体
1、案情介绍
1988年北京某贸易公司与日本某商事株式会社订立了一份国际货物买卖 合同,约定由北京某公司(卖方)向日商出售700吨银杏,买方须于1988年6月15日前开出不可撤销的可转让的即期信用证, 卖方收到信用证后6个月内分批供货。合同签订后,北京某贸易公司与江苏某贸易中心订立了委托出口协议。协议约定某贸易中心委托北京某贸易公司出口银杏 700吨,交货期为1988年底。 协议签订后,某贸易中心即着手银杏的收购工作,共收购银杏430多吨。江苏某贸易中心多次催促北京贸易公司按协议办理出口,同年11月日商到中国看了某贸 易中心入库的银杏,认为质量符合要求。 但履行期届满时北京某贸易公司未能按委托协议的规定履行出口任务,原因是日方不要货,只在1989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及防范 -
1 导言
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的不断扩大,跨国经济活动日益频繁,国际贸易量迅速增长,而进行各种经济往来,实现最终目的的方式无非是订立合同。国际贸易极其复杂,纠纷时有发生,若签订国际货物贸易合同时对所签合同内容把握不好,表达方式欠佳,甚至有违合同成立条件,就可能给合同履行留下后患, 给有关当事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而一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订立,由于其交易条件众多,涉及面较广,加之国际间法律体系、贸易习惯等因素的差异,以及当事人对有关国际惯例、法律规范和合同成立有效条件了解的局限性,从而导致合同的商订及表达具有复杂性、专业性、综合性等特点;尤其是合同条款的内容把握及表达方式选择,直接影响着买卖双方权利、义务和利益。
把握好合同的有关条款、选择明确恰当的表达方式,是订好合同的基本要求,可以避免出现纠纷,同时也为合同的顺利履行提供了基本的保证。企业订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避免贸易纠纷,对于大力发展对外贸易,积极参与国际竞争,促进我国经济发展, 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也成为业内极为关注的课题。本文试就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纠纷与预防有关事项作一简要分析,以期对参加国际贸易的企业有所启发,少走弯路,避免不必要的损失。
在前人的研究中,多将国际贸易合同纠纷分为两个
(综合)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
中化国际(新加坡)有限公司诉蒂森克虏伯冶金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
上诉人蒂森克虏伯冶金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国克虏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化国际(新加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新加坡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苏高院)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的(2009)苏民三初字第0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国克虏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富斌、闫新凤,中化新加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进龙、郑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化新加坡公司向一审法院江苏高院起诉称:2008年4月11日,中化新加坡公司与德国克虏伯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中化新加坡公司向德国克虏伯公司购买石油焦25000吨,石油焦的HGI指数应在36至46之间。中化新加坡公司按约支付了全部货款,但德国克虏伯公司交付的石油焦HGI指数仅为32,严重影响中化新加坡公司在中国市场销售,构成根本违约。中化新加坡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要求德国克虏伯公司返还全部货款,并赔偿中化新加坡公司由此遭受的全部损失。因此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订立的《采购合同》;2、德国克虏伯公司返还货
(综合)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
中化国际(新加坡)有限公司诉蒂森克虏伯冶金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
上诉人蒂森克虏伯冶金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国克虏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化国际(新加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新加坡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苏高院)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的(2009)苏民三初字第0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国克虏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富斌、闫新凤,中化新加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进龙、郑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化新加坡公司向一审法院江苏高院起诉称:2008年4月11日,中化新加坡公司与德国克虏伯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中化新加坡公司向德国克虏伯公司购买石油焦25000吨,石油焦的HGI指数应在36至46之间。中化新加坡公司按约支付了全部货款,但德国克虏伯公司交付的石油焦HGI指数仅为32,严重影响中化新加坡公司在中国市场销售,构成根本违约。中化新加坡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要求德国克虏伯公司返还全部货款,并赔偿中化新加坡公司由此遭受的全部损失。因此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订立的《采购合同》;2、德国克虏伯公司返还货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律风险及其防范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律风险及其防范
一、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概念及公约的适用范围
在当代社会中,买卖合同最复杂形式之一当属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由于此类合同的当事人常处于距离遥远的不同国家,其文化背景、法律制度各不相同,使得诸如货物运输、政府许可、海关手续、价款支付等等在国内贸易中均可迎刃而解。
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确立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一种协议。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是指营业地处于不同国家或地区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并由一方提供货物并转移所有权,另一方支付价款的合同。《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对此也在第1条第(1)款中作了类似的表述。该公约所采用的是以营业地是否分别位于不同国家或地区作为衡量国际合同的标准,至于双方当事人的国籍及其他因素,均不予考虑。 1.就调整范围来说,公约并不能解决与国际货物相关的销售问题,《公约》第4条规定:“本公约只适用于销售合同的订立以及买方和卖方因此种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至于其他的法律问题,如违约金、定金条款的效力等,都不属于《公约》的调整范围,要由相应的国内法去解决。因此,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最鲜明的特征就是国际性,无论是在合同的当事人,还是在合同的履行等方面都带有涉外因素。 2.就标的物来说,国际货物买卖合
(综合)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
中化国际(新加坡)有限公司诉蒂森克虏伯冶金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
上诉人蒂森克虏伯冶金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国克虏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化国际(新加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新加坡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苏高院)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的(2009)苏民三初字第0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国克虏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富斌、闫新凤,中化新加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进龙、郑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化新加坡公司向一审法院江苏高院起诉称:2008年4月11日,中化新加坡公司与德国克虏伯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中化新加坡公司向德国克虏伯公司购买石油焦25000吨,石油焦的HGI指数应在36至46之间。中化新加坡公司按约支付了全部货款,但德国克虏伯公司交付的石油焦HGI指数仅为32,严重影响中化新加坡公司在中国市场销售,构成根本违约。中化新加坡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要求德国克虏伯公司返还全部货款,并赔偿中化新加坡公司由此遭受的全部损失。因此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订立的《采购合同》;2、德国克虏伯公司返还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