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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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标签:文库时间:2024-0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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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一、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概念

我国公司法第150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发生该条规定的情形时,公司法接着在第152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除此之外,该条还规定: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上述股东可以依照前述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就是我国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代表诉讼制

隐名股东要求确认股东权的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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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主体: 原告:隐名股东 被告:公司

第三人: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如显名股东,其他股东

根据《省高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的解释》第24条的规定,请求确认股东资格的案件,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对隐名股东的认定: 不同情形下隐名投资人股东身份的确认

1、选择以隐名的方式出资是为了规避法律法规关于投资限制的规定(如对投资主体范围的限制)等违法目的。这一种类型的隐名投资实质上是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应认定无效。出资合同无效,则公司的设立行为无效,发生法人人格消灭的法律后果,应对公司进行清算,隐名股东当然不具有股东身份。

2、因改制而导致的公司职工隐名持有公司股份的情况。由全民所有制改制设置有限责任公司时,为了符合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制公司股东人数的限制,部分职工(下称委托人)将其持有的股份登记到股东代表名下,委托股东代表行使股东权利。根据民法及合同法委托人可以解除其与股东代表的委托关系。解除委托关系后委托人应与其他出资人及公司进行商议,达成既符合法律规定又符合出资人意愿的协议并重新制定公司章程后方可

最高法院案例股东代表诉讼裁判意见十条(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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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案例」股东代表诉讼裁判意见十条(下)

6.公司清算期间或者已经清算完毕注销,符合条件的股东仍可依法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并应由清算组作为内部救济机关。最高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知,公司清算期间,甚至公司已经清算完毕注销,符合条件的股东仍可依法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公司清算期间,董事会和监事会的职能基本丧失,由清算组代表公司行使内外职权,应由清算组作为内部救济机关。本案中,同基公司就天一公司与星源公司合作开发东郊庄园项目的事宜提交天一公司清算组讨论并要求天一公司提起诉讼未果,天一公司清算组自成立至今已逾五年,清算组成员经多次商议,仍无法就是否对星源公司提起诉讼达成一致意见或形成多数意见,已竭尽公司内部救济。法院确认同基公司有权向星源公司提起股东代表诉讼,适用法律正确。索引:案号:(2016)最高法民申字663号;合议庭法官:贾清林、肖宝英、武建华;裁判日期: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7.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所针对的是公司治理形态的一般情况,如果客观事实足以表明申请有关机构或人员提起诉讼不存在可能性时,则不必经过前置程序。最高法院认为:提起股东代表诉讼须 “竭尽公司内部救济”的前置程序。设定该前置程序的主要目的

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的立法完善探讨与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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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的立法完善探讨与研究

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的立法完善

王涛 刘雄智

提要: 针对群体性侵权案件频发的现象,我国民事诉讼法上有关代表人诉讼制度的规定存在一定的滞后性。通过合理地借鉴和吸收国外较为成熟的集体诉讼模式,完善和发展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对于维护广大群众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三鹿奶粉”事件可谓是举国震惊,这一事件极大地打击了民众对于食品安全乃至政府公信力的信心。“三鹿奶粉”绝不是一个孤立的事件,近年来,各类严重侵害消费者权益的假药案、假酒案对人们健康有严重危害的食品案件等等不胜枚举,以至于许多人发出了我们还敢吃什么的惊呼。但仍然有大量的企业,继续从事此类不法行为。究其原因,一方面,政府的监督方式、查处力度有待改进和提高,另一方面,相关司法制度的相对滞后,也为受害人采取法律途径维护合法权益造成了一定的障碍。对于这类受害人人数众多且具体数目不确定的侵权案件,代表人诉讼制度无疑是广大民众维权的最佳司法途径,因此,如何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通过合理地借鉴和吸收国外较为成功的司法经验,进一步完善和发展适合我国国情的代表人诉讼制度,是一项极具现实意义的课题。

一、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的现状

(一)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司

隐名股东如何通过诉讼维护自己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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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股东如何通过诉讼维护自己的权益 何为隐名股东

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显名股东)是个相对的概念,隐名与显名现象在公司中较为普遍。名义股东是指记载于公司章程、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等书面文件的股东。隐名股东也就是实际出资,但是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和工商登记等却显示他人为股东的人。隐名股东有可能实际管理经营公司,也可能只是出资。一般情况下,隐名股东会与名义股东签订代持协议。 隐名股东如何在诉讼中维护自身利益

隐名股东在诉讼中维护自身权益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个是确认股东资格,在隐名股东无法确认股东资格,或者其不愿确认股东资格时候应争取投资权益。 1.确认股东资格

隐名股东确认股东资格纠纷当事人

原告:实际出资人;被告:名义股东;公司;第三人:其他股东 隐名股东股权确认三大要件 第一,合同有效。

对于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投资合同或委托合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规定,如没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

深度分析代表人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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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中文摘要???????????????????????????????3

英文摘要???????????????????????????????4

正 文

前 言 ???????????????????????????? 5

文献综述 ????????????????????????????6

代表人诉讼制度的概念及意义 ???????????????????8

当今世界群体性诉讼制度的产生和发展??????????????? 9

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完善????????????????????14

结束语?????????????????????????????16

参考文献 ??????????????????????????????17

致 谢???????????????????????????????19

1

中文摘要

明确代表人诉讼的在解决群体性纠纷中的巨大作用,与世界比较完善的群体性诉讼制度如美英的集团诉讼、日本的选定当事人制度及德国的团体诉讼相比较。找出中国目前的这方面的弊病和发展阻碍因素。明确了解中国代表人诉讼的不足和缺陷,以世界比较完善的群体性诉讼制度为方向,把握重点,并提出解决弥补当前不足的方法和策

刑法诉讼论我国诉讼调解制度的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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萨发生反对萨芬撒反对萨芬萨范 德萨范德萨反对萨芬 撒旦飞萨芬撒旦撒大幅度萨芬撒 论我国诉讼调解制度的构建

徐跃 许东劲

【提要】21世纪中国民事诉讼的一个戏剧化变化,就是诉讼调解这枝“东方奇葩”经历了由冷复热的惊喜。诉讼调解作为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一大特色,在审判实践中对于及时平复社会矛盾、促进和谐社会构建具有积极作用,是对我国“以和为贵”传统价值观念的提倡和发扬。但是,在当前“诉讼爆炸”和社会矛盾比较突出的时期,诉讼调解同样面临着发展中的困惑和挑战,如何构建中国特色的诉讼调解新机制已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重大课题。在此背景之下,本文首先从社会方面、当事人方面以及法院方面反思和检讨当前制约诉讼调解工作的主要因素和成因;其次,针对诉讼调解面临的困境,一方面,从调解价值角度分析诉讼调解的正当性基础,指出重新认识和解读诉讼调解的必要性,另一方面,从诉讼成本角度分析论证了诉讼调解是实现社会成本最小化的有效方式。在构建诉讼调解新机制的进程中,本文指出诉讼调解应当注意的三种趋势:调解人多样化、调解过程规范化、调解权力明晰化。最后,在上述充分分析和论证的基础上,本文提出了推动诉讼调解工作的设想,以期为构建中国特色的诉讼调解制度贡献一份智慧和力量。

引言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具有哪些应有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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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具有哪些应有的特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具有哪些应有的特征?

来源: 作者:屈建军 日期:08-10-31

股东是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对公司享有一组权利、承担一组义务的人。从公司法的规定来看,一个规范运作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具备下列特征:

(1)在公司章程上被记载为股东,并在公司章程(包括公司设立协议)上签名盖章,表明自己受公司章程的约束;

(2)向公司投入在章程中承诺投入的资产,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

(3)在工商行政机关登记的公司文件中列名为股东;

(4)在公司成立后取得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

(5)被载入公司股东名册;

(6)在公司中享有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但是在实践中,完全具备上述特征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并不多见,更多的是只具备部分特征。就各种股东特征的意义而言,公司章程载明的股东签署章程的行为,说明行为人有作为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实际出资是股东对公司最重要的义务,但股东不出资只会导致相应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并不必然否定其股东资格;工商行政部门对公司股东的登记本身并无创设股东股东资格的效力,其本质上属于证权性登记,只具有对善意第三人宣示股东资格的证权功能;出资证明书只是一种物权性凭证,是证明已经出资的凭证

股东代表及外派董事、监事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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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海鹰万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股东代表及外派董事、监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公司及公司管理的基金公司对外投资管理行为,切实保障公司及基金公司作为法人股东的各项合法权益,提高内部控制与经营管理水平,促进公司及基金公司健康可持续发展,依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公司及基金公司《章程》,下同)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股东代表”是指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出席公司控股、参股公司与受托管理公司的股东大会(基金公司股东代表由基金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出席);“外派董事、监事”,是指经公司总裁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向公司及基金公司控股、参股公司或受托管理的公司委派的董事、监事。

第三条 股东代表及外派董事、监事是公司及基金公司获取被投资企业信息的主要渠道,代表公司及基金公司行使《公司法》、《公司章程》赋予股东代表、董事、监事的各项职责和权力,必须勤勉尽责,竭力维护公司及基金公司的利益。

第二章 任职条件

第四条 股东代表及外派董事、监事应符合下列任职条件: 1、 2、

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具有高度责任感和敬业精神; 熟悉公司、基金公司及被投资企业的经营业务;具备相关经济管理、法律、专业技术、财务等知识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诉讼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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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诉讼对策

作者:乔传福

来源:《财会通讯》2011年第06期

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关系到投资人在公司运行过程中的权利配置与责任负担,但我国现行《公司法》未能有效解决股东确认问题。本文拟从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的成因入手,分析了股东资格确认诉讼面临的困境,并对股东资格确认诉讼的思路及对策做了具体的梳理,最后,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股东资格确认诉讼的证据冲突提出了解决方案。 股东资格确认诉讼的成因

股东资格的概念公司法上缺乏明确的定义,公司法各论著定义也不一致。通说认为:股东资格又称为股东地位,是投资人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股东资格是表明投资者与公司之间特定关系并受到法律认可的一种身份形式,而股东权利是指投资者基于该股东资格所享有的公司法上的权利,股东资格是投资者享有股东权利的前提和基础。投资者获得股东资格的实际意义在于,通过股东资格的确认,投资者可享有公司的股东资格,通过行使权利具体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实现自身投资的价值。

(1)由股东提出的确认诉讼。在实践中,原告提出股东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