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原告不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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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权委托书(一审、二审)

标签:文库时间:2024-1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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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权委托书

(法人和其他组织用)

委托单位:

受委托人姓名:

现委托上列受委托人在我单位与GG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作为我单位的二审诉讼代理人。

代理人AA的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特别授权。包括复印庭审案卷材料及庭审笔录等,参与诉讼、调查收集证据、签收法律文书等。还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上诉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诉或者上诉。

委托单位: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同志,在我单位任董事长职务,系法定代表人。

特此证明。

AA公司(盖章)

二〇 年 月 日

一审担保借款合同案例

标签:文库时间:2024-1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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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担保借款合同案例

篇一:借款担保案例 篇一:借款担保案例分析 借款担保案例分析

甲乙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甲为借款人,乙为出借人,借款数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年。

丙、丁为该借款合同进行保证担保,担保条款约定,如甲不能如期还款,丙、丁承担保证责任。戊对甲乙的借款合同进行了抵押担保,担保物为一批布匹(价值300万元),未约定担保范围。请回答下列问题:

1、设甲、乙均为生产性企业,借款合同的效力如何?为什么?

2、设甲、乙均为生产性企业,甲到期无力还款,丙丁应否承担责任?为什么?

3、设甲、乙之间的合同有效,甲与乙决定推迟还款期限1年,并将推迟还款协议内容通知了丙、丁、戊,丙、丁、戊未予回复。丙、丁、戊是否承担担保责任?为什么? 4、设甲、乙决定放弃戊的抵押担保,且签订了协议,但未取得丙、丁的同意。则丙、丁是否承担保证责任?为什么?5、设甲到期不能还款,乙申请法院对戊的布匹进行拍卖,拍卖价款为550万元,扣除费用后得款520万元,足以偿还乙的本金、利息和费用。乙能否以拍卖所得清偿自己的

全部债务?为什么?

6、设戊的布匹因不可抗力灭失;丙被宣告失踪,其财产已由庚代管。现甲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丁偿还了乙的

一审担保借款合同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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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担保借款合同案例

篇一:借款担保案例 篇一:借款担保案例分析 借款担保案例分析

甲乙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甲为借款人,乙为出借人,借款数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年。

丙、丁为该借款合同进行保证担保,担保条款约定,如甲不能如期还款,丙、丁承担保证责任。戊对甲乙的借款合同进行了抵押担保,担保物为一批布匹(价值300万元),未约定担保范围。请回答下列问题:

1、设甲、乙均为生产性企业,借款合同的效力如何?为什么?

2、设甲、乙均为生产性企业,甲到期无力还款,丙丁应否承担责任?为什么?

3、设甲、乙之间的合同有效,甲与乙决定推迟还款期限1年,并将推迟还款协议内容通知了丙、丁、戊,丙、丁、戊未予回复。丙、丁、戊是否承担担保责任?为什么? 4、设甲、乙决定放弃戊的抵押担保,且签订了协议,但未取得丙、丁的同意。则丙、丁是否承担保证责任?为什么?5、设甲到期不能还款,乙申请法院对戊的布匹进行拍卖,拍卖价款为550万元,扣除费用后得款520万元,足以偿还乙的本金、利息和费用。乙能否以拍卖所得清偿自己的

全部债务?为什么?

6、设戊的布匹因不可抗力灭失;丙被宣告失踪,其财产已由庚代管。现甲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丁偿还了乙的

原告陈明东与被告王振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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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明东与被告王振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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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民民初字第593号

民事判决书原告陈明东,女。

委托代理人陈文亮,男。

委托代理人张丙宇,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振,男。

委托代理人王洪海,男。

委托代理人李得功,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明东与被告王振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给原、被告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亮、张丙宇、被告王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海、李得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6月份订婚,2009年3月2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5月1日举行了结婚仪式,由于从订婚到结婚时间较短,双方互不了解,婚后才发现被告脾气恶劣,常因一些琐事打骂原告,就连原告快分娩时,被

吴英案一审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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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英案一审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非常感谢法庭给我们提供第二轮辩论的机会。我将在第一位辩护人辩护意见的基础上,对一些相关的问题补充发表意见,同时与公诉人交流探讨。 一、本案中的借款行为是否为单位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据此可以推论出:以单位名义实施行为,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行为。本案中绝大多数借据上加盖的是本色集团的公章,只有很少部分借据上没有公司盖章,只有吴英个人的签名。加盖公章的,毫无疑问是以单位名义借款。那么,没有加盖公章只有吴英个人签名的,是否单位行为呢?根据相关的民事司法解释,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在职责范围内,以个人名义代表企业实施的民事行为是单位行为。正因为如此,企业法定代表人在职责范围内对外签署的合同,即使没有加盖公章,也当然有效。作为本色集团的一把手,吴英代表本企业借款,她所做出的意思表示当然就是本色集团的意思表示,所借款用于单位经营,因此,虽然借据上没有加盖公章,该行为仍为单位行为。

公诉人认为本色集团是吴英非法集资的工具。辩护人认为,公诉人的这一观点不仅没有法律依据,同时更背离了客观事实。大量的证据表明,本色集

退伙纠纷案一审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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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武华诉刘晚美、伍鹤鸣等退伙纠纷案一审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作为黄武华的代理人,现对退伙纠纷一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予采纳:

一、原告黄武华与被告刘晚美、伍鹤鸣等属于合伙办强丰电站。

2005年下半年,吴赣明与刘晚美、伍鹤鸣和梅建平四人各出资40万元合伙筹建强丰电站。2006年3月6日,吴赣明退伙。同日,原告黄武华加入合伙,并缴交了合伙出资款55000元。因此,原告与刘晚美、伍鹤鸣、梅建平之间属于合伙关系,强丰电站属于合伙企业。

二、原告黄武华符合退伙的的法定条件,且已经依法履行了退伙手续,被告不同意原告退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依照最高法院《民通意见》第52条规定:“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同时,参照《合伙企业法》第46条规定:“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本案中,所有的合伙人均未订立书面的合伙协议,按照上述规定,原告退伙的法定条件仅有二个:

1、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本案中,原告已经于2008年11月1日分别向被告以邮政特快专递书面通知退伙,而被告已经在三日内分别收到并在第一次庭

模拟法庭参考程序(刑事一审庭审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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模拟法庭参考程序(刑事一审)

[书记员]:旁听人员肃静,请公诉人、被告人的辩护人入庭。为了维护法庭秩序,保障审判活动的正常进行,现在宣布法庭纪律。 诉讼参与人应当遵守法庭规则,维护法庭秩序,不得喧哗、吵闹;发言、陈述和辨论,须经审判长许可;旁听人员必须遵守下列纪律: 1、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 2、法庭内不得抽烟、不准随地吐痰、不得随意走动和进入审判区; 3、法庭内禁止使用移动电话、传呼机。 4、法庭审理过程中不得发言、提问,不得鼓掌、喧哗、哄闹和其他妨害审判活动的行为。 对于违反法庭规则的人,审判长可以口头警告、训诫,也可以没收录音、录像和摄影器材,责令退出法庭或者经院长批准予以罚款、扣留。对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等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现在请全体起立,审判长、审判员入庭。(审判长、审判员入庭) 全体坐下,报告审判长,本案的公诉人、辩护人已到庭,被告人已在羁押室候审,法庭准备就绪,可以开庭。

[审判长]:(敲击法槌)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现在开庭,提被告人邓岷江到庭。 被告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民族、文化程度、职业、住址?什么时候因涉嫌何罪被刑事拘留?什么时候被执行逮捕?过去受到过刑事处罚没有

一审刑事判决书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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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犯故意杀人罪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xx市第x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xx中刑初字第113号 公诉机关xx市人民检察院第x分院。

被告人时宝x,又名时新x,男,1968

年10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项城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厨师,住河南省项城市郑郭乡前时营村;1993年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至1998年9月12日;1996年12月30日由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假释,1997年1月22日被释放;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01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xx,xx市震旦律师

事务所律师。

Xx市人民检察院第x分院以x检x分刑诉一字(2001)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宝x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1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市人民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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察院第x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x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结。

审理终

Xx市人民检察院第x分院指控,1998年8月28日凌晨,在本市xx区白城路2号丰浩园酒家,被告人时宝x为抢占被害人周x正在睡觉的床位,强令周x让

原告李东亮与被告贾彦如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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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东亮与被告贾彦如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舞民初字第193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李东亮,男。

被告贾彦如,女。

原告李东亮与被告贾彦如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东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彦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8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后二人均到上海打工,被告随着环境的变化,思想起了变化,不念夫妻感情,与他人私奔,长期不归,对原告的身心造成很大伤害,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李甜甜由原告抚养。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东亮与被告贾彦如2005年8月16日登记结婚,2006年2月8日生育一女,取名李甜甜。婚后双方即一起外出打工,后被告贾彦如在上海打工期间不知去向,经原告李东亮寻找未果,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女儿。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

第一审刑事判决书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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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制类案件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第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0)凌海刑初字第00120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峰,男,1984年10月29日出生于辽宁省凌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凌海市大凌河镇某小区3号楼4单元302室。因本案于2010年2月26日被凌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金雷,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律师。

凌海市人民检察院以凌检刑诉(2010)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民事告诉。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峰、陈娓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峰及其辩护人金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6日14时30分许,李某因其母亲王某某与被告人张峰发生纠纷之事找其理论发生争执,后相互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峰用西瓜刀将王某某左腕部砍伤。经法医鉴定,伤者王某某左腕部损伤为人体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