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2014民申字第1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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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民二庭2014年全部案例64个汇编

标签:文库时间:2025-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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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民二庭:2014年全部二审判决书汇编(64份)

最高法院民二庭2014年度二审判决书

【说明】民二庭2014年全部公布的64个二审判决书,是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及其他案例数据库等收集,按照裁判日期排列。因精力有限,暂聚焦于最高院商事诉讼二审民事判决书,故,不含再审法律文书,不含二审裁定书。

1 2014-1-1 陈彩萍与中扶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4)民二终字第244号

2 2014-1-23 曲靖市东方置地实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东方置地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3)民二终字第119号

3 2014-1-30 万高(北京)国际典当有限公司与天津武清开发区新中大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地铁君易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3)民二终字第116号

4 2014-3-24 成都市沙西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与寿光农产品物流园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4)民二终字第4号

5 2014-4-8 包头海平面高分子工业有限公司与天立环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4)民二终字第27号

6 2014-4-9 成都前锋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五洲证券

最高院公报【(2009)民一终字第23号】(定向开发合同效力及合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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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桂冠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与广西泳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解除导致合同关系归于消灭,故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不表现为违约责任,而是返还不当得利、赔偿损失等形式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民一终字第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泳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海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志洪,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欧阳泽明,广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桂冠电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杰,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秀敏,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泳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泳臣公司)与被上诉人广西桂冠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冠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5日作出 (2007)桂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

最高院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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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司法解释 蔡虹

本人一直以为,什么是司法解释是不需要解释的。然而,最近偶然接触到一个案子,却突然发现司法解释不仅需要解释,而且需要好好解释。 案子是这样的:某基层法院在一“未来的原告”的带领下来到“未来的被告”———一家外资公司,并且应“原告”的申请和要求调取了“被告”的账本等证据。“被告”的法律顾问深为不解:没接到起诉状副本,法院怎么就开始取证了?回答是:本法院采取的是诉前证据保全措施。法律顾问仍然不解:民事诉讼法或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法院可采取诉前证据保全啊,你们的依据是什么呢?回答: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法院立案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律顾问不知是自己错了还是别人错了,倒是似懂非懂的当事人挺“理解”法官: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就是司法解释,司法解释就是法律,下级法院当然要执行。

“座谈会纪要”是司法解释吗?可以作为法院办案的依据吗?法官不容置疑地说“当然,我们一直是这么做的”,看来,对司法解释进行界定还是很有必要的,尤其是当我听到掌握当事人命运的法官这么认为的时候。 周道鸾同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解释全集》的序言中指出:“所谓司法解释,是指我国最高司法机关根据法律赋予的职权,在实施法律的过程中,对如何具体运用法律问题作出

最高院公报【(2009)民提字第76号】(法定代表人变更未作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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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公达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诉北京市祥和三峡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地产开发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依法代表公司对外进行民事活动。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对外签订合同时已经被上级单位决定停止职务,但未办理变更登记,公司以此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民提字第76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公达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喻小冬,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祥和三峡房地产开发公司。 负责人:王明友,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凌芸,北京市首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敏,北京市首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北京公达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公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祥和三峡房地产开发公司(简称三峡公司)房地产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1997)高民终字第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4月 7日作出(2007)民一监字第329-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09年11月16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达公

最高院公报【(2009)民提字第76号】(法定代表人变更未作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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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公达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诉北京市祥和三峡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地产开发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依法代表公司对外进行民事活动。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对外签订合同时已经被上级单位决定停止职务,但未办理变更登记,公司以此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民提字第76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公达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喻小冬,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祥和三峡房地产开发公司。 负责人:王明友,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凌芸,北京市首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敏,北京市首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北京公达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公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祥和三峡房地产开发公司(简称三峡公司)房地产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1997)高民终字第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4月 7日作出(2007)民一监字第329-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09年11月16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达公

最高院案例(2004)民一终字第46号(关于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9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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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名称】 柳州市全威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柳州超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南宁桂馨源房地产有限公司

【 案 号 】 (2004)民一终字第46号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判决日期】 2004-08-31 【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民一终字第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柳州市全威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石路153号。

法定代表人:刘全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旷,北京市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茂隆,北京市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柳州超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长青路29号。 法定代表人:覃锦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茂隆,北京市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旷,北京市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宁桂馨源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沈阳路48号。

法定代表人:罗先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正国,四川康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媛,四川康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柳州市全威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柳州超凡房

最高院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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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法释[2009]7号 【发布日期】2009-05-14 【生效日期】2009-10-01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法释[2009]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9年3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五月十四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9年3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4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依法登记取得或者根据物权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

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可以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

第二条 建筑区划内符合

最高院民二庭民商事审判疑难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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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民二庭《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全系列

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目录

——公司法 一、出资问题

二、股权确认和股权转让问题 三、法人人格否定问题 四、关联交易问题 五、公司担保问题 六、公司僵局诉讼问题 七、股东派生诉讼问题 八、公司解散、清算问题

——民刑交叉案件

一、先刑后民制度的理解与适用

二、刑事上构成诈骗罪,行为人签订的民商事合同是否有效 三、民商事案件涉及刑事犯罪嫌疑,民商事案件应否驳回起诉 四、刑事上未经追赃是否影响民商事案件的受理和审理

——中介机构民事责任承担、保险法 一、中介机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二、保险法疑难问题

——合同法

一、代位权问题 二、合同形式问题

三、一般撤销权的行使方式 四、债务加入问题 五、合同解除问题

六、表见代理与职务行为的关系

七、金融机构借款合同中约定复利应否保护

八、企业之间发生的借贷行为的效力认定及责任承担

——担保法

一、私立学校、医院、幼儿园等民办非企业单位是否具有保证人资格 二、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情形下保证期间的确认 三、当事人约定保证期间超过两年是否有效 四、房地产抵押担保中有关抵押权的效力

最高院公报(2009)民一终字第23号(定向开发合同效力及合同解除后违约责任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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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桂冠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与广西泳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解除导致合同关系归于消灭,故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不表现为违约责任,而是返还不当得利、赔偿损失等形式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民一终字第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泳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海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志洪,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欧阳泽明,广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桂冠电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杰,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秀敏,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泳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泳臣公司)与被上诉人广西桂冠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冠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5日作出 (2007)桂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

最高院案例(2004)民一终字第46号(关于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9条的适用效力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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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名称】 柳州市全威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柳州超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南宁桂馨源房地产有限公司

【 案 号 】 (2004)民一终字第46号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判决日期】 2004-08-31 【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民一终字第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柳州市全威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石路153号。

法定代表人:刘全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旷,北京市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茂隆,北京市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柳州超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长青路29号。 法定代表人:覃锦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茂隆,北京市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旷,北京市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宁桂馨源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沈阳路48号。

法定代表人:罗先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正国,四川康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媛,四川康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柳州市全威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柳州超凡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