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是人对物的支配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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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室内设计中人与人、人与物、物与物的关系
东北林业大学--材料科学与工程学院--设计学 设计艺术专题研究
浅析室内设计中人与人、人与物、物与物的关系
摘要:本文主要分析了室内设计中人、物两大要素之间的相互关系,具体分析了人与人的关系、人与物的关系、物与物的关系。通过对三大关系的剖析,发现室内设计中人与人之间,人与物之间,物与物之间存在的联系、影响和作用,由此找出室内设计中三大关系的处理方法,以达到更好的为室内设计服务。
关键词:室内设计、关系
普遍联系是马克思唯物辩证法的总特征之一,世界上的任何事物都是相互联系、相互发展和相互制约的,因此,在室内空间的设计中,设计师们也要将室内空间中的一切因素联系起来看。从宏观角度来讲,室内空间设计中的因素大体可分为人和物,人是活动在这个空间内的主体,不论是公共空间还是私人空间,都会有不同的人在空间内活动,因此,人是室内空间设计要考虑的一大因素。一个空间内的陈设、装饰和绿化等一切事物都是物,那么,在进行室内设计的时候,处理好空间内人、物的相互关系就显得尤为重要。室内空间中的人和物的相互关系具体包括了人与人的关系、人与物的关系、物与物的关系三个方面。
一、室内设计中人与人的关系 “以人为本”,设计说到底是为人服务的,人作为设计最主要的服务对象,自然
物权笔记
物权法学
韩强
? 物权法、债法和财产法之间的基本关系
? 案例讨论:甲自建房屋一幢(有土地使用权)。建成后,将房屋出售给乙,并交付
房屋。乙占有房屋后,至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第一次登记。登记后,乙复将该房屋出售给丙和丁(系夫妻关系),并办理过户登记。丙和丁商定,房产登记簿上仅登记丙的姓名。事后,乙与丙丁签订的买卖合同被法院撤销。而此时,丙已经擅自将房屋出售给戊,戊支付了购房款并入住房屋。 ? 问题:此时房屋所有权归谁?
? 在学习物权法之前,应该复习的几个基本法律概念 ? 物
? 权利及其体系 ? 物
? 能为人所支配
? 能满足人类物质和精神生活的需要
? 须有价值,能以金钱衡量(重点考虑人身与物的关系问题)
? 须具有法律上的可辨别性(强调独立的一体,重点考虑物的“重要成分”问题) ? 关于重要成分(wesentliche Bestandteile) ? 1、凡物的成分,不毁坏或者在本质上不改变其中任何一个成分就不能相互分离的,
不得为特别权利的客体。
? 2、为建造建筑物而加进去的物,属于建筑物的重要成分。
? 3、一个以批量方式生产并装入汽车的马达,不是小轿车的重要成分。 ? 4、相对概念:一般成分(einfache Bestan
租赁权物权效力的善意取得
租赁权物权效力的善意取得——以合同法第229条的不足为出发点
《经济与法》2003-9第51页
王玉环
一、问题的提出:合同法第229条存在的不足
从条文表面观察,合同法第229条不仅没有区分动产不动产,而且完全混淆合同效力、履行和移转问题,不当性可谓十分严重。之所以赋予债权性质的租赁权以物权效力,立法者最主要的一个政策考虑也许就是认为承租人相对于出租人来说处于一种弱势地位。如果将此假设局限于不动产租赁,尤其是房屋租赁中来看,合理性是存在的。由于居住是人类生存的一大必要,购房居住成本过高,并非轻而易举。在此情形房屋出租人与承租人相较,后者可能会处于一种弱势地位。但也不能一概而论,因为许多房屋租赁并非仅为居住,而是为了从事商业经营,承租人可能是一个大公司,此时就很难说哪一方处于弱者地位。放在动产方面来观察,立法政策衡量的不当性就更加明显。动产种类繁多,价值不等,大到一艘巨轮,小到一支铅笔。在动产租赁关系中,就更难谓出租人承租人两者的地位究竟孰优孰劣了。合同法以“租赁物”而涵盖动产与不动产,均赋予承租人租赁社以物权效力,立法者对承租人的保护是否过于周到2难道也仅仅是由于“如此规定在立法政策上自较周全”2按下来产生的一个问题就是如此广泛的政策干
我国租赁权的物权化进路
我国租赁权的物权化进路
租赁权具有物权的基本属性。无论是出于利益权衡上的需要,还是用益物权体系重新确立的考虑,将租赁权界定为物权都有其必要性。明确租赁权在物权法中的定位一用益物权,并将公示公信原则引入其中,不仅破除了理论上和实践中的诸多障碍,使用益物权体系重构成为可能,也为租赁权的物权化开辟了道路。
关于租赁权性质的问题,在学术界历来颇受争议。到底该采“债权说”,还是“物权说”抑或“债权物权化说”众说纷纭,一直难有定论。针对这一局面,笔者仔细梳理了一些学者对租赁权基本内涵的解读,在明确概念和对各种学说作出分析的基础上,对租赁权的属性进行界定,试图明确租赁权在物权法中的定位,以探寻其物权化的进路。
租赁权的本质内涵
1 租赁权的基本含义
对于租赁权的基本含义,郑玉波先生将其定义为:“租赁权指承租人依租赁契约所取得之权利。”林诚二先生认为:“承租人依租赁契约所取得之权利为租赁权,其内容在于租赁物之使用、收益。”史尚宽先生指出:“承租人之权利为使用收益权,包括为使用收益必要之占有之权利,此等权利总称为租赁权。”从这些定义中我们并不能发现明显区别。但有学者已经从对众多概念的研读对比中发现了在定义租赁权时所存在的两种不同定义模式。这两种模式主要的差
租赁权物权效力的善意取得
租赁权物权效力的善意取得——以合同法第229条的不足为出发点
《经济与法》2003-9第51页
王玉环
一、问题的提出:合同法第229条存在的不足
从条文表面观察,合同法第229条不仅没有区分动产不动产,而且完全混淆合同效力、履行和移转问题,不当性可谓十分严重。之所以赋予债权性质的租赁权以物权效力,立法者最主要的一个政策考虑也许就是认为承租人相对于出租人来说处于一种弱势地位。如果将此假设局限于不动产租赁,尤其是房屋租赁中来看,合理性是存在的。由于居住是人类生存的一大必要,购房居住成本过高,并非轻而易举。在此情形房屋出租人与承租人相较,后者可能会处于一种弱势地位。但也不能一概而论,因为许多房屋租赁并非仅为居住,而是为了从事商业经营,承租人可能是一个大公司,此时就很难说哪一方处于弱者地位。放在动产方面来观察,立法政策衡量的不当性就更加明显。动产种类繁多,价值不等,大到一艘巨轮,小到一支铅笔。在动产租赁关系中,就更难谓出租人承租人两者的地位究竟孰优孰劣了。合同法以“租赁物”而涵盖动产与不动产,均赋予承租人租赁社以物权效力,立法者对承租人的保护是否过于周到2难道也仅仅是由于“如此规定在立法政策上自较周全”2按下来产生的一个问题就是如此广泛的政策干
租赁权物权效力的善意取得
租赁权物权效力的善意取得——以合同法第229条的不足为出发点
《经济与法》2003-9第51页
王玉环
一、问题的提出:合同法第229条存在的不足
从条文表面观察,合同法第229条不仅没有区分动产不动产,而且完全混淆合同效力、履行和移转问题,不当性可谓十分严重。之所以赋予债权性质的租赁权以物权效力,立法者最主要的一个政策考虑也许就是认为承租人相对于出租人来说处于一种弱势地位。如果将此假设局限于不动产租赁,尤其是房屋租赁中来看,合理性是存在的。由于居住是人类生存的一大必要,购房居住成本过高,并非轻而易举。在此情形房屋出租人与承租人相较,后者可能会处于一种弱势地位。但也不能一概而论,因为许多房屋租赁并非仅为居住,而是为了从事商业经营,承租人可能是一个大公司,此时就很难说哪一方处于弱者地位。放在动产方面来观察,立法政策衡量的不当性就更加明显。动产种类繁多,价值不等,大到一艘巨轮,小到一支铅笔。在动产租赁关系中,就更难谓出租人承租人两者的地位究竟孰优孰劣了。合同法以“租赁物”而涵盖动产与不动产,均赋予承租人租赁社以物权效力,立法者对承租人的保护是否过于周到2难道也仅仅是由于“如此规定在立法政策上自较周全”2按下来产生的一个问题就是如此广泛的政策干
我国租赁权的物权化进路
我国租赁权的物权化进路
租赁权具有物权的基本属性。无论是出于利益权衡上的需要,还是用益物权体系重新确立的考虑,将租赁权界定为物权都有其必要性。明确租赁权在物权法中的定位一用益物权,并将公示公信原则引入其中,不仅破除了理论上和实践中的诸多障碍,使用益物权体系重构成为可能,也为租赁权的物权化开辟了道路。
关于租赁权性质的问题,在学术界历来颇受争议。到底该采“债权说”,还是“物权说”抑或“债权物权化说”众说纷纭,一直难有定论。针对这一局面,笔者仔细梳理了一些学者对租赁权基本内涵的解读,在明确概念和对各种学说作出分析的基础上,对租赁权的属性进行界定,试图明确租赁权在物权法中的定位,以探寻其物权化的进路。
租赁权的本质内涵
1 租赁权的基本含义
对于租赁权的基本含义,郑玉波先生将其定义为:“租赁权指承租人依租赁契约所取得之权利。”林诚二先生认为:“承租人依租赁契约所取得之权利为租赁权,其内容在于租赁物之使用、收益。”史尚宽先生指出:“承租人之权利为使用收益权,包括为使用收益必要之占有之权利,此等权利总称为租赁权。”从这些定义中我们并不能发现明显区别。但有学者已经从对众多概念的研读对比中发现了在定义租赁权时所存在的两种不同定义模式。这两种模式主要的差
实现担保物权
实现担保物相关资料整理
——李信瑞
1、法律依据
《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 《担保法》第五十三条规定 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就该法与《担保法》的效力衔接作出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
《民事诉诉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
财产所
典型案例 质权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适用
典型案例 质权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适用 【裁判要旨】
《民事诉讼法》新增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内容,根据立法的本意并结合审判实践,票据质押的质权人也可以此为依据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票据质押因属有权利凭证的权利质押可向担保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票据质权以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故担保财产所在地应为权利凭证持有人住所地。 【案例索引】
一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3)杭萧商特字第11号(2013年4月3日) 【案情】
申请人:杭州某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某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2012年12月11日,申请人(贷款人/质权人、乙方)与被申请人(借款人/出质人、甲方)签订《票据质押典当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同意将其自有的或有享有处分权的票据财产作为物质押给乙方,乙方同意接受甲方以下列票据质押并提供相应的当金;甲方用作质押的财产为: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期:2012年11月16日;承兑行:中国工商银行;出票金额:500万元;汇票到期日:2013年5月16日);乙方同意给甲方发放当金400万元;典当期限从2012年12月11日起至2013年2月10日止;典
物权立法:采纳物权还是财产权(王利明)
物权立法:采纳物权还是财产权
王利明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教授,博士生导师
上传时间:2002-3-29
物权法是大陆法所特有的概念,严格地说,罗马法中并不存在物权法与债权法的概念,甚至在罗马法中,物与物权乃至权利的概念都没有严格区分。直至东罗马帝国时期,查士丁尼制定《法学总论》对物和物权的概念并未作严格区分,《法学总论》中将物与用益物权、所有权、地役权等都是混淆在一起的。当然,罗马法曾存在“对物法”和“对人法”的概念,有学者认为,这两个概念是现代物权法与债权法分立的起源,也不无道理。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也深受罗马法上述规定的影响,仍然没有严格区分物与物权等概念,从而也没有明确提出一个物权概念并在此基础上建立一个完整的物权法。中世纪的注释法学家在解释罗马法时创造了物权一词的概念,他们从罗马法的对物之诉和对人之诉中,引申出“物权”和“债权”的概念,并将物权的两权形式即完全物权和他物权用一个概括性的概念即物权概括,从而在大陆法系真正形成了物权的概念。17世纪罗马法在德国得到广泛传播时,德国法学家便接受了物权的概念,开始提出物权与财产的区别。18世纪的《马克西米连——巴伐利亚民法典》和《普鲁士民法典》均采用了与罗马法的上述体系不同的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