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一审胜诉被告上诉会怎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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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孔令民与被告曹钢法、汪丰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孔令民与被告曹钢法、汪丰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
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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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兰民初字第20号
民事判决书原告孔令民,男。
委托代理人司高兴,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曹钢法,男。
被告汪丰珍,女。
原告孔令民与被告曹钢法、汪丰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令民、委托代理人司高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钢法、汪丰珍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7月11日,被告曹钢法借原告现金100000元,一直未归还。经原告催要,二被告又确认了该笔借款,保证在2009年底付清,并以其厂房等财产作担保。2009年12月份,原告提醒二被告还款,但二被告没有丝毫还款的意思,并准备将厂房等财产折抵给他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二被告未到庭参加庭审,但被告曹钢法在诉讼中辩称:二被告办厂是兰考县小宋乡招商引资项目,当时被告想注册1000
上诉人郝虎生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上诉人郝虎生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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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新中民一终字第384号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郝虎生,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金,男。
委托代理人郭呈世,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郝虎生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卫辉市人民法院(2008)卫民初字第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郝虎生系卫辉市第二运输公司的原安全技术科科长,全面负责该公司的参保理赔事务。被告张玉金当时任该公司经理。1998年1月9日,二运公司拖欠保险公司7005.10元保费,该欠条由二运公司时任经理张玉金(被告)出具,由保险公司时任经理路顺杰批准。后原告结清了二运公司与保险公司的该笔保费,保险公司把欠条交给了原告。另查明,被告欠原告300元。
原审认为:原告作为二运公司的安全技术科科长,全面负责该公司的参保理赔事务,其与保险公司结算的7005.10元行为是职务行为。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明显是错选了被告主体。原告要求被告返还7005.10
上诉人郝虎生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上诉人郝虎生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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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新中民一终字第384号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郝虎生,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金,男。
委托代理人郭呈世,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郝虎生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卫辉市人民法院(2008)卫民初字第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郝虎生系卫辉市第二运输公司的原安全技术科科长,全面负责该公司的参保理赔事务。被告张玉金当时任该公司经理。1998年1月9日,二运公司拖欠保险公司7005.10元保费,该欠条由二运公司时任经理张玉金(被告)出具,由保险公司时任经理路顺杰批准。后原告结清了二运公司与保险公司的该笔保费,保险公司把欠条交给了原告。另查明,被告欠原告300元。
原审认为:原告作为二运公司的安全技术科科长,全面负责该公司的参保理赔事务,其与保险公司结算的7005.10元行为是职务行为。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明显是错选了被告主体。原告要求被告返还7005.10
杭州民间借贷纠纷教你怎样起诉欠钱不还的人
浙江鑫家律师事务所
生活中总有人借钱不还,如果我们不幸碰上了,该怎么办呢?如果对方却有难处,又是亲朋好友,我们应该体谅;如果对方品行恶劣,有钱不还,应该马上起诉维权。
一、起诉时需要以下证据 1.证明借款人身份的凭证
(1)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应提交能证明其身份的资料,如身份证或户口本复印件。
律师建议:出借款项时,一定要写借条,借款人的名字、身份证号要与身份证一致,最好让借款人提供身份证复印件或是拍照身份证留存。
(2)当事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提交工商登记信息,企业信用网上可查询。
(3)当事人名称在诉争的法律关系发生后有变更的,应提交变更登记资料。 2.证明借款关系存在的证据
借款合同、借款协议、借条、欠条、还款承诺书等,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出台以后,在诉讼中,如果借款人否认收到借款的情况下,法院对于借款是否实际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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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进行严格审查,因此在进行大额民间借贷时一定要选择银行转账的形式交付款项,如遇特殊情况,需现金交付时,最好拍照保留证据,以免因借款人耍赖而缺乏相应证据败诉。
提供诉讼请求中关于要求计付本金及利息数额的计算清单,包括本金余额的计算清单、利息金额的计算清单等。
二、起诉前进行财产保全
路瑞玲与张迎春、高现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路瑞玲与张迎春、高现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柘民监字第16号
民事判决书原审原告路瑞玲,女,44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静淑,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迎春(曾用名张春梅),女,30岁,汉族。
原审被告高现伟,男,30岁,汉族。
原审原告路瑞玲与原审被告张迎春、高现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柘城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5日作出(2008)柘民一初字第494号民事调解书,己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6月16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商立民申字第24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审原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与被告张迎春系亲戚关系,2006年9月至2006年11月4日被告张迎春向其借款47500元整,当时也未让被告打条,后来被告一直不提还款,2008年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2008年3月24日让被告
退伙纠纷案一审代理词
黄武华诉刘晚美、伍鹤鸣等退伙纠纷案一审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作为黄武华的代理人,现对退伙纠纷一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予采纳:
一、原告黄武华与被告刘晚美、伍鹤鸣等属于合伙办强丰电站。
2005年下半年,吴赣明与刘晚美、伍鹤鸣和梅建平四人各出资40万元合伙筹建强丰电站。2006年3月6日,吴赣明退伙。同日,原告黄武华加入合伙,并缴交了合伙出资款55000元。因此,原告与刘晚美、伍鹤鸣、梅建平之间属于合伙关系,强丰电站属于合伙企业。
二、原告黄武华符合退伙的的法定条件,且已经依法履行了退伙手续,被告不同意原告退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依照最高法院《民通意见》第52条规定:“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同时,参照《合伙企业法》第46条规定:“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本案中,所有的合伙人均未订立书面的合伙协议,按照上述规定,原告退伙的法定条件仅有二个:
1、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本案中,原告已经于2008年11月1日分别向被告以邮政特快专递书面通知退伙,而被告已经在三日内分别收到并在第一次庭
李文鹏与董胜利、闫付现、苗根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李文鹏与董胜利、闫付现、苗根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
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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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新民初字第0772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李文鹏,男。
委托代理人歹付伟,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董胜利,男。
被告闫付现,男。
被告苗根伟,男。
原告李文鹏诉被告董胜利、闫付现、苗根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白方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歹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胜利、闫付现、苗根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25日被告董胜利以经商为由从原告处借现金50 000元,被告闫付现、苗根伟作为连带责任担保,当时承诺二个月还清,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董胜利偿还借款50 000元,被告闫付现、苗根伟承担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三被告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也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5日,被告董胜利与原告李文鹏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中约定:被告董胜利向原告李文鹏
民间借贷纠纷代理词(原告)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
河北XX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周强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参加庭审,现结合庭审情况,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被告从原告处借款的事实十分清楚且真实有效
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3年10月24日从多个到期存单取款凑齐资金后,向被告现金交付了20万元借款本金,2014年2月9日原告再次向被告交付10万元借款本金,累计共向被告交付借款本金30万元人民币,被告于2015年11月17日对上述借款进行了汇总,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了本次借款的借款期限和利息。2016年1月1日被告因为资金周转又向原告借款共计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对该笔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2017年6月8日被告对上述借款及利息做了还款计划:一共欠周强陆拾万元,小写600000.00元。2018年6.8日还本金叁拾万元,小写300000.00元。2019年6月8日还本金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00元。2020年6月8日还利息壹拾捌万元整,小写180000.00元,利息按年20%支付,共计:780000.00元,大写:柒拾捌万元整(利息在内)
民间借贷纠纷代理词(原告)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
河北XX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周强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参加庭审,现结合庭审情况,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被告从原告处借款的事实十分清楚且真实有效
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3年10月24日从多个到期存单取款凑齐资金后,向被告现金交付了20万元借款本金,2014年2月9日原告再次向被告交付10万元借款本金,累计共向被告交付借款本金30万元人民币,被告于2015年11月17日对上述借款进行了汇总,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了本次借款的借款期限和利息。2016年1月1日被告因为资金周转又向原告借款共计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对该笔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2017年6月8日被告对上述借款及利息做了还款计划:一共欠周强陆拾万元,小写600000.00元。2018年6.8日还本金叁拾万元,小写300000.00元。2019年6月8日还本金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00元。2020年6月8日还利息壹拾捌万元整,小写180000.00元,利息按年20%支付,共计:780000.00元,大写:柒拾捌万元整(利息在内)
原告陈明东与被告王振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陈明东与被告王振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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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民民初字第593号
民事判决书原告陈明东,女。
委托代理人陈文亮,男。
委托代理人张丙宇,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振,男。
委托代理人王洪海,男。
委托代理人李得功,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明东与被告王振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给原、被告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亮、张丙宇、被告王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海、李得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6月份订婚,2009年3月2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5月1日举行了结婚仪式,由于从订婚到结婚时间较短,双方互不了解,婚后才发现被告脾气恶劣,常因一些琐事打骂原告,就连原告快分娩时,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