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供热管理条例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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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航道管理条例(草稿)
吉林省航道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航道管理,改善通航条件,保证航道畅通和船舶航行安全,充分发挥内河航运在经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已通航和规划通航的航道、航道设施及其他与通航有关的设施。
第三条 全省通航河流分为主要通航河流和一般通航河流。 主要通航河流包括:嫩江、松花江、第二松花江、鸭绿江和图们江(含界河)。
一般通航河流是指除主要通航河流,专用航道以外的通航河流。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航道建设、管理和养护工作的领导,在统筹兼顾、综合利用水资源的原则下,开发利用航道,发展水运事业。制定经济发展计划时,应合理安排航道的建设发展,并认真组织实施。
第五条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其所属的省航道部门对全省航道实行统一管理。
各级航道部门负责本辖区的航道及航道设施的建设、养护和管理。水利、矿产、水产、林业、公安、港航监督等有关部门按
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航道管理工作。
第二章 航道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航道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主要通航河流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管理;一
吉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1 / 3 吉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法规类别】林业管理
【发文字号】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1号
【发布部门】吉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5.04.20
【实施日期】1995.04.20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等10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9月29日实施日期:2001年9月29日)修改
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1号)
《吉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已由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1995年4月14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1995年4月20日
吉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1995年4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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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保护资产所有者、经营者的合法权
益,促进农村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我省境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资产的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集体经济组织)是指乡、村、社农民以生产资料集体所有的
吉林省政府采购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5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已经2014年12月31日国务院第7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
2015年1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政府采购法第二条所称财政性资金是指纳入预算管理的资金。
以财政性资金作为还款来源的借贷资金,视同财政性资金。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的采购项目既使用财政性资金又使用非财政性资金的,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的部分,适用政府采购法及本条例;财政性资金与非财政性资金无法分割采购的,统一适用政府采购法及本条例。
政府采购法第二条所称服务,包括政府自身需要的服务和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
第三条集中采购目录包括集中采购机构采购项目和部门集中采购项目。
技术、服务等标准统一,采购人普遍使用的项目,列为集中采购机构采购项目;采购人本部门、本系统基于业务需要有特殊要求,可以统一采购的项目,列为部门集中采购项目。
第四条政府采购法所称集中采购,是指采购人将列入集中采购目录的项目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或者进行部门集中采购的行为;所称分散采购,是指采购人将采购限
吉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
吉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释义】
第一章 总 则
【原文】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公共客运管理,规范城市公共客运市场秩序,保障乘客、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者以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公共客运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释义】本条主要阐明条例的立法目的和立法根据。
城市公共客运是与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密切相关的公共服务行业,是城市生产和生活的重要物质基础。本条例的立法目的主要有三层含义:一是通过本条例加强城市公共客运管理、规范城市公共客运市场秩序,加强市场监管,维护公平竞争,打击扰乱市场秩序等违法行为。二是通过本条例保障乘客、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者以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三是通过本条例促进城市公共客运事业发展,满足人民出行需求。
无论是规范市场秩序、保障各方权益,还是促进发展,核心都是满足人民群众出行需求,这是立法为民的必然要求,是贯穿于条例始终的主线。围绕这一主线,条例从实际出发,通过对我省城市公共客运市场的具体问题进行研究分析,汲取我省在管理工作实践中行之有效的制度、规定,借鉴其他省、市、区好的做法和经验,从解决我省公共客运发展中存在的问题人手,着眼于建立现代化城市公共客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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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远目标设
吉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
吉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释义】
第一章 总 则
【原文】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公共客运管理,规范城市公共客运市场秩序,保障乘客、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者以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公共客运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释义】本条主要阐明条例的立法目的和立法根据。
城市公共客运是与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密切相关的公共服务行业,是城市生产和生活的重要物质基础。本条例的立法目的主要有三层含义:一是通过本条例加强城市公共客运管理、规范城市公共客运市场秩序,加强市场监管,维护公平竞争,打击扰乱市场秩序等违法行为。二是通过本条例保障乘客、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者以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三是通过本条例促进城市公共客运事业发展,满足人民出行需求。
无论是规范市场秩序、保障各方权益,还是促进发展,核心都是满足人民群众出行需求,这是立法为民的必然要求,是贯穿于条例始终的主线。围绕这一主线,条例从实际出发,通过对我省城市公共客运市场的具体问题进行研究分析,汲取我省在管理工作实践中行之有效的制度、规定,借鉴其他省、市、区好的做法和经验,从解决我省公共客运发展中存在的问题人手,着眼于建立现代化城市公共客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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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远目标设
吉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吉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法规类别】城市规划与开发建设 【发布部门】吉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1986.02.26 【实施日期】1986.02.26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吉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1986年2月21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三章 城市用地管理 第四章 工程建设管理 第五章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 第六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七章 园林绿地管理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1 / 4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的规划、建设与管理,保证城市建设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国家行政区域划分设立的市、镇及独立工矿区。 第三条 所有城市必须按照统一规划、统一计划、统一开发、统一管理的方针进行建设和改造。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城市建设工作的领导。各级城乡建设管理机构是各该级人民政府负责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的主管部门。
第五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建设
吉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吉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法规类别】城市规划与开发建设 【发布部门】吉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1986.02.26 【实施日期】1986.02.26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吉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1986年2月21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三章 城市用地管理 第四章 工程建设管理 第五章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 第六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七章 园林绿地管理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1 / 4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的规划、建设与管理,保证城市建设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国家行政区域划分设立的市、镇及独立工矿区。 第三条 所有城市必须按照统一规划、统一计划、统一开发、统一管理的方针进行建设和改造。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城市建设工作的领导。各级城乡建设管理机构是各该级人民政府负责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的主管部门。
第五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建设
吉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吉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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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的规划、建设与管理,保证城市建设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特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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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国家行政区域划分设立的市、镇及独立工矿区。
第三条所有城市必须按照统一规划、统一计划、统一开发、统一管理的方针进行建设和改造。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城市建设工作的领导。各级城乡建设管理机构是各该级人民政府负责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的主管部门。
第五条本条例适用于在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规划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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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城市要按国家规定制定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是一定时期内城市发展的计划和各项建设的综合部署,是建设城市和管理城市的依据。
第七条城市总体规划在城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已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制定城市详细规划。
第八条城市规划的审批权限:长春市的总体规
吉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释义】
吉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释义】
第一章 总 则
【原文】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公共客运管理,规范城市公共客运市场秩序,保障乘客、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者以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公共客运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释义】本条主要阐明条例的立法目的和立法根据。
城市公共客运是与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密切相关的公共服务行业,是城市生产和生活的重要物质基础。本条例的立法目的主要有三层含义:一是通过本条例加强城市公共客运管理、规范城市公共客运市场秩序,加强市场监管,维护公平竞争,打击扰乱市场秩序等违法行为。二是通过本条例保障乘客、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者以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三是通过本条例促进城市公共客运事业发展,满足人民出行需求。
无论是规范市场秩序、保障各方权益,还是促进发展,核心都是满足人民群众出行需求,这是立法为民的必然要求,是贯穿于条例始终的主线。围绕这一主线,条例从实际出发,通过对我省城市公共客运市场的具体问题进行研究分析,汲取我省在管理工作实践中行之有效的制度、规定,借鉴其他省、市、区好的做法和经验,从解决我省公共客运发展中存在的问题人手,着眼于建立现代化城市公共客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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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远目标设
2022城市供热管理办法国家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齐齐哈尔市城市供热管理规定,于2017年5月31日齐齐哈尔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17年8月25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用热管理,规范供热采暖行为,维护热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以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的单位、个人和热用户,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城市供热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属地管理、安全运营、规范服务、保证质量、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 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的供热管理工作。
市供热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供热工作的监督指导和管理,具体负责龙沙区、建华区和铁锋区的供热管理工作。
各县(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富拉尔基区、昂昂溪区、碾子山区供热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发改、财政、物价、质量技术监督、规划、环保、电力、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供热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城市供热应当以热电联产、大型热源等集中供热为主,加快淘汰能耗高、污染重、效能低的供热方式。
热电联产、大型热源等集中供热管网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