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欢故意伤害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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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案的案例
2013年10月21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4次会议讨论通过) 关键词 虐待儿童 故意伤害行为 重伤 结果加重犯 参阅要点
因虐待造成重伤后果的,在不能够明确认定造成重伤后果的具体伤害行为的情况下,应结合被告人的主观心态,认定重伤后果系虐待过程中日积月累的结果,以虐待罪的结果加重犯一罪定罪处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二款 当事人
被告人:蔡某某 基本案情
被告人蔡某某和陈某甲于2008年5月结婚,2009年初,陈某甲和前妻张云燕所生的女儿陈某乙与陈某甲、蔡某某一起生活。自2010年以来,被告人蔡某某因家庭矛盾,为发泄心中不满,先后多次掐陈某乙的脸、嘴、身上,用擀面杖殴打、用脚踢踹其全身多个部位,用开水烫伤其身上和双脚,导致陈某乙多次就诊和入院治疗。被告人蔡某某后于2011年12月14日被查获归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虐待罪,向法院提起公诉并依据被害人构成轻伤的后果,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被害人陈某乙(女,时年4岁)及其亲生父母陈某甲、张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申请进行伤残鉴定和重新进行伤情鉴定。经鉴定,被害人陈某乙损伤程度为
宁某某女故意伤害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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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宁某某女故意伤害案
【案由】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审理法院】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17.02.20
【案件字号】(2017)豫05刑终7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杨彩芳申江波吴合章
【审理法官】杨彩芳申江波吴合章
【文书类型】裁定书
【权责关键词】正当防卫轻伤有期徒刑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宁某某女故意伤害案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7)豫05刑终73号原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宁某某女。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9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9日被汤阴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
汤阴县人民法院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豫0523刑初3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10月3日18时许,被告人宁某某与被害人王某1在
刘强故意伤害案阅卷笔录
刘强故意伤害案阅卷笔录
第一部分:本案有关人物
一、被告人
(一)刘强,又名强强,男,汉族,1990年5月11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陕西省志丹县人,家住志丹县顺宁镇任坪行政村高台子村2号,无业,身份证号码:610625199005119212。
(二)王洋洋,又名洋洋,男,汉族,1986年01月18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陕西省志丹县人,家住志丹县保安镇杨畔行政村前崾先村民小组1号,务工,身份证号码:610625198601180052。
(三)周文驰,又名周晓旭、周小旭,男,汉族,1990年09月13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陕西省志丹县人,家住志丹县杏河镇牛沟行政村牛沟三村09号,无业,身份证号码:610625199009130771。
二、证人
1、刘光东,系死者白小龙姑舅。
2、刘生飞,与白小龙不认识,与朱伟刚是同村的。 3、朱伟刚,与白小龙认识。
4、钟鹏鹏,与朱伟刚认识,被朱伟刚叫来喝酒。 5、姬海鹏,与朱伟刚认识,被朱伟刚叫来喝酒。 6、张定兵,夜市卖盒饭的摊主。 7、杨振满,夜市卖炒虾尾的摊主。
8、谢凤飞,又名谢四,夜市卖洋芋擦擦的摊主。 9、王彩玲,夜市卖鱿鱼摊主。 10、胡喜平,夜市卖烤鸡摊主。
11、崔怡龙,白小龙初中同学
刘强故意伤害案阅卷笔录
刘强故意伤害案阅卷笔录
第一部分:本案有关人物
一、被告人
(一)刘强,又名强强,男,汉族,1990年5月11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陕西省志丹县人,家住志丹县顺宁镇任坪行政村高台子村2号,无业,身份证号码:610625199005119212。
(二)王洋洋,又名洋洋,男,汉族,1986年01月18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陕西省志丹县人,家住志丹县保安镇杨畔行政村前崾先村民小组1号,务工,身份证号码:610625198601180052。
(三)周文驰,又名周晓旭、周小旭,男,汉族,1990年09月13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陕西省志丹县人,家住志丹县杏河镇牛沟行政村牛沟三村09号,无业,身份证号码:610625199009130771。
二、证人
1、刘光东,系死者白小龙姑舅。
2、刘生飞,与白小龙不认识,与朱伟刚是同村的。 3、朱伟刚,与白小龙认识。
4、钟鹏鹏,与朱伟刚认识,被朱伟刚叫来喝酒。 5、姬海鹏,与朱伟刚认识,被朱伟刚叫来喝酒。 6、张定兵,夜市卖盒饭的摊主。 7、杨振满,夜市卖炒虾尾的摊主。
8、谢凤飞,又名谢四,夜市卖洋芋擦擦的摊主。 9、王彩玲,夜市卖鱿鱼摊主。 10、胡喜平,夜市卖烤鸡摊主。
11、崔怡龙,白小龙初中同学
刘星等故意伤害、聚众斗殴案
1 / 8 xxx等故意伤害、聚众斗殴案
【案由】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扰乱公共秩序罪聚众斗殴罪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审理法院】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11.12.30
【案件字号】(2011)宣中刑初字第00014号
【审理程序】一审
【审理法官】程同彬叶丽芸汪澍
【审理法官】程同彬叶丽芸汪澍
【文书类型】判决书
【代理律师/律所】许志梅,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徐东晖,安徽徽天律师事务所;袁庭松,安徽擎义律师事务所;涂中良,安徽华睿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许志梅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徐东晖安徽徽天律师事务所袁庭松安徽擎义律师事务所涂中良安徽华睿律师事务所
【判定罪名】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
【刑罚】被告人x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被告人x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权责关键词】共同犯罪行为主犯首要分子从犯从重应当从轻可以从轻应当减轻可以免除累犯五年以内自首数罪并罚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赦免重伤轻微伤轻伤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
追缴减少剥夺政治权利委托代理物证
模拟法庭 刑法 故意伤害
刑事模拟法庭剧本
书记员:公诉人、辩护人、证人、被告人已在庭外候审。
书记员(吕芳芳):请旁听人员保持安静,现在宣读法庭规则:
一、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关闭寻呼机、手机等通讯工具;
二、未经允许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经允许可以摄影的人员不得使用闪光灯;
三、不得随意走动和进入审判区;
四、不得发问、提问、鼓掌、喧哗、哄闹和实施其他妨碍审判活动的行为;
五、爱护法庭设施,保持法庭卫生,不得吸烟和随地吐痰;
六、旁听人员违反法庭规则的,审判长可以口头警告、训诫,也可以没收录音、录像和摄影器材,责令退出法庭或经院长批准予以罚款、拘留;对于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等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旁听公民通过旁听案件的审判,对法院的审判活动有意见或建议的,可以在闭庭以后书面向法院提出。以上法庭规则,旁听人员必须认真遵守。
书记员:请公诉人、辩护人入庭。
书记员:(待公、辩入庭后)全体起立!(起立后)请审判长、审判员入庭。(审判人员入庭后)请大家坐下!
书记员:(转身)报告审判长,公诉人、辩护人已经到庭,被告人张文已提到候审,法庭准备工作就绪,现在可以开庭。
审判长:(敲法锤)现在开庭。传被告人张文到庭。(待被告人到庭后)被告人可以坐下听审。
审判
模拟法庭 刑法 故意伤害
刑事模拟法庭剧本
书记员:公诉人、辩护人、证人、被告人已在庭外候审。
书记员(吕芳芳):请旁听人员保持安静,现在宣读法庭规则:
一、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关闭寻呼机、手机等通讯工具;
二、未经允许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经允许可以摄影的人员不得使用闪光灯;
三、不得随意走动和进入审判区;
四、不得发问、提问、鼓掌、喧哗、哄闹和实施其他妨碍审判活动的行为;
五、爱护法庭设施,保持法庭卫生,不得吸烟和随地吐痰;
六、旁听人员违反法庭规则的,审判长可以口头警告、训诫,也可以没收录音、录像和摄影器材,责令退出法庭或经院长批准予以罚款、拘留;对于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等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旁听公民通过旁听案件的审判,对法院的审判活动有意见或建议的,可以在闭庭以后书面向法院提出。以上法庭规则,旁听人员必须认真遵守。
书记员:请公诉人、辩护人入庭。
书记员:(待公、辩入庭后)全体起立!(起立后)请审判长、审判员入庭。(审判人员入庭后)请大家坐下!
书记员:(转身)报告审判长,公诉人、辩护人已经到庭,被告人张文已提到候审,法庭准备工作就绪,现在可以开庭。
审判长:(敲法锤)现在开庭。传被告人张文到庭。(待被告人到庭后)被告人可以坐下听审。
审判
故意伤害罪量刑、案例
故意伤害罪量刑、案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4条之规定,故意伤害罪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1.对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2.对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这里所说的“重伤”,依照刑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使人肢体残废或者毁人容貌的;
(2)使人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机能的;(3)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其中“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主要是指上述几种重伤之外的在受伤当时危及生命或者在损伤过程中能够引起威胁生命的并发症,以及其他严重影响人体健康的损伤,主要包括颅脑损伤、颈 部损伤、胸部损伤、腹部损伤、骨盆部损伤、脊柱和脊髓损伤以及烧伤、烫伤、冻伤、电击损伤、物理、化学或者生物等致伤因素引起的损伤等。1990年3月29日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了《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在司法实践中,鉴定重伤主要依据该《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进行。温州故意伤害罪律师
3.对故意伤害他人致人死亡,或者以
高某故意伤害罪案
高某等人伤害案
公诉机关A市B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198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仁寿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仁寿县钟祥镇青石村4组。曾因犯盗窃罪被A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06年6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08年10月30日被A市公安局B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B区看守所。
被告人冯超,男,1990年6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崇州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崇州市廖家镇民和村7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08年10月30日被A市公安局B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B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彬,男,198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西充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西充县占山乡马家户村2组。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西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2007年8月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08年10月30日被A市公安局B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B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波,男,198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泸州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高坝上长江村44号楼2单元6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08年10月30
故意伤害刑事判决书
篇一:第一审刑事判决书范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第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0)凌海刑初字第00120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峰,男,1984年10月29日出生于辽宁省凌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凌海市大凌河镇某小区3号楼4单元302室。因本案于2010年2月26日被凌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金雷,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律师。
凌海市人民检察院以凌检刑诉(2010)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民事告诉。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峰、陈娓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峰及其辩护人金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6日14时30分许,李某因其母亲王某某与被告人张峰发生纠纷之事找其理论发生争执,后相互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峰用西瓜刀将王某某左腕部砍伤。经法医鉴定,伤者王某某左腕部损伤为人体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起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