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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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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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行政人事主管须知

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

-粤劳薪[1997]115号

为了适应劳动制度改革需要,保障企业职工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其配套政策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法规,制订本规定。

一、企业在以下法定节日,应依法安排职工休假:(一)元旦放假1天;(二)春节放假3天;(三)国际劳动节放假1天;(四)国庆节放假2天。

其他节日假期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二、在一个单位连续工作满一年以上的职工,可享受带薪年休假。休假时间按本企业工龄计算:工作满一年未满五年者5天;满五年未满十年者7天;满十年未满二十年者10天;满二十年以上者14天。”

三、职工本人结婚,可享受婚假3天,晚婚者(男年满25周岁。女年满23周岁)增加10天。职工结婚双方不在一地工作的,可根据路程远近给予路程假。途中交通费由职工自理。

四、职工的直系亲属(父母、配偶、子女)死亡,可给予3天以内丧假。职工配偶的父母死亡,经单位领导批准,可给予3天以内丧假。需要到外地料理丧事的,可根据路程远近给予路程假,途中交通费由职工自理。

五、在一个单位连续工作满一年以上的职工,与配偶或父母不住在一地,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内回家居住一个白天和一个晚上的,应在年休假期间安排探亲。其中,国

粤劳薪〔1997〕115号 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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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

粤劳薪〔1997〕115号

为了适应劳动制度改革需要,保障企业职工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其配套政策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法规,制订本规定。 一、企业在以下法定节日,应依法安排职工休假: (一)元旦放假1天; (二)春节放假3天;

(三)国际劳动节放假1天; (四)国庆节放假2天。

其他节日假期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二、在一个单位连续工作满一年以上的职工,可享受带薪年休假。休假时间按本企业工龄计算:工作满一年未满五年者5天;满五年未满十年者7天;满十年未满二十年者10天;满二十年以上者14天。

三、职工本人结婚,可享受婚假3天,晚婚者(男年满25周岁、女年满23周岁)增加10天。职工结婚双方不在一地工作的,可根据路程远近给予路程假。途中交通费由职工自理。 四、职工的直系亲属(父母、配偶、子女)死亡,可给予3天以内丧假。职工配偶的父母死亡,经单位领导批准,可给予3天以内丧假。需要到外地料理丧事的,可根据路程远近给予路程假,途中交通费由职工自理。

五、在一个单位连续工作满一年以上的职工,与配偶或父母不住在一地,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内回家居住一个白天和一个晚上的,应在年

粤劳薪〔1997〕115号 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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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

粤劳薪〔1997〕115号

为了适应劳动制度改革需要,保障企业职工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其配套政策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法规,制订本规定。 一、企业在以下法定节日,应依法安排职工休假: (一)元旦放假1天; (二)春节放假3天;

(三)国际劳动节放假1天; (四)国庆节放假2天。

其他节日假期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二、在一个单位连续工作满一年以上的职工,可享受带薪年休假。休假时间按本企业工龄计算:工作满一年未满五年者5天;满五年未满十年者7天;满十年未满二十年者10天;满二十年以上者14天。

三、职工本人结婚,可享受婚假3天,晚婚者(男年满25周岁、女年满23周岁)增加10天。职工结婚双方不在一地工作的,可根据路程远近给予路程假。途中交通费由职工自理。 四、职工的直系亲属(父母、配偶、子女)死亡,可给予3天以内丧假。职工配偶的父母死亡,经单位领导批准,可给予3天以内丧假。需要到外地料理丧事的,可根据路程远近给予路程假,途中交通费由职工自理。

五、在一个单位连续工作满一年以上的职工,与配偶或父母不住在一地,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内回家居住一个白天和一个晚上的,应在年

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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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

粤府[1993]83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各级政府要加强领导,统一各部门行动,做好实施前的宣传工作。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可向省社会保险委员会反映。

广东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三年六月七日

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退休职工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安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广东省境内所有企业、事业单位、党政机关、社会团体、城镇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单位)及其所属全部职工。

第三条 职工社会养老保险业务工作由各级社会保险事业局具体管理。各级社会保险事业局受同级人民政府的直接领导,归口上级社会保险事业局业务管理和指导。市、县社会保险事业局可根据需要在镇(区)设立办事处,建立服务咨询网点。

省、市社会保险委员会指导、协调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监督本规定的贯彻执行。

第四条 单位和职工均必须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养老保险基金实行部分积累方式,由国家、单位和职工三方负担

19931214 - 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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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社会保险事业局关于中央、省属、

军队驻穗单位实施《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

粤社保[1993]167号

中央、省属、军队驻穗各单位: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粤府函[1993]533号),中央、省属、军队驻穗单位职工,从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实施《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现就实施中的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养老保险基金征集比例。

一九九四年度单位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比例,按单位在职全部职工工资总额17%计征(一九九五年以及以后的征集比例是否调整,视情况研究确定)。

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金按个人工资收入2%交纳,记入个人养老专户。在《暂行规定》实施前,个人交纳的养老保险金连同利息,从一九九四年一月起,一并记入个人专户。

单位及职工个人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的办法,按粤社保[1993]153号通知执行。

二、关于临界工资指数计算

根据《暂行规定》第三十三条,职工一九九三年工资指数的换算,一律按职工本人档案标准工资加国家和省规定的补贴(共43.44元)除以中央、省属、军队驻穗单位社会平均标准工资加国家和省规定的补贴(共43.44元)计算。 (一)企业职工档案工资,按省劳动局粤劳薪[1991]104号

重庆市企业职工因病死亡待遇暂行规定 渝府发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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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因病死亡待遇暂行规定》的通知

渝府发[2000]42号

万州、黔江开发区管委会,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重庆市企业职工因病死亡待遇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从2000年7月1日起施行。同时,《四川省人民政府发布〈四川省全民所有制企业固定职工死亡待遇暂行规定〉的通知》(川府发[1988]70号)在我市停止执行。

重庆市企业职工因病死亡待遇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做好职工因病(含非因工,下同)死亡善后工作,适当解决其供养直系亲属的生活困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国家有关法规、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称职工)及企业离、退休(职)人员(以下统称退休人员)。

第三条 职工及退休人员死亡后,当月工资或基本养老金照发。同时,发给丧葬费1200元。

第四条 职工及退休人员死亡后,生前有直系亲属(父母、配偶、子女)的,发给一次性救济金,其标准为死者生前7个月本人工资或纳入统筹项目内的基本养老金。

第五条 由死者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供养的直系亲属,可根据其生活困难情况,酌情给予定期或不定期的生活补助。生活

关于贯彻执行〈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若干问题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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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贯彻执行〈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专家论案法律检索-全文】English 繁體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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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 题:印发《关于贯彻执行〈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颁布单位】: 【颁布日期】:2000-07-21 【正 文】:

重庆市劳动局

渝劳办发[2000]233号

(有效)

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局,市级有关部门:

现将《关于贯彻执行〈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若干问题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的通知》(渝府发[2000]47号)一并执行。

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关于贯彻执行《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

暂行规定》若干问题的意见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的通知》(渝府发[

关于贯彻执行《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若干问题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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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执行《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若干问题的意见

渝劳办发[2000]233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的通知》(渝府发〔2000〕47号)已于2000年7月1日起施行,现就执行中的若干具体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医疗期的计算,当年或跨年度病休,在6个月内累计达到3个月的,按达到3个月医疗期处理;在12个月内累计达到6个月的,按达到6个月医疗期处理;在15个月内累计达到9个月的,按达到9个月医疗期处理;在18个月内累计达到12个月的,按达到12个月医疗期处理;在24个月内累计达到18个月的,按达到18个月医疗期处理;在30个月内累计达到24个月的,按达到24个月医疗期处理。

二、职工本人工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工资总额的口径,以职工本人病休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

三、《暂行规定》第四条所称“情况特殊”,是指一些长期微利或亏损的企业,出现了减发在岗职工工资等情况。在此种情况下降低比例后,病假工资必须符合《暂行规定》中第七条之规定。

四、职工病假期间遇有国家法定节日(元旦、春节、劳动节、国庆节)和公休假日(星期六、日)时,应算作病假时间。

五、对于某些

职工之家建设工作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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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 职工之家建设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局集团公司职工之家创建工作,依据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贯彻落实工会工作总体思路,把建设职工之家活动提高到新水平的意见》,结合企业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创建工作必须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围绕新时期工会工作的根本任务和企业中心工作,突出维护职能,着眼于实现工会组织的群众化、民主化、法制化,立足于全面加强基层工会工作。

第三条 坚持突出重点,整体推进的原则,制定总体规划,使应建“职工之家”合格率达到100%,“先进职工之家”达到建家总数的60%,“模范职工之家”达到建家总数的40%;工地“三线”建设达到硬件达标、软件配套。

第二章 职工之家的基本要求

第四条 坚持党政工共建职工之家的方向并形成合力,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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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委领导、行政落实、工会主抓的领导组织机构,支持和依法监督企业领导干部,在促进建设一支全心全意依靠职工群众推进企业改革发展的好的领导班子方面有作为、有贡献。

第五条 坚持和完善以职代会为基本形式的企业民主管理制度,认真落实职代会的各项职权,企业的各项改革方案需经职代会审议,业务招待费向职代会报告,职代会民主评议企业领导干部形成制度。

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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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女职工在生产劳动中的安全和健康,推动计划生育,促进优生优育,提高民族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一切有女职工的企业、事业、机关和团体。所称企业包括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经营企业、乡镇企业、联营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企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女职工是指:女性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临时职工以及计划外聘用职工。

第四条 切实执行宪法关于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的各项规定。不得以结婚、怀孕、生育、哺乳为理由,辞退女职工,或将其转为待聘人员,或降低其工资。

第五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人工锻打、人工装卸、冷藏、强烈振动等对女性生理机能有特殊危害的繁重体力劳动的作业或工种。

第六条 禁止安排已婚待育、妊娠和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生产或使用铅、苯、汞、镉、二硫化碳等有毒物质的作业,以及超过放射保护规定的容许剂量、当量限值的放射性时作业。

第七条 对妊娠、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接触锰、铬、铍、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