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保证合同中机关法人可以为保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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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可以免除共同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吗
债权人可以免除共同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吗? 作者:彭微 发布时间:2013-07-09 09:07:11
【案情】
2011年,原告某投资担保公司与A公司、B公司、C公司签订了一份《贷款保证书》,该保证书约定:1、在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20日期间,原告可以根据A公司、B公司、C公司任何一方的申请,签订最高贷款在5万元内的借款合同,其它两家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需每笔借款均再办理保证手续;2、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011年7月5日,A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3万元用于服装采购,约定还款方式为每月的15日,借款期为2年,双方还约定了其它的还款事项,A公司也出具了借条给原告。但A公司从2012年2月份开始便未依约向原告还款,2012年3月,原告出具了一份证明给B公司,上面写明:经贷款人B公司申请,我公司同意其可以不承担对A公司、C公司的连带保证责任。至2012年12月,A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未归还,B公司与C公司也未对A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A公司、B 公司
第56讲被保证人(债务人)破产、保证人破产、别除权、有财产担保
第十单元 保证人
【考点1】被保证人(债务人)破产(P331)(★★★) 1.连带保证
(1)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对于负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也可以首先向进入破产程序的债务人追偿,然后再以未受清偿的余额向保证人追偿(最迟在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
(2)债务人的保证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债务人的保证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但是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债权人已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保证人不能再申报债权。(2016年案例分析题;2017年案例分析题)
(3)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破产,既未申报债权也未通知保证人,致使保证人不能预先行使追偿权的,保证人在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可能受偿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2.一般保证
(1)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一般保证人不得行使先诉抗辩权。因此,债权人可以直接向一般保证人追偿。
(2)破产案件受理时主债务未到期的,一般保证人并无提前履行保证责任的义务,仍应按照原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
【解释】一般保证人不得行使先诉抗辩权,但期限利益并未丧
保证合同--法人
保证合同
(法人)
合同编号:
签署日期: 年 月 日
保证人: 法定地址: 经营地址: 法定代表人: 电话: 传真: 受益人: 法定地址: 经营地址: 法定代表人: 电话: 传真:
鉴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下称出租人)与 先后签署了编号分别为 的各份《车辆租赁合同》(包括其项下补充、修改、变更等约定,无
1
论是在本函出具之前或之后除非本函另有特别说明),下文提及的主合同系指前述各份《车辆租赁合同》之任何一份和/或多份和/或全部。 因此,保证人愿意向受益人提供保证,以担保承租人履行其在主合同项下偿付租金及其他款项的义务/责任。保证人和受益人经友好协商,订立本保证合同,并共同遵守。 第一条
担保
1、保证人在此不可撤销地向受益人担保承租人按期
保证合同--法人
保证合同
(法人)
合同编号:
签署日期: 年 月 日
保证人: 法定地址: 经营地址: 法定代表人: 电话: 传真: 受益人: 法定地址: 经营地址: 法定代表人: 电话: 传真:
鉴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下称出租人)与 先后签署了编号分别为 的各份《车辆租赁合同》(包括其项下补充、修改、变更等约定,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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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是在本函出具之前或之后除非本函另有特别说明),下文提及的主合同系指前述各份《车辆租赁合同》之任何一份和/或多份和/或全部。 因此,保证人愿意向受益人提供保证,以担保承租人履行其在主合同项下偿付租金及其他款项的义务/责任。保证人和受益人经友好协商,订立本保证合同,并共同遵守。 第一条
担保
1、保证人在此不可撤销地向受益人担保承租人按期
最高院“保证人担责后能否向其他连带保证人追偿”批复及理解适用
最高院“保证人担责后能否向其他连带保证人追偿”批复及
理解适用
一、问题提出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债权上存在多个连带保证责任人时,各保证人对债权人的关系,以及一名或者部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如何行使追偿权问题非常复杂,而且由于现行立法及司法解释对此规定不够详细,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处理形成了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连带保证责任人作为一个整体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向其中的一个保证人主张权利,该效力及于其他保证人,即使未被债权人选择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其保证期间演变为追偿权的诉讼时效,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其进行追偿。 另一种意见认为,保证期问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债权人向一部分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效力不及于其他保证人。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该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即消灭,其他已经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得向其追偿。 于2002年11月23日公布,12月5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37号《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就是对该问题的明确解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一人或者数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不受债权人
2018年最新公司借款合同协议范本模板(有保证人)
编号:_____________
公司借款合同
借款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贷款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保证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签订日期: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第 1 页 共 4 页
借款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甲方)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 贷款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 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 保证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丙方) 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
借款方为进行生产(或经营活动),向贷款方申请借款,并聘请保证人,贷款方业已审查批准,经三方协商,特订立本合同,以便共同遵守。
第1条 贷款种类: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2条 借款用途: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3条 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___
天同案例:银行未尽到贷款审查义务,是否影响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天同案例:银行未尽到贷款审查义务,是否影响保证人的保
证责任 众案组
《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等法律、法规规定了商业银行的贷款审查义务,保证人能否以商业银行未按规定履行贷前、贷后检查义务为由,主张免除其保证责任?此外,当《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用途为“流动资金”,若债务人将贷款用于偿还旧贷利息,是否改变了贷款用途?保证人又能否据此主张免除保证责任?
今天的天同诉讼圈,我们与大家分享天同律师代理的最高院真实案例。(本案收录于《商事审判指导》2013年第3辑)基本案情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某银行大连甘井子支行(以下简称“甘井子支行”)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大连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食品公司”) 一审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09)大民三初字第11号】
二审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案号(2010)辽民二终字第89号】
再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13)民提字第51号】2003年5月22日、9月3日,甘井子支行与食品公司分别
签订第1号、第2号借款合同,约定甘井子支行向食品公司分别出借1800万元及1000万元,借款种类
1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承担 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 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的理解与适用
吴兆祥
一、问题提出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债权上存在多个连带保证责任人时,各保证人对债权人的关系,以及一名或者部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如何行使追偿权问题非常复杂,而且由于现行立法及司法解释对此规定不够详细,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处理形成了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连带保证责任人作为一个整体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向其中的一个保证人主张权利,该效力及于其他保证人,即使未被债权人选择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其保证期间演变为追偿权的诉讼时效,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其进行追偿。另一种意见认为,保证期问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债权人向一部分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效力不及于其他保证人。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该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即消灭,其他已经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得向其追偿。于2002年11月23日公布,12月5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37号《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就是对该问题的明确解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一人或者数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保
天同案例:银行未尽到贷款审查义务,是否影响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天同案例:银行未尽到贷款审查义务,是否影响保证人的保
证责任 众案组
《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等法律、法规规定了商业银行的贷款审查义务,保证人能否以商业银行未按规定履行贷前、贷后检查义务为由,主张免除其保证责任?此外,当《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用途为“流动资金”,若债务人将贷款用于偿还旧贷利息,是否改变了贷款用途?保证人又能否据此主张免除保证责任?
今天的天同诉讼圈,我们与大家分享天同律师代理的最高院真实案例。(本案收录于《商事审判指导》2013年第3辑)基本案情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某银行大连甘井子支行(以下简称“甘井子支行”)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大连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食品公司”) 一审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09)大民三初字第11号】
二审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案号(2010)辽民二终字第89号】
再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13)民提字第51号】2003年5月22日、9月3日,甘井子支行与食品公司分别
签订第1号、第2号借款合同,约定甘井子支行向食品公司分别出借1800万元及1000万元,借款种类
民法重点、难点辨析(二十八)保证人与主债权人的关系
民法重点、难点辨析(二十八)保证人与主债权人的关系
(1)债权人的权利。债权人对保证人享有请求承担保证责任(履行保证债务)的权利。该权利的行使以主债务不履行为前提,以保证责任已屉承担期为必要。在一般保证中,保证人有权主张先诉抗辩权,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在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责任已届承担期,债权人请求保证人实际承担保证责任时,保证人无先诉抗辩权,但有主债务已适当履行或相应责任已经承担的抗辩权。
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有约定时依约定;无约定时应自主债务履行期届至或届满之日始,至6个月届满时止。但在保证人有权行使先诉抗辩权的情况下,保证人不负迟延责任。 (2)保证人的权利。保证合同是单务、无偿合同,保证人对债权人不享有请求给付的权利,所享有的只是抗辩权或其他防御性的权利。具体包括:
第一,主张债务人权利的权利。保证具有附从性;因而主债务人对于债权人所有的抗辩或其他类似的权利,保证人均可主张。 一是主债务人的抗辩权。担保法第20条规定,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该抗辩权主要有三类:其一,权利未发生的抗辩权。例如,主合同未成立,保证人对此也不知情,
于此场合,保证人可对债权人主张主债权未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