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异议之诉是否对实体进行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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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实体争议裁判思路
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实体争议裁判思路
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是民事诉讼法修正后出现的新类型案件,案件绝对数量不大,但近两
年增长较快,就该类型案件在实体处理中争议的特点、类型及规律尚有待进一步分析和总结。目前实体异议主要体现在执行异议之诉与审判监督程序、执行行为异议程序的区分、不同生效判决在执行中的竞合、案外人就其已购房屋提出执行异议的处理、财产的共有人、真实权利人提出执行异议的处理等。
司法实践中对此类型案件一般遵循以下裁判思路:
第一,审查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是属于《民事诉讼法》第202条规定的执行行为的异议,还是该法第204条规定的机遇实体权利提出的执行异议。
第二,审查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是否涉及生效判决文书确定的特定物,是否涉及生效判决文书正确与否,以确定案外人的一样应通过《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的执行异议之诉程序还是审判监督程序解决,
第三,审查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所依据的实体权利的类型,并据此对案外人进行区分。实践中常见的有财产的共有权人、借名购买的真实权利人、享有物权期待权的无过错的买受人、购房消费者、预告登记权利人、建设工程目的联建权利人、建设工程优先权人、租赁权人、拆迁安置人等。
第四,审查案外人提出执行异
山东金柱集团有限公司、郭某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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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xxx、郭某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案由】民事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执行
【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16.05.25
【案件字号】(2016)鲁民终103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单明张晓宁马慧芹
【审理法官】单明张晓宁马慧芹
【文书类型】裁定书
【代理律师/律所】何克新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何克新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第三人执行异议
xxx、郭某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鲁民终103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xxx。
法定代表人:兹留柱,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郭某。
委托代理人:何克新,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山东省聊城市中巨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军,董事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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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词 (孙某上诉何某执行异议之诉二审代理词)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根据《民诉法》、《律师法》的相关规定,某某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上诉人孙某某的委托,指派我作为上诉人的代理律师,通过参加本案的庭审、质证程序后,现发表如下意见:
一、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并且已经支付完毕全部价款,上诉人有权取得涉案标的物的所有权。
第一,一审法院对《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对该协议是否履行认定错误。上诉人认为,协议履行与否的问题仅产生于协议相对人之间,在一审庭审中第三人当庭认可已经支付完毕全部款项,对此上诉人与第三人没有任何争议,上诉人也要求关联支付人出庭作证证实了对第三人的付款行为。因此,上诉人已经履行完毕付款义务的事实清楚,依法应当予以认定。
第二,该协议是上诉人与第三人在2013年9月20日签订的,并约定在2014年9月前付清款项,上诉人于2014年9月竞拍取得土地使用权,2015年7月2日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而根据阿勒泰地区中院保全裁定是2014年11月14日作出的,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在2015年通过(2015)阿中民一初字第1号、第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时间均晚于上诉人竞拍国有土地以及《转让协议》的签订。
关于被上诉人
申请执行异议书
执行异议书
案外人:XXX,男,汉族,阳XXXX镇XX村委会XXX村西小区9号。
申请执行人:XXX,男,1948年2月20日生,汉族,住XXXXX村委会大村。
被执行人:XXXXX大村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XXX,男。
异议请求: 1、请求撤销XXXX人民法院(2012)XXX法执
第9号《民事裁定书》;2、请求法院返还该款给村委会作村道改建工程款支付给异议人。
事实与理由:异议人因XXXX人民法院(2012)阳西法执第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划拨XXXXXX大村村委会信用社存款20000元整等事宜,现异议人提出异议如下:
一、你院划拨阳西县儒洞镇大村村委会在信用社的存款(账号:80020000001435056)划扣20000元存款,不属于可以采取执行措施的财产范围。该款属于村道路改建集资款,先由县交通局将该款拨入镇政府账号,后由镇政府再拨款入村委会账号。该款属于村道改建专用工程款,不能用作归还债务的款项,因此法院划拨该款有错应予纠正,并返还该款给村委会作村道改建工程款开支。
二、异议人吴六养是村道改建的工程承包者,现该工程已竣工验收,不久将领取该笔工程款。现法院划拨该工程款两万元,造成XXXX将来难以领取道路工程款。为此,XXX作为有利害关系
执行异议复议申请书
执行异议复议申请书
执行异议复议申请书一:刘永桂执行异议复议申请书
复议申请人刘永桂(又名刘永贵、刘十美),男,20XX年6月5日出生,汉族,宁乡县电力局花明楼供电所电工,住宁乡县大屯营乡六里村石湖塘组。
复议申请人刘永桂不服宁乡县人民法院(20XX)宁法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现依法提出复议。理由如下:
一、宁乡法院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有意偏袒被执行人。
1、没有认定宁乡县电力局的通知在执行中所附条件的事实及该条件的违法性。
宁乡电力局确实通知过刘永桂到白马桥供电所上班,但刘永桂前往供电所报道时得知该通知附了条件:上班前必须与宁乡电力局设立的宁乡县楚沩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劳服公司”)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刘永桂应通知要求前往报到、被拒、被拒理由、主张请求等均在听证时当庭陈述,电力局也没有否认;在20XX年11月12日宁乡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对“劳服公司”工作人员廖旭辉所作《询问笔录》中亦有记载;听证现场,廖旭辉也没有否认刘永桂所述事实。
该条件是违法的。理由有如下:(1)电力局设立“劳服公司”向自己派遣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法》第67条禁止性规定;(2)、要求刘永桂与“劳服公司”签订劳动
执行异议复议申请书
执行异议复议申请书
执行异议复议申请书一:刘永桂执行异议复议申请书
复议申请人刘永桂(又名刘永贵、刘十美),男,20XX年6月5日出生,汉族,宁乡县电力局花明楼供电所电工,住宁乡县大屯营乡六里村石湖塘组。
复议申请人刘永桂不服宁乡县人民法院(20XX)宁法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现依法提出复议。理由如下:
一、宁乡法院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有意偏袒被执行人。
1、没有认定宁乡县电力局的通知在执行中所附条件的事实及该条件的违法性。
宁乡电力局确实通知过刘永桂到白马桥供电所上班,但刘永桂前往供电所报道时得知该通知附了条件:上班前必须与宁乡电力局设立的宁乡县楚沩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劳服公司”)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刘永桂应通知要求前往报到、被拒、被拒理由、主张请求等均在听证时当庭陈述,电力局也没有否认;在20XX年11月12日宁乡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对“劳服公司”工作人员廖旭辉所作《询问笔录》中亦有记载;听证现场,廖旭辉也没有否认刘永桂所述事实。
该条件是违法的。理由有如下:(1)电力局设立“劳服公司”向自己派遣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法》第67条禁止性规定;(2)、要求刘永桂与“劳服公司”签订劳动
执行异议复议申请书
执行异议复议申请书
复议申请人:明天,男, 复议被申请人:王大夏,男, 复议被申请人:何为,男, 复议被申请人:苹果,女,
复议被申请人:鸭梨,女,复议请求:
依法撤销江西省某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字第21号、第22号执行裁定书。
复议理由:
一、原审法院作出裁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2条是错误的,应该适用第204条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2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这是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异议的规定。而第204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
执行异议复议申请书
执行异议复议申请书
复议申请人:明天,男, 复议被申请人:王大夏,男, 复议被申请人:何为,男, 复议被申请人:苹果,女,
复议被申请人:鸭梨,女,复议请求:
依法撤销江西省某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字第21号、第22号执行裁定书。
复议理由:
一、原审法院作出裁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2条是错误的,应该适用第204条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2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这是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异议的规定。而第204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
金融业典型案例1: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徽省分行诉张大标、安徽长江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徽省分行诉张大标、安徽长江融资担保集团有限
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
裁判要点
当事人依约为出质的金钱开立保证金专门账户,且质权人取得对该专门账户的占有控制权,符合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占有的要求,即使该账户内资金余额发生浮动,也不影响该金钱质权的设立。本案涉及的法律规定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12条。
基本案情
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徽省分行(以下简称农发行安徽分行)诉称:其与第三人安徽长江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担保公司)按照签订的《信贷担保业务合作协议》,就信贷担保业务按约进行了合作。长江担保公司在农发行安徽分行处开设的担保保证金专户内的资金实际是长江担保公司向其提供的质押担保,请求判令其对该账户内的资金享有质权。
被告张大标辩称:农发行安徽分行与第三人长江担保公司之间的《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没有质押的意思表示;案涉账户资金本身是浮动的,不符合金钱特定化要求,农发行安徽分行对案涉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不享有质权。 第三人长江担保公司认可农发行安徽分行对账户资金享有质权的意见。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7日,农发行安徽分行与长江担保公司签订一份《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其中第三条“担保方式及担保责任”约定:甲方(长江
金融业典型案例1: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徽省分行诉张大标、安徽长江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徽省分行诉张大标、安徽长江融资担保集团有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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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当事人依约为出质的金钱开立保证金专门账户,且质权人取得对该专门账户的占有控制权,符合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占有的要求,即使该账户内资金余额发生浮动,也不影响该金钱质权的设立。本案涉及的法律规定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12条。
基本案情
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徽省分行(以下简称农发行安徽分行)诉称:其与第三人安徽长江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担保公司)按照签订的《信贷担保业务合作协议》,就信贷担保业务按约进行了合作。长江担保公司在农发行安徽分行处开设的担保保证金专户内的资金实际是长江担保公司向其提供的质押担保,请求判令其对该账户内的资金享有质权。
被告张大标辩称:农发行安徽分行与第三人长江担保公司之间的《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没有质押的意思表示;案涉账户资金本身是浮动的,不符合金钱特定化要求,农发行安徽分行对案涉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不享有质权。 第三人长江担保公司认可农发行安徽分行对账户资金享有质权的意见。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7日,农发行安徽分行与长江担保公司签订一份《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其中第三条“担保方式及担保责任”约定:甲方(长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