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买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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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若干问题的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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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水土保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2000年6月27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 委员会第91次会议通过)

为规范执行工作中的委托评估、拍卖行为,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人民法院依法行使执行权,确保执行公正,依照有关法律和法规,结合工作实际,对全省法院的委托评估、拍卖工作作出如下规定: 一、总则

第一条 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委托评估和拍卖,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进行。

第二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在委托评估、拍卖活动中,必须坚持公正执法,严禁以委托评估拍卖谋取私利,不准买受拍卖物。

第三条 人民法院选择评估、拍卖机构,实行公平竞争、择优选定的原则。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选择评估、拍卖机构。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由执行庭统一管理。不准个人指定评估、拍卖机构,不准个人擅自办理委托评估、拍卖事项。

第四条 评估、拍卖机构接受人民法院委托后,依法独立进行评估和拍卖。人民法院应对受委托而进行的评估、拍卖活动进行监督,发现评估、拍卖机构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根据不同情况依法作出处理。

第五条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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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提高民商事审判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及有关批复,结合审判实践,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第一条 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明确的,法官应告知当事人明确诉讼请求。

第二条 人民法院根据《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不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

第三条 举证期限届满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重新确定举证期限。重新确定的举证期限可少于30天。

(一)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答辩意见,而在答辩期届满后才提出答辩意见,原告据此要求补充举证的;

(二)被告在答辩期届满后提出新的答辩意见,原告针对被告新的答辩意见要求补充举证的;

(三)由于送达等原因,原告收到答辩状时已超过其举证期限,原告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要求补充举证的;

(四)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未经庭前交换,一方当事人在开庭时针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要求提交反驳证据的。

第四条 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后,当事人协商一致要求变更该举证期限的,人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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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颁布者]: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颁布时间]:1993-11-4 [法规正文]:

粤高法〔1993〕64号

一、房屋所有权

1、土改时对祖遗房屋进行产权登记、领取产权契证、按规定应将全体继承人名字列上契证。仅以一人或部分继承人名字登记产权的,视为代表登记,产权仍归各继承人共同所有。但如有的继承人在外地参加土改已另分得房屋的除外。

土改时分入的房屋应属分入时参加土改的全体家庭成员共有。只登记为家庭成员中的一人或部分人所有的,视为代表登记。

分入时在外的革命军人、干部是否享有产权,按当地土改时的政策处理,即当地规定应享有的,应予享有;规定不能享有,不能享有。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施行以后,继承人之一或部分继承人(共有人)未经全体继承人(共有人)同意,对遗产房屋进行产权变更登记的,属侵权行为,不属代表登记,诉讼时适用民法通则的诉讼时效规定。

民法通则施行前,由继承人之一或部分继承人登记产权的,视为代表登记,产权仍为各继承人共同所有。民法通则施行后换证登记未补正的,仍应视为代表登记。

3、一屋多证,即同一房屋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再审案件审理程序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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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再审案件审理程序的若干规定 【颁布机构】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颁布时间】 2006-9-16 【实施时间】 2007-1-1 【效力属性】 有效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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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再审案件审理程序的若干规定

为规范我省各级法院民事、行政再审案件的审理程序,确保司法公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以及《广东省法院再审诉讼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再审诉讼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一、再审开庭前的准备

第一条 民事、行政再审案件当事人的称谓与诉讼地位应区别以下情况确定; (二)不服生效裁判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的当事人、案外人是再审申请人; (二)不服生效裁判向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申请的当事人、案外人是抗诉申请人; (三)没有提出再审申请、抗诉申请的当事人是被申请人;

(四)当事人一方将生效裁判所确定的权利转让给案外人,生效裁判确定应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转让方仍是被申请人。 (五)人民法院对一审生效裁判进行再审,追加原审遗漏的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参加再审诉讼的,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法律适用”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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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法院关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法律适用”研讨会综述2004 2004年11月26日至27日,省法院民一庭在常州召开了苏南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研讨会,并举办了第四期“民一庭法官论坛”。苏州、无锡、常州、镇江四市中院的民一庭庭长及部分审判骨干,常州少数基层法院的民一庭负责人,省法院民一庭的负责人和审判长参加了会议。会议主要围绕各地在审理房屋买卖案件中遇到的三大类问题及近二十个具体问题展开了讨论。现将会议讨论和论坛活动情况作为最新的民事审判动态综述如下,供全省法院民一庭系统参考。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法律适用

与会代表就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过程中遇到的部分问题进行了探讨。 1、关于预约不能转化为本约的责任承担

预约与本约,是合同法理论对合同的一种分类。预约的效力,旨在约束当事人订立本约,即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是因可归责于一方当事人的原因,导致本约不能有效成立的,违约方应当向守约方承担什么样的责任?责任范围又如何?

对此问题,会议代表取得了一定的共识:第一,区分一项合同是预约还是本约,应当探求当事人的真意,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的两个会议纪要及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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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的两个会议纪要及

问答(2004年与2006年、2007年、2009)

内部掌握

简要描述: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北京市农村房屋买卖的会议纪要及相关问答。对北京市境内的农村房屋买卖案件有约束力。农村房屋买卖纠纷在近几年在审判实践中做出来相应调整。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农村私有房屋买卖纠纷 合同效力认定及处理原则研讨会会议纪要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实务疑难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

2006年9月14日

… 二、关于农村私有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认定及案件的处理原则问题

关于农村私有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的认定问题,2004年12月高院民一庭曾联合高院审监庭、立案庭等相关部门进行了专门研讨,并在充分吸收一、二中院调研意见的基础上,形成了会议纪要。根据会议所达成的共识,农村私有房屋买卖合同以认定无效为原则,以认定有效为例外;从买卖双方的主体身份来看,如果双方都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经过了宅基地审批手续的,可以认定合同有效。该会议纪要同时明确了“尊重历史,照顾现实”、“注重判决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以及”“综合权衡买卖双方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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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

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指导意见

为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提高民商事审判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及有关批复,结合审判实践,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第一条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明确的,法官应告知当事人明确诉讼请求。 第二条人民法院根据《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不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

第三条举证期限届满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重新确定举证期限。重新确定的举证期限可少于30天。

(一)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答辩意见,而在答辩期届满后才提出答辩意见,原告据此要求补充举证的;

(二)被告在答辩期届满后提出新的答辩意见,原告针对被告新的答辩意见要求补充举证的;

(三)由于送达等原因,原告收到答辩状时已超过其举证期限,原告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要求补充举证的;

(四)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未经庭前交换,一方当事人在开庭时针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要求提交反驳证据的。

第四条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后,当事人协商一致要求变更该举证期限的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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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提高民商事审判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及有关批复,结合审判实践,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第一条 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明确的,法官应告知当事人明确诉讼请求。

第二条 人民法院根据《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不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

第三条 举证期限届满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重新确定举证期限。重新确定的举证期限可少于30天。

(一)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答辩意见,而在答辩期届满后才提出答辩意见,原告据此要求补充举证的;

(二)被告在答辩期届满后提出新的答辩意见,原告针对被告新的答辩意见要求补充举证的;

(三)由于送达等原因,原告收到答辩状时已超过其举证期限,原告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要求补充举证的;

(四)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未经庭前交换,一方当事人在开庭时针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要求提交反驳证据的。

第四条 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后,当事人协商一致要求变更该举证期限的,人民

2012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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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粤高法【2012】240号)二○ 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2012年4月23日至25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惠州召开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主管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民一庭(含房地产、劳动争议和交通事故审判庭)庭长参加了会议。通过讨论,与会同志对民事审判中存在的若干具体问题提出了许多意见和建议,形成如下会议纪要: 一、关于房地产纠纷案件 (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

1.要准确理解和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维护合同效力。《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并非针对抵押财产转让合同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仅以转让抵押房地产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为由,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受让人因抵押登记未涂销无法办理物权转移登记而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受让人要求转让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应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进行处理。

2.当事人订立转让不动产的合同后,该不动产被依法查封,不能因该不动产被查封而否定该转让合同的法律效力,但受让人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的,可予支持。买受人请求判令出卖人在解封前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向其释明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为解除合同或在解封后办理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以物抵债的审判纪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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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2号审判委员会会议纪要 2014年3月31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第6次审判委员会,对债权债务案件审理中的以物抵债问题进行了专题讨论。会议认为,近年来,在人民法院审理的各类债权债务纠纷中,当事人利用以物抵债行为转移责任财产、规避国家政策、进行虚假诉讼的情况较为突出,不仅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而且严重扰乱了诉讼秩序,极大地损害司法权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法规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文件精神,对实践中审查认定各类以物抵债问题依法进行规范。现将讨论意见纪要如下:

一、关于以物抵债行为的界定

会议认为,“以物抵债”是指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以债务人或经第三人同意的第三人所有的财产折价归债权人所有,用以清偿债务的行为。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设定以物抵债的不同时间、约定的具体内容、履行的具体情况等情形来判断以物抵债不同的法律性质,进而正确认定其效力。

二、关于债务未届清偿期之前以物抵债行为的性质及效力认定 会议认为,对当事人在债务未届清偿期之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应区分不同情形进行认定与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