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公职律师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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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

标签:文库时间:2024-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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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卫生部、公安部及安徽省卫生厅、公安厅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订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出生医学证明》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出具的,证明婴儿出生状态、血亲关系,申报国籍、户籍,取得公民身份号码的法定医学证明,是具有法律效力的重要医学文书。

第三条 我省境内出生的新生儿,应当依法获得《出生医学证明》。

第二章 管理

第四条 《出生医学证明》由卫生部统一印制,并统一编号。其它出生医学证明均为非法,一律无效。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倒卖、转让、出借和私自涂改《出生医学证明》

第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直接或指定专门机构负责辖区内《出生医学证明》监督管理。

安徽省妇幼保健所负责全省《出生医学证明》具体发放管理。

第六条 各级管理部门(机构)应明确职责与任务,建立完善规章制度,理顺关系,加强监督,规范服务。

第七条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或委托管理机构应将辖区内经依法审批

安徽省实施《医院感染管理办法》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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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实施《医院感染管理办法》细则(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卫生部《医院感染管理办法》,加强医院感染管理,有效预防和控制医院感染,切实提高我省医疗机构医疗质量,维护人民群众的就医安全和医务人员的职业安全,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依据《传染病防治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和卫生部有关预防和控制医院感染的行政法规、技术规范等规定,并结合本省实际而制定。

第三条 医院感染管理是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针对诊疗活动中存在的医院感染、医源性感染及相关的危险因素进行预防、诊断和控制活动。

第四条 我省境内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包括向地方开放的军队医疗机构、采供血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医院感染管理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实施医院感染管理工作。

明确医院及其他医疗机构在医院感染管理方面应承担的责任和必须遵循的工作原则、技术标准、规范等,是本细则的重点。

第五条 医务人员的职业卫生防护按照《职业病防治法》及其配套规章和标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院感染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七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医院感染管理责任制,制定

安徽省实施《医院感染管理办法》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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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实施《医院感染管理办法》细则(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卫生部《医院感染管理办法》,加强医院感染管理,有效预防和控制医院感染,切实提高我省医疗机构医疗质量,维护人民群众的就医安全和医务人员的职业安全,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依据《传染病防治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和卫生部有关预防和控制医院感染的行政法规、技术规范等规定,并结合本省实际而制定。

第三条 医院感染管理是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针对诊疗活动中存在的医院感染、医源性感染及相关的危险因素进行预防、诊断和控制活动。

第四条 我省境内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包括向地方开放的军队医疗机构、采供血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医院感染管理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实施医院感染管理工作。

明确医院及其他医疗机构在医院感染管理方面应承担的责任和必须遵循的工作原则、技术标准、规范等,是本细则的重点。

第五条 医务人员的职业卫生防护按照《职业病防治法》及其配套规章和标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院感染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七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医院感染管理责任制,制定

安徽省实施《医院感染管理办法》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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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实施《医院感染管理办法》细则(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卫生部《医院感染管理办法》,加强医院感染管理,有效预防和控制医院感染,切实提高我省医疗机构医疗质量,维护人民群众的就医安全和医务人员的职业安全,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依据《传染病防治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和卫生部有关预防和控制医院感染的行政法规、技术规范等规定,并结合本省实际而制定。

第三条 医院感染管理是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针对诊疗活动中存在的医院感染、医源性感染及相关的危险因素进行预防、诊断和控制活动。

第四条 我省境内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包括向地方开放的军队医疗机构、采供血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医院感染管理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实施医院感染管理工作。

明确医院及其他医疗机构在医院感染管理方面应承担的责任和必须遵循的工作原则、技术标准、规范等,是本细则的重点。

第五条 医务人员的职业卫生防护按照《职业病防治法》及其配套规章和标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院感染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七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医院感染管理责任制,制定

安徽省实施《医院感染管理办法》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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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实施《医院感染管理办法》细则(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卫生部《医院感染管理办法》,加强医院感染管理,有效预防和控制医院感染,切实提高我省医疗机构医疗质量,维护人民群众的就医安全和医务人员的职业安全,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依据《传染病防治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和卫生部有关预防和控制医院感染的行政法规、技术规范等规定,并结合本省实际而制定。

第三条 医院感染管理是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针对诊疗活动中存在的医院感染、医源性感染及相关的危险因素进行预防、诊断和控制活动。

第四条 我省境内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包括向地方开放的军队医疗机构、采供血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医院感染管理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实施医院感染管理工作。

明确医院及其他医疗机构在医院感染管理方面应承担的责任和必须遵循的工作原则、技术标准、规范等,是本细则的重点。

第五条 医务人员的职业卫生防护按照《职业病防治法》及其配套规章和标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院感染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七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医院感染管理责任制,制定

安徽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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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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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日期:2012-10-09

(2011年3月28日安徽省律师协会七届五次理事会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第四十四条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已取得律师资格证书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为申请成为执业律师而到安徽省辖区内的律师事务所实习的人员(以下简称“实习人员”),其实习活动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实习人员的日常实习活动由律师事务所负责,实习人员管理工作由律师协会负责,同时接受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导、监督。

第二章 实习条件

第四条 申请实习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取得律师资格证书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三)品行良好;

(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五)未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六)未曾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

第五条 实习指导律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五年以上的执业经历;

(二)热爱律师事业,忠实履行律师职责,具有较高的职业道德素养;

(三)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和丰

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职律师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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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职律师管理办法(试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司律师管理办法(试行)》

的通知

各市司法局,广西律师协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职律师管理办法(试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司律师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厅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并遵照执行。

2014年12月23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职律师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区公职律师工作,加强对公职律师的监督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司法部关于公职律师工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职律师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任职于各级党政机关(含工作部门,下同)和人民团体,或以政府购买服务方式招聘到上述单位,经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取得公职律师工作证,主要从事本单位法律事务,不面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的人员。

第三条 各级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设立公职律师办公室和公职律师。

第四条 公职律师由其所在单位负责行政管理。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公职律师的资质管理和业务指导、监督,律师协会负责申请担任公职律师人员培训、公职律师业务

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职律师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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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职律师管理办法(试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司律师管理办法(试行)》

的通知

各市司法局,广西律师协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职律师管理办法(试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司律师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厅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并遵照执行。

2014年12月23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职律师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区公职律师工作,加强对公职律师的监督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司法部关于公职律师工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职律师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任职于各级党政机关(含工作部门,下同)和人民团体,或以政府购买服务方式招聘到上述单位,经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取得公职律师工作证,主要从事本单位法律事务,不面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的人员。

第三条 各级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设立公职律师办公室和公职律师。

第四条 公职律师由其所在单位负责行政管理。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公职律师的资质管理和业务指导、监督,律师协会负责申请担任公职律师人员培训、公职律师业务

安徽省动物检疫协检员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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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动物检疫协检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动物防疫和检疫工作的管理,有效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动物检疫协检员是指经培训考核合格,经指定依法协助官方兽医实施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的兽医专业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安徽省行政区域内动物检疫协检员的管理。

第四条 动物检疫协检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已取得安徽省农业委员会颁发的《动物检疫员证》,但未纳入官方兽医体系的编外在岗人员,年龄原则上不超过60周岁。根据检疫工作需要,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指定其他兽医专业人员协助官方兽医实施动物检疫。

第五条 动物检疫协检员由本人申请,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确认并报市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备案。

第六条 动物检疫协检员承担下列职责:

(一)协助官方兽医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记录检疫情况,将协检结果及时报告官方兽医,由官方兽医根据协检结果决定是否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

(二)在协检工作中发现染疫或疑似染疫及其他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立即报告官方兽医,并协助官方兽医采取隔离、采样、封存等措施,协助官方兽医制止不合格动物、动物产品上市、出售、运

安徽省动物检疫协检员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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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动物检疫协检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动物防疫和检疫工作的管理,有效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动物检疫协检员是指经培训考核合格,经指定依法协助官方兽医实施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的兽医专业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安徽省行政区域内动物检疫协检员的管理。

第四条 动物检疫协检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已取得安徽省农业委员会颁发的《动物检疫员证》,但未纳入官方兽医体系的编外在岗人员,年龄原则上不超过60周岁。根据检疫工作需要,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指定其他兽医专业人员协助官方兽医实施动物检疫。

第五条 动物检疫协检员由本人申请,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确认并报市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备案。

第六条 动物检疫协检员承担下列职责:

(一)协助官方兽医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记录检疫情况,将协检结果及时报告官方兽医,由官方兽医根据协检结果决定是否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

(二)在协检工作中发现染疫或疑似染疫及其他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立即报告官方兽医,并协助官方兽医采取隔离、采样、封存等措施,协助官方兽医制止不合格动物、动物产品上市、出售、运